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愷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愷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愷辰明知自身經濟窘迫,無
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
竟因需錢孔急,欲假藉貸款新購車輛再套現供己花用,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腳忠」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偕同「林腳忠」至址設基隆
市○○區○○路○○號之德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
,佯裝有購車及
按月清償分期貸款之資力及意願,欲以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並透過德新公司與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
,約定本案機車總價款(含貸款金額及利息)為新臺幣(下
同)90,768元,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109 年7 月24日止,
以每月1 期,分24期給付,每期支付3,782 元,在前開價款
未付清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
即借款人)王愷辰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任意
處分,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王愷辰確有購車之資力及支
付貸款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委託德新公司於
107 年7 月19日,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至王愷辰名下,並交
付本案機車,
詎王愷辰隨即將本案機車以5 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林腳忠」。
嗣經遠信公司屢次催繳,僅獲繳納5 期款項
後,王愷辰即避不見面,亦不返還本案機車,遠信公司方知
受騙。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王愷辰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
遠信公司具狀及委由告訴
代理人劉仁裕於偵訊時指訴明確,
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車籍資
料查詢、繳款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林腳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
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附
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99
號、第140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
詐
欺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詐欺罪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
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
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資力購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林腳忠」共同謀議,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遠信公司申辦
貸款購買本案機車,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貸,並於
取得本案機車後
旋將之出售變現,於繳納5 期分期付款款項
後,即未再繼續繳交後續貸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
及遠信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
犯後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六、至被告於本案雖取得5 萬元之
犯罪所得,惟其既以5 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實際給付完畢,有基隆市七堵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考,已足達
到
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上
揭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