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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彥昌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號之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金屬 公司)內,因與陳裕傑間就工程款項有爭執,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裕傑辱 罵:「幹你娘」云云,足以貶損陳裕傑之人格,復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倒陳裕傑,造成陳裕傑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 、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腕部及右第二指部扭傷等傷 害,又余彥昌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朝陳裕傑丟擲檳榔 渣,足以貶損陳裕傑之人格。 二、案經陳裕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余彥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陳裕傑,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及丟擲檳榔渣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 人使他受傷,也沒有對他丟擲檳榔渣,是拿在手上的檳榔渣 掉出去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興業金屬公 司之廠長,案發當時被告未經登記即闖入興業金屬公司,在 我的辦公室外之大廳,我已經聽到被告在辱罵「幹你娘」云 云,被告衝到我辦公室後,就推了我一把,讓我跌倒受傷( 傷勢如診斷書所載),後來被告被保全請到大廳,還吐出口 中的檳榔渣朝我丟擲等語。證人即在場興業金屬公司之保全 蔡世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被國興保全派任至興業金屬 公司負責門禁管理,案發當時,被告開車進入興業金屬公司 ,且沒有依規定在警衛室登記,一下車就直接衝入辦公大樓 ,我趕緊追過去,我一進入辦公大樓,就聽到廠長室有「碰 」一聲,前去查看時,看到被告在廠長室門口對告訴人罵三 字經,告訴人則倒在地上,告訴人說:「你打我」,被告則 回:「你自己跌倒的」,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倒地的過 程,隨後我趕緊扶告訴人起身,並將被告推到大廳,被告與 告訴人仍繼續爭執,被告就將檳榔渣丟向陳裕傑,最後丟到 誰我不知道等語,核告訴人所言,與證人蔡世盟證述之情節 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告訴人走靠近 我,我輕輕推他就跌倒了,我承認有推他,但告訴人應該是 假摔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殊難想像告訴人於受被告 推擠之瞬間,即已預想未來欲誣告被告,而刻意摔倒在地, 益徵被告確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推 倒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腕部及 右第二指部扭傷等傷害一節,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07 年7 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從而,足認告訴人指 訴之內容為真實,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 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 娘」云云辱罵告訴人,再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之行為,本即 存有以該不雅舉動令對方不堪、侮辱對方意思,且被告上開 舉措,實已令告訴人感覺受辱,足以貶損其等人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辱罵告訴人及朝 告訴人丟擲檳榔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侵 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貿然以侮辱性之舉動貶損他 人之人格,甚而出手傷害他人,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 實屬不該,且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未能深切自省,亦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