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
76號、第3110號、第3297號、第331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韋民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
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韋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
起訴書記載為108 年4月5日16時30
分許前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基隆市○○區○○街○○○
巷○○弄○○號2 樓樓梯間(胡韋民
斯時居住在基隆市○○區○
○街○○○巷○○弄○○號3樓),拾獲張華揚不慎遺留該處之住家
(即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鑰匙1 把,
予
以侵占入己。後因缺錢花用,竟於108 年4月5日16時30分許
,持上開鑰匙,開啟張華揚上址住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張華揚所有或管領之三星手機1支、愛其華手錶1支、卡西
歐手錶1支、黃金手鍊1條、波特包1個、撲滿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玩具撲滿1 個、內有現金200元之
紅包1 個,得手後離去。
嗣張華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胡韋民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胡韋民交付之上開三星手機1 支發還張華揚。
㈡於108年1月間某日(
起訴書記載為108年5月9日0時21分許前
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金贊工程行(負責人為李佳玲)宿舍,拾獲金贊工程行合
夥人林萬慶不慎遺留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金贊工程行)遙控器鑰匙1把,予以侵占入己。
復於108
年5月9日0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私人停
車場,持上開遙控器鑰匙,竊取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離去。
㈢於108年5月15日4時40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已因逾檢註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至新北市○○區○○里○○00號郭菊所經營之
「ㄅㄆㄇ檳榔攤」,自檳榔攤屬安全設備之冷氣窗攀爬入內
,徒手竊取香菸56包、存錢筒1 個、牙膏10條及現金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郭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8日19時
20分許,由胡韋民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已因逾檢註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搭載「阿猴」,前往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王福宮
,由胡韋民在旁把風,由「阿猴」以線黏釣王福宮香油錢筒
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後平分花用。嗣王福宮主委之女婿任
世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㈤於108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
險而屬
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廖劍宏所使用之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勝境通運有限公司)車牌0面,
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並將AQJ-7079號車牌丟棄。嗣於108年5月25日14時25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前,為警發現其持鑰
匙啟動前揭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懸掛AKL-
2951號車牌)車門,
旋表明身分,其見狀即刻將鑰匙丟棄草
叢欲逃跑,然仍
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1輛(不含車牌)及遙控器鑰匙1把、AKL-2951號車牌
0 面,分別發還李佳玲、廖劍宏。
二、案經張華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佳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韋民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韋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
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
證人即
告訴人張華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
2676號卷第15至19、117至119頁)。
⒉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遭竊物品外包裝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108 年度偵字第
2676號卷第37至63、127至137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即
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
3110號卷第29至32、167至169頁)。
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年度偵字第3110
號卷第49、67至69、71、9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185478號
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5日刑紋字第000
0000000號
鑑定書(108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第183至193頁)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菊於警詢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
第13至14頁)。
⒉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108 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第33至53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證人任世傑於警詢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15至
17頁)。
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19至
23、121至123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劍宏於警詢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3110號
卷第33至35頁)。
⒉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08 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第47、71、93頁)。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如非遺失物、漂流物,其他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離其持有之物,方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
之規定均將修正前之
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
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
法第337 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下同),及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拾獲鑰匙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
據以
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
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拾獲鑰
匙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
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阿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侵占遺失物、1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竊盜、1次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
於拾獲鑰匙後相隔數月,因缺錢花用或欲
作為犯案之交通工
具,而持鑰匙侵入住宅竊盜或竊取車輛,是其竊取鑰匙及其
後之竊盜行為俱明顯可分,且時、地均有差異,則其侵占鑰
匙及其後之竊盜犯行自應分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
想像
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罪論處,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 案
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
殊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可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
、行為控制力欠佳;惟慮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各次侵占或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108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
拘役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所得愛其華手錶1 支、卡西歐
手錶1支、黃金手鍊1條、波特包1個、撲滿1個、現金2 萬元
、玩具撲滿1個、現金2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㈢之
犯罪所得
香菸56包、存錢筒1 個、牙膏10條、現金1000元;於犯罪事
實一、㈣之犯罪所得350 元,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所得三星手機1 支,於犯罪事
實一、㈡之侵占所得遙控器鑰匙1支、竊盜所得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於犯罪事實一、㈤之竊盜所得AKL-295
1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各被害人分別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108 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第37頁,
108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第47、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侵占所得之鑰匙,衡情告訴人張華揚
於住處遭竊後,應已更換鎖匙,則被告原所侵占之鑰匙已失
其作用,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裝有200 元現金之紅
包袋1 只,於使用後已無何等價值,是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
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0 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本院審酌
上開車牌已不在被告支配管領狀態,且可由車牌所有人申請
報廢或補發,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扳手係在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取得〈108 年度偵字第3110號
卷第12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7 條、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 為 │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胡韋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愛其華手錶壹支、卡西歐手錶壹支、黃│
│ │ │金手鍊壹條、波特包壹個、撲滿壹個、│
│ │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玩具撲滿壹個、現│
│ │ │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胡韋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胡韋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
│ │ │菸伍拾陸包、存錢筒壹個、牙膏拾條、│
│ │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胡韋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胡韋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