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瑞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898號、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瑞昌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昌為被告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俍銓公司)之經營者及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仍接
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及
同月17日,將其承攬施作「基隆市○○區○○街○○○○○○○ 號
線路品質改善工程」、「基隆市○○區○○○路○○○○○ 號配
合汙水工程先移管線」所挖出之廢土、廢瀝青,以俍銓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載往基隆市○○區○○街○○
○○○號堆置場堆置。因認被告楊瑞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罪嫌,被告俍銓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觸犯同法
第46條第4 款觸犯同法第47條之罪嫌。
二、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
亦有為求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
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
意圖而為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
。檢察官
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法律賦予其
訴追必
要性之評價,於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
時,得為緩
起訴。檢察官與被告如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
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
期間緩起訴」條
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
嗣後並未依協
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
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
量結果之作為,尚與
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第以緩起訴
處分
原本即非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能強求檢察官為之
,然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
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
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
犯不利之
證據」之相同法理,於此情形,則被告先前向檢察
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
證據,方符公平正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楊瑞昌雖於107 年10月25日偵訊
中坦承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該筆錄其後並隨即載明檢察官告知被告楊瑞昌緩起訴之意義
、相關法律規定、
緩起訴期間及緩起訴條件等事項(偵4898
卷第157 頁),然檢察官嗣於同年12月18日偵訊中以被告楊
瑞昌所犯本案已因
另案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入監執行而不
適宜
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楊瑞昌復即辯稱:我並未亂倒廢棄之土
方,僅係暫倒在我家的堆置場,等到滿一台我就載到新竹廢
土場等語(偵4898卷第177 頁),足認被告楊瑞昌及其辯護
人抗辯當時係因檢察官承諾只要被告認罪並向公庫支付新台
幣1 萬元,即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是信賴檢察官為一
定的行為,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屬可採,則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上開於偵訊中所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
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楊瑞昌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基隆市政府政風處調查照片13張,為其主要
論據。
五、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我是工程事業主,因為
施工地點都是馬路,空間都很狹小,挖出來的廢土都是要運
回我的工寮(料場)分類,我的車子和材料都放在那邊,直
到累積到一台車的量再運出新竹榮大廢土場還有基隆某個棄
土場處理,因為廢土場有規定要分類好才能送給他們,不能
把不同的種類的廢土混合在一起,這些我都有跟檢察官陳報
,
起訴書所載的那些廢土我都已經送到新竹榮大廢土場清運
完畢,偵訊時我就有跟檢察官陳述我不承認我自己的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我是把廢土倒在我家的堆置場分類,等到
滿一台車我就載到新竹廢土場(本院卷第36至37頁)。107
年5 月1 日及7 日的工程挖出來由卡車載到我料場的是砂土
及AC塊,這裡面完全沒有垃圾、玻璃、塑膠等物品,這個工
程是挖公家的馬路,所以不會有垃圾這些東西(本院卷第16
6 頁)。我挖馬路都有經過市政府合法
聲請核可而施工,現
場有規定不能堆置要立即鏟出上車帶出去,市政府也沒有明
確規定我們不能先至料庫分類,而且我們料庫每年都有經過
電信局視察,看我們棄土流向,現場載回去的管料,包括鋼
筋,現場挖出的鋼筋是加強鋼筋,並不是廢棄物挖出來的鋼
筋。而當初在地檢署
開庭時檢察官有告知我這沒有什麼,只
有罰鍰,我認了就好了,我當時想說我要執行酒駕,所以趕
快把這件事處理掉,沒事就這樣好了,沒有想到最後變成是
我自己承認,我確實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我都是照著規
定來做等語(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
俍銓公司承攬施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之「基
隆市○○區○○街○○○ 號至178 號線路品質改善工程」與「
基隆市○○區○○○路○○○○○ 號配合汙水工程先移管線」時
,所挖掘之地面均為一般瀝青路面,而挖掘出之土石也均為
土石方與廢瀝青,不但皆得回收並再利用,且無任何毒性或
汙染性。再觀諸
證人鄭巨業、韓天行、陳文正、王建利、陳
聰明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得證明被告所挖掘出之土石均
為土與廢瀝青,並無參雜任何有毒性或汙染性之物品。因此
,被告俍銓公司所堆置之物品既為廢土與廢瀝青,均屬可再
利用之有用資源,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
所稱之「廢棄
物」,亦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範之廢棄物
