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堂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
律師
郭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獻堂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獻堂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與何定洽
、鄭日省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同成立驊洲隆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經營報關行業務,約定由被
告負責業務經營,並負責收取驊洲公司收入,為從事業務之
人。
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驊洲公司已於100
年1 月24日辦畢設立登記,且已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申請設立驊洲公司專用帳戶,作為公司
收受款項之用,其於驊洲公司設立對外經營後,指示不知情
之妻黃惠珍與客戶暘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暘捷公司)職員
曾淑芬結算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將應支付驊洲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帳款,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別匯入其妻黃惠
珍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1 萬
4,229 元,均
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
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上揭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
告訴人何定洽之指訴、
證人即暘捷公司股東兼財務人員
曾淑芬之證述、證人即驊洲公司會計謝春美於偵訊中之證述
、驊洲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及股東名簿影本各1 份、100
年6 月9 日同意書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銀)總行106 年10月20日營清字第1060108309號函
暨
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基隆分行107 年1 月23
日基隆營密字第1070000338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事實,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本案係因被告、
告訴人及訴外人鄭日省3 人,本即均有
各自經營報關業務,3 人於99年底,為擴大營業,
乃同意共
同出資,並於99年12月28日簽定合資協議書及同意以被告與
配偶黃惠珍將原經營之隆祥報運有限公司更名為驊洲隆昌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黃惠珍,營業項目仍包含經營報
關業業務,
嗣因驊洲公司成立之初,前述合資款項尚未匯入
驊洲公司,被告當時又因有舊有隆祥報運有限公司客戶應收
款項作業及舊有客戶習慣,為免帳目混淆,乃通知暘捷公司
將屬於驊洲公司應收款項等費用,先行匯入華銀黃惠珍帳戶
內,再由驊洲公司會計謝春美依先前製作向暘捷公司請款報
價單據金額,再由謝春美從保管之華銀黃惠珍帳戶,確實將
暘捷公司先前匯入華銀黃惠珍帳戶金額,再依次逐筆將其轉
入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戶名: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內(此帳戶原名:隆祥報運有限公司
),實際上,此彰銀驊洲公司帳戶為驊洲隆昌公司主要營運
之用,此觀上述3 人於100 年2 月15日將合資資金匯入臺銀
驊洲公司帳戶後,於次日即將300 萬資金全數匯入彰銀驊洲
帳戶甚明,且此帳戶亦屬驊洲公司經營報關業務所用,並非
係被告或第三人所有。附表所示暘捷公司等廠商之匯款費用
,雖匯入華銀黃惠珍帳戶,惟最終仍係由被告指示會計謝春
美再逐筆依照先前製作之報價請款資料
所載金額轉入彰銀驊
洲公司帳戶內,衡諸常情,果若被告心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犯意,則其為掩飾
犯行,逕可將前述華銀黃惠珍帳戶提領
據為己有,又何需依實際報關所需支付費用,大費周章轉帳
至彰銀驊洲公司帳戶之內?再
參酌告訴人自同年3 月起即就
會計謝春美製作之驊洲公司現金收支轉帳
