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昌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彥昌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號之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金屬
公司)內,因與陳裕傑間就工程款項有爭執,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裕傑辱
罵:「幹你娘」云云,足以貶損陳裕傑之人格,復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倒陳裕傑,造成陳裕傑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
、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腕部及右第二指部扭傷等傷
害,又余彥昌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朝陳裕傑丟擲檳榔
渣,足以貶損陳裕傑之人格。
二、案經陳裕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余彥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未對
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幹你娘」辱罵
告訴人陳裕傑,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及丟擲檳榔渣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推倒
告訴
人使他受傷,也沒有對他丟擲檳榔渣,是拿在手上的檳榔渣
掉出去云云。惟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興業金屬公
司之廠長,案發當時被告未經登記即闖入興業金屬公司,在
我的辦公室外之大廳,我已經聽到被告在辱罵「幹你娘」云
云,被告衝到我辦公室後,就推了我一把,讓我跌倒受傷(
傷勢如診斷書
所載),後來被告被保全請到大廳,還吐出口
中的檳榔渣朝我丟擲等語。證人即在場興業金屬公司之保全
蔡世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被國興保全派任至興業金屬
公司負責門禁管理,案發當時,被告開車進入興業金屬公司
,且沒有依規定在警衛室登記,一下車就直接衝入辦公大樓
,我趕緊追過去,我一進入辦公大樓,就聽到廠長室有「碰
」一聲,前去查看時,看到被告在廠長室門口對告訴人罵三
字經,告訴人則倒在地上,告訴人說:「你打我」,被告則
回:「你自己跌倒的」,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倒地的過
程,隨後我趕緊扶告訴人起身,並將被告推到大廳,被告與
告訴人仍繼續爭執,被告就將檳榔渣丟向陳裕傑,最後丟到
誰我不知道等語,核告訴人所言,與證人蔡世盟證述之情節
相符,
堪以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是告訴人走靠近
我,我輕輕推他就跌倒了,我承認有推他,但告訴人應該是
假摔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殊難想像告訴人於受被告
推擠之瞬間,即已預想未來欲誣告被告,而刻意摔倒在地,
益徵被告確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推
倒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腕部及
右第二指部扭傷等傷害
一節,則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07 年7 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23頁)。從而,足認告訴人指
訴之內容為真實,被告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又所謂「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
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
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
參照
)。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
娘」云云辱罵告訴人,再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之行為,本即
存有以該不雅舉動令對方不堪、侮辱對方意思,且被告上開
舉措,實已令告訴人感覺受辱,足以貶損其等人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辱罵告訴人及朝
告訴人丟擲檳榔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侵
害相同
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貿然以侮辱性之舉動貶損他
人之人格,甚而出手傷害他人,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
實屬不該,且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未能深切自省,亦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參、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