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欽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育銘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
2203號、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欽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勇欽(原名陳定承、蕭定承)與許育銘為高中同學兼友人
關係,二人均曾有擔任社區保全之經歷(陳勇欽曾擔任「聯
安」、「齊家」、「巴塞隆納」社區保全,許育銘曾擔任淡
水「摩天31」社區保全),二人均經濟窘困,缺錢花用;陳
勇欽與許育銘二人於民國108 年間,同住於許育銘所承租之
基隆市○○區○○街○○○號4樓租屋處,二人並於108年2月間
(2 月19日前),一起向「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益保全公司)投遞履歷表,應徵該公司「正職」夜班(每
日下午7時起至
翌日上午7時止)保全員工作;負責徵選之鼎
益保全公司協理伍朝陽通知許育銘後,許育銘表示可立刻上
班,並於108年2月19日,先至鼎益保全公司承攬負責、位於
基隆市○○區○○路○○巷○○○○○○○○○號」)之「第一
家庭」社區,見習保全工作。
嗣經伍朝陽面告許育銘,於翌
日(2月20日)下午7時正式到班,擔服夜班保全工作。許育
銘雖經應允,然於108年2月20日第一天正式上班前數小時,
佯以突然「身體不
適」為藉口,電告伍朝陽無法上班,並推
介同有應徵及保全工作經驗之陳勇欽代班。嗣陳勇欽於20日
晚間7 時,抵達「第一家庭」警衛室後,在伍朝陽之指導及
監管下,由日班保全員林民雄交接該社區20巷6號4樓、42號
3 樓住戶所寄託保管、並委由保全代為付款之網路購物款項
新臺幣(下同)各2,940元、1,690元共2 筆,而因業務關係
持有住戶交託之代收款共計4,630元。嗣於同日晚間10 時、
11時許,伍朝陽見陳勇欽業務交接完成及保全工作
堪稱熟悉
,
乃離開「第一家庭」社區警衛室,由陳勇欽獨立執行。陳
勇欽因交接而持有社區住戶寄託之代收款,乃於翌日(21日
)凌晨0 時11分許,撥打電話
告訴許育銘。許育銘因無錢支
應生活所需,乃要求陳勇欽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現金至其帳戶
,陳勇欽一邊手持電話、一邊依許育銘指示,於同日(21日
)凌晨0 時36分許,步行至社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欲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入許育銘
帳戶。惟陳勇欽不諳操作,致無法現金轉帳成功。陳勇欽一
人不敢直接將業務代收款侵吞,乃電催許育銘到「第一家庭
」社區警衛室處理。許育銘不耐陳勇欽之催促,乃於21日凌
晨4 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第一家庭」社區門口,由
陳勇欽代為支付車資250 元後,二人一同進入社區警衛室,
陳勇欽與許育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
之
犯意聯絡,在許育銘授意下,由陳勇欽利用職務上持有代
住戶保管款項之便,二人將警衛室抽屜內之住戶代收款共4,
630 元,
予以侵吞入己,並於搜尋確認無其他金錢或值錢財
物後,於同日上午5時9分許,一同招呼搭乘計程車離開「第
一家庭」社區,並將上開侵占所得款項,共同花用一空。嗣
於21日上午6 時30分許,早班值班之保全未見陳勇欽行蹤,
直至交班時至,仍不見人影,察覺有異,乃搜尋交接財物,
始發現住戶代收款不見蹤影,因而通報伍朝陽,伍朝陽獲報
後,聯絡陳勇欽無著,經調閱社區大門警衛室前監視錄影畫
面後,發現陳勇欽、許育銘二人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再
經警調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益保全公司委由伍朝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陳勇欽
自白犯行,被告許育銘則
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沒有跟陳勇欽一同侵占第一家庭社區住戶之代收款,也
沒有跟被告陳勇欽一起花用侵占之款項。伊雖然有搭計程車
至第一家庭社區警衛室找陳勇欽,並由陳勇欽代為墊付計程
車資,但伊不知道陳勇欽是以侵吞之社區住戶代收款支付車
資,伊只是去找陳勇欽,並未跟陳勇欽有何共同侵占住戶代
收款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陳勇欽坦承犯行,核與
證人伍朝陽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判時之證述相符,另有鼎益保全公司簡歷表1 份(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
頁)、鼎益保全安管員值勤工作日誌翻拍照片2份(偵卷第6
3、6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幀(偵卷第47至59頁)
、監視器畫面內容(偵卷第61頁)在卷
可稽,被告陳勇欽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陳勇欽之犯行,事證明
確,自應
依法論科。
2、被告許育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
被告許育銘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認罪,並坦承侵占之款
項已用掉等語(見被告許育銘108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
第171頁) ;佐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勇欽於本院審判時,
對
質結證證稱:伊與許育銘同住一處,二人經濟狀況均不佳,
沒錢吃飯,108年2月20日當天,許育銘並未生病,也未有何
身體不適情況,僅是懶洋洋、不想上班,乃要伊代班,伊確
實曾作過社區保全、警衛工作,所以由伊代班。伊有從早班
保全處,交接簽收社區住戶代收款2筆,共4,630元,伊有電
話告知許育銘,許育銘說他沒錢吃飯,所以伊才會一邊接聽
許育銘電話,一邊走到附近超商,想匯錢到許育銘帳戶,讓
許育銘領出花用。伊後來沒有存錢進許育銘帳戶,伊一個人
又膽小,不敢獨自侵吞代收款項,乃電催許育銘到「第一家
庭」社區警衛室來。許育銘後來搭計程車到「第一家庭」,
因為許育銘沒錢付車資,伊就代為支付。後來伊跟許育銘一
起進到警衛室內,伊有將抽屜內放的現金4,630 元,跟工作
日誌的交接記載給許育銘看,確實有住戶代收款4,630 元,
二人因欠缺生活費用,就由伊取走4,630 元,二人再一起招
呼計程車,伊就提前擅離職守,未到上午7 時交班時候,拿
