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告訴被告廖天國毀損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代理人李明杰當庭
撤回
告訴,並有本院卷附撤回
告訴狀1紙
可稽。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75號
被 告 廖天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弄○○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天國於民國 108 年 6 月 8 日 18 時 8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南防波堤碼
頭(即深澳漁港倉庫入口處)欲搭船海釣,明知應等待海釣
船人員前來開啟上開碼頭柵欄橫桿後始可駛入,
詎其不耐久
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雙手強行將上開柵欄橫
桿向上抬起約 45 度,致柵欄機門內齒輪斷裂,並因而導致
機板燒毀,致令上開柵欄整組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瑞
芳區漁會。
二、案經新北市瑞芳區漁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天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用│
│ │中之供述 │雙手將上開柵欄向上抬起之│
│ │ │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毀損之│
│ │ │
故意,辯稱:當日看到柵欄│
│ │ │呈現約 20 度斜角,以為柵│
│ │ │欄故障,故用手往上抬,後│
│ │ │來抬不動就放棄,等海釣船│
│ │ │人員前來以搖控器打開云云│
│ │ │。 │
├───┼───────────┼────────────┤
│二 │
告訴代理人李明杰、李文│當日柵欄並無故障,柵欄橫│
│ │峻於偵查中之指訴 │桿亦無斷折呈現 20 度情事│
│ │ │,且案發前幾日要辦水舞活│
│ │ │動,進出很頻繁,都有派人│
│ │ │在柵欄旁,若橫桿有斷折,│
│ │ │應會馬上處理。另本次維修│
│ │ │金額新臺幣 18,000 元等事│
│ │ │實。 │
├───┼───────────┼────────────┤
│三 │
證人元晶電子有限公司負│通常柵欄橫桿都會調高一點│
│ │責人蕭源宏於本署偵查中│,告訴人先請其前往修理橫│
│ │之證述 │桿,伊換好段測試時,發現│
│ │ │橫桿不能動,才發現齒輪斷│
│ │ │裂、機板燒毀。本案之齒輪│
│ │ │斷裂、機板燒毀確係被告硬│
│ │ │抬高柵欄橫桿所致等事實。│
├───┼───────────┼────────────┤
│四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證明被告確有用雙手將上開│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19 │柵欄橫桿向上抬起約 45 度│
│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 7 張 │後遭毀損之事實 │
├───┼───────────┼────────────┤
│ 五 │元晶電子有限公報價單 1│本次柵欄橫桿遭毀損之金額│
│ │張、元晶電子有限公司領│及告訴人支付之修護費用。│
│ │據 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