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威
高聖豐
李玖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10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威、高聖豐、李玖軒共同強賣物品,林志威處罰鍰新台幣參
仟元;高聖豐、李玖軒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志威、高聖豐、李玖軒於下列時、地有共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 號、東岸廣場「寶雅」百貨
門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3人共同強賣愛心筆、熄菸袋各2組給被害人
林子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事後被害
人之友人越想越不對勁,覺得商品價格不值得,被害
人要求退貨還款時,林志威表示無法全額退還,僅可
退掉愛心筆及熄菸袋各1組及退還600元,以此方式強
賣給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志威、高聖豐、李玖軒於警詢之供述。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琨偉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
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拍攝照片2幀。
三、核被移送人林志威、高聖豐、李玖軒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規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強賣物品給
林子恩,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所生
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三人之素行、角色分工(以林志威
為首)、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
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