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人能語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安誼
自訴
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被 告 克雷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楊勝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勝文、克雷普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緣自訴人為臺灣線上英語教學平台,自訴人
於網頁上如附表編號1(A)所示之創作,屬視聽著作,係以「
紅綠燈」為發想,融入所設計之英語教材,使老師得透過雲
端白板之互動教學模式,運用3 種顏色標示工具,幫助學生
整理重點,利用紅燈表示
錯誤,黃燈表示重要詞彙或句子需
要注意、綠燈表示正確的方式,自訴人將世人對紅綠燈概念
賦予新意義並表現於教學教材及平台上,為自訴人本於自己
思維所為之獨立創作,具有
原創性;附表編號2(A)之教材中
使用「student's answer」、「better say」之表格區分、
使教師與能隨時糾正學生的文法、發音、句構等等,亦屬自
訴人的著作,非屬機械性、例行性的表格,係將英語教材資
料以表格方式重新編排,符合線上英語教學平台中「互動性
」與「同步性」之特點;編號3(A)至6(A)所示學生停課規則
、課程轉讓規則、請假規則等,則是自訴人負責人審慎計算
後,依購買課程堂數之比例決定停課次數,設計出能使公司
損益平衡內容、而退費規則、請假規則及調課規則則係依照
教育部補習班退費規定,經自訴人評估後,考量學員利益,
放寬退費、請假、調課規定,為自訴人智慧之投入,具有原
創性,附表編號2(A)至編號6(A)所示之著作,均屬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二、被告楊勝文於107 年間起陸續嘗試挖角自訴人公司教師,透
過他人參加自訴人公司課程及自任職自訴人公司教師處得知
自訴人教學教材、內容與上課規則,其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
1(B)之教材,亦使用紅綠黃藍燈代表學生答案正確
與否,紅
色表示錯誤、黃色表示需要加強記憶、綠色表示正確、藍色
表示錯誤發音,與自訴人附表編號1(A)教材高度相似;而被
告如附表編號2(B)所示之教材亦使用「student say(
student's answer」、「better say」之表格整理學生上課
所提出之答案,且教材版面幾乎相同,被告之教材內容編排
上與自訴人之著作已構成實質近似,被告重製自訴人教材封
面及內容,使用於其線上教學內容中,已該當於「重製」、
「公開傳輸」;並機械式調整修改由自訴人所發想、設計之
學員停課規則、課程轉讓規則等(如附表3(A)至6(A)),該
當於「改作」,認被告楊勝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
告克雷普有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同法第91條之
罰金刑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
明定。而
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
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 、4 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
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
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
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
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從而,對法人科以罰金刑,
當以已經證明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
第96條之1 之罪為前提,若未能證明行為人犯罪,自無法對
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自不待言。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
自訴人線上英語教學平台教材截圖【即P&P;如附表1(A)、
2(A)】、被告線上英語教學平台教材截圖【即Clap;如附表
1(B)、2(B)】、自訴人與被告之學員停課、課程轉讓、退費
、請假調課規則【即附表3 (A)至6(A)、附表3(B)至6((B)】
、對話紀錄、經濟部工商資料查詢、Tutor ABC、Engoo購買
課程方案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楊勝文堅決否認有何重製、
改作
犯行,辯稱:伊雖是克雷普有限公司負責人,但線上英
語教學平台的網頁、教材課程之內容,包括上課規則、課程
轉讓及退費規定都不是伊設計,伊只負責公司的招生及財務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參考自訴人網頁設
計而設計教材內容或網頁編排,也沒有進行接觸,對於自訴
人
所稱挖角的過程及發想過程亦不知情,且自訴人主張編輯
著作的部分,自訴人的著作是屬於表格標線文字,不具原創
性,非屬著作權保護範圍,而主張視聽著作部分,究竟為何
,亦未敘明,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規定,是處罰行為人,
非處罰負責人,是行為人有罪的時候,公司才有罰金刑之適
