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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36號、108 年度偵字第3612號、108 年度偵字第36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琉璃元寶飾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瑋隆辯稱:其以 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擺放之機車零件是人家不要的 ,所以拿去資源回收,108 年6 月12日是因為喝醉了,所以 路過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就順手拿了琉 璃元寶飾品云云。惟被害人呂金瑞之機車零件一批,係以紙 箱裝盛放置在其經營之機車行門外,並與其他財物擺放在一 起,客觀上顯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見108 年度偵字第3612 號卷第33至35頁),而依告訴人鍾文清提供之監視錄影,被 告行經告訴人鍾文清住處外時,步伐平穩,且徒手竊取該處 盆栽上琉璃元寶飾品後,旋即將之藏放在背包內,再查看四 周,始離開現場,明顯亦無酒醉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均無可 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108 年3 月13日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 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規定。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自97年起即不斷觸犯竊盜 犯行,屢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更犯本案竊盜 犯行,法治觀念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顯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不知警惕,且履以不實之情節置辯,企圖卸責,犯後態 度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係利用本案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徒手 行竊,犯罪手段甚為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亦非高昂;兼衡 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犯二 罪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及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得 之機車零件1 批,業經被告贖回後發還被害人呂金瑞(見10 8 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29頁、第93頁),自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 ⒉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犯行 所得之PARKER &SIMPSON 香菸1 包及琉璃元寶飾品1 個,均 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惟上開香菸之價值非高,且被害人 陳志強已表明不對被告求償(見108 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 12頁),是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上開琉璃元寶飾品,價值並非低微,告訴人鍾文清亦表明 欲向被告求償(見108 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12頁),且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或有無法維持 被告生活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10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6號 108年度偵字第3612號 108年度偵字第3682號 被 告 徐瑋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隆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 105 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龍山里里辦公室,趁陳志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址 辦公室外桌上陳志強所有 ,價值新臺幣 (下同) 95 元之 PARKER 牌香菸 1 包,得手即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追 查,始悉前情。 ㈡於同年6月8日上午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 徒手竊取呂金瑞放置在該處之機車零件 1 批,得手後將之攜 至林瑋狄經營之超鎰有限公司以 200 元出售,所得款項花用 一盡。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㈢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鍾文清放置在該處盆栽上之價值 320 元琉璃元寶飾品 1 個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前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強、呂金瑞、鍾文清及證人林瑋狄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購物證明各1 紙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6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