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永騰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永騰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
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簡
茹瑩匯予其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係代
告訴人收取前往
泰國旅遊之部分旅費,竟於收取完後便恣意侵占入己,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甚高、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家境貧困,無業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侵占之2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饒永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永騰與簡茹瑩係朋友,於民國106 年12月間之某時許,向
簡茹瑩表示欲與簡茹瑩同至泰國普吉島旅遊、可代簡茹瑩向
旅行社訂購機票及飯店,簡茹瑩遂於107 年2月1日10時2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饒永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供饒永騰轉交旅行
社作為簡茹瑩訂購機票及飯店之費用。
詎饒永騰於收受上開
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
該等款項交與前所洽商之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葉
筠玲,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7 年2月1日10時42分許
至翌(2)日0時35分許,提領上開款項用以個人生活之所需
,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簡茹瑩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饒永騰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茹瑩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
證人葉筠玲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
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本件未扣
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所得2 萬元,被告
迄未歸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