傳票,擔任財務稽
核一職,且簽字於轉帳傳票,現僅因驊洲公司虧損致結束合
資關係,即以約近6 年前之帳目不清為由,遽認被告涉有侵
占罪嫌,恐屬有誤等語(對附表各編號款項之答辯則如附表
各編號「辯護意旨」欄所示)。經查:
(一)附表編號1、2、3、7 部分
1.附表編號1 部分
隆祥報運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24日為公司變更登記,變
更為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而臺銀驊洲公司帳戶除於10
0 年1 月31日開戶時存入1 萬元外,於100 年2 月15日始
分別匯入1,000,000 、1,000,000 、990,000 元,次日即
將3,000,000 元全數轉匯至彰銀驊洲公司帳戶。而驊洲公
司於100 年1 月即已受暘捷公司委任處理報關業務,對暘
捷公司之應收帳款合計147,135 元,經暘捷公司於附表編
號1 所示時間如數匯入華銀黃惠珍帳戶,此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43 至447 頁)、臺銀驊洲公
司帳戶明細表(他卷一第433 頁)、彰銀驊洲公司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一第176 頁)、華銀黃惠珍帳戶明細表(他
卷一第73頁)、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本院卷一第29
3 至297 頁)、轉帳傳票(本院卷一第287 至292 頁)在
卷
可佐,是驊洲公司既在股東合資資金匯入前即開始營業
,則必然產生營業費用,被告辯稱該等費用係先由華銀黃
惠珍帳戶代墊,故於暘捷公司將附表編號1 款項匯入華銀
黃惠珍帳戶後,亦
無庸匯回驊洲公司帳戶
等情,亦核與證
人謝春美於審理時所證稱:正式資金100 萬是2 月16日才
到位,在此之前,不論是暘捷或其他公司委託驊洲公司報
關的費用,都是由黃惠珍的帳戶出。暘捷是林獻堂他們之
前隆祥公司的客戶,以舊有的習慣,所以都把錢匯到黃惠
珍的帳戶。這筆資金都是黃惠珍代墊的,匯入華銀黃惠珍
帳戶是OK的,因為是還黃惠珍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63
-268頁)相符,應
堪信為真。
2.附表編號2 、3 、7 部分
附表編號2 、3 、7 所示款項經暘捷公司、蔡德清匯入華
銀黃惠珍帳戶後,即分別於100 年2 月14日轉匯72,932元
(不含15元手續費)、100 年4 月1 日轉匯175,176 元(
不含15元手續費)、100 年4 月25日現金存入230,394 元
至彰銀驊洲公司帳戶,此有華銀黃惠珍帳戶明細表(他卷
一第73至74頁)、彰銀驊洲公司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175 、183 、187 頁)在卷可佐,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確已匯回驊洲公司之帳戶(本
院卷一第251 頁)。另證人謝春美亦證稱:就附表編號7
部分,暘捷匯了230394元,這筆錢確實如數再匯回驊洲隆
昌的帳戶,金額都完全吻合,就是5 筆的代墊費等語(本
院卷一第271-272 頁)。
3.證人即告訴人何定洽於108 年4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問
:
起訴書附表1 至3 你認為是沒有問題的?)是(本院卷
一第253 頁),且於108 年5 月16日審理時表示:我和被
告確實有就編號1 至3 對帳,這部分沒有問題(本院卷一
第462 頁),核與證人謝春美於審理時證稱:(問:在記
憶所及,是否確定在告訴人及被告、鄭日省等三人各出資
100 萬元進入驊洲隆昌公司的時間點?)2 月16日。(問
:資金未到位之前,不論是暘捷或是其他委託驊洲隆昌報
關的貨物,通通都是由黃惠珍的帳戶內支出?)資金尚未
到位前是沒有錢。(問:2 月1 日有匯147,135 ,是否係
暘捷的錢匯到黃惠珍帳戶內?)是(問:為何暘捷的錢要
匯到黃惠珍帳戶內?)這個日期來看,因為資金尚未到位
以習慣上就將匯到黃惠珍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62
至266 頁);(問:編號7 就是暘捷匯到黃惠珍款項,黃
惠珍匯回來的數字一樣?)是(本院卷一第467 頁)。據
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 既因上開三人資金尚未到位,而由
黃惠珍先行借貸,則會計謝春美自無須轉帳至驊洲隆昌帳
戶內自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款項計72,932元則由會計
謝春美逕全數轉入彰銀驊洲隆昌帳戶內;至起訴書附表編
號3 款項計175,176 元,亦由會計謝春美自黃惠珍華銀帳
戶全數轉帳至驊洲隆昌帳戶內。
4.綜觀上列證據,就上開附表編號1 乃黃惠珍所代墊,編號
2、 3 及編號7 部分,均由黃惠珍帳戶如數匯回驊洲公司
帳戶,自均難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
(二)附表編號4 、6 部分