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勝文為被告克雷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克雷普有限
公司係以從事線上美語教學為業,附表編號1(B)至6(B)所示
之線上網頁教材內容、學生停課規則、課程轉讓規則、請假
規則等,為其公司所使用等節,為被告楊勝文所不爭執,且
據
證人即克雷普有限公司執行長林睿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8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首
堪認定。
(二)證人即克雷普有限公司執行長林睿君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
:伊有投資克雷普有限公司3 萬元,也負責處理克雷普有限
公司的行政事務,而克雷普有限公司是由伊跟楊勝文共同創
立,是做線上英語教學的;因為Bernard 有朋友與被告楊勝
文認識,所以透過該朋友認識Bernard,Bernard來找楊勝文
,主動詢問能否加入公司團隊,因為Bernard 的經驗很多,
所以公司的教材都是透過Bernard 提供,網站網頁的設計及
教學教材內容是包給菲律賓的團隊,內容也都是Bernard 所
提供;楊勝文的英文沒很好,所以Bernard 提供教材後,都
是由伊負責檢查、審核,但整個教材內容的規劃是由菲律賓
團隊規劃,伊有授權帳號,所以他們可以自己上架這些內容
,伊也是有空時才會檢查,核對教材之後,伊不用跟楊勝文
討論或彙報;伊主要是跟菲律賓團隊的Bernard 接觸,自訴
人所提自訴狀附表編號1 右側(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B))所
示的網頁圖像設計,是菲律賓團隊所發想,因為Bernard 在
韓國、日本都有做過很多線上教學的老師,伊跟楊勝文也不
是很懂,所以整個外包給Bernard,而自訴狀附表編號2(即
本判決附表2(B))網頁內容,也是Bernard 建議這樣做的,
Bernard 並沒有跟伊討論,也沒有提及設計的理念,伊因為
相信Bernard 多年的教學經驗,所以也沒有多問,至於課程
轉讓規則等,也是依據菲律賓團隊給的建議而規劃,因為
Bernard 算是專業的經理人;外包給菲律賓團隊的費用部分
,網站設計大概300 元美金,至於教材部分,要看撰寫內容
,1 個教材大概是5至8元美金不等,克雷普有限公司所使用
的教材都是Bernard所提供,但伊只有跟Bernard視訊過,沒
有見過面;伊做線上英語教學平台之前,曾經有用GOOGLE搜
尋英語教學平台,看一下
彼此的風格,但並沒有看過自訴人
的英語教學平台網頁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28
9頁至第295頁),由證人林睿君上開證述可知,克雷普有限
公司線上英語平台網頁之設計、教材及課程之內容、規則等
,均係由委由Bernard 所屬之菲律賓團隊所負責,充其量由
Bernard 規劃、設計後,再由證人林睿君檢查、核對或討論
,核與被告楊勝文所述,其僅負責財務及招生的業務,並未
負責網頁的設計及教材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相符一致;又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楊勝文曾挖角其公司教師
,有接觸過自訴人之上開網頁、教材內容云云,惟細稽自訴
人所提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頁至第第55頁),其內容為
Bernard 與不知名人士洽談教學之薪水待遇及被告公司回答
線上英文視聽之相關問題,並無敘及線上網頁如何設計、製
作、教材課程如何編排及學員停課、課程轉讓、退費、請假
調課規則如何制定
等情,從而,未能以自訴人所提之對話紀
錄
佐證被告楊勝文曾就附表1(A)至6(A)所示之內容之發想,
曾與Bernard 加以討論、設計,而認定被告楊勝文有重製或
改作之犯行,而自訴人所提Tutor ABC、Engoo購買課程方案
,亦無法證明被告楊勝文有重製、改作自訴人如附表1(A)至
6(A)所示著作的犯行。另自訴人雖請求函查被告公司,要求
被告克雷普有限公司提出為其設計線上英語平台網頁之公司
,及請求
傳喚Bernard,以證明被告楊勝文曾與Bernard接觸
,然被告之辯護人陳稱:有關網頁設計公司相關資料之提出
,應由自訴人自負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舉證等語,查,自
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從而,自訴人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
92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事實,應為實質之舉證,是以,自訴人
請求被告提出為其設計附表1(B)至6(B)所示內容之公司資訊
,已違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
求,並無理由;又自訴人雖
聲請傳喚Bernard ,惟被告楊勝
文並無實質參與就附表1(B)至6(B)所示網頁之設計及內容之
規劃,
業據認定如上,從而,亦無傳喚Bernard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楊勝文、克雷普有限公司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勝文、克雷普有限公司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楊勝文、克雷普有限
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