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
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瑋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所示
之各罪,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
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宗瑋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為逃避兵役召集及犯罪之查
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宗瑋於105年9月5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向陳宥瑋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5.3 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行速131 公里、限速9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提供曾宗勤之
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並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偽簽「曾宗勤」署名(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曾宗瑋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其下之第3聯即「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曾宗勤」之簽名1 枚),表示「曾宗勤」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偽造「曾宗勤」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各1 紙,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宗勤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二)曾宗瑋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1 公里處,因無照駕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曾宗勤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並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 號)偽簽「曾宗勤」署名(舉發單為1式2聯,曾宗瑋僅在第2 聯即「移送聯」上簽名),表示「曾宗勤」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偽造「曾宗勤」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移送聯私文書1 紙,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宗勤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三)曾宗瑋於106 年1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遭查獲毛重3.0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詎其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曾宗勤」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③至⑧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宗勤」之署名、
按捺指印,表示係「曾宗勤」本人之意及表示同意接受
搜索之一定
法律意思,復持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宗勤及刑案
偵查之正確性。
(四)曾宗瑋於106年8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71巷遭查獲毛重0.29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詎其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曾宗勤」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⑨至⑭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宗勤」之署名、按捺指印,表示係「曾宗勤」本人之意及表示同意接受搜索之一定法律意思,復持附表二編號⑪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宗勤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五)曾宗瑋為後備軍人,竟
意圖避免召集,明知其未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之戶籍地居住,竟不依規定加以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先後所核發,⑴應於106年6月12 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203號,召集令編號0255號)、⑵應於108 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忠莊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203號,召集令編號0284號)均無法
送達。
(六)曾宗瑋為於就醫時躲避
查緝,竟與其母簡秋萍(業經
起訴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簡秋萍向基隆○○○○○○○○○申請於107年3月20日到府服務補發曾宗勤國民身分證,並向前往基隆長庚醫院辦理手續之基隆○○○○○○○○○公務員,謊稱身分證於不詳地點遺失欲補發,由曾宗瑋於附表二編號⑮至⑯所示文件偽造「曾宗勤」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交付到場辦理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乙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戶籍簿上,並補發「曾宗勤」之國民身分證予曾宗瑋及簡秋萍2 人,足生損害於曾宗勤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曾宗瑋及簡秋萍2人於取得補發之「曾宗勤」國民身分證後,即由簡秋萍持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謊稱「曾宗勤」之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遺失欲申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就該健保卡是否遺失乙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執掌之健保局紀錄文書上,並補發「曾宗勤」之健保卡予簡秋萍,然後再持上開健保卡交由不知情之基隆長庚醫院職員辦理請領住院就醫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將曾宗瑋佯為「曾宗勤」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
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核發新臺幣(下同)5萬9,527元之醫療費用予醫療機構,使曾宗瑋獲有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基隆長庚醫院及健保署關於請領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宗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一)被告曾宗瑋於偵查時之
自白(108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二)
告訴人即
證人曾宗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107 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3頁;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9頁)。
(三)證人簡秋萍於
另案偵查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四)證人陳宥瑋於警詢、證人許富傑於偵查時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08 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38頁、第3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2月8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028150號函
暨所附交通違規陳述單等件(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108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7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892)、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扣案物照片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154)、10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197頁至第206頁、第208頁、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33頁)。
(七)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基隆市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6月6日基警四分四字第1060462052號函、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203號、召集令編號0255號)、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基隆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 份、送達照片4 紙(106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2頁至第10頁)。
(八)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基隆市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3月4日基警四分四字第1080460885號函、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203號、召集令編號0284號)、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基隆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8頁)。
(九)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1 份、基隆○○○○○○○○○107年6月13日基安戶字第1070001804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報告表、歷史影像資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到府服務申請書、家屬證明書、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註銷身分證影本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5 日健保醫字第1070033976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及健保卡申請補發資料1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082087號函暨所附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申請保險對象曾宗勤107年3月及同年4月醫療費用一覽表1份(108 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第57頁至第64頁;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8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十)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5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90057007號函1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3頁)。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
判例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在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文書偽造「曾宗勤」之署名,並持之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 次在上開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
司法警察或
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③至④、⑥至⑩、⑫至⑭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宗勤」之簽名及指印(欄位、數量如附表所示),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僅為掩飾身分,以簽名或按指印表示其為「曾宗勤」無誤,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明被告係另為何種意思表示,其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而不具文書性質,
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四)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至④、⑥至⑩、⑫至⑭所示署押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⑤、⑪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宗勤」之簽名及指印(欄位、數量如附表所示),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惟均足表彰被告以「曾宗勤」之名義表示同意員警執行搜索之意思,
而非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該等文書即屬於私文書。
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⑤、⑪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⑤、⑪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為逃避追緝,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四)所示時、地
為警查獲時,均冒名接受詢問並簽名捺印,其各係於時、地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冒名並偽造署押,主觀上應有自始至終分別於2 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之意,犯罪方法相同,故被告上開前後所實施之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③至④、⑥至⑧所示各文書之欄位上偽造署押;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⑨至⑩、⑫至⑭所示各文書之欄位上偽造署押,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⑩、⑫至⑭所示文件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併予敘明。
