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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國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段00號旁「福德宮」,徒 手竊取劉文乾所管理之銅製燭台2 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元)、鋁製小門2 片(合計價值約3,000元),得 手後騎乘前揭機車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現花用。 ㈡於108年11月1日13時18分,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起訴 書誤繕為RCA-5961)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福德宮」,徒 手竊取劉文乾所管理之白鐵門2扇(各高約210公分、寬約90 公分,合計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將之載 往基隆市○○區○○路○○○號「建忠實業有限公司」,以93 0 元之代價變現花用。 ㈢於108年11月2日中午某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上開「福德宮」,徒手竊取劉文乾所管理之保險箱門 片1片(價值約1,500元)、抽屜1個(價值約500元),得手 後將之載往基隆市○○區○○路○○號「復興行資源回收場」 欲變賣,經回收場人員余祥鈴告知並無收購價值,即將竊得 物品丟棄在回收場門口後騎車離去。 嗣劉文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犯罪事實㈡相關之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㈡,另吳建國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㈠、㈢之犯罪人為 何人前,即供承該2 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 劉文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吳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文乾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建忠實業有限公司」會計楊麗花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余祥鈴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吉利租車行基隆分行」負責人游坤緯於警詢之證述 。 ㈥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客戶資料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 「建忠實業有限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過磅記錄單(偵查卷第83、85至113 、125至127頁 )。 三、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處有期徒刑1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願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處有期 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㈡本件協商程序經辯護人黃丁風律師於協商程序中協助被告進 行協商。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竊得之銅製燭台2個、白鐵門2扇,業已發還 告訴人,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3,600 元完畢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