了錢,就跟許育銘一起離開,返回祥豐街同住處,二人一起
將4,630 元花光,許育銘也不曾再到「第一家庭」社區上班
等語(詳參陳勇欽109年6 月2日審判筆錄第22至34頁);經
核證人即共犯陳勇欽證述明確,與證人伍朝陽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被告二人當時亦確實同住一處,此除據二人承認外,
二人應徵之簡歷表上所記載之通訊地址亦相同,足徵證人許
育銘所述不虛。又證人陳勇欽、伍朝陽所證述之情,較相一
致,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之過程相符。證人陳勇欽所述
情節,不僅與證據相合,亦較符合事理常情。如被告許育銘
果不知情,何以第一天上班,即不到班?又何以「身體不適
」,卻仍舊能半夜搭乘計程車趕往「第一家庭」警衛室?如
被告許育銘果不知情,何以值班時間未至,許育銘即與陳勇
欽再度搭乘計程車離去?如被告許育銘果無共同侵占業務代
收款之意思,何以第二天(2 月22日)亦不正常正班?又何
以於伍朝陽電詢及尋找被告陳勇欽時,代為推託?凡此種種
,均
足證被告許育銘所辯之情不合理,不足採信;此外,本
案復有證人伍朝陽證述(本院10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4至20
頁)、簡歷表(偵卷第33、45頁)、工作日誌(偵卷第63、
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內容等(偵卷第47至61頁)在卷
可憑,被告許育銘所辯無足採認。被告許育銘之犯行,亦事
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
第2條第1項之
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
參照)。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1,000元提高30倍,為【新
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將原罰金
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
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就被告二人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
正犯。
(三)被告陳勇欽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陳勇欽有多次竊
盜犯行,前案構成累犯之罪,為
詐欺罪,與本案業務侵占罪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屬相同罪質,又被告陳勇
欽竊盜前科多不勝數,其一再觸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性亦屬薄弱,而本件被告陳勇欽所為,本院
認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
參酌釋字第775 號
解釋精神及意旨,本件被告陳勇欽之犯行,因符合酌減其刑
規定,而得予以減輕,是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不致產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
則」及「
比例原則」。是綜上判斷,就被告陳勇欽本件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臺上字第16號、45年度臺上字
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兩條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查被告陳勇欽本次犯行,主要係聽從
同案被告許育銘指示,被告陳勇欽一人尚無機會(因係被告
許育銘受雇,被告許育銘故以身體不適為藉口,拖詞不上班
,而主動推薦被告陳勇欽代班,為被告陳勇欽製造管領財物
之機會),亦較無下手作惡之「膽量」,乃電催共同被告許
育銘到場,是被告陳勇欽之惡性較被告許育銘為低;另被告
陳勇欽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於 105
年間,曾因案經法院送請淡水馬偕醫院評估
鑑定,鑑定意見
認為被告陳勇欽為智能不足合併注意力不集中、過動,且心
理測驗結果也顯示被告陳勇欽智能不足及生活適應功能相較
低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判決內容
);而被告陳勇欽生活窮困,因與被告許育銘同住,故受被
告許育銘慫恿,二人一同作案,其情節可憫,而本件侵占之
金額不高,被告陳勇欽之母親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陳勇欽
賠償給
告訴代理人伍朝陽,是依本案侵占金額、本件被告陳
勇欽犯案之情狀,當時之情境,兼以本件犯罪,法定最低本
刑為6 月有期徒刑,被告陳勇欽又係累犯,予以加重結果,
勢需入監執行,故被告陳勇欽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憾。故就被告陳勇欽部分,認有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尚年輕,身體亦
健全,被告許育銘尚且應徵獲得錄取鼎益保全公司保全員之
工作,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報酬,以自給自足、脫離貧困,竟
見財起意,與被告陳勇欽合意侵占業務代收款,不僅使
告訴
人鼎益保全公司財物損失(需賠償住戶或代墊款項),更影
響鼎益保全公司信譽,所為均不應寬貸;又被告許育銘
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不僅犯後態度不佳,更未見悔意,且未賠償
告訴人,猶應嚴懲;另考量被告陳勇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本院10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
足見被告陳勇欽有悔改誠意,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意,及
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二人侵占之金額,及被
告二人首日上班即鑄下犯行,兼衡二人智識(均為淡水工商
畢業)、家境(勉持或貧寒)、
犯罪所得尚不算多、及被告
陳勇欽有付出賠償告訴人,略微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六)至被告二人共同侵占之代收款4630元,業由被告陳勇欽一人
賠償5000元給告訴代理人伍朝陽收受,已於前述。是等同本
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