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仁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仁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大發交通有限公司」、「蕭瑞奇」印章各壹枚
暨
本判決附件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
紀錄表」;⑵
適用
法律部分補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施行,將罰金刑之上限文字修正為30,000元(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惟該規定於修正前之罰金上限為1,000 元,幣別為銀元
,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換算標準(
即就定數額提高30倍)轉算為新臺幣,是換算後之金額與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二致。準此,此規定之修正既未變動罰金之
法定刑,僅係將罰金刑之上限金額修正成幣別為新臺幣之數
額,以簡省上開換算步驟,使法律適用更為簡明,
揆諸前開
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亦
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⑶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委由不知
情之第三人偽刻『大發交通有限公司』及『蕭瑞奇』印章各
1 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
正犯」;⑷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5行至第17
行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
違,應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
形,又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亦曾經有與本件被訴犯行極為類似
之犯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按,又被告另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016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考,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
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
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
理由書
所載),而斟酌被告雖曾因類似犯行遭查獲仍再犯下
本案,且先前亦不乏詐欺性質之財產犯罪
科刑紀錄,有如前
述,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等語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素行已然非佳,業經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謹慎自持
,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以盜刻印章、偽造他
人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更持以行使以詐取財物,犯罪後
又未能賠償他人之損害,
惟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1行以下
,
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如未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偽造之印章(雖未經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印文及署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陳祥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10樓
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仁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租金,向大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下稱本案車輛),並
簽訂「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
詎陳祥仁於108年1月23日
竟乘辦理驗車而取得該車行照正本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大發交通有限公司」、「蕭瑞
奇」之印章各1個後,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分別偽蓋、偽
簽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捺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
雙證件、本案車輛行照正本及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自居為上
開車輛所有權人,向不知情之九揚當舖(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典當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使九揚當舖
陷於錯
誤,誤信陳祥仁為車輛所有權人,因而同意以占有本案車輛
及行照為擔保而出借現金14萬元予陳祥仁,足以生損害於大
發公司、蕭瑞奇、吳雅文及九揚當舖對於貸款債權管理之正
確性,並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及行照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
嗣因陳祥仁主動告知本案車輛已遭典當,經大發公司委
託人施孝奇前往九揚當舖查閱典當資料後,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大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陳祥仁於偵訊中之供 │坦承有上述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
│ │述 │書、詐欺取財之事實。 │
├──┼────────────┼───────────────┤
│2 │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施孝奇 │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九揚當舖店長陳隆 │證明九揚當舖因被告持偽造之契約│
│ │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書,誤信其為車輛所有人,因而同│
│ │ │意出借現金1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證明大發公司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
│ │租賃與保管合約書、汽車 │人,並將該車租賃予被告占有使用│
│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運 │之事實。 │
│ │輸業營業執照、臺北市政 │ │
│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 │ │
│ │租賃
期間與費用紀錄表各1 │ │
│ │份 │ │
├──┼────────────┼───────────────┤
│5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前開契│
│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約書,並以本案車輛及行照為擔保│
│ │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 │品,向九揚當鋪借款14萬元之事 │
│ │卡影本、本案車輛行照影 │實。 │
│ │本、九揚當舖存根及領款 │ │
│ │收據證明書各1份 │ │
├──┼────────────┼───────────────┤
│6 │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14日曾以LINE│
│ │ │訊息告以
告訴代理人已將本案車輛│
│ │ │典當之事實。 │
└──┴────────────┴───────────────┘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承租本案車輛,且為依法進行車輛檢驗,而自告訴代理
人處取得汽車及行照,然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取得汽車,而驗
車亦非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
持有汽車及行照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自非屬基於業務關係
而侵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
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3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以本案車輛(已返還大
發公司)向當鋪借得之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聲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大發交通有
限公司」、「蕭瑞奇」印章各1枚,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之「大發交通有
限公司」印文3枚、「蕭瑞奇」印文4枚、署名1枚、「吳雅
文」之署名、捺印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被告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向九揚當舖辦理典當,該文書既經九揚當舖人員
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
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立契約書人欄 │偽造「大發交通有限公司」、「蕭瑞奇」│
│ │ │印文各1枚 │
├──┼────────┼──────────────────┤
│2 │甲方欄 │偽造「大發交通有限公司」、「蕭瑞奇」│
│ │ │印文各1枚 │
│ │ ├──────────────────┤
│ │ │偽造「蕭瑞奇」之署名1枚 │
├──┼────────┼──────────────────┤
│3 │第5條 │偽造「蕭瑞奇」之印文1枚 │
├──┼────────┼──────────────────┤
│4 │第20條 │偽造「蕭瑞奇」之印文1枚 │
├──┼────────┼──────────────────┤
│5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雅文」之署名、捺印各1枚 │
├──┼────────┼──────────────────┤
│6 │日期欄 │偽造「大發交通有限公司」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