⒍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四)所為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行,均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106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曾宗勤」之署押,惟細稽該證明書上關於受執行人「曾宗勤」之記載,僅係單純表明受執行人為何人,並無確認人別同一性或具有收據等性質,尚難認係被告有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五)⑴所示行為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固有於107年12月28日經修正發布,然僅係由同條第2款移列為第1款)、第15條第1 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使犯罪事實一、(五)所示2 次之教育召集令均無法送達,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各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四)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15號、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戶政機關及健保署公務員雖須針對
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機關及健保署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遺失」
一節,僅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是被告謊稱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遺失向戶政機關、健保署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及健保署公務員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文書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查醫療機構於病患持用健保卡就診後,於24小時內會將該病患之IC卡內
所載之該次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資料庫,此部分因資料量龐大,均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是基隆長庚醫院承辦人員將被告假冒「曾宗勤」就診之紀錄上傳後,健保署承辦人員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即由健保署電腦直接儲存於健保署資料庫之各該紀錄文書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實之就診紀錄,自屬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⑮⑯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基隆長庚醫院職員將「曾宗勤」就醫之不實資料上傳至健保資料庫,為間接
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犯行,與簡秋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接續在附表二編號⑮⑯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曾宗勤」簽名之行為並進而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⑯所示私文書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曾宗勤於附表二編號⑮所示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⒍被告係為逃避追緝而假冒「曾宗勤」之名義接受醫療服務,其先後假冒「曾宗勤」之身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詐得醫療服務利益之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且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屬於聲請(起訴)效力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一),為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
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竟多次冒用其兄即
告訴人曾宗勤之名義簽收交通罰單、應訊、就醫,對社會秩序造成混亂,且
足以生損害於曾宗勤、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刑案偵查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健保局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基隆長庚醫院及健保署關於請領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行為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 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八)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⑤⑪⑮⑯所示私文書既已行使而分別交付員警及戶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⑤⑪⑮⑯之「欄位」及「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
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至④、⑥至⑩、⑫至⑭之「欄位」及「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假冒他人持他人健保卡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基隆長庚醫院僅向被告收取以健保身分就醫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其餘醫療費用,則向健保署申請5萬9,527元,倘被告未持他人健保卡而以自費身分就醫,則此部分醫療費用將依自費收費標準而向被告收取,是被告因本案冒用他人健保卡就診行為,受有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自為其
犯罪所得,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查被告冒用告訴人曾宗勤之健保身分就診,前開診所向健保署申請費用總計為5萬9,527元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082087號函暨所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申請保險對象曾宗勤107年3月及同年4月醫療費用一覽表1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自屬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六)犯行之犯罪所得,
迄今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健保署(參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
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 |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
| | |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
| | |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至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
| | |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⑨至⑭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
| | | 曾宗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参拾日。 |
| | |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⑮⑯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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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3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892)(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197頁) | | |
| 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198頁至第202頁) |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同意警員一人製作筆錄簽名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查獲時已告知四項權利簽名欄/ 親簽搜索同意書簽名欄/受詢問人欄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03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 受搜索人簽名欄/執行經過情形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他字第943號第206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照片(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08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154)(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19頁) | | |
| 10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確認尿液簽名捺印欄/被詢問人欄/騎縫處 | |
| 自願搜索同意書(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27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28頁至第231頁) | 是否在場欄/受搜索人簽名欄/ 應扣押之物欄/執行經過情形其他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騎縫處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32頁) | | |
|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107年度他字第943 號卷第233頁) | | |
|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7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31頁) | | |
| 到府服務申請書(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33頁) | | |
附表一
| | | |
| | |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
| | |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
| | |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至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
| | |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⑨至⑭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
| | | 曾宗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参拾日。 |
| | | 曾宗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⑮⑯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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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3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892)(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197頁) | | |
| 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198頁至第202頁) |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同意警員一人製作筆錄簽名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查獲時已告知四項權利簽名欄/親簽搜索同意書簽名欄/受詢問人欄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03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 受搜索人簽名欄/執行經過情形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他字第943號第206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照片(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08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9154)(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19頁) | | |
| 10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確認尿液簽名捺印欄/被詢問人欄/騎縫處 | |
| 自願搜索同意書(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27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28頁至第231頁) | 是否在場欄/受搜索人簽名欄/應扣押之物欄/執行經過情形其他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騎縫處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32頁) | | |
|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107年度他字第943 號卷第233頁) | | |
|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7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31頁) | | |
| 到府服務申請書(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3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