1.依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367 至369 頁)及進出口貨物
通關稅費清表(本院卷一第371 至387 頁)所示,此部分
應為驊洲公司對暘捷公司之100 年3 月份應收帳款,驊洲
公司應向暘捷公司請款之金額為345,847 元,而暘捷公司
實際匯款352,894 元(計算式:221,389 +131,505 =35
2,894 元)至華銀黃惠珍帳戶後,華銀黃惠珍帳戶即分別
於100 年4 月10日轉匯244,580 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00 年4 月15日轉匯101,267 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彰
銀驊洲公司帳戶,合計345,847 元,溢收7,047 元(計算
式:352,894 -345,847 =7,047 元),此有華銀黃惠珍
帳戶明細表(他卷一第74頁)、彰銀驊洲公司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在卷可佐。
2.惟查,該溢收款7,047 元究竟是否屬驊洲公司之應收帳款
,卷內查無實據可資證明。被告辯稱:因年代已久,是否
為當時暘捷公司私下委託被告現場加派工人等之費用,其
已記不清等情,然據證人謝春美於審判中證稱:(問:暘
捷在4 月5 日匯了一個221389元、4 月14日又匯了一筆
131505元,就4 月5 日這筆來看的話,暘捷是少匯,就4
月14日來講又變成是多匯了?)這2 筆的費用是要完我3
月份的總應收款,也是暘捷一部分是282416元加上期費(
匯)的63431 元,總TOTAL 加起來是345847元,我4 月11
日有從黃惠珍的戶頭轉入244580元,因為暘捷是屬於他們
的舊客戶,我的帳都是對黃小姐請,所以有時候不夠黃小
姐會幫他代墊,後來到4 月14日他又轉了131505元,我轉
入的是101267元,他又把之前補的給我們,我完我這邊驊
洲隆昌的帳就是345847元就是附件4-3 的客戶對帳單(本
院卷一第367 頁)我就是站在驊洲隆昌的會計角度去收款
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73-274 頁),足認該部份3 月之應
收帳款對於驊洲隆昌公司而言皆已完帳,該筆7,047 元溢
收額部份可能為被告於貨櫃場區執行C3查驗時(應審應驗
),產生之其他如臨時
搬運工人工資帳務費用,此觀證人
曾淑芬於審判中證稱;(問:依照妳說的這種模式,驊洲
隆昌公司請款,妳再付款,妳付款的時候都有核對過是否
正確?)有核對過,都正確(本院卷二第16頁)有時候被
告現場執行驗關會多支出費用,是C3的時候要清出貨所增
加的搬艙工資,所謂的C3清櫃增加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
第20-21 頁)。是此部分
縱有溢收暘捷公司款項7,047 元
,然因驊洲公司之應收帳款均已收足,客觀上又無法排除
被告上開辯稱可能現場產生部分費用由其代墊之可能性,
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侵占驊洲公司款項
之犯行。
(三)附表編號5 部分
依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所示(本院卷一第355 頁),
驊洲公司向肯達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之金額應為145,
572 元,然肯達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匯款155,000 元至
華銀黃惠珍帳戶(他卷一第74頁),其中有差額9,428 元
(計算式:155,000 -145,572 =9,428 元),而華銀黃
惠珍帳戶於100 年4 月14日現金提出145,572 元後(他卷
一第74頁),彰銀驊洲公司帳戶即於同日現金存入145,57
2 元(本院卷一第185 頁),可認此部分被告並無侵占驊
洲公司款項之犯行。至上開差額款項9,428 元,卷內查無
該款項究為何費用之證據,惟與上開附表編號4 、6 部分
相同,既然此部分無從證明係屬驊洲公司之應收帳款,證
人謝春美亦明確證稱:差額部分時間這麼久了也想不起來
,我管的是驊洲隆昌的帳,我收驊洲隆昌收費清表的金額
145572元,就是驊洲隆昌應該向肯達士收的錢等語(本院
卷一第270 頁),既驊洲公司之應收款項均已收足,客觀
上又無法排除被告辯稱可能現場產生部分費用由其代墊之
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侵占驊洲公
司款項之犯行。
(四)附表編號8 至11部分
1.依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本院卷一第425 至433 頁)
、轉帳傳票所示(本院卷一第419 至422 頁),此部分驊
洲公司向暘捷公司之請款總額為333,138 元(計算式:15
6,798 +61,316+49,139+65,885=333,138 元),而暘
捷公司實際支付880,698 元(計算式:319,971 +171,26
6 +160,196 +229,265 元=880,698 元)。又依暘捷公
