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國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
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國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國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段00號旁「福德宮」,徒
手竊取劉文乾所管理之銅製燭台2 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元)、鋁製小門2 片(合計價值約3,000元),得
手後騎乘前揭機車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現花用。
㈡於108年11月1日13時18分,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
起訴
書誤繕為RCA-5961)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福德宮」,徒
手竊取劉文乾所管理之白鐵門2扇(各高約210公分、寬約90
公分,合計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將之載
往基隆市○○區○○路○○○號「建忠實業有限公司」,以93
0 元之代價變現花用。
㈢於108年11月2日中午某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上開「福德宮」,徒手竊取劉文乾所管理之保險箱門
片1片(價值約1,500元)、抽屜1個(價值約500元),得手
後將之載往基隆市○○區○○路○○號「復興行資源回收場」
欲變賣,經回收場人員余祥鈴告知並無收購價值,即將竊得
物品丟棄在回收場門口後騎車離去。
嗣劉文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犯罪事實㈡相關之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㈡,另吳建國在有
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㈠、㈢之犯罪人為
何人前,即供承該2 次竊盜
犯行,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
劉文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
證據:
㈠被告吳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劉文乾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建忠實業有限公司」會計楊麗花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余祥鈴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吉利租車行基隆分行」負責人游坤緯於警詢之證述
。
㈥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
贓
物認領保管單、客戶資料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
「建忠實業有限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過磅記錄單(偵查卷第83、85至113 、125至127頁
)。
三、
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處有期徒刑1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願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處有期
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㈡本件協商程序經辯護人黃丁風律師於協商程序中協助被告進
行協商。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竊得之銅製燭台2個、白鐵門2扇,業已發還
告訴人,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3,600 元完畢
。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