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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0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敬仁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吳敬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98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償還告訴人花燈林國際有限公司42萬元 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美娜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 頁),就已償還之金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56萬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償還告訴人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 院卷第45頁之調解筆錄),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 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堪認達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 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吳敬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仁(所涉詐欺林美娜借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花燈 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花燈林公司)委託代辦申請進口貨物 報關事宜,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及106年1 月12日,分 別向花燈林公司佯稱需另繳納新臺幣(下同)38萬元、60萬 元之保證金,始得順利辦理報關手續,待貨物進口後即可申 請退還等語,致使花燈林公司職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 12月20日、106年1月19日,各匯款38萬元、60萬元至吳敬仁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吳敬仁於獲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作清償對外積欠債款 使用。嗣花燈林公司多次向吳敬仁催討返還未果,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燈林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敬仁於本署偵訊中之自│坦承有上開先後2次以繳納報關保證金 │ │ │白 │為幌,訛詐告訴人花燈林公司分別交付│ │ │ │38萬元、60萬元之款項之詐欺取財之犯│ │ │ │行。 │ ├───┼─────────────┼─────────────────┤ │2 │告訴代理人林美娜於本署偵訊│全部之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 │告訴人花燈林公司先後於105年12月20 │ │ │20日、106年1月19日國內匯款│日、106年1月19日,各存匯38萬元、60│ │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紙 │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 │ │ │內之事實。 │ ├───┼─────────────┼─────────────────┤ │4 │⑴被告與告訴人花燈林公司於│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與告訴人花燈林│ │ │ 106年5月10日簽訂之還款協│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同時交付簽發本│ │ │ 議書1份 │票1紙,允諾按月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花│ │ │⑵被告於106年5月10日交付簽│燈林公司,供攤還上開積欠保證金之事│ │ │ 發本票1紙 │實。 │ ├───┼─────────────┼─────────────────┤ │5 │告訴人花燈林公司委請盛達聯│被告與告訴人花燈林公司簽訂上開還款│ │ │合律師事務所向被告寄發存證│協議書後,僅支付4期款項,即拒不依 │ │ │信函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約清償剩餘保證金之事實。 │ │ │收件回執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 意旨贅繕同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詐欺不法所得共86萬元(已賠償12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