司之付款時間(100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間),
此部分應為驊洲公司4 、5 月份受暘捷公司委任處理報關
業務之款項,而上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所示之報關
日期,分別為100 年4 月18日、100 年4 月25日、100 年
5 月3 日、100 年5 月17日、100 年5 月26日、100 年5
月20日,與上開付款時間大致相符,是此部分有547,560
元之差額(計算式:880,698 -333,138 =547,560 元)
。
2.證人曾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暘捷公司確曾委託驊洲公
司辦理報關業務,我們之前就是委託被告處理,我都是跟
黃惠珍聯絡,他們一開始給我的帳號就是黃惠珍個人的帳
號,驊洲公司跟我請款時都是寄帳單給我,代墊款的部分
我們會先匯款到黃惠珍的帳戶,服務費的部分則是開票,
支票抬頭是寫「黃惠珍」,我付款時都有核對過,金額都
正確。驊洲公司跟黃惠珍都沒有跟我說過驊洲公司有把我
們委託給驊洲公司的報關業務轉給其他報關行,也沒有請
我把應付款項付給其他報關行,(經提示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3 月21日台關業字第108100
6084號函文後)函文上之進口人「SUNDRAGON CORPORATIO
N 」即為暘捷公司。我不清楚在100 年5 月4 日到同年月
30日有無我們委託給被告的報關業務,後來由其他報關行
報關的事情,因為一開始我都是跟黃惠珍聯絡,針對付款
帳號付給她而已,所以我沒有去注意他們是用哪一個公司
,也不記得有沒有在個案委託書上蓋章去委託景翔報關行
處理報關業務,但我們都會信任我們委託的那個人他去處
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依證人曾淑芬之證述,
其基於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暘捷公司委託給驊洲公司
處理之報關業務,最終由何家報關行處理,顯非其關注之
重點,且本件已事隔多年,其不清楚究有無委託景翔報關
行處理報關業務,尚未悖離事理常情,又其證述於付款時
均有核對金額始付款,應係有相當之憑據。而景翔報關行
確於100 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30日間,受暘捷公司委任處
理暘捷公司之報關業務,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3 月21
日台關業字第1081006084號、108 年7 月15日台關業字第
1081014964號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17 至220 頁、
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依該函文所示,應支付之稅費合
計為356,614 元(計算式:40,822+48,756+40,922+49
,763+44,206+48,147+40,499+43,499=356,614 元)
。本件被告確有將暘捷公司委任之報關業務轉予景翔報關
行處理之事實,衡情景翔報關行不可能無償協助被告處理
暘捷公司委託之報關業務,亦不可能為被告支出稅費及其
他費用,是被告應有將此部分暘捷公司匯入之款項轉交予
景翔報關行。附表編號8 至11暘捷公司匯入華銀黃惠珍帳
戶,而未轉匯予驊洲公司之款項547,560 元,扣除上開應
支付之稅費356,614 元後,仍有190,946 元之差額存在,
然景翔報關行處理暘捷公司之報關業務,除上開稅費外,
應尚有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及報酬產生,則上開差額中應
仍有被告應轉交予景翔報關行之費用及報酬,佐以證人謝
春美於審判中證稱:106 年度他字第918 號卷一第415-41
9 頁之轉帳傳票即編號8-11部分,都是何定洽簽的,這4
張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是驊洲隆昌應收取的金額,也確
實有匯入到驊洲隆昌的帳戶。林獻堂沒有負責財務審查,
只負責貨櫃廠內現場調度、雜事。我知道附表編號8-11有
部分暘捷的報單是轉出去給別人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7
1-472 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編號8-11乃轉單予景翔報
關行,現場會再產生其他費用導致有差額,但就驊洲公司
之應收帳款均有匯回公司帳戶等語,
應堪採信。是就編號
8 至11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侵占驊洲公司款項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侵占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之舉證均有不足,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關係結束後
