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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告訴被告廖天國毀損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李明杰當庭撤回 告訴,並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75號 被 告 廖天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弄○○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天國於民國 108 年 6 月 8 日 18 時 8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南防波堤碼 頭(即深澳漁港倉庫入口處)欲搭船海釣,明知應等待海釣 船人員前來開啟上開碼頭柵欄橫桿後始可駛入,詎其不耐久 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雙手強行將上開柵欄橫 桿向上抬起約 45 度,致柵欄機門內齒輪斷裂,並因而導致 機板燒毀,致令上開柵欄整組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瑞 芳區漁會。 二、案經新北市瑞芳區漁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天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用│ │ │中之供述 │雙手將上開柵欄向上抬起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 │ │ │故意,辯稱:當日看到柵欄│ │ │ │呈現約 20 度斜角,以為柵│ │ │ │欄故障,故用手往上抬,後│ │ │ │來抬不動就放棄,等海釣船│ │ │ │人員前來以搖控器打開云云│ │ │ │。 │ ├───┼───────────┼────────────┤ │二 │告訴代理人李明杰、李文│當日柵欄並無故障,柵欄橫│ │ │峻於偵查中之指訴 │桿亦無斷折呈現 20 度情事│ │ │ │,且案發前幾日要辦水舞活│ │ │ │動,進出很頻繁,都有派人│ │ │ │在柵欄旁,若橫桿有斷折,│ │ │ │應會馬上處理。另本次維修│ │ │ │金額新臺幣 18,000 元等事│ │ │ │實。 │ ├───┼───────────┼────────────┤ │三 │證人元晶電子有限公司負│通常柵欄橫桿都會調高一點│ │ │責人蕭源宏於本署偵查中│,告訴人先請其前往修理橫│ │ │之證述 │桿,伊換好段測試時,發現│ │ │ │橫桿不能動,才發現齒輪斷│ │ │ │裂、機板燒毀。本案之齒輪│ │ │ │斷裂、機板燒毀確係被告硬│ │ │ │抬高柵欄橫桿所致等事實。│ ├───┼───────────┼────────────┤ │四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證明被告確有用雙手將上開│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19 │柵欄橫桿向上抬起約 45 度│ │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 7 張 │後遭毀損之事實 │ ├───┼───────────┼────────────┤ │ 五 │元晶電子有限公報價單 1│本次柵欄橫桿遭毀損之金額│ │ │張、元晶電子有限公司領│及告訴人支付之修護費用。│ │ │據 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