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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惠       黃文俊       吳德坤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煌期告訴被告張鎮惠、黃文俊、吳德坤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 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20號 被 告 張鎮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德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街○○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惠、黃文俊分別係瑞昱工程行、嘉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嘉鋐公司)之負責人,吳德坤則係大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鎮公司)之工地主任,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座落 於基隆市○○區○○路 ○○○ 號旁基地之「華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新建集合住宅工程」案,分別由華 南公司、大鎮公司擔任起造人、承造人,大鎮公司並將上開 建案之「施工架工程」工作項目部分交由嘉鋐公司承攬施作 ,嘉鋐公司承攬此部分工作項目後,再將其中「施工架拆除 工程」工作項目部分轉交由瑞昱工程行承攬施作,並由張鎮 惠雇用林煌期負責執行該工作項目。張鎮惠、黃文俊及吳德 坤等 3 人,均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台、...、 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對於鋼管施工 架之設置,...: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 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補強。且對 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 40 公斤以 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又對於高度 5 公 尺以上施工架之拆除作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應於作業現 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以確保勞工於工作場之作 業安全,防止職災或公安意外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竟疏未注意,於 107 年 3 月 12 日 下午 2 時 31 分許,在前揭建案工地,於林煌期進行施工 架拆除作業時,未依前開規定設置作業主管監督勞工確實使 用個人防護具並確實勾掛於防墜器上,亦未設置吊車或捲揚 機等機械設施,且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對於施工架構件 之連接或交叉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致林煌期於建物 3 樓(高約 15.5 公尺)外側施工架綁 紮拆除之腳踏板(共 7 塊、重約 126 公斤),以繩索吊放 方式吊運至 1 樓地面放置之際,遭該重物強力拉出,造成 林煌期自該處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及遠端骨 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創傷 性腦出血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六、七、十、十一肋 骨骨折、頸椎退化等傷害。 二、案經林煌期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告訴代理人林芊靜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㈡ │證人戴志光之證述。 │⒈本件拆除之施工架,依職業安全衛│ │ │ │ 生法規定需以吊車或捲揚機方式運│ │ │ │ 送,惟被告等係採吊放方式運送之│ │ │ │ 事實。⒉本件被告等未確實督導勞│ │ │ │ 工即告訴人將安全帶勾掛於防墜器│ │ │ │ 上,致告訴人直接遭拉扯墜落於地│ │ │ │ 面之事實。⒊被告等未確實督導勞│ │ │ │ 工即告訴人使用個人防護具、危害│ │ │ │ 告知及工作場所巡視等事項之事實│ │ │ │ 。 │ │ │ │ │ ├──┼───────────┼────────────────┤ │㈢ │⒈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告訴人林煌期受傷之事實。 │ │ │ 斷證明書 6 份、汐止 │ │ │ │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 │ 書 1 份、職傷從業事 │ │ │ │ 故證明 1 份。⒉衛生 │ │ │ │ 福利部臺東醫院 108 │ │ │ │ 年 5 月 1 日東醫歷字│ │ │ │ 第 0000000000 號函暨│ │ │ │ 所附病歷資料。⒊國泰│ │ │ │ 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 │ │ │ 綜合醫院 108 年 5 月│ │ │ │ 9 日(108)汐管歷字 │ │ │ │ 第 3073 號函暨所附病│ │ │ │ 例資料。 │ │ │ │ │ │ ├──┼───────────┼────────────────┤ │㈣ │現場照片25張。 │⒈施工架周邊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 │ │ 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⒉施工防│ │ │ │ 護架遭拉扯彎曲斷裂之事實。⒊拆│ │ │ │ 除之工架腳踏板以繩索綁紮方式吊│ │ │ │ 放之地面,未以吊車或捲揚機等機│ │ │ │ 械設施吊運之事實。⒋告訴人自高│ │ │ │ 處施工架墜落地面倒地昏迷受傷之│ │ │ │ 事實。 │ │ │ │ │ ├──┼───────────┼────────────────┤ │㈤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全部犯罪事實。 │ │ │107 年 12 月 17 日勞職│ │ │ │北 4 字第 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本件職業災害│ │ │ │檢查報告表。 │ │ │ │ │ │ ├──┼───────────┼────────────────┤ │㈥ │被告吳德坤之供述。 │被告吳德坤係大鎮公司之工地主任,│ │ │ │並不知墜落之告訴人是否有綁紮安全│ │ │ │繩索之事實。 │ │ │ │ │ ├──┼───────────┼────────────────┤ │㈦ │被告張鎮惠之供述。 │⒈被告張鎮惠係拆除鷹架之代工廠商│ │ │ │ ,告訴人則係被告張鎮惠所雇用之│ │ │ │ 工人之事實。⒉告訴人自高處墜落│ │ │ │ 地面時,防護繩仍綁紮於腰際處,│ │ │ │ 惟被告張鎮惠無法判斷告訴人有無│ │ │ │ 勾上之事實。⒊本件施工鷹架係由│ │ │ │ 被告黃文俊所提供,被告張鎮惠之│ │ │ │ 瑞昱工程行僅負責鷹架拆除作業之│ │ │ │ 事實。⒋本件會採吊放方式運送拆│ │ │ │ 除之施工鷹架,主要係因鷹架工程│ │ │ │ 之承攬廠商即被告黃文俊並未提供│ │ │ │ 機械供被告張鎮惠之瑞昱工程行使│ │ │ │ 用之事實。⒌被告張鎮惠係以吊放│ │ │ │ 方式之施工費用向被告黃文俊報價│ │ │ │ ,被告黃文俊亦要求被告張鎮惠以│ │ │ │ 吊放方式運送拆除之施工鷹架之事│ │ │ │ 實。 │ │ │ │ │ ├──┼───────────┼────────────────┤ │㈧ │被告黃文俊之供述。 │⒈被告黃文俊之嘉鋐公司係上開建案│ │ │ │ 鷹架工程之承攬廠商,並將鷹架拆│ │ │ │ 除部分發包予被告張鎮惠負責施作│ │ │ │ 之事實。⒉本件施工安全設施係由│ │ │ │ 被告張鎮惠之瑞昱工程行負責設置│ │ │ │ ,惟被告黃文俊並未對該安全設施│ │ │ │ 進行檢查之事實。⒊本件被告黃文│ │ │ │ 俊之嘉鋐公司係以吊放方式之費用│ │ │ │ 向大鎮公司報價,且經大鎮公司同│ │ │ │ 意並採用,遂以吊放方式運送拆除│ │ │ │ 之施工鷹架之事實。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 於 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修正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 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 適用新法處斷。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 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行為應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1,000 元 x300,折合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已廢除第 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應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10 萬元 x3,折合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兩者刑度相當,故依刑法第 2 條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張鎮惠、黃文俊及吳德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