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被 告 彭岱山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574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岱山犯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強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岱山係路西亞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路西亞公司)實際負責
人,從事汽車進口業務,李志強係路西亞公司登記負責人。
詎彭岱山為使路西亞公司逃漏營業稅、貨物稅、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及獲取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而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詐得短漏進口稅額、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詐欺得利犯意,李志強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詐得短
漏進口稅額、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詐欺得利犯意,經李志強於
民國101年間,洽請友人劉學霖提供其護照
正本,並於同年5
月8日在香港登記設立梅佧有限公司(英文名為Mega AutoAu
ctions Ins.Ltd. ,下稱香港梅佧公司),由劉學霖任該公
司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交由彭岱山之加拿大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Carl梁」之友人負責後,彭岱山明知
附表一進口貨物欄所示之中古汽車或零件均係自德國進口,
竟以將該貨物先自德國出口至香港,再以顯較德國出口至香
港為低之價格,自香港梅佧公司申報進口來臺之方式,以逃
漏
上揭相關進口稅費。並由彭岱山洽請簡智民,由李志強洽
請林天偉、林守宏提供身分證件,供辦理路西亞公司委託林
天偉、簡智民與林守宏為進口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中古汽車
或零件,以上揭方式自香港梅佧公司進口來臺之用。之後即
依上揭方式,由香港梅佧公司開立如附表一被告申報價格欄
所示之金額顯較實際自德國進口該貨物之交易價格為低之商
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報關人,供該報關人依香
港梅佧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製作附表一所示編號之進口報
單,並持之於附表一所示之進口日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附表一貨物進口,並使基隆關之公務
員均
陷於錯誤,核課營業稅、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後,即放行如附表一所示貨物進口
,彭岱山因此獲得短納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稅利益,合計逃
漏之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313萬5,499元(即附表二漏
報數欄之總計數)。
嗣經基隆關透過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協查
德國賣方之出售價格顯較香港梅佧公司所立開之發票價格為
高,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彭岱山、李志強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岱山、李志強於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5747
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24至29頁、第235 至237頁、108年
度偵緝字第212 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8頁),核
與
證人林天偉、劉學霖、林守宏、簡智民於調查站時、劉學
霖於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107 年度偵字第5747號偵查卷
第49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21
7頁),且有101 年5月14日簽立之委託路西亞公司進口汽車
之合約書影本1 紙、被告李志強於102年8月25日簽發之收據
與同年月30日簽發之切結書1 紙、寶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5月10日向被告彭岱山購買附表編號1 之進口汽車之買
賣合約書、同年月簽訂之汽車買賣協議書影本各1 紙、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1年8月27日台港(商組)
字第0121701號函影本、香港網上冊查中心查詢結果影本1紙
、 AA/01/AE51/0017號進口報單影本1紙、香港梅佧公司101
年8月3日開立,金額為港幣42萬5千元之發票影本1紙、兆豐
商業國際銀行東內湖分行101年8月6日電匯證實書影本1紙、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
可證影本1 紙、進口貨物之相片影
本3幀、AA/BC/01/V288/3048號進口報單影本1紙、香港梅佧
公司101年9月21日開立,金額為歐元3萬7,200元之發票影本
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10月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
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影本1 紙、進口貨物之相
片影本3幀、AA/BC/01/V288/3047進口報單影本1紙、香港梅
佧公司101年9月21日開立,金額為歐元2萬500元之發票影本
1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影本1紙、進口貨物相片
影本4幀、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2 年10月8日關調企字
第1021001948號函影本1 份、德國海關刑事局(ZKA)101年
12月5日致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駐
德國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2月25日德經字第10230200530號函
、協助該處查證之德商CROSS TRANS SERVICEHAMBURG GmbH
公司於102年2月22日致該處之電子郵件影本1紙、德商GSFun
-mobile公司開予香港梅佧公司之發票影本3紙、進口貨物自
德國車出口之相關文件各1份、基隆關104年00000000號處分
書影本1份、基隆關102年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 份、基隆
關102年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107 年度偵字
第5747號偵查卷第31、41至43頁、81至83頁、87至128 頁、
147至174頁),足認被告等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
