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峰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武峰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1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基隆市○
○區○○路○○號台塑加油站內執行卸油工作,倒車時,本應
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倒車不慎,未
注意後方車輛,與李佳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種,致李佳彥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既依憑後
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
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
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
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
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
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
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武峰涉有
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證
人李佳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及現場、車輛照片、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事情發生時,我的車子已經移到油島中間,
再倒車一次我就要開出加油站,最後一次倒車時,告訴人直
接從中正路開進加油站裡面,開到我的車子後面,我的車子
在倒車時有蜂鳴器,很大聲,我的車子當時在第二島跟第三
島之間,第一島有水泥柱,我看不到告訴人的車子過來,我
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按喇叭,就繼續倒車,我車子的最尾
端撞到告訴人車子左後車門,當時在倒車所以車速非常慢,
撞到之後我們都停下來,我有下車並報警,當時我跟警察都
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當時說沒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油罐車,在加油站之加油島間倒車
時撞及證人李佳彥駕駛之自小客車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證人李佳彥並未因上開車禍受傷
一節,查證人李佳
彥雖稱因之受有頭皮挫傷,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於本院審理
結證稱:「當時我並沒有發現我受傷
..一直到回家時才發現身上有,開始有暈眩、嘔吐的症狀;
我左側頭是撞到車子B柱,當下被撞到時,在車上有暈眩了
一下,後來就好了,然後我才下車;當下沒有任何異狀,但
我回家正要睡覺的時候,就發現我沒辦法睡覺,開始有異常
,持續性的暈眩跟嘔吐,後來是自己真的受不了,才去醫院
做驗傷;靠近耳朵的地方,醫生幫我看頭皮時才發現有挫傷
;外傷部分僅有頭皮挫傷,傷口部位是在左耳上方太陽穴那
邊;撞到後我是先向右後又回擺,當時有繫安全帶,可是撞
擊後,身體在車內晃動的幅度很大」等語。然:
⒈據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見:「1時56分41秒大貨車進
行倒車動作;1時57分21秒告訴人之小客車出現,大貨車倒
車中;1時57分22秒小客車駛入加油站,大貨車倒車中;1時
57分29秒大貨車停頓,小客車繼續前進;1時57分31秒大貨
車繼續倒車,小客車繼續前進;1時57分32-33秒大貨車與小
客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大貨車後方與小客車左後車身;
1時57分33秒大貨車停止,小客車繼續前進一小段距離後停
車;1時57分34秒小客車停車;1時57分39-53秒大貨車向前
移動後停車,被告自大貨車駕駛座下車走向大貨車後方,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1時57分53-54秒被告走向大貨車後方
,告訴人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1時57分55秒被告走向大貨
車後方,告訴人走至小客車後方查看;1時57分57秒-1時58
分10秒雙方至小客車後方查看碰撞情形,互相交談;1時58
分12-21秒被告走向小客車左後方查看,告訴人亦往小客車
後方討論;1時58分23-46秒被告返回大貨車駕駛座將車輛熄
火」等情,錄影影像可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倒車速度極慢,
即使與證人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力道非大,尚可立時停車,
而證人下車後亦無撫摸頭部或表現頭部不
適之動作,是上開
撞擊力道是否確實造成證人在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頭部向
右後,再向左撞擊車體而受傷?實有可疑。
⒉本院復勘驗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見:「畫面開始時,右前
方為台塑加油站,3秒時車輛進行右轉進入加油站,當時加
油站中間車道已經看到被告駕駛之油罐車,4秒時油罐車之
倒車燈亮起,5秒時油罐車開始倒車,10-11秒告訴人車輛發
出3次聲響(證人稱係其按喇叭聲),14秒時有碰撞聲,畫
面有一次晃動,20秒時聽到開啟車門聲音」等情,亦即證人
自小客車內於事發前後,除錄得證人鳴按喇叭3聲、撞擊聲1
次及開啟車門聲外,並無其他聲響。再則一般自小客車之前
座座椅位置均設在前後車門中間,即證人所指之B柱位置,
駕駛坐在駕駛座上時,身體定然較為在前,不可能在B柱旁
邊,其頭部靠放在座位頭枕上時,頭部左側應為左前車窗位
置才是。又座位寬度較身體更寬,頭枕位置均在座椅中間,
非緊靠在車體旁,於正常乘坐姿勢下,頭部左側距離車窗至
少尚有10餘、20公分左右,繫上安全帶時,身體固定在座位
上,難以左右大幅度移動,況證人駕駛之車款為排氣量約30
00CC之歐式轎車(見108偵5111號卷第41頁行車執照影本)
,車身厚實,本件發生撞擊時,證人車輛在慢速行進間,並
非靜止不動,是以在撞擊後造成證人車輛左後車門以後之車
身長刮痕及凹陷(見108偵5111號卷第33-36頁車輛照片),
證人在事發當時縱使僅有頭部晃動,尚有頭枕保護頭部,在
撞擊力道不強之情形下,頭部向右再向左撞擊距離約20公分
遠之B柱,顯不可能。況且如證人所述屬實,則撞擊力道必
然極大,造成車體劇烈搖晃,惟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所見,
車體係略有晃動幅度不大,之後亦無任何頭部撞擊車體或車
窗之聲響,已如前述,從而證人
所稱左側頭部撞擊B柱造成
挫傷等語,難認可採。
⒊本院復
依職權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調取證人李佳彥於108年7
月13日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及其檢傷結果,函覆以:「病患當
時主訴頭痛,吐兩次,無明顯外傷,無出血,無傷口,理學
檢查頭部有壓痛」等語,又其急診繪圖表之驗傷圖示,其壓
痛部位在頭部後上方,並非證人所指之左側太陽穴部位,有
該院109年6月5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418號函
暨急診
就醫病歷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21頁),是證人於車禍當
日晚間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檢查結果,並無外傷、出血、傷
口等,其自述壓痛部位在頭部後側上方,與本件車禍撞擊方
向應造成之傷勢部位不合,亦與證人在本院審理所述受傷部
位相異。本件證
人證述受傷情況,既與常情及其驗傷結果不
符,是均難得採為不利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⒋另證人自稱因本件車禍造成睡眠障礙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108偵5111號卷第69-71頁),
其於本院審理係證稱:「因為對方是大車,我從來沒有被大
車撞過,撞擊位置又是靠近我的那一側,位置很近,精神上
受到蠻大的影響」等語,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個案描述自2019年7月
13日車禍後,開始呈現創傷相關症狀,包括經驗再現、迴避
、負向情緒反應,過度警醒」等,評估診斷為「傷後壓力症
候群」,惟醫囑已經載明症狀係證人自述,又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係在緩慢倒車中,並非突然而不
及預防,證人尚且稱:「因為視角的關係,我沒有看到他正
在倒車,一直到進去的時候他在倒車,我有按喇叭示意,我
以為他要讓我,後來發現他要撞到我的車,我就按喇叭提醒
」等語,是證人駕車進入加油站時已先發現被告正在倒車,
可能發生撞擊
乃鳴按喇叭示警,顯然已經預見可能發生擦撞
之情況,又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行車時多有突發狀況,或行人、機車、其他
自小客車突然靠近,或路上車輛緊急煞車、無預警變換車道
等等情況,均有可能發生擦撞車禍,證人在106年11月14日
即領有駕駛執照(同上偵卷第41頁),衡情本案車禍當日並
非生平第一次駕駛,理應曾應付多次道路突發狀況,則證人
在有預期情形下,並非在其眼前發生慘
重傷亡之重大車禍,
僅有車輛側面發生擦撞,竟因此導致精神受有創傷,與常情
不符,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
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實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