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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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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紫娟與陳珮瑄前係鄰居暨朋友關係。詎林紫娟見陳珮瑄係 重度身心障礙者,患有嚴重弱視疾病,求職困難,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自民國108 年8 月17日起迄108 年10月22日止,向陳珮 瑄佯稱其可介紹陳珮瑄至其先前任職之台灣大清潔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清潔公司)工作,復向陳珮瑄佯稱陳珮瑄之前 男友砸毀台灣大清潔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之台灣世界展望會駐點(下稱松山駐點),需要陳珮瑄 代付賠償金予台灣大清潔公司,再佯以其女友發生車禍需要 醫療費、台灣大清潔公司需支付員工薪水、林紫娟欲自行設 立公司並擬聘請陳珮瑄為該公司主任等不實理由向陳珮瑄借 款,允諾日後可償還云云,致陳珮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與林紫娟一同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其如附表所 示帳戶(詳號詳卷)內之金額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交付予林 紫娟,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71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715,065 元)。嗣因林紫娟並未依約償還借款,陳珮瑄查證 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珮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紫娟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實際跟台 灣大清潔公司的老闆黃政湧講過要介紹告訴人陳珮瑄去台灣 大清潔公司上班的事情;是黃政湧跟伊說告訴人的前男友去 松山駐點找麻煩,請伊去瞭解情況並請伊去跟告訴人他們要 賠償金,伊拿到錢之後全部都交給黃政湧;伊確實有因女友 車禍向告訴人借款,伊借錢的時候有要還告訴人錢的意思, 但是告訴人都關機所以伊聯絡不到;員工薪水的部分,是台 灣大清潔公司的員工薪水發不出來,因為伊當時是公司的主 任,所以伊就先向告訴人借錢發薪水給員工,黃政湧有叫伊 做這件事;伊總共只有向告訴人拿40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鄰居暨朋友關係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又告訴人係重度身心障礙者 ,患有嚴重弱視疾病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等附卷 足稽(見偵卷第3 頁、第13頁、第15頁);另告訴人自108 年8 月17日起迄108 年10月22日止,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有 如附表所示之支出紀錄乙節,有其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 29頁、第135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又台灣大清潔公 司之代表人係黃政湧,且被告曾於該公司任職約2 個月期間 ,職稱為主任等節,業據證人黃政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被告名片影本可佐(見偵卷第19 頁、第35頁),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㈡就告訴人本件受騙經過,暨其遭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 ,除據告訴人列具清單外(見偵卷第133 頁),告訴人並先 後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主動跟伊攀談,那時伊在找工作,伊哥 哥在倒垃圾時有跟被告聊天,之後被告就主動來找伊。被告 跟伊說,他要開一家清潔公司給伊當主任,被告也有給伊1 張名片,說自己是台灣大清潔公司的主任。後來被告說他女 友出車禍需要用錢買血但他臨時沒錢,所以向伊借錢。伊之 所以會給被告錢,除了因為被告說要買血之外,也包括被告 說要給伊當公司主任。被告都陪伊去領錢,伊領完錢就給被 告。有一次被告有帶伊去松山駐點,帶伊去整理東西,但是 伊沒辦法做,因為伊看不清楚。被告會知道伊身上有錢,是 伊自己跟被告說的。伊曾在銀行及自動櫃員機等處領錢給被 告。被告叫伊用伊的國泰保險借款,伊聯絡被告還錢時,被 告都置之不理。伊之前有跟被告談過前男友的事,但伊沒有 要被告幫伊處理前男友的事,後來被告說伊前男友去松山駐 點砸場,伊給了被告很多錢。伊108 年10月時去辦信用貸款 ,貸款11萬多下來進伊華南銀行帳戶,也都給了被告。被告 還有以要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 第55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案件之前,伊沒有從事過清潔的工 作,之前只有做過按摩,被告只有帶伊去松山駐點做清潔一 天,且沒有給伊錢,也沒有說一天要給伊多少薪資,伊不認 識黃政湧。被告有以女友發生車禍需要買血急救、需要付員 工薪資、前男友砸了松山駐點的設備要賠償、要籌措人力仲 介公司等事由向伊要錢,原因是因為伊在機車上跟被告聊天 的時候,講了太多伊私人的秘密,伊跟被告說伊有一筆保險 大約80萬元,可能引起了被告的貪念,然後又講話講太多, 說到伊前男友要對伊不利什麼的,但是伊前男友明明沒有對 伊不利,只是伊在那邊抱怨,伊沒有要被告對伊前男友處理 什麼,伊前男友也沒有砸毀松山駐點。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 的女友,被告有跟伊講過一些名字,但是伊都沒有看過那個 出車禍的女友,當時被告說108 年10月5 日要還伊錢,結果 不還伊,說他的錢在海外,因為疫情關係錢在海外拿不回來 ,伊說「那你說你的錢在海外,那你把錢還我」,被告就說 要伊給他一個時間,伊說109 年1 月10日以前要還伊,可是 我們就住在上下樓而已,被告要還伊早就拿錢來了,不用等 到現在,而且伊的戶頭也在被告那裡,被告要還伊的話早就 匯錢了,也不用等到現在。