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李晃朗
鐘文鎮
李晨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8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7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晃朗、鐘文鎮、李晨擇互相鬥毆,李晃朗、李晨擇各處罰鍰新
臺幣壹萬元、鐘文鎮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李晃朗、鐘文鎮、李晨擇於下列時地互相鬥
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6日2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停車場
㈢行為︰緣被移送人李晃朗係被移送人李晨擇堂哥,而被移送
人鐘文鎮係李晨擇妹婿,惟被移送人李晃朗、李晨擇
於108年7月2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
停車場之
公共場所,因停車發生口角紛爭,此時,鐘
文鎮在基隆市○○區○○街○○號5 樓見狀,
乃下樓至
該停車場勸架,
詎被移送人李晃朗竟向鐘文鎮嗆聲:
「這是我們姓李,你不是姓李沒有資格說話」等語,
因而致被移送人鐘文鎮深感人格被污辱,而心生不悅
,並生氣出口「幹」字,
斯時,被移送人李晃朗一聽
更不悅,
旋衝過來,並徒手毆打鐘文鎮,且將鐘文鎮
撲倒在地,並發生拉扯,此時,被移送人李晨擇見狀
,為拉開李晃朗及鐘文鎮,旋以徒手毆打李晃朗,因
而致被移送人李晃朗、鐘文鎮、李晨擇互相間之拉扯
鬥毆,之後,因被移送人李晃朗配偶鄭叔琍到場勸架
而停止互相鬥毆,惟被移送人李晃朗因而致受有頭部
外傷並鼻挫傷及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一公分兩處
、流鼻血、右手肘挫傷、前臂挫傷並前臂擦傷之傷害
結果,被移送人鐘文鎮因而致受有右眼周區挫傷並結
膜下出血、上眼臉表淺性撕裂傷0.5 公分、背部及左
上臂、左肘、後頸部挫傷,左手指及右手大拇指、無
名指、左肘、腰部擦傷之傷害結果,被移送人李晨擇
因而致受有左膝挫擦傷、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晃朗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
自白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鐘文鎮於108年7月27日警詢時自白之調查筆錄。
㈢被移送人李晨擇於108年7月27日警詢時自白之調查筆錄。
㈣
證人鄭叔琍於108年7月27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㈤被移送人李晃朗之診斷證明書1件。
㈥被移送人鐘文鎮之診斷證明書1件。
㈦被移送人李晨擇之診斷證明書1件。
㈧證人鄭叔琍之診斷證明書1件。
三、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0
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
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因係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
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既無
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即可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被移送人李晃朗、鐘文鎮、李晨擇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乙節
,均自白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證明屬實。
㈡本件起因係被移送人李晃朗要求堂弟即被移送人李晨擇於上
開時間、地點之公共場所,將車移開,惟被移送人李晨擇因
移車時間較晚,因而致被移送人李晃朗不悅,造成李晃朗、
李晨擇之口角爭執,此時,被移送人鐘文鎮在基隆市○○區
○○街○○號5 樓見狀,乃下樓至該停車場勸架,詎被移送人
李晃朗竟向鐘文鎮嗆聲:「這是我們姓李,你不是姓李沒有
資格說話」等語,因而致被移送人鐘文鎮深感人格被污辱,
而心生不悅,並生氣出口「幹」字,斯時,被移送人李晃朗
一聽更不悅,旋衝過來,並徒手毆打鐘文鎮,且將鐘文鎮撲
倒在地,並發生拉扯,此時,被移送人李晨擇見狀,為拉開
李晃朗及鐘文鎮,旋以徒手毆打李晃朗,因而致被移送人李
晃朗、鐘文鎮、李晨擇互相間之拉扯鬥毆,造成被移送人李
晃朗因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鼻挫傷及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
約一公分兩處、流鼻血、右手肘挫傷、前臂挫傷並前臂擦傷
之傷害結果,被移送人鐘文鎮因而致受有右眼周區挫傷並結
膜下出血、上眼臉表淺性撕裂傷0.5 公分、背部及左上臂、
左肘、後頸部挫傷,左手指及右手大拇指、無名指、左肘、
腰部擦傷之傷害結果,被移送人李晨擇因而致受有左膝挫擦
傷、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結果,此有被移送人李晃朗、鐘文
鎮、李晨擇上開調查筆錄、證人鄭叔琍上開調查筆錄、被移
送人三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
可憑,是認被移送人三
人於上開時地公共場所,均確係有參與本件互相鬥毆之情事
,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全然漠視公共停車場之社會安
寧秩序及交通安全,應
堪認定,核其等三人所為,均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均應依法處罰之。
五、玆
審酌本件起因係被移送人李晃朗要求堂弟即被移送人李晨
擇於上開時間、地點之公共場所,將車移開,惟被移送人李
晨擇因移車時間較晚,因而致被移送人李晃朗不悅,造成李
晃朗、李晨擇之口角爭執,顯然係有人不遵守停車約定之潛
規則默契所致生本事件,然被移送人鐘文鎮在基隆市○○區
○○街○○號5 樓見狀,乃下樓至該停車場勸架,詎被移送人
李晃朗竟向鐘文鎮嗆聲:「這是我們姓李,你不是姓李沒有
資格說話」等語,因而致被移送人鐘文鎮深感人格被污辱,
而心生不悅,並生氣出口「幹」字,斯時,被移送人李晃朗
一聽更不悅,旋衝過來,並徒手毆打鐘文鎮,且將鐘文鎮撲
倒在地,應係被移送人李晃朗口氣太差造成別人好心卻公親
變事主,因而致生口角本件互相鬥毆紛爭之導火線,實有可
議,且
渠等所為僅因停車細故即在上開公共場所發生口角進
而互相鬥毆,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且係社會之暴力亂象,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
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參與之程度、手
段及鬥毆之過程、起因、手段,及被移送人三人開反擊方式
之不同輕重情節,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暴力亂象危
害,渠等三人之起因、歸責、
犯行重輕情節不同,被移送人
鐘文鎮好心卻公親變事主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反省檢討自己情緒控管
,遇事勿心起於惡念,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
想想之同理心,而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
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惡念不存,諸
惡莫作,遠避凶人,而眾善奉行,所謂轉禍為福也,近報則
在自己,因此,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怒氣之好的
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所以,大家平
心靜氣,以真誠心對待別人,別人自然會尊重自己,喜歡自
己,若人出巧詞則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則婉以答之,若人
出謔詞則默以待之,不矜才、不使氣,自然言少,不遷怒、
不二過,自然心安,但若自己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
順眼,別人也會如此對待自己,因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
,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
之當下抉擇,切勿一時當下衝動,轉智為塞昏、轉淨為染污
,且防瞋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亦勿心存僥倖,
自己要好好反省改進,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
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職是,以同理心看待若自
己是被害苦主,遭遇上開事件,自己做何感想,這樣才是對
自己、對大家好的和睦和諧的處事待人之道。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
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