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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威       高聖豐       李玖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10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威、高聖豐、李玖軒共同強賣物品,林志威處罰鍰新台幣參 仟元;高聖豐、李玖軒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志威、高聖豐、李玖軒於下列時、地有共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 號、東岸廣場「寶雅」百貨 門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3人共同強賣愛心筆、熄菸袋各2組給被害人 林子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事後被害 人之友人越想越不對勁,覺得商品價格不值得,被害 人要求退貨還款時,林志威表示無法全額退還,僅可 退掉愛心筆及熄菸袋各1組及退還600元,以此方式強 賣給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志威、高聖豐、李玖軒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琨偉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拍攝照片2幀。 三、核被移送人林志威、高聖豐、李玖軒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強賣物品給 林子恩,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所生 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三人之素行、角色分工(以林志威 為首)、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