到目前為止,被告欠伊的70幾萬 都沒有還。因為伊眼睛看不到,所以每次都是被告騎機車載 伊去領錢。伊在108 年8 、9 月的時候就把壽險解約,108 年10月的錢是伊跟裕隆集團的民間小額借款融資公司借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7 頁)。 ⒊稽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就其受騙經過,前後陳述大致相 符,對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若非其親歷 其事,尚難憑空杜撰之。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 結(見本院卷第195 頁),擔保所言屬實,且告訴人與被告 二人間並無仇怨,告訴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其 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欲請其至被告擬設立之 公司擔任主任,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7頁),足佐被告確曾以欲自行設立公司、擬聘請告訴 人為該公司主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當時是告訴人的二哥跟伊接洽,說告訴人找不到工作,伊有 帶告訴人去松山駐點參觀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告訴人的視力比一般人差很多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綜上,可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患有 嚴重眼疾,就業不易,其曾帶告訴人前往松山駐點從事清潔 工作,更應理解此情,詎其竟向告訴人稱欲請告訴人至其自 行開設之公司擔任主任職位,實乃悖於常情,衡情無非係為 增添告訴人對其之好感,以使告訴人願意借款予其使用。 ㈣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國泰保險借款」、「不 能讓你家人知道包含圓圓」,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3頁),而告訴人將其人壽儲蓄保險解約後 ,即於108 年9 月3 日、同年月4 日,分別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館前分行將解約金領出,另告訴人亦曾於10 8 年8 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至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 、七堵分行轉帳及提領款項。上揭日期,被告均偕同告訴人 前往,且被告均當場取得金錢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109 年3 月24日( 109)國世基隆字第1240010900001 號函、該銀行館前分行109 年3 月13日( 109)國世館前字第 1090000012號函、上揭日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存摺存款期 間查詢結果可憑(見偵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95 頁至 第207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8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因伊女友手術需要借錢,故伊於上揭日期陪告訴人前 往後,告訴人當場將錢交給伊,伊有說中秋節之前就會把這 些錢還她;伊有向告訴人說過不要向她家人講國泰保險金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被告確曾以其女友發 生車禍需要醫療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確有取得告訴人於 上揭日期領出及轉出之款項,而被告為恐告訴人將壽險解約 之事告知家人後,將遭發覺有異之家人阻撓,乃特別提醒告 訴人不得將此事告知家人,以免告訴人查證後發覺受騙。 ㈤證人黃政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6 月到8 月,大概2 個月的時間,伊跟被告有承攬關係,就是伊有給被告名片跟 工作制服,伊請被告幫伊跑業務,如果被告有實際業績,那 伊就扣掉成本,利潤對半,被告不用打卡上班,伊沒有給被 告月薪或時薪,合作的這2 個月間,被告沒有成功承攬過業 務,但有時伊會請被告代班清潔工作。伊沒有聘請被告擔任 松山駐點處的主任,主任只是一個頭銜,實際上伊只有授權 被告跑業務,伊給被告的名片上寫的公司地址是臺北市○○ 區○○街,這裡是台灣大清潔公司的倉庫兼辦公室,是個小 鐵皮屋,這是台灣大清潔公司的對外聯絡地址。被告從未媒 介紹告訴人到台灣大清潔公司任職,伊今天才跟告訴人第一 次見面。松山世界展望會那邊我們是一年一簽,簽了之後一 年365 天都要有人在那上班,負責清潔的阿姨只有一位,那 邊沒有被破壞過,如果有被破壞,世界展望會早就告我們公 司了。台灣大清潔公司沒有薪水發不出來的情形,我們現在 經營3 年半到4 年,發薪完全正常,從來沒有欠薪,而且每 月5 日遇到週末都是提前發薪,伊沒有叫被告去借錢發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7 頁)。由此可知,被告並 未介紹告訴人至台灣大清潔公司任職,告訴人之前男友亦無 砸毀台灣大清潔公司松山駐點之舉,且黃政湧並未委託被告 處理台灣大清潔公司員工薪水之事。又黃政湧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跟被告在108 年6 月間才認識,被告一直有金錢 的要求,借錢的理由就是他有需求,伊心很軟,被告會說沒 有錢吃飯、沒有錢維持生計、沒有錢加油,後來借款一直累 積,到被告離開台灣大清潔公司之後,被告有以女友車禍為 由向伊借錢,也有說他需要800 萬開一個公司,如果金額小 的話伊有協助過被告,伊還買過便當給被告吃。