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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秉文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 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編號9至44、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視 為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視為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擔任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 管理科(下稱:建管科)技工,並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8 年5月間止,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 、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務,且承辦基隆市○○區○ ○○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月眉土資場,址設 基隆市○○區○○街○○○號)督導稽查及依規定對違規廠商 進行裁罰等相關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 106年6月15日,接獲檢舉指稱甲○○自102年開始向月眉土 資場經營者即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收 取賄款,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106年間仍有繼續 收賄。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指 揮新北市調查處,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嗣基隆地檢亦於 107年3月5日、107年4月2日,接獲檢舉指稱甲○○涉嫌向月 眉土資場經營者即宏邦公司收賄。於偵查過程中,發覺甲○ ○自102年至106年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嫌疑,並調閱甲○○及其不 知情之妻秦玟珍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得悉: (一)甲○○之月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約3萬3,000元,惟其所 申辦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 0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自102年2月23日至108年3月5日,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7、9至44所示之現金存款,另甲○○於107年2月7日曾 將14萬元8000元現金交由配偶秦玟珍處理,秦玟珍則於同 日將該款項存入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至7 、9至44及甲○○交予秦玟珍之現金,總計達565萬8, 000 元。 (二)甲○○於102年11月16日向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意公司)以總價款1,050萬元簽訂房屋(地址:基隆市 ○○區○○街○○○巷○○號9樓)買賣合約後,即在臺灣銀行 南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取得建物所有 權後,該行遂核撥貸款金額450萬元予甲○○,各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日期,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之用,總計存入26 筆現金,計403萬元。 三、甲○○自102年2月23日至108年3月5日,有如上開二(一) 、(二)所示之現金存款、交付予秦玟珍之現金14萬8千元 (合計968萬8千元),金額遠高出其薪資收入,來源可疑, 且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發現上情後,乃於108 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1日、7月16日偵查中,令甲○○ 就上開現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詎甲○○對各該款項來源理 應知之甚詳,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故意,僅泛稱 來源為賭博贏錢或友人借貸還款云云,而未就上開來源不明 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上開 規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內 容」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公務員 將陳述內容予以記載為筆錄,並以該筆錄存在之「形式」本 身作為證據,此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例 如:報案人向警察機關陳述報案內容,經員警製作成報案紀 錄單、檢舉人向偵查機關陳述檢舉內容,經公務員製作成檢 舉筆錄均屬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得為證據。卷內警聲扣字第5號、他字第414號卷內,各 所附之化名「王大同」之調查筆錄、化名「A1」之偵詢筆錄 ,上開筆錄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而其內容 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製作文書之公務員 就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 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係以上開筆錄 之「形式」本身,作為證據,而屬紀錄文書,依上述說明, 即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上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 屬無據。 二、卷內他字第570號卷內所附之宏邦機械公司股東檢舉函內之 所述之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就 該檢舉函存在之「形式」本身而言,則檢舉函則屬物證,從 而,以檢舉函作為物證,而證明基隆地檢曾於107年4月2日 收受該檢舉函之事實,並非以檢舉函所述內容證明其他待證 事實,該檢舉函即非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 上開檢舉函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9、438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至7、9至44所示之帳戶存款 、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還款情形(分見本院卷一第56、44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辯稱:我於 偵查中已儘量說明,但因時間久遠,無法逐筆說明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向宏邦公司索賄,宏邦 公司亦未向被告行賄,被告既無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 圖利犯行,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應說明財產來源,卻故意不 為說明之犯罪故意;縱被告有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其說明 義務應以被告實際承辦月眉土資場之時點,即102年12月下 旬間起之財產來源,被告方有說明義務。且被告於偵查中即 曾提出其出入境資料,說明部分財產來源係在麗星郵輪上賭 博所得之款項,部分款項係來自於友人李逸文之還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90年4月16日起,即在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擔任技工 ,其後於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在基隆市政府 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 )等業務,且於102年11月20日、12月3日、12月31日、 106年1月6日、1月13日、就月眉土資場申請收容營建剩餘 土石方案、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備查案等各事宜,被告以 建管科承辦人之身分,發函予宏邦公司等各節,分別有基 隆市政府108年11月28日函檢附之基隆市政府技工到職通 知單、公訴人於審判中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建管科102年2月 20日至108年5月1日工作分配表、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0 日、12月3日、12月31日、106年1月6日、1月13日函文影 本可佐(分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資料 、本院卷一第239至275頁、本院卷一355、397、357、367 、373頁)。而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6月15日,因有化名 為「王大同」之人,向該處檢舉宏邦公司人員陳萬益因土 石方收容數量事宜,自102年間起,向被告行賄;化名「 A1」之人,則於107年3月5日,向基隆地檢告發陳萬益向 被告行賄;基隆地檢另於107年4月2日,收受名稱為:「 宏邦機械公司股東檢舉函」,其內指稱:被告疑與陳萬益 勾結等語,此有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王大同」調查筆錄 、基隆地檢製作之「A1」詢問筆錄、宏邦機械公司股東檢 舉函影本可佐(分見警聲扣字5號卷第4頁以下、他字第 414號卷第3頁以下、他字第570號卷第3頁)。