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惠
黃文俊
吳德坤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 (如附件)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煌期告訴被告張鎮惠、黃文俊、吳德坤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
可
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20號
被 告 張鎮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德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街○○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惠、黃文俊分別係瑞昱工程行、嘉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嘉鋐公司)之負責人,吳德坤則係大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鎮公司)之工地主任,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座落
於基隆市○○區○○路 ○○○ 號旁基地之「華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新建集合住宅工程」案,分別由華
南公司、大鎮公司擔任起造人、承造人,大鎮公司並將上開
建案之「施工架工程」工作項目部分交由嘉鋐公司承攬施作
,嘉鋐公司承攬此部分工作項目後,再將其中「施工架拆除
工程」工作項目部分轉交由瑞昱工程行承攬施作,並由張鎮
惠雇用林煌期負責執行該工作項目。張鎮惠、黃文俊及吳德
坤等 3 人,均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台、...、
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對於鋼管施工
架之設置,...: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
適當
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補強。且對
於物料之
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 40 公斤以
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又對於高度 5 公
尺以上施工架之拆除作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應於作業現
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以確保勞工於工作場之作
業安全,防止職災或公安意外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詎渠等竟疏未注意,於 107 年 3 月 12 日
下午 2 時 31 分許,在前揭建案工地,於林煌期進行施工
架拆除作業時,未依前開規定設置作業主管監督勞工確實使
用個人防護具並確實勾掛於防墜器上,亦未設置吊車或捲揚
機等機械設施,且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對於施工架構件
之連接或交叉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致林煌期於建物 3 樓(高約 15.5 公尺)外側施工架綁
紮拆除之腳踏板(共 7 塊、重約 126 公斤),以繩索吊放
方式吊運至 1 樓地面放置之際,遭該重物強力拉出,造成
林煌期自該處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及遠端骨
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創傷
性腦出血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六、七、十、十一肋
骨骨折、頸椎退化等傷害。
二、案經林煌期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告訴
代理人林芊靜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㈡ │
證人戴志光之證述。 │⒈本件拆除之施工架,依職業安全衛│
│ │ │ 生法規定需以吊車或捲揚機方式運│
│ │ │ 送,惟被告等係採吊放方式運送之│
│ │ │ 事實。⒉本件被告等未確實督導勞│
│ │ │ 工即告訴人將安全帶勾掛於防墜器│
│ │ │ 上,致告訴人直接遭拉扯墜落於地│
│ │ │ 面之事實。⒊被告等未確實督導勞│
│ │ │ 工即告訴人使用個人防護具、危害│
│ │ │ 告知及工作場所巡視等事項之事實│
│ │ │ 。 │
│ │ │ │
├──┼───────────┼────────────────┤
│㈢ │⒈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告訴人林煌期受傷之事實。 │
│ │ 斷證明書 6 份、汐止 │ │
│ │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 │ 書 1 份、職傷從業事 │ │
│ │ 故證明 1 份。⒉衛生 │ │
│ │ 福利部臺東醫院 108 │ │
│ │ 年 5 月 1 日東醫歷字│ │
│ │ 第 0000000000 號函
暨│ │
│ │ 所附病歷資料。⒊國泰│ │
│ │ 醫療財團
法人汐止國泰│ │
│ │ 綜合醫院 108 年 5 月│ │
│ │ 9 日(108)汐管歷字 │ │
│ │ 第 3073 號函暨所附病│ │
│ │ 例資料。 │ │
│ │ │ │
├──┼───────────┼────────────────┤
│㈣ │現場照片25張。 │⒈施工架周邊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 │ │ 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⒉施工防│
│ │ │ 護架遭拉扯彎曲斷裂之事實。⒊拆│
│ │ │ 除之工架腳踏板以繩索綁紮方式吊│
│ │ │ 放之地面,未以吊車或捲揚機等機│
│ │ │ 械設施吊運之事實。⒋告訴人自高│
│ │ │ 處施工架墜落地面倒地昏迷受傷之│
│ │ │ 事實。 │
│ │ │ │
├──┼───────────┼────────────────┤
│㈤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全部犯罪事實。 │
│ │107 年 12 月 17 日勞職│ │
│ │北 4 字第 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本件職業災害│ │
│ │檢查報告表。 │ │
│ │ │ │
├──┼───────────┼────────────────┤
│㈥ │被告吳德坤之供述。 │被告吳德坤係大鎮公司之工地主任,│
│ │ │並不知墜落之告訴人是否有綁紮安全│
│ │ │繩索之事實。 │
│ │ │ │
├──┼───────────┼────────────────┤
│㈦ │被告張鎮惠之供述。 │⒈被告張鎮惠係拆除鷹架之代工廠商│
│ │ │ ,告訴人則係被告張鎮惠所雇用之│
│ │ │ 工人之事實。⒉告訴人自高處墜落│
│ │ │ 地面時,防護繩仍綁紮於腰際處,│
│ │ │ 惟被告張鎮惠無法判斷告訴人有無│
│ │ │ 勾上之事實。⒊本件施工鷹架係由│
│ │ │ 被告黃文俊所提供,被告張鎮惠之│
│ │ │ 瑞昱工程行僅負責鷹架拆除作業之│
│ │ │ 事實。⒋本件會採吊放方式運送拆│
│ │ │ 除之施工鷹架,主要係因鷹架工程│
│ │ │ 之承攬廠商即被告黃文俊並未提供│
│ │ │ 機械供被告張鎮惠之瑞昱工程行使│
│ │ │ 用之事實。⒌被告張鎮惠係以吊放│
│ │ │ 方式之施工費用向被告黃文俊報價│
│ │ │ ,被告黃文俊亦要求被告張鎮惠以│
│ │ │ 吊放方式運送拆除之施工鷹架之事│
│ │ │ 實。 │
│ │ │ │
├──┼───────────┼────────────────┤
│㈧ │被告黃文俊之供述。 │⒈被告黃文俊之嘉鋐公司係上開建案│
│ │ │ 鷹架工程之承攬廠商,並將鷹架拆│
│ │ │ 除部分發包予被告張鎮惠負責施作│
│ │ │ 之事實。⒉本件施工安全設施係由│
│ │ │ 被告張鎮惠之瑞昱工程行負責設置│
│ │ │ ,惟被告黃文俊並未對該安全設施│
│ │ │ 進行檢查之事實。⒊本件被告黃文│
│ │ │ 俊之嘉鋐公司係以吊放方式之費用│
│ │ │ 向大鎮公司報價,且經大鎮公司同│
│ │ │ 意並採用,遂以吊放方式運送拆除│
│ │ │ 之施工鷹架之事實。 │
│ │ │ │
└──┴───────────┴────────────────┘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
於 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修正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
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
適用新法
處斷。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
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行為應處 1 年以
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00 元(1,000 元 x300,折合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已廢除第 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應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10 萬元 x3,折合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兩者刑度相當,故依刑法第 2 條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張鎮惠、黃文俊及吳德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