尚有帳目爭議,亦僅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構成
刑法上之侵占、背信或
詐欺等罪。
五、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
追加起訴,且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固有明文規定。然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
,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
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
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
,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本件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
8 月7 日審理時,認如本件有轉單情形,被告未經公司股東
同意,轉予其他報關行報關,致公司應得利潤未入公司,係
使被告自己或他人獲取利益,造成公司之損害,當庭追加刑
法第342 條
背信罪為起訴法條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惟
公訴檢察官乃就起訴事實追加起訴法條,並未表明係就另一
犯罪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之旨,遑論檢察官顯未陳明追加起
訴部分必需之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尚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業
已追加起訴。既無追加起訴之
另案存在,即無應就此部分裁
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黃耀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編號│日期 │公司(客戶)│金額(新臺│辯護意旨 │
│ │ │名稱 │幣) │ │
├──┼───────┼──────┼─────┼────────────────────┤
│1 │100 年2 月1 日│暘捷企業有限│147,135 元│100 年1 月24日將原屬被告經營之隆祥報關行│
│ │ │公司 │ │變更登記為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惟股東3 │
│ │ │ │ │人之出資額於100 年2 月15日始匯入公司臺銀│
│ │ │ │ │帳戶,該日前之公司營運資金均由華銀黃惠珍│
│ │ │ │ │帳戶墊付,此部分暘捷公司匯入之款項係還黃│
│ │ │ │ │惠珍帳戶先行墊付之款項,無庸再入帳至彰銀│
│ │ │ │ │驊洲公司帳戶(本院卷二第124 頁)。 │
├──┼───────┼──────┼─────┼────────────────────┤
│2 │100 年2 月14日│暘捷企業有限│72,932元 │此部分為1 月份應收帳款,會計謝春美於2 月│
│ │ │公司 │ │15日即轉匯彰銀驊洲公司帳戶(本院卷二第12│
│ │ │ │ │4 頁)。 │
├──┼───────┼──────┼─────┼────────────────────┤
│3 │100 年3 月31日│蔡德清 │175,176 元│蔡德清為暘捷公司代表人,會計謝春美於100 │
│ │ │ │ │年4 月1 日即轉匯彰銀驊洲公司帳戶(本院卷│
│ │ │ │ │二第124 至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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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4 月5 日│暘捷企業有限│221,389 元│此部分與編號6 部分係100 年3 月份應收帳款│
│ │ │公司 │ │,暘捷公司分兩筆匯款入帳至華銀黃惠珍帳戶│
│ │ │ │ │,但編號4 仍有不足額,由黃惠珍代墊23,191│
│ │ │ │ │元,於100 年4 月11日共轉入244,580 元至彰│
│ │ │ │ │銀驊洲公司帳戶。100 年4 月14日暘捷公司原│
│ │ │ │ │應付101,267 元,然為補足前開黃惠珍代墊部│
│ │ │ │ │分,共匯入131,505 元,100 年4 月18日即自│
│ │ │ │ │華銀黃惠珍帳戶轉入101,267 元至彰銀驊洲公│
│ │ │ │ │司帳戶。暘捷公司編號6 匯入金額扣除前開黃│
│ │ │ │ │惠珍代墊部分,仍有溢收7,047 元,但此部分│
│ │ │ │ │因年代已久,被告已記不清是何費用,然謝春│
│ │ │ │ │美稱該部分3 月份之應收帳款驊洲公司皆已完│
│ │ │ │ │帳。證人曾淑芬亦到院證述其付款時均有核對│