檢察官於偵 查被告涉嫌於102年至106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3款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嫌之偵查過程,發現: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一)所 示之財產來源(起訴書事實欄二(一)雖載:被告將15萬 元現金交予其配偶秦玟珍,惟依被告與秦玟珍之電話對話 譯文【見偵卷二第13頁】,秦玟珍向被告質疑款項僅有14 萬8000元,秦玟珍嗣於警詢中亦稱該筆款項僅有14萬8000 元【見偵卷二第6頁】,應認被告實際交予秦玟珍之款項 應為14萬8000元);⒉被告有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貸 款還款情形等各節,則有證人秦玟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秦玟珍與被告於107年2月7日通信譯文1紙、被告 繳還貸款本金明細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表共1份、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帳號及台灣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共1份、臺灣銀行 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現金還款明細表共1份、 臺灣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記約定事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共1份可佐(見偵字第3638號卷2,第13、6、20至21、 14至15、137-161、163-175、177-197頁),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 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 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 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 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 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即第6條)之 罪。...」。立法理由載明:「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 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 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 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 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 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 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 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 限制之必要性。」。本罪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 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 量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而 「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 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 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 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 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 明之積極作為義務。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 第6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 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 而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 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 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命涉案 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 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 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 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 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 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 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 ,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 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 立犯罪。 (三)被告雖於102年11月20日起,方有以建管科承辦人之身分 ,就月眉土資場相關事宜,發函予宏邦公司,惟被告確自 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即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 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 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前,縱未直 接承辦月眉土資場義務,惟月眉土資場係坐落在基隆市○ ○區○○○段,自102年2月20日起,被告即已負責基隆市 政府轄區內之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可見被告自102年2月 20日起,其處理之業務範圍即應與月眉土資場有所關聯, 而前述「王大同」之調查筆錄,係記載王大同檢舉:陳萬 益於102年間即行賄公務員,行賄對象包括被告等情(見 警聲扣字5號卷第5頁)。且被告申設之基隆一信帳戶,於 102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即有附表一編號2至7、9 至16所示,多達14筆之現金存款,每筆金額介於9萬至30 萬元間不等(見偵卷二第141、143頁),被告於警詢則稱 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3千元(見偵卷二第35頁)。而檢察 官進行犯罪偵查,常係依調查所得之多項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比對,以查知被告犯行之行為時間、行為態樣等與犯罪 相關之事實。依上述:被告於102年2月20日起,即負責基 隆市政府轄內之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王大同」之調查 筆錄所載之檢舉情資、被告申設之基隆一信帳戶,於102 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8日間,計即有多達14筆、金額介於 9萬至30萬元間之現金存款等多項證據資料勾稽以觀,與 被告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之薪資收入互核,有明顯不相當 情形,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之起始時點應為102年2 月20日起。且迄108年5月間止,被告仍在基隆市政府建管 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 業務,而於102年2月20日至108年3月5日止,被告有如事 實欄二(一)、(二)所示之來源不明之財產等各節,均 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之犯罪時間應 介於102年2月20日至106年間,即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之1規定,自被告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來源可疑財 產,要求被告提出說明,而事實欄二(一)、(二)所示 之來源不明之財產,均係在被告應說明之範圍內,檢察官 令被告應提出說明,依法即屬有據。辯護人辯稱:附表一 編號2至16之財產,係被告承辦月眉土資場業務前之存款 ,被告不負說明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四)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於108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1 日、7月16日,令被告應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 現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詎被告僅分別泛稱:曾向配偶秦 玟珍借款100萬元、打牌贏錢、在麗星郵輪上賭博所餘之 款項、友人李逸文曾向伊借款,李逸文後來有還錢給伊等 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秦玟珍借給我100萬元,要還房貸等語 (見偵卷二第231頁),惟秦玟珍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於 102年間購屋時,向我借100萬元,應該是繳頭期款,還是 什麼錢,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21、22頁)。互核 被告與秦玟珍所述,就該100萬元款項究係支付購屋之頭 期款,抑或係清償貸款,渠等所述已有不一;且就所稱 100萬元借款乙節,被告及秦玟珍均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 說,已難遽採。況100萬元並非小額之借款,衡諸常情多 係以帳戶間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惟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均係以現金方式存入帳戶,且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亦無單 筆金額為100萬元之情形,從而,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此 部分於偵查中所述,即屬無據,而未為合理說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曾借60萬元給李逸文,是10幾年前的 事,他也是10幾年前還我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31頁)。 