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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新北市○○ 區○○路○○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巷32之5 號」,並增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2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4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④至⑥案件,各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號、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7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 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 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 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 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 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 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 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欣澄工程有 限公司(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由被害人之員工黃淑玲代領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 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陳俊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8 年8 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徒手竊 取欣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自用小貨車1輛(廠牌:中華,價值新臺幣5萬元)及置於 車上之車鑰匙1 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欣澄工程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林建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8月 24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前,發現上 開失竊車輛且見陳俊諺坐躺於該車內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鑰匙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欣澄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黃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所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施用毒 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交訴字 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基隆地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 嗣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至㈥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06 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被告竊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鑰匙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