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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秩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李晃朗      鐘文鎮      李晨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8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7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晃朗、鐘文鎮、李晨擇互相鬥毆,李晃朗、李晨擇各處罰鍰新 臺幣壹萬元、鐘文鎮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李晃朗、鐘文鎮、李晨擇於下列時地互相鬥 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6日2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停車場 ㈢行為︰緣被移送人李晃朗係被移送人李晨擇堂哥,而被移送 人鐘文鎮係李晨擇妹婿,惟被移送人李晃朗、李晨擇 於108年7月2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 停車場之公共場所,因停車發生口角紛爭,此時,鐘 文鎮在基隆市○○區○○街○○號5 樓見狀,下樓至 該停車場勸架,被移送人李晃朗竟向鐘文鎮嗆聲: 「這是我們姓李,你不是姓李沒有資格說話」等語, 因而致被移送人鐘文鎮深感人格被污辱,而心生不悅 ,並生氣出口「幹」字,斯時,被移送人李晃朗一聽 更不悅,衝過來,並徒手毆打鐘文鎮,且將鐘文鎮 撲倒在地,並發生拉扯,此時,被移送人李晨擇見狀 ,為拉開李晃朗及鐘文鎮,旋以徒手毆打李晃朗,因 而致被移送人李晃朗、鐘文鎮、李晨擇互相間之拉扯 鬥毆,之後,因被移送人李晃朗配偶鄭叔琍到場勸架 而停止互相鬥毆,惟被移送人李晃朗因而致受有頭部 外傷並鼻挫傷及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一公分兩處 、流鼻血、右手肘挫傷、前臂挫傷並前臂擦傷之傷害 結果,被移送人鐘文鎮因而致受有右眼周區挫傷並結 膜下出血、上眼臉表淺性撕裂傷0.5 公分、背部及左 上臂、左肘、後頸部挫傷,左手指及右手大拇指、無 名指、左肘、腰部擦傷之傷害結果,被移送人李晨擇 因而致受有左膝挫擦傷、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晃朗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自白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鐘文鎮於108年7月27日警詢時自白之調查筆錄。 ㈢被移送人李晨擇於108年7月27日警詢時自白之調查筆錄。 ㈣證人鄭叔琍於108年7月27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㈤被移送人李晃朗之診斷證明書1件。 ㈥被移送人鐘文鎮之診斷證明書1件。 ㈦被移送人李晨擇之診斷證明書1件。 ㈧證人鄭叔琍之診斷證明書1件。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 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因係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 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即可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被移送人李晃朗、鐘文鎮、李晨擇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乙節 ,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證明屬實。 ㈡本件起因係被移送人李晃朗要求堂弟即被移送人李晨擇於上 開時間、地點之公共場所,將車移開,惟被移送人李晨擇因 移車時間較晚,因而致被移送人李晃朗不悅,造成李晃朗、 李晨擇之口角爭執,此時,被移送人鐘文鎮在基隆市○○區 ○○街○○號5 樓見狀,乃下樓至該停車場勸架,詎被移送人 李晃朗竟向鐘文鎮嗆聲:「這是我們姓李,你不是姓李沒有 資格說話」等語,因而致被移送人鐘文鎮深感人格被污辱, 而心生不悅,並生氣出口「幹」字,斯時,被移送人李晃朗 一聽更不悅,旋衝過來,並徒手毆打鐘文鎮,且將鐘文鎮撲 倒在地,並發生拉扯,此時,被移送人李晨擇見狀,為拉開 李晃朗及鐘文鎮,旋以徒手毆打李晃朗,因而致被移送人李 晃朗、鐘文鎮、李晨擇互相間之拉扯鬥毆,造成被移送人李 晃朗因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鼻挫傷及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 約一公分兩處、流鼻血、右手肘挫傷、前臂挫傷並前臂擦傷 之傷害結果,被移送人鐘文鎮因而致受有右眼周區挫傷並結 膜下出血、上眼臉表淺性撕裂傷0.5 公分、背部及左上臂、 左肘、後頸部挫傷,左手指及右手大拇指、無名指、左肘、 腰部擦傷之傷害結果,被移送人李晨擇因而致受有左膝挫擦 傷、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結果,此有被移送人李晃朗、鐘文 鎮、李晨擇上開調查筆錄、證人鄭叔琍上開調查筆錄、被移 送人三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憑,是認被移送人三 人於上開時地公共場所,均確係有參與本件互相鬥毆之情事 ,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全然漠視公共停車場之社會安 寧秩序及交通安全,應認定,核其等三人所為,均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均應依法處罰之。 五、玆審酌本件起因係被移送人李晃朗要求堂弟即被移送人李晨 擇於上開時間、地點之公共場所,將車移開,惟被移送人李 晨擇因移車時間較晚,因而致被移送人李晃朗不悅,造成李 晃朗、李晨擇之口角爭執,顯然係有人不遵守停車約定之潛 規則默契所致生本事件,然被移送人鐘文鎮在基隆市○○區 ○○街○○號5 樓見狀,乃下樓至該停車場勸架,詎被移送人 李晃朗竟向鐘文鎮嗆聲:「這是我們姓李,你不是姓李沒有 資格說話」等語,因而致被移送人鐘文鎮深感人格被污辱, 而心生不悅,並生氣出口「幹」字,斯時,被移送人李晃朗 一聽更不悅,旋衝過來,並徒手毆打鐘文鎮,且將鐘文鎮撲 倒在地,應係被移送人李晃朗口氣太差造成別人好心卻公親 變事主,因而致生口角本件互相鬥毆紛爭之導火線,實有可 議,且渠等所為僅因停車細故即在上開公共場所發生口角進 而互相鬥毆,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且係社會之暴力亂象,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 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參與之程度、手 段及鬥毆之過程、起因、手段,及被移送人三人開反擊方式 之不同輕重情節,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暴力亂象危 害,渠等三人之起因、歸責、犯行重輕情節不同,被移送人 鐘文鎮好心卻公親變事主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反省檢討自己情緒控管 ,遇事勿心起於惡念,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 想想之同理心,而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 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惡念不存,諸 惡莫作,遠避凶人,而眾善奉行,所謂轉禍為福也,近報則 在自己,因此,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怒氣之好的 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所以,大家平 心靜氣,以真誠心對待別人,別人自然會尊重自己,喜歡自 己,若人出巧詞則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則婉以答之,若人 出謔詞則默以待之,不矜才、不使氣,自然言少,不遷怒、 不二過,自然心安,但若自己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 順眼,別人也會如此對待自己,因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 ,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 之當下抉擇,切勿一時當下衝動,轉智為塞昏、轉淨為染污 ,且防瞋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亦勿心存僥倖, 自己要好好反省改進,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 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職是,以同理心看待若自 己是被害苦主,遭遇上開事件,自己做何感想,這樣才是對 自己、對大家好的和睦和諧的處事待人之道。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