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月
住臺灣省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基隆○○○○○○○○)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1、5362、5364、5365、5366、5980號)
暨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35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自白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秋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肆年、參年肆月、貳年陸月、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何秋月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需錢孔急,遂由其本人自任會首,在其營業設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伊芝迷精品名店」,先後召募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採行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該會約定之會金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若無人競標由會首以抽籤方式決定,並以底標為標金,不得異議,尚未得標之會員(俗稱活會會員)均固定繳納該會之約定會金予會首,已得標之會員(俗稱死會會員)則繳交約定會金加上其先前得標標金即標息之金額)之A、B、C、D、E、FGH(FGH實為同一會之會期延長及增加會員,就同一會員,並未重覆收取會款)等民間互助會【俗稱合會,以下簡稱A、B、C、D、E、FGH等會,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會,業已結清,非本案
起訴範圍外,其餘各會之起訖時間、固定開、加標之時間、會金及會員數,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內容】,而其明知上開各合會成立時,並未邀集足夠之會員人數,竟藉由虛列會員(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備註」欄之虛列會員數所示)之方式,將其委由不知情之吳承翰(即何秋月之子,涉嫌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利用電腦繕打之不實會員名單即互助會單,交予參與各該合會之真實會員收執,致使真正受邀參與之會員(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備註」欄之真實會員數所示),對於參加上開各合會之基礎事實即真正會員人數多寡、將來倒會風險評估等締約重要事項,發生
錯誤理解認知,而同意入會,之後,
迨俟何秋月因個人財務資金周轉日漸困難,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其明知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B、C、D會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各該會之會期
期間,利用會員間
彼此不熟識,或互未聯繫,且多未實際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各接續以電話、LINE或當面向該次開標時仍為活會會員者謊稱係冒名者(含真實及虛列會員)得標,致B、C、D會之真實活會會員因而
陷於錯誤,依約支付所屬合會之該期會款予何秋月,或交由不知情之吳承翰、黃麗真(何秋月之員工)代為收受,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867萬元【合會名稱、開標日期、冒標名義、計算公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內容。
㈡其明知個人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困,無能力經營合會或正常繳納會款,為解決債務問題,竟仍以虛列多位會員之方式,矇騙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真實會員加入徒有合會外觀、名稱,但並無真正合會功能之E、FGH會,致真正受邀參與E、FGH會之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支付所屬各該合會之首期及各期會款予擔任會首之何秋月,或交由不知情之吳承翰、黃麗真代為收受,共計詐得303萬元【合會名稱、開標日期、冒標名義、計算公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內容。
㈢嗣於108年8月27日,何秋月以通訊軟體傳送道歉訊息予會員,表示無力再維持上開B、C、D、E、FGH會之正常運作,
旋藏匿無蹤,迨該B、C、D、E、FGH會之真實活會會員始知遭「惡性倒會」,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內容,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瑞滿、林美玲、王幸雯、黃蓓蓉、許育誠、李佳玲、楊雅雯、王慧琪、簡麗慧、陳秀華、高枚光、顧慧慈、蕭雅涵、吳怡蒨、吳美娟、林欣穎、陳詩萍、林玉萍、吳幸融、彭秀霖、連麗秋、王麗嬌、吳麗美、林美珠、邱明眸、蘇昱豪、彭貴英、宋紋靜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上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王幸雯訴請同上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秋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秋月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自白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下稱108偵5980號卷,共二卷,卷一第13至20頁;同署108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下稱108他1164號卷,共二卷,卷一第151至159頁、第177至179頁,卷二第197至20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下稱108偵5361號卷,共五卷,卷三第55至63頁,卷五第27至37頁】,其續於本院歷次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
起訴書、也看過,與律師研究過了,對於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當時是為了方便,我知道錯了,我認罪,附民原告即
告訴人顧慧慈部分、附民原告即
告訴人林美玲部分,因為所欠金額過大,我無法全數一次還款,若二位願意接受我變賣我女兒所有的房屋所得現金以及工作所得薪資先償還部分款項,其餘我會陸續工作,只留下每月度日金額,慢慢償還,告訴人林美玲提供的C會互助會單,是依照日期先後寫標到的金額,方便會員統計利息及金額,通常這張都是會員標到的時候才給他們,我平常會每個月告知會員此次標得的人及得標金額多少,今日我有帶現金給林美玲、王幸雯、顧慧慈,但他們可能沒辦法接受這點金額,冒標冒名部分,我都有詳細跟檢察官核對過,編號A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編號F、G、H為同一會,編號B、C、D、E為四個會,我們推測檢察官以時間為主軸推算被冒標或冒名的次數,我有收到附民起訴狀(110年度附民字第136、137、249、250、431號)
繕本,是我的辯護人張志全律師代收並於110年8月30日轉交給我,顧慧慈給我的本金是44萬元整,我還沒還給她,44萬元是從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是D合會,顧慧慈是一個活會,D合會外加底標是2,000元,會金是2萬元,總共開標21次,若含會首收錢是22次,D合會的計算我有跟檢察官說了,顧慧慈部分,利息是外加的,就是競標外加底標2,000元或以上,所以每次競標不一定是2,000元,所以加出來才會是5萬1,200元,另有本金44萬元,此為會金,顧慧慈交了22次會金,共計44萬元,我先把128萬元分配及扣除生活費所賺營收先還給顧慧慈,之後只能扣除生活費再償還,我預計先償還2萬1,120元,林美玲給我的本金是140萬元整,此部分是已經扣除死會的本金以及利息,至於已經標走的人的本金加上利息共計175萬4,000元整。我應該要還給林美玲,至今日為止,我都還沒償還林美玲一毛錢,我預計先償還林美玲6萬9,853元,但是會再增加變動,林美玲有參加B、C、E、F合會,李佳玲本金是59萬元,我預計償還王幸雯9萬5632元,之後我有收入會繼續還款,但至今日為止尚未償還王幸雯任何一毛錢,我有帶3張手寫資料(
