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興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5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興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應
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柯宗龍」署
押(含簽名、指印)、印文及蓋用印文所用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庭興於民國101 年間承攬謝志強所經營之集美立石材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集美立公司)在臺北市南港區工地之石材安
裝、清潔及垃圾清運等工程,
詎郭庭興明知其於101 年間並
未雇用、支付薪資予柯宗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1 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為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切結書」(其上有偽造之「
柯宗龍」簽名2 枚、指印3 枚)、「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
司民國101 年度薪資表」(其上有偽造之「柯宗龍」簽名1
枚、印文12枚),交予受不知上開簽名、指印及印文係偽造
之謝志強指揮之集美立公司會計王淑卿,而行使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待取得切結書及領款單後,由不知情之王淑卿將柯
宗龍自101 年1 月至12月止在集美立公司任職,支領薪資共
計253,000 元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101 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並據以製作納稅
義務人集美立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
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出申報集美立公司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宗龍及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
柯宗龍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有漏報101 年度薪資所得情形而
查覺有異,提出
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宗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郭庭興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9頁)
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6頁)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柯
宗龍(他1217卷第68至69頁;偵15151 卷第7 至10頁、第29
至32頁、第63頁;偵5559卷第21頁)及證人王淑卿(偵1515
1 卷第7 至10頁、第59頁正反面)、謝志強(他1651卷第9
頁正反面、偵15151 卷第29至3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集美立公司基本資料(他1217卷第8 頁)、告訴
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他1217卷第9 頁)及偽造之「切結書」(他1651卷第11
頁)、「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度薪資表」(
他1651卷第1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本件「切結書」及「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
度薪資表」,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柯宗龍」收受集美立
公司給付薪資並同意該公司申報所得稅等意,自具有私文
書之性質,屬偽造之私文書,而被告持之交由集美立公司
會計王淑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稅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文書
製作與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
在「切結書」及「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度
薪資表」上偽造「柯宗龍」簽名、印文及指印,表示柯宗
龍收受集美立公司給付薪資並簽收具領,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被告否認上開「切結書」及「
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度薪資表」上之「柯
宗龍」簽名、印文及指印為其所偽造,且檢察官並未舉證
、本院亦查無上開偽造之「柯宗龍」簽名、印文及指印確
為被告所為之實據,自難以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
名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有吸收關係而為
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行
使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除使告訴人本人遭稅
捐稽徵機關
追徵稅捐外,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文書製
作與稅捐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小學畢業之
智
識程度(偵15151 卷第23頁)、業工地工頭之生活狀況及
檢察官、告訴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偽造之「切結書」、「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
1 年度薪資表」,其上偽造之「柯宗龍」簽名共3 枚、指印
3 枚、印文12枚及蓋用該印文所用之印章1 個,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
│ 1 │切結書 │「柯宗龍」之簽名2 枚、│
│ │ │指印3 枚 │
├──┼──────────┼───────────┤
│ 2 │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柯宗龍」之簽名1 枚、│
│ │司民國101 年度薪資表│印文1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