│ │ │ │ │,金額均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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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4 月12日│肯達世企業股│155,000 元│此部分款項於100 年4 月14日即由會計謝春美│
│ │ │份有限公司 │ │自華銀黃惠珍帳戶將145,572 元轉入彰銀驊洲│
│ │ │ │ │公司帳戶。其差額9,428 元,因年代已久,被│
│ │ │ │ │告已忘記為何等費用,然此部分亦據會計稱對│
│ │ │ │ │於驊洲隆昌公司已完帳,該筆9,428 元溢收額│
│ │ │ │ │部份可能為私下其他帳務,應與驊洲隆昌公司│
│ │ │ │ │無關,據上,縱此部分短差9,428 元屬實,惟│
│ │ │ │ │衡諸本件除時間久遠被告不復記憶外,且衡諸│
│ │ │ │ │本件係由會計謝春美執行帳戶登載,並非屬於│
│ │ │ │ │被告於驊洲公司之執掌,另參酌果被告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所有,則何不事先勾串會計謝春美隱│
│ │ │ │ │匿此部分之犯行,遑論此部分犯行起訴書係以│
│ │ │ │ │被告業務侵占155,000 元,
而非9,428 元,衡│
│ │ │ │ │諸常情,亦與實務上常見之財產犯罪如業務侵│
│ │ │ │ │占類型,均係整數金額或鉅額侵占為常態,而│
│ │ │ │ │此部分金額之落差,尚有零頭尾數,顯見此部│
│ │ │ │ │分之金額誤差,容或係因被告於貨櫃場執行現│
│ │ │ │ │場陪驗報關時,就些許執行報關業務額外支出│
│ │ │ │ │不詳費用,惟此仍與業務侵占罪嫌之
構成要件│
│ │ │ │ │有異(本院卷二第12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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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4 月14日│暘捷企業有限│131,505 元│同編號4 部分。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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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4 月21日│暘捷企業有限│230,394 元│此部分款項會計謝春美於100 年4 月25日即由│
│ │ │公司 │ │黃惠珍華南帳戶轉入公司彰銀帳戶。
堪認被告│
│ │ │ │ │就此部分金額款項,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之意圖(本院卷二第12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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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5 月3 日│暘捷企業有限│319,971 元│(一)暘捷公司因委託被告進口貨物通關申報│
│ │ │公司 │ │ 作業,乃分別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時│
├──┼───────┼──────┼─────┤ 間,匯入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款項至華│
│9 │100 年5 月16日│暘捷企業有限│171,266 元│ 銀黃惠珍帳戶。再經會計謝春美分別於│
│ │ │公司 │ │ 100 年5 月4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
├──┼───────┼──────┼─────┤ 24日、同年6 月2 日,自由華銀黃惠珍│
│10 │100 年5 月23日│暘捷企業有限│160,196 元│ 帳戶將其中屬於驊洲公司應收款項156,│
│ │ │公司 │ │ 798 、61,316、49,139、65,885元轉入│
├──┼───────┼──────┼─────┤ 彰銀驊洲公司帳戶。其間之差額係起因│
│11 │100 年6 月1 日│暘捷企業有限│229,265 元│ 於驊洲公司資源有限及股東間合資勞分│
│ │ │公司 │ │ 配不公等緣故,被告遂於5 月份開始,│
│ │ │ │ │ 即將暘捷公司部分報關單轉予景祥報關│
│ │ │ │ │ 行報關,而僅將驊洲公司業務範圍內之│
│ │ │ │ │ 報關費用匯入彰銀驊洲公司帳戶,再由│
│ │ │ │ │ 被告將屬於應交付景翔報關行之報關稅│
│ │ │ │ │ 費餘款163,173 、109,950 、111,057 │
│ │ │ │ │ 、163,380 元交付予景翔報關行,惟此│
│ │ │ │ │ 本屬被告委託景翔報關行應給收取之款│