正本與影本相符,正本發還,影本附卷),手寫部分是要說明,之前簡吳秀美(含簡麗慧)、楊雅雯、林美玲、李佳玲、王幸雯、王慧琪她們自己計算的金額與起訴書表格所記載有差異,差異在哪裡,我寫的是有告訴人所主張部分的金額應該需由已經得標的會員支付的部分,我欠大家一個道歉,我會接受懲罰,我在我有生之年我會盡量去賺錢償還,盡力彌補大家損失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三卷,卷一第69至87頁、第137至155頁、第297至320頁,卷二第25至59頁、第141至174頁、第177至212頁、第233至245頁、第317至330頁,卷三第110至12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連麗秋、宋紋靜、陳詩萍、王幸雯、顧慧慈、彭秀霖、林美玲、彭貴英、吳幸融、林欣穎、簡麗慧、郭瑞滿、李佳玲、吳怡蒨、吳美娟、吳麗美、黃蓓蓉、陳秀華、高玫光、蕭雅涵、林玉萍、王麗嬌、林美珠、楊書華、邱明眸、許育誠、蘇昱豪、楊雅雯、王慧琪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均大 致相符【見108偵5361號卷一第3至7頁、第35至39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6頁、第83至85頁、第125至129頁、第181至184頁、第215至219頁、第225至229頁、第239至242頁、第265至268頁、第295至298頁;108偵5361號卷二第3至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37至40頁、第91至94頁、第75至78頁、第109至112頁、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7頁、第189至193頁;108偵5361號卷四第19至29頁、第71至83頁、第107至119頁、第165至177頁、第311至321頁、第325至335頁、第339至355頁、第385至401頁、第339至355頁、第423至439頁、第457至469頁;108偵5361號卷五第219至222頁;108他1164號卷一第9至21頁;108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下稱108他1210號卷,第7至9頁;108年度他字第1165號卷,下稱108他165號卷,第7至15頁;本院卷二第25至58頁、第141至173頁、第177至212頁、第233至245頁、第317至330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2頁、第130至132頁】,參以證人潘淑卿(即「伊芝迷精品名店」房東)、黃麗真(即被告之員工)、吳承翰(即被告之子)、何文隆(即被告之兄長)、黃盈倩(即被告之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08他1164號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67至173頁、第177至179頁,卷二第203至205頁;108偵5361號卷五第27至37頁、第143至148頁、第219至222頁;108偵5980號卷一第21至25頁;108他1296號卷第167至169頁】,復有互助會單(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高玫光:支票影本2張(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與何秋月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秋月與互助會會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108他1164號卷一第23至35頁;108他1167號卷第11至17頁;108他1165號卷第33至47頁】;互助會(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郭瑞滿與何秋月LINE對話紀錄擷圖、郭瑞滿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林美玲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王幸雯與何秋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王幸雯)、黃蓓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李佳玲與何秋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佳玲之基隆二信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楊雅雯之基隆二信營業部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陳秀華:〔LINE〕與秋月的聊天.txt、活存交易明細、顧慧慈: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蕭雅涵:基隆二信安樂分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吳美娟: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3張【見108偵5361號卷一第9頁、第25頁、第27至33頁、第53頁、第75至81頁、第93至121頁、第135至155、159至165、169至171、181至189、201至213頁、第177至179頁、第191至199頁、第211至221頁、第247至263頁、第279至291頁、第301頁】;林欣穎與何秋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活存明細查詢、興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存摺封面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陳詩萍之基隆一信營業部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郭育達之萬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林玉萍)、連麗秋之基隆二信湖口分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吳麗美與何秋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楊書華:存摺內頁影本、與何秋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彭貴英:基隆新民郵局存摺及其內頁翻拍照片、與何秋月等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8偵5361號卷二第11至17頁、第31至35頁、第49至61頁、第101至107頁、第137頁、第173至179頁、第207至217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10月5日基二社總字第A1208號函及其附件:何秋月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見108偵5361號卷三第33至50頁】;林玉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隆港東郵局、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郭育達: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萬里郵局、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黃蓓蓉之存摺內頁影本、吳美娟、吳怡蒨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1張、吳美娟與何秋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幸雯之整理及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林美玲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108偵5361號卷四第35至41頁、第43至69頁、第89至105頁、第125至163頁、第181至309頁、第449至455頁】;何秋月之108年12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及其附件:ABCDE各會人頭會員(冒名)、遭冒標會員之聯絡方式一覽表、吳麗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照片、與何秋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詩萍之存摺其內頁影本、郭瑞滿之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林欣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Richart(網路銀行)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66810號函、興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企銀908-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興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文隆:存摺內頁節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何秋月之109年4月20日刑事辯護(四)狀及其附件:
和解書(林欣穎、何秋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08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清泉、被告何秋月)、楊書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5361號卷五第11至17頁、第43至47頁、第57至83頁、第89至104頁、第105至131頁、第155至157頁、第181至183頁、第191至192頁、第227頁】;B至H合會之會單1份、何秋月: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被害人一覽表、劉崇漢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見108偵5980號卷一第45至71頁、第