伊幫被告買 便當、付油錢這些事,應該發生在108 年6 月至8 、9 月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由上可 知,被告於其向告訴人借款之相同、相近期間,屢次向黃政 湧借用小額款項,甚至曾於108 年8 月間向黃政湧提及「大 陸藥廠開發新藥試藥員七天來回回來後三天內領錢,20-30 萬」、「這是賺錢更快的方式」、「台灣目前已經有60名報 名」、「前往當地」、「都安然無恙」、「這樣我就沒有債 務在身就不用擔心沒收入直接開發」等情,此有黃政湧出具 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是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顯非良好,其向告訴人以各式 名目借款時,主觀上亦應知悉此情,可徵其向告訴人借款之 際,主觀上即無如期償還債務之意。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術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所辯各節 ,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在時空上復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59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 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 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 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 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2 次詐欺之前案 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61 號、 訴字第598 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89頁至第95頁),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利用告訴人之 弱勢情狀,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殊 值非難。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153 頁至第154 頁),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前,均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92 頁),足認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715,000 元均 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告訴人銀行帳戶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8月17日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2 │108年8月17日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3 │108年8月17日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4 │108年8月17日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5 │108年8月17日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6 │108年8月18日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7 │108年8月18日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8 │108年8月18日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9 │108年8月19日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10 │108年8月19日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11 │108年8月19日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12 │108年8月19日 │1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13 │108年8月19日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14 │108年8月20日 │7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15 │108年8月29日 │3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16 │108年9月3日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基隆分行 │ ├──┼───────┼─────┼────────┤ │ 17 │108年9月3日 │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基隆分行 │ ├──┼───────┼─────┼────────┤ │ 18 │108年9月4日 │12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基隆分行 │ ├──┼───────┼─────┼────────┤ │ 19 │108年10月21日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20 │108年10月21日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21 │108年10月21日 │1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22 │108年10月22日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23 │108年10月22日 │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 24 │108年10月22日 │1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 │ │ │分行 │ ├──┼───────┴─────┴────────┤ │合計│715,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