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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金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緯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緯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 高緯騰所交寄之上揭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 佯以許建忠之友人陳世揚名義致電許建忠,並誆稱因有急用 需商借款項云云,致許建忠陷於錯誤,即依指示由其經營之 鶴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鶴悠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同日上 午11時47分許親赴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臨櫃自鶴悠公司之存款帳戶中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被告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後遭該騙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提供帳戶之方式掩飾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告訴人華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應更正為「 鶴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 本」。 ㈢應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 …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第3點各為「洗錢行為 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 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 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 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 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 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 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會產生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 ,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經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以每帳戶每期(10日)1萬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 之成員,並配合變更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使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自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 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參以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 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將個人的金融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知道,我在第一時 間也有詢問對方是否會遭詐騙集團車手使用,對方告知我 不會,我才將金融儲金簿、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11頁107年11月28日調查筆 錄);另於檢察官108年5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 看到有人在徵帳戶可以領錢。(問:你不知道都有在宣導 說不可以把帳戶交給別人嗎,你在通訊軟體也有問對方, 是不是會被詐欺集團的車手拿來用?)我有問他是否要負 法律責任,他說不會。」等語(見108年度核交字第821號 偵查卷第32頁108年5月6日訊問筆錄);再觀被告曾使用 通訊軟體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請問一下、下星期一來 的及嗎?因為提款卡要4個工作天才會下來、現在開戶很 麻煩因為防洗錢條例、我應該有2個戶頭」等語(見108年 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如上 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係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另被告於在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知,惟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 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 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有所聞之 際,竟仍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廚師(見108年度偵字 第1257號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且偵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 案而獲取對價,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至洗錢之標 的既為法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因之,前揭條文所欲沒收 之標的當同為「特定犯罪所得」,由是可徵該條唯屬刑法 第38條之1所定不法利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然既質屬不法利得之沒收,則在適用上,尤未能悖逆不法利 得沒收所立基之本旨,即有所得始有沒收。查本件被告提供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該詐欺 取財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同無證據可憑認被告確有朋分或仍管領其掩飾之詐 欺犯罪所得,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所有,即 無須負沒收之責。 ㈢另被告上開供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均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帳戶亦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審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高緯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緯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做為供隱藏詐欺等 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7年 10月15日晚間7時許,利用手機與「LINE」通訊軟體經網路 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 自稱「畢諾克最佳線上體投注 站」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帳 戶每期(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 提供其所申辦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該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之密碼後,於同年月22日 下午6時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等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利用「7-Eleven」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快遞方式寄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做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高緯騰所交寄之上揭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許,佯以許建忠之友人陳世揚名義致電許建忠,並誆稱因 有急用需商借款項云云,致許建忠陷於錯誤,即依指示由其 經營之鶴悠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親赴華南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臨櫃自該公司之存款帳戶中提領15 萬元後匯至高緯騰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後旋遭該騙集 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許建忠事後與陳世揚取得聯繫 後始知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緯騰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鶴悠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建忠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且另有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至彰化銀行開戶時所攝之相片1幀與告訴人所匯款項遭 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相片共8幀等在卷可稽認告訴人遭騙款項確係於匯入被告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後 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此外,復有被告利用「Line」通訊 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交談紀錄擷取畫面共23幀在案可 佐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已明知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是其幫助詐欺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背同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