惟李逸文於偵查中則稱:我陸續有向被告借錢,約一、二 十年前起陸續借到現在,最後一次是107年間,金額最少 是十萬元,最多是四十、五十萬元、不曾借到六十、七十 萬元的金額,他都是拿現金給我,沒有使用匯款方式借錢 ,我也是還現金給他,我沒有記帳,沒有記載他何時借給 我或我何時還他錢。我不清楚他陸續借給我的總金額等語 (見偵卷二第275頁以下)。則就借款之最高金額、借款 之時間等節,被告與李逸文所述,已有不一;被告之辯護 人於審判中具狀為被告辯稱:李逸文於105年11月28日交 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與 李逸文於偵查中所述未曾向被告借到六十、七十萬元之金 額等節不符。且被告及李逸文均未能提出曾有多次借款往 來之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自承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3千 元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如何能以每次數十萬元不等之金 額借予李逸文,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從而, 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財產來源係友人李逸文還款云云 ,就其財產來源,顯未提出合理說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附表二編號1、7、8、9、14等存款 部分,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存款均係被告搭乘麗星 郵輪出國而在郵輪上賭博後,所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9頁)。惟對照辯護人提出被告護照影本所示之入境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其上所顯示被告之入境 日期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存款日期間,均有3至6日左右之 間隔,是否確為被告搭乘郵輪入境後,所餘之款項?已非 無疑。且上開存入之金額均為介於8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 整數,何以被告各次賭博後所餘之款項均恰為整數萬元之 金額,亦屬有疑。再者,倘若被告於入境時,其所攜之賭 博剩餘款達8萬元至30萬元間不等,衡情被告於出境時, 亦應攜帶相當金額之款項出境,以作為賭博本金之用,或 預先出資購入賭博所需之籌碼,惟被告於偵查中僅泛稱附 表一、二所示之部分存款係其在郵輪賭博後所餘之款項、 或平日打牌所得之款項云云,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 說詞,尚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空言所稱:打牌所得之款項 或在郵輪賭博所得款項云云,即遽認其已為合理說明,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並有如事實欄 二(一)、(二)所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 並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為 說明,係以顯不可信之前詞置辯,顯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即屬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並未明知其 有說明義務,亦未故意為不實說明等語,即不足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 明罪,檢察官雖於多次偵訊期日,令被告提出說明,被告未 能提出合理說明,惟其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且係於單一案 件之偵查程序中,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就來源不明之財產,故意不提出合理說明,嚴重戕害 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犯後僅於審判中初次 訊問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28頁),嗣後即飾詞否認犯 罪,未見悔意,且其未提出合理說明之財產金額總計高達96 8萬8千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公訴人於審判中求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 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 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從而,如附表一 編號2至7、9至44、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存款、被告交付予秦 玟珍之現金14萬8千元,均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發覺甲○○自102年至106 年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檢察官 於108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1日、7月16日偵查中,命甲 ○○應就附表一編號1及8之現金存款來源,詎甲○○未就上 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因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二、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不作為犯,以被告應為而不為法律 上所課予之說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限於「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 得之來源可疑之財產;如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產係在被指涉嫌 犯罪實行前,縱然與被告之收入顯不相當,其財產來源可疑 ,或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不在被告應說明之範圍內。經查 : (一)依公訴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建管科102年2月20日至108年5 月1日工作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75頁),被告係 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 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 務,已如理由欄貳、一(一)所述。從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存款,顯係在被告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之 前所存入之存款,縱依理由欄貳、一(一)所述偵查機關 知悉之檢舉情資,尚難認被告於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 之前,有何犯罪嫌疑,依罪刑法定原則,則就102年2月20 日之前,被告所取得之財產來源,被告並無說明義務,被 告縱未提出合理說明,亦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要件不 符,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 罪。 (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存款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稱 :因為母親於102年5月27日過世,伊於同年月31日,自母 親郵局帳戶提領26萬9千元,同日即存入21萬元至伊之帳 戶內等語(見偵卷四第41頁),並有辯護人偵查中當庭提 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四第45頁),而核與 被告所述相符。從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存款來源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說明係源自其於同日從其母郵局帳戶 內提領所得之款項,且與事證相符,自應認就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現金存款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確已提出合理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未為合理說明云云,顯屬有誤 。 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8之現金存款來源,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嫌云云,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 之罰金: 一、第 4 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3 條至第 125 條、第 127 條第 1 項、第 128 條至第 130 條、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32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231 條第 2 項、第 231 條之 1 第 3 項、第 270 條、第 296 條之 1 第 5 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9 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6 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6 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 89 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