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之
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上偽造之「呂福財」、「林慧珠」署押各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民國108年11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月間某日」、第4行「簽名」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名各2枚」,並增列「護理科提供案件說明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偽造「呂福財」、「林慧珠」署押各2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擅自以「呂福財」、「林慧珠」名義偽造「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後持以向基隆市立醫院行使,另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另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如偵卷第139頁所示之「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基隆市立醫院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不符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呂福財」、「林慧珠」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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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陳廷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兼送達
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安前係基隆市立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同)護理科失智中心個案管理師,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在不詳處所,在「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之「個案簽名欄」偽簽「呂福財」、「家屬簽名欄」偽簽「林慧珠」之簽名,表彰經失智症個案呂福財及家屬林慧珠提出失智照護服務申請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福財、林慧珠及基隆市立醫院對於個案服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廷安並將上開申請書交予居家護理科之助理林邱寶秀進行資料歸檔而行使。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19時20至24分許,在上址居家護理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公用零錢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26元)而得逞。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13時許,在上址衛材室內,徒手竊取口罩共190片(含桌面上10片口罩及9束20片裝之失智宣導口罩,後者價值324元)而得逞。
嗣經護理長許婉茹察覺有異,分別調閱監視器畫面、向陳廷安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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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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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稱
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遭偽造之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
乃供有失智照護服務需求民眾填寫以提出個案服務申請所用,自非上述之公文書,應為私文書。告發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
一節,容有誤會。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呂福財」、「林慧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因已交付基隆市立醫院,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
聲請宣告沒收之。又上述失竊物均已返還乙節,
業據證人許婉茹到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告發意旨以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不詳處所,另在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之「個案簽名欄」偽簽「郭林玉雲」之簽名,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業據被告否,辯稱:伊當天確實有至郭林玉雲家中,原本家中無人,伊向里長魏君龍詢問,里長表示郭林玉雲可能出去走走,後來當天伊再至郭林玉雲家中,當時僅有郭林玉雲一人在家,伊遂請其簽名等語。經查,證人林邱寶秀證稱:許婉茹為確保申請書係本人所簽,於發覺疑似有偽簽情事後,請伊與陳廷安再至郭林玉雲家中重新簽署申請書,當時並未詢問郭林玉雲是否曾於108年12月9日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證人即基隆市中正區真砂里里長魏君龍到庭證稱:郭林玉雲係真砂里里民,平時會在家附近走路,還能自行煮飯,只是可能有點失智等語。就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況被告既已就偽造「呂福財」、「林慧珠」簽名部分坦承,應無刻意就此部分為否認之必要,從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被告為完成個案訪視、協助申請失智照護服務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屬於
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