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凱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7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41 號
),本院認本件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凱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凱為模板小包商,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向洪成勇經營
之洪旺企業有限公司,承包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街與
藝文二街交岔口附近之興富發建設工地之模板工程,雙方於
上開工程施作
期間,因工程款支付問題產生糾紛,鄭智凱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8 年
2 月1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3 樓住處,
透過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
團「爆料公社」網頁,以「Man Kai 」暱稱,在上開網頁以
文字發表刊登「洪旺工程行,負責人洪成勇,住在桃園大溪
的超級豪宅,佔地一甲多,標準的為富不仁,慣性的惡性扣
工程款,經查證模板界受害者不計其數,每次凹扣工程款,
三萬到幾十萬都有……營造商放任他坑蒙拐騙小包商,也不
出面協調」等不實言論指摘洪成勇,足以貶損洪成勇之人格
評價及社會地位。
嗣洪成勇輾轉得知此事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洪成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鄭智凱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洪成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工
程協議書、臉書網頁截圖等件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
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
為「3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
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
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逕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論處即可,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
以文字誹謗之方式攻訐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素行
、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固定在桃
園附近的工地從事建築板模工作,本案是其道聽塗說,請法
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