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
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
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
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者,始有其
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
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
第37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
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
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文。再按「為拓展貿易
,…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
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
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
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
揆諸貿易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
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
申言之,所謂「推
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
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
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
所逃漏之進口稅既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即均非稅捐稽
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
論處,合先陳明。
二、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李志強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10
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
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
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
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
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無比
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2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施行
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彭岱山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
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營業
稅、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被告彭岱山
為路西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非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是檢察官於
起訴書認被告彭岱山所為應僅構成稅捐
稽徵法第第41條之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李志強所
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業
稅、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幫助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被告
彭岱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逃漏稅捐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
李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彭岱山從一較
重之以逃漏稅捐罪
處斷,被告李志強從一較重之以詐欺得利
罪處斷。被告李志強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彭岱山所為附表編號1、2、3 各次犯行,被告李被告李志強
所為附表編號1、3各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彭岱山為降低貨物之進口成本,被告李志強幫助
被告彭岱山降低貨物之進口成本,竟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關稅單位審核關稅、貿易推廣
服務費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等於
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
列舉得易科、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
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
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等所犯,不論
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
開罪定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沒收:
㈠法律修正: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依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又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
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
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
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本案
被告等逃漏稅捐等行為,固使路西亞公司獲取短納如附表所
示之利益及加科罰鍰,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在卷
可
參。是如附表所被告公司短納之進口稅及關稅等利益,均已
由基隆關依法向被告追繳,且科處罰鍰,足已剝奪該短納之
財產上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將使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公司
遭受稅捐
