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緯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緯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
嗣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
高緯騰所交寄之
上揭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
佯以許建忠之友人陳世揚名義致電許建忠,並誆稱因有急用
需商借款項云云,致許建忠
陷於錯誤,即依指示由其經營之
鶴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鶴悠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同日上
午11時47分許親赴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臨櫃自鶴悠公司之存款帳戶中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被告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後
旋遭該騙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提供帳戶之方式掩飾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
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自白,「
告訴人華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應更正為「
鶴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
本」。
㈢應
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⒈
按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
…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
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第3點各為「洗錢行為
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
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FA
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
正本條。」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
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
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
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
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
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會產生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
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
,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經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以每帳戶每期(10日)1萬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
之成員,並配合變更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使
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自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
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
暨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參以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
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將個人的金融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知道,我在第一時
間也有詢問對方是否會遭詐騙集團
車手使用,對方告知我
不會,我才將金融儲金簿、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1257號
偵查卷第11頁107年11月28日調查筆
錄);另於檢察官108年5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
看到有人在徵帳戶可以領錢。(問:你不知道都有在宣導
說不可以把帳戶交給別人嗎,你在通訊軟體也有問對方,
是不是會被詐欺集團的車手拿來用?)我有問他是否要負
法律責任,他說不會。」等語(見108年度核交字第821號
偵查卷第32頁108年5月6日
訊問筆錄);再觀被告曾使用
通訊軟體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請問一下、下星期一來
的及嗎?因為提款卡要4個工作天才會下來、現在開戶很
麻煩因為防洗錢條例、我應該有2個戶頭」等語(見108年
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如上
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係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未必
故意甚明。
⒊再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
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
構成要件
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
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另被告於在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
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惟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
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
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
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
迭有所聞之
際,竟仍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廚師(見108年度偵字
第1257號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且偵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
案而獲取對價,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至洗錢之標
的既為法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因之,前揭條文所欲沒收
之標的當同為「特定犯罪所得」,由是
可徵該條
厥唯屬刑法
第38條之1所定不法利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然既質屬不法利得之沒收,則在適用上,尤未能悖逆不法利
得沒收所立基之本旨,即有所得始有沒收。查本件被告提供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該詐欺
取財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同無證據
可憑認被告確有朋分或仍管領其掩飾之詐
欺犯罪所得,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所有,即
無須負沒收之責。
㈢另被告上開供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均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帳戶亦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審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高緯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緯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做為供隱藏詐欺等
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7年
10月15日晚間7時許,利用手機與「LINE」通訊軟體經網路
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 自稱「畢諾克最佳線上體投注
站」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帳
戶每期(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
提供其所申辦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該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之密碼後,於同年月22日
下午6時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等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利用「7-Eleven」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快遞方式寄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做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高緯騰所交寄之上揭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許,佯以許建忠之友人陳世揚名義致電許建忠,並誆稱因
有急用需商借款項云云,致許建忠陷於錯誤,即依指示由其
經營之鶴悠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親赴華南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臨櫃自該公司之存款帳戶中提領15
萬元後匯至高緯騰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後旋遭該騙集
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許建忠事後與陳世揚取得聯繫
後始知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緯騰於警詢與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鶴悠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建忠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且另有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至彰化銀行開戶時所攝之相片1幀與告訴人所匯款項遭
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相片共8幀等在卷
可稽,
堪認告訴人遭騙款項確係於匯入被告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後
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此外,復有被告利用「Line」通訊
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交談紀錄擷取畫面共23幀在案
可
佐,
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已明知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是其幫助詐欺之犯
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背同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