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仁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0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敬仁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
予以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吳敬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
自白。
㈡
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98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償還
告訴人花燈林國際有限公司42萬元
乙節,
業據告訴
代理人林美娜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
頁),就已償還之金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尚有56萬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償還
告訴人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
院卷第45頁之調解筆錄),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
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堪認達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
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
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
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
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吳敬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仁(所涉詐欺林美娜借款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受花燈
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花燈林公司)委託代辦申請進口貨物
報關事宜,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及106年1 月12日,分
別向花燈林公司佯稱需另繳納新臺幣(下同)38萬元、60萬
元之保證金,始得順利辦理報關手續,待貨物進口後即可申
請退還等語,致使花燈林公司職員
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
12月20日、106年1月19日,各匯款38萬元、60萬元至吳敬仁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吳敬仁於獲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作清償對外積欠債款
使用。
嗣花燈林公司多次向吳敬仁催討返還未果,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燈林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敬仁於本署偵訊中之自│坦承有上開先後2次以繳納報關保證金 │
│ │白 │為幌,訛詐告訴人花燈林公司分別交付│
│ │ │38萬元、60萬元之款項之詐欺取財之犯│
│ │ │行。 │
├───┼─────────────┼─────────────────┤
│2 │
告訴代理人林美娜於本署偵訊│全部之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 │告訴人花燈林公司先後於105年12月20 │
│ │20日、106年1月19日國內匯款│日、106年1月19日,各存匯38萬元、60│
│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紙 │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
│ │ │內之事實。 │
├───┼─────────────┼─────────────────┤
│4 │⑴被告與告訴人花燈林公司於│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與告訴人花燈林│
│ │ 106年5月10日簽訂之還款協│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同時交付簽發本│
│ │ 議書1份 │票1紙,允諾按月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花│
│ │⑵被告於106年5月10日交付簽│燈林公司,供攤還上開積欠保證金之事│
│ │ 發本票1紙 │實。 │
├───┼─────────────┼─────────────────┤
│5 │告訴人花燈林公司委請盛達聯│被告與告訴人花燈林公司簽訂上開還款│
│ │合
律師事務所向被告寄發存證│協議書後,僅支付4期款項,即拒不依 │
│ │信函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約清償剩餘保證金之事實。 │
│ │收件回執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
意旨贅繕同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先後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詐欺不法所得共86萬元(已賠償12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