。縱認被告確有將廢棄物貯存於東勢街料場之行為,亦係因
為約定之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要求被告應先行分類挖掘出
之土石方,若被告未先行分類,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即拒
絕收取。而被告俍銓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工程皆在民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上,空間與時間均有限,故為避免造成用路人之困
擾,被告俍銓公司勢必需將挖掘出之土石方先送往一場所暫
時堆置並分類後再送往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斷無可能於
施工完成後即就地分類。再者,被告將挖掘出之土石方運至
東勢街料場後隨即開始進行分類作業,待分類完畢並累積至
一定數量後即立刻載運至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不敢有任
何耽擱,處理過程也不曾逾兩日。且被告楊瑞昌已在偵查中
提出東勢街料場之現況照片,照片中東勢街料場已全數淨空
,此就是因為被告確實有每2 天定期將可利用之土石方運送
至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亦
可證明被告實無任何不當貯存
廢棄物之犯罪
故意。是以,縱認被告有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亦無貯存廢棄物之犯罪故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欲
規範者,除所堆置者應係有毒物或汙染物等不可回收再利用
之廢棄物外,堆置之行為及目的亦需超出工程實務合理範圍
,始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餘地,若僅是暫時堆置於
某處分類或是待累積至一定數量時即載運至所申報之堆置場
之權宜措施,因尚屬工程實務合理之作為,即不應遽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相繩。又被告承攬施作「基隆市○○區○○
街○○○ 號至178 號線路品質改善工程」與「基隆市○○區○
○○路○○○○○ 號配合汙水工程先移管線」等工程均有取得榮
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土石方堆置場之同意書,每次車輛之
運載數量為4 立方米,且觀被告與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之工
程契約可知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遍布基隆縣各區,並非單一
施工區域,故本件被告於施作前開工程後因所挖掘出剩餘土
石方尚未分類及未達每車次4 立方米之情況下,而暫行載運
並堆置於東勢街料場,待分類完畢並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送
往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係屬避免將挖掘出之土石方堆置
於民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造成用路人困擾之權宜措施,尚屬
工程施作實務上合理之作為,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之
犯罪
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本院卷第326 至327 頁、第275 至
301 頁),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本件「基隆市○○區○○街○○○○○○○ 號線路品質改善工程
」、「基隆市○○區○○○路○○○○○ 號配合汙水工程先移
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被告俍銓公司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下稱中
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所承攬,業經被告楊瑞昌(即被告俍
銓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4898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2頁),並有上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影本1 份
(偵4898卷第59至101 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
定。
(二)被告楊瑞昌於施工現場挖出者,應為廢土、廢瀝青,未摻
雜垃圾、鋼筋等雜物:
1.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政風處科員鄭巨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們政風處在107 年度有在進行一個本市○○道路深挖
案件的專案清查,在5 月1 日上午實地抽查時,發現本件
被告俍銓公司施作基隆市○○區○○街○○○ ○○○○ 號路線
品質改善工程,有將路面挖出來的廢土或瀝青塊,鏟入到
他們公司的砂石車裡面,我們跟著砂石車○○○區○○街
41之10號的一個有鐵皮圍住的堆置場,看到他開進去,我
們有稍微拍一些照片,因為我們不能進去,就只是從外面
觀察,看到堆置場內大概是有放一些鋼筋、棄土或廢棄物
及中型挖土機,我們拍完照片之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
第202 至203 頁)。堆置場鐵門打開讓砂石車進去時我們
有看到裡面的一些狀況,但因為我們沒辦法靠得很近,所
以不會看得非常清楚。我們所提供的照片(指他737 卷第
15頁上方、第23頁下方、第25頁之照片)是鐵門打開的瞬
間才拍一下,再裡面就拍不到了,所以看不出裡面混有垃
圾袋跟雜物的情形,我不確定裡面的東西有無混有垃圾袋
、雜物,僅確定有鋼筋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
2.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政風處科長韓天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事實上基隆市○○路基挖出來的,其實大部分是土及瀝青
塊,我並沒有說是垃圾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3.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工程科之巡務員陳文正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許,至暖暖街16
8 至178 號巡查本件被告施作的線路品質改善工程,我到
現場時被告已經管挖得差不多了,我有看到被告施作工程
挖掘出來的土石是一般的土、石頭及瀝青,沒有看到鋼筋
,也沒有看到有玻璃、垃圾等雜物。我沒有看過挖路會挖
出來垃圾、玻璃等語(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
4.證人即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監工王建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7 年5 月1 日當天我分別在上午9 點30分、中午到現
場視察,看到挖掘出來的是剛破碎的柏油、水泥塊以及一
些棄土。同年月17日我在上午11時許到工程現場,也是看
到棄土及高密度低強度的水泥塊。正常的話,挖馬路不會
挖出垃圾和雜物。這兩次的現場都沒有挖到鋼筋跟小鐵條
等物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17 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工程現場應僅挖出土石、水泥塊
