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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俐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俐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雙方約定分36期償還」之記載,應更 正為「雙方約定分36期償還,首期應繳2,770 元,其餘各期 應繳2,798 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 行「車及查詢資料影本」之記載 ,應更正為「車籍查詢資料影本」。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2 行「機車過戶資料」之記載,應 更正為「首次領牌登記資料」。 ㈣增列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 8 年4 月10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082066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過戶申請相關資料。 ㈤補充理由: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 ,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 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車子是伊去買的,賣掉還錢 給地下錢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 46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 於與告訴人締結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前即已向地下錢莊借款, 且本案機車係於107 年4 月26日左右交付予被告,此據告訴 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在卷(見同署107 年度他 字第1230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而被告取得本案機車 後,係於107 年5 月16日始將之過戶予陳正榮,此有機車過 戶登記書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 第109 頁、第111 頁),是以被告並非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 有後,旋即將之交付他人,與自始即為騙取機車而申請分期 付款之情形尚屬有間。綜上,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於與告 訴人締約時,即對本案機車具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侵占罪,而非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因需錢孔急,率爾為本件侵占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其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轉售本案機車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而其係於107 年 5 月16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陳正榮,嗣陳正榮復於107 年6 月1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陳嘉偉等節,亦有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9 頁、第111 頁及本院卷)。 惟依卷附事證,無從知悉陳嘉偉係經由中古機車市場有償取 得本案機車,或係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 且無從認定陳嘉偉明知本案機車係遭他人侵占轉售之物,故 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陳嘉偉諭知沒收本案機 車。然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55,000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未能收足本案機車之價金部分, 應待本案執行時,依法就被告經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聲請 發還,若仍有不足,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6號 被 告 郭俐驊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俐驊因無資力,為向高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而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 同)10萬700 元,雙方約定分36期償還,郭俐驊在分期付款 未全部清償前,僅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 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於全部價款繳清後始取得所有權, 惟郭俐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 得上開機車後,未繳納分文價款,旋於107年5月16日將上開 機車以5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並交付上開機車供其過戶 ,藉此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俐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沈詩皓、陳佳均之指訴。 (三)卷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行照、郭俐驊身分證 影本、還款明細、車及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8 年4月3日北市監車字 第1080050152號函及所附上開機車過戶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