│ │ │ │ │ 項,而非屬於驊洲隆昌報關行應收款項│
│ │ │ │ │ 甚明。 │
│ │ │ │ │(二)依告訴人及證人謝春美之證述及鈞院函│
│ │ │ │ │ 調文件,起訴書附表8 至11原為暘捷公│
│ │ │ │ │ 司委託驊洲公司報關轉交予景翔關行報│
│ │ │ │ │ 關而非驊洲公司自己報關
一節,應屬明│
│ │ │ │ │ 確,且告訴人於驊洲公司所任職角色既│
│ │ │ │ │ 屬財務,則其對於會計謝春美所製作傳│
│ │ │ │ │ 票關於驊洲公司收入若有疑義,當應於│
│ │ │ │ │ 簽核時即提出異議,而非遲滯6 年後,│
│ │ │ │ │ 再因與被告間之私人齟齬提出質疑,衡│
│ │ │ │ │ 諸常情,若告訴人提出起訴書附表8 至│
│ │ │ │ │ 11告訴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起訴書附│
│ │ │ │ │ 表8 至11之侵占所得共計880,698 元,│
│ │ │ │ │ 其侵占金應屬鉅額,則驊洲公司尚有另│
│ │ │ │ │ 一位股東鄭日省何以皆無疑義,又何以│
│ │ │ │ │ 會計謝春美就驊洲公司於5 至6 月份,│
│ │ │ │ │ 仍製作轉帳傳票,且經告訴人覆核簽字│
│ │ │ │ │ 屬於驊洲公司應自暘捷公司應收款報關│
│ │ │ │ │ 項計有333,138 元,
堪信,起訴書附表│
│ │ │ │ │ 8 至11所載暘捷公司委託驊洲公司報關│
│ │ │ │ │ 之進口報關業務,確曾將暘捷公司匯款│
│ │ │ │ │ 之部分轉與景翔報關行即轉單報關費用│
│ │ │ │ │ 屬實,惟此轉予景翔報關行報關業務費│
│ │ │ │ │ 用,仍與侵占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之構成要件迥異。 │
│ │ │ │ │(三)依證人曾淑芬之證述,本案暘捷公司就│
│ │ │ │ │ 暘捷公司之報關及給付報關款項均係由│
│ │ │ │ │ 證人曾淑芬與驊洲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惠│
│ │ │ │ │ 珍聯繫,且暘捷公司應給付之報關款項│
│ │ │ │ │ 均正確
無訛,應可推知暘捷公司身為受│
│ │ │ │ │ 貨人即進口業者,渠所關心者應屬進口│
│ │ │ │ │ 貨物之報關流程是否順暢及所進口之貨│
│ │ │ │ │ 物是否順利通關,並驊洲公司之報關費│
│ │ │ │ │ 用有無不實虛報,至驊洲公司是否轉單│
│ │ │ │ │ 委由其他報關業者報關,則非屬暘捷公│
│ │ │ │ │ 司所重視關切。惟貨物進口業者於委託│
│ │ │ │ │ 報關業者報關進口時,仍需就個案之進│
│ │ │ │ │ 口貨物填具個案委託書,其上均必載明│
│ │ │ │ │ 受任人為何家報關業者,而附表編號8 │
│ │ │ │ │ 至11之犯罪事實,依函調之暘捷公司10│
│ │ │ │ │ 0 年5 月4 日至30日共計8 筆進口報單│
│ │ │ │ │ 資料,均清楚顯示暘捷公司進口之貨物│
│ │ │ │ │ 係委由景翔報關行報關進口,則前述委│
│ │ │ │ │ 任狀或進口報單必已載明承辦報關業者│
│ │ │ │ │ 為景翔報關行,更甚者國內進口業者於│
│ │ │ │ │ 進貨後,日後為證明貨物進口產地或留│
│ │ │ │ │ 存海關處理紀錄勢必會保留進口報單第│
│ │ │ │ │ 4 聯,用以日後所需(進口報單共計5 │
│ │ │ │ │ 聯),而附表8至11既已由被告轉單予 │
│ │ │ │ │ 景翔報關行報關,若謂證人曾淑芬或暘│
│ │ │ │ │ 捷公司不知悉前述8 至11進口報關業係│
│ │ │ │ │ 由景翔報關行從事報關,實令人不解,│
│ │ │ │ │ 且再觀諸驊洲公司之公司章程約定及暘│
│ │ │ │ │ 捷公司,並未有明定或禁止不得將驊洲│
│ │ │ │ │ 公司承攬之任何報單業務,再轉單予他│
│ │ │ │ │ 家報關行承攬報關,則被告將附表編號│
│ │ │ │ │ 8 至11暘捷公司進口貨物委由景翔報關│
│ │ │ │ │ 行報關進口業務,此為報關實務上常見│
│ │ │ │ │ ,且不影響暘捷公司應為付款之義務,│
│ │ │ │ │ 此即證人曾淑芬一再證稱,不會質疑由│
│ │ │ │ │ 何家報關行申報進口,僅以請款依據金│
│ │ │ │ │ 額是否正確為唯一依憑,果如此,無論│
│ │ │ │ │ 係訴外人黃惠珍或被告將驊洲隆昌報關│
│ │ │ │ │ 行收取暘捷公司附表編號8 至11報關款│
│ │ │ │ │ 項,再自行依景翔報關行所從事本案8 │
│ │ │ │ │ 至11報關業務應收取費用,轉給付予景│
│ │ │ │ │ 翔報關行,而為景翔報關行申報貨物進│
│ │ │ │ │ 口報關業務所生或應得費用
即屬有據。│
│ │ │ │ │ 從而,附表編號8 至11部分,公訴人對│
│ │ │ │ │ 於被告委託他家即景翔報關行辦理貨物│
│ │ │ │ │ 通關報關業務,而逕認被告涉有起訴書│
│ │ │ │ │ 8 至11侵占犯行,容有誤會,且屬無據│
│ │ │ │ │ (本院卷二第127 至1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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