及瀝青等物,且因被告楊瑞昌承攬系爭工程所挖掘之道路
均係一般市區道路,故應可認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常情無違
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雖證人鄭巨業證述其
看到被告公司之堆置場內有堆放鋼筋,然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該批鋼筋即為被告在系爭工程現場所挖掘出,觀諸證人
陳文正、王建利均明確證稱現場未看到挖出鋼筋,佐以現
場照片(他737 卷第11-37 頁)亦未見有挖出鋼筋之情形
,堪認被告挖出後運往料場堆置者,應僅有廢土及廢瀝青
。
(三)按「一、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
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年3 月
15日修正,以下稱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
範圍,其
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
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
下簡稱廢清法) 規定,由本署主管。另營建廢棄土如未能
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二、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合法處
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
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形成一般
廢棄物,應依涉及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查處。而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是否符合『處理方案』及相關法
規規定,應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權管機關先予以查明、認
定。三、有關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
、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本署相關函釋等
規定,係相關權責機關依法定職權就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
棄物所為之解釋及管理分配,與本署106 年1 月18日修正
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之定義,尚未
有扞格,且其未經停止適用,尚屬有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8 年5 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參照
,本院卷第329 頁)。卷內雖均查無被告楊瑞昌所挖掘出
之瀝青、土石、水泥塊有參雜任何有毒性或汙染性物品之
證據,然依上開環保署函釋,瀝青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
土石、水泥塊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
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將形成一般廢棄物
,是被告楊瑞昌所挖掘出之土石等物,應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之適用。
(四)再自卷附之被告堆置土石等物場所之現場照片觀之(偵48
98卷第147 至151 頁),雖被告均已將土石等物清空,然
此係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要求被告將該現場清理
完畢後拍照,並與廢棄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一同陳報予檢
察官(偵4898卷第141 至143 頁),固非得憑此即認定被
告確有定期將可利用之土石運送至合法處理場處理之作為
。惟依卷附被告楊瑞昌提出之107 年7 月份土方聯單(偵
4898卷第12頁、第133 頁、第145 頁),足認被告楊瑞昌
辯稱其料場於分類後均有載往合法處理場一事,應非虛妄
。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楊瑞昌於系爭工程現場挖掘出之
土石等物載送至其公司之料場後,是否未加分類即隨意棄
置?且未依法運送至合法處理場清理完畢?自無從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五)另依證人鄭巨業之證述,其107 年5 月1 日跟隨被告俍銓
公司砂石車至該公司之堆置場,拍照後即離去(本院卷第
203 頁),其似未繼續追查該批土石之後續流向。依上開
環保署函示、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
、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1 條所揭示「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應認未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仍須
有隨意棄置之情形,並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
之虞者,
始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必要,非謂一有違反該處理方案
之情形,即不問情節,而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本件
被告楊瑞昌於系爭工程現場挖掘道路後,所生之土石、水
泥塊及瀝青等物勢必混雜,而上開土石、水泥塊於合法處
理後可能係有用資源,而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瀝青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
適用,但因系爭工程現場分別為雙向單線道、雙向二線道
之市區道路,來往人車眾多,被告楊瑞昌於系爭工程現場
挖掘出土石、水泥塊及瀝青等物後,顯難以期待其於現場
有足夠之空間及時間將上開土石、水泥塊及瀝青等物當場
立刻分離完畢,且能不問數量多寡
旋即載送至合法處理場
為後續處理,是被告楊瑞昌辯稱其係將現場挖掘出之土石
等物載回料場分類後暫置,待分類及累積一定數量後即載
至位於新竹縣之合法處理廠即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係
工程施作實務上合理之作為,此部分應認與常情相符,而
值採信。末查,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楊瑞昌有將該土石等
物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之情形,自無從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名相繩。
七、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楊瑞昌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瑞昌有罪之
確信,又被告楊瑞昌既無從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罪名,被告俍銓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逕予科處
罰金之刑,自應為
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