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68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律師
黃雅羚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10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林湧成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410 號)業已定期宣判在案,該案件於
偵查中
經扣押聲請人所經營之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
司)所有之相關
物證一批,
嗣於
起訴後一併移送本院,而該
贓證物保管單(104 年度保字第886 號)
所載編號19至21、
31、35之存儲裝置及電腦等物,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雖部分
與本案之事實有關,然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均以
電子
卷證掃描之方式,將上開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保存,應與上
開電磁紀錄之內容相符,足認上開電磁紀錄與本案相關部分
已無毀損、滅失
之虞,而上開電磁紀錄與本案無關部分,則
攸關聲請人業務營運及稅務申報,故聲請本院准予發還上開
扣押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
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10
號),於偵查中經扣押航源公司所有之相關物證一批,嗣於
起訴後一併移送本院,有本院104 年度保字第886 號贓證物
品保管單1 份在卷
可稽。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
未經檢察官於該案
起訴書列為證物,惟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
物內之電磁紀錄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此亦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且本案雖已定宣判
期日,然既尚未判決確定
,未來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
故尚有繼續留存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
還,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