請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之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獲取短納進口稅之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1
條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進口人│報關人 │進口日│進口報單編│進口貨物 │被告申報價│海關查得價│基隆關核計│
│ │ │ │期 │號 │ │格 │格 │與裁處情形│
│ │ │ │ │ │ │ │ │ │
├──┼───┼────┼───┼─────┼─────────┼─────┼─────┼─────┤
│1 │林天偉│松信報關│101 年│ │AUDI廠牌,R8之中古│港幣 │歐元 │詳附表二之│
│ │ │股份有限│8 月 │AA/01/AE51│汽車1 輛 │425,000 元│96,667.44 │編號 1 │
│ │ │公司 │10 日 │017 │ │ │元 │ │
│ │ │ │ │ │ │ │ │ │
├──┼───┼────┼───┼─────┼─────────┼─────┼─────┼─────┤
│2 │簡智民│松信報關│101 年│ │MERCEDES-BENZ 廠牌│歐元 │歐元 │詳附表二之│
│ │ │ │ │ │,S400 型之中古汽 │30,200 元 │53,750 元 │編號 2 │
│ │ │ │ │ │車1輛 │ │ │ │
│ │ │股份有限│11 月 │AA/BC/01/V├─────────┼─────┼─────┤ │
│ │ │公司 │8 日 │8/3048 │上揭汽車之中古變速│歐元180元 │歐元811元 │ │
│ │ │ │ │ │箱( GEARBOX) 1個 │ │ │ │
├──┼───┼────┼───┼─────┼─────────┼─────┼─────┼─────┤
│3 │林守宏│勝順報關│101 年│ │AUDI 廠牌,RS6 之 │歐元 │歐元 │詳附表二之│
│ │ │有限公司│11 月 │AA/BC/01/V│中古汽車 0 輛 │20,500 元 │31,482 元 │編號 3 │
│ │ │ │13 日 │ │8/3047 │ │ │ │
└──┴───┴────┴───┴─────┴─────────┴─────┴─────┴─────┘
附表二(除罰鍰倍數欄外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編號│項目 │原申報數( │核定數(註 │漏報數(註)│罰鍰倍數│罰鍰金額( │違反稅捐稽徵│詐欺得利部分│
│ │ │註1) │2) │ │(註4) │註4) │法部分(註5) │(註5) │
│ │ │ │ │ │ │ │ │ │
├──┼────────┼─────┼─────┼─────┼────┼─────┼──────┼──────┤
│1 │進口稅 │291,550 │820,372 │528,822 │2.0 │1,057,644 │ │528,822 │
│ ├────────┼─────┼─────┼─────┼────┼─────┼──────┼──────┤
│ │營業稅 │127,240 │358,034 │230,794 │1.0 │230,794 │230,794 │ │
│ ├────────┼─────┼─────┼─────┼────┼─────┼──────┼──────┤
│ │貨物稅 │587,265 │1,652,465 │1,065,200 │1.0 │1,065,200 │1,065,200 │ │
│ ├────────┼─────┼─────┼─────┼────┼─────┼──────┼──────┤
│ │推廣貿易服務費 │666 │1,875 │1,209 │ │ │ │1,209 │
│ ├────────┼─────┼─────┼─────┼────┼─────┼──────┼──────┤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0 │751,871 │751,871 │2.0 │1,503,742 │751,871 │ │
│ ├────────┼─────┼─────┼─────┼────┼─────┼──────┼──────┤
│ │小計 │1,006,721 │3,584,617 │2,577,896 │ │3,857,380 │2,047,865 │530,031 │
├──┼────────┼─────┼─────┼─────┼────┼─────┼──────┼──────┤
│2 │進口稅 │247,737 │363,863 │116,126 │2.0 │232,252 │ │116,126 │
│ ├────────┼─────┼─────┼─────┼────┼─────┼──────┼──────┤
│ │營業稅 │95,988 │142,033 │46,045 │1.5 │69,067 │46,045 │ │
│ ├────────┼─────┼─────┼─────┼────┼─────┼──────┼──────┤
│ │貨物稅 │249,507 │366,462 │116,955 │1.0 │116,955 │116,955 │ │
│ ├────────┼─────┼─────┼─────┼────┼─────┼──────┼──────┤
│ │推廣貿易服務費 │569 │844 │275 │ │ │ │275 │
│ ├────────┼─────┼─────┼─────┼────┼─────┼──────┼──────┤
│ │小計 │593,801 │873,202 │279,401 │ │418,274 │163,000 │116,401 │
├──┼────────┼─────┼─────┼─────┼────┼─────┼──────┼──────┤
│3 │進口稅 │134,890 │215,458 │80,568 │2.0 │161,136 │ │80,568 │
│ ├────────┼─────┼─────┼─────┼────┼─────┼──────┼──────┤
│ │營業稅 │58,869 │94,032 │35,163 │1.5 │52,744 │35,163 │ │
│ ├────────┼─────┼─────┼─────┼────┼─────┼──────┼──────┤
│ │貨物稅 │271,707 │433,994 │162,287 │1.0 │162,287 │162,287 │ │
│ ├────────┼─────┼─────┼─────┼────┼─────┼──────┼──────┤
│ │推廣貿易服務費 │308 │492 │184 │ │ │ │184 │
│ ├────────┼─────┼─────┼─────┼────┼─────┼──────┼──────┤
│ │小計 │465,774 │743,976 │278,202 │ │376,167 │197,450 │80,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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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066,296 │5,201,795 │3,135,499 │ │4,651,821 │2,408,315 │727,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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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依附表一編號之進口報單所示,被告彭岱山向基隆關申報進口之情形。(註2)依基隆關處分書所示之該單位核定情形。│
│(註3)漏報數=核定數-原申報數。(註4)依基隆關處分書所示之裁處情形,罰鍰金額=漏報數罰鍰倍數。(註5)因稅捐稽徵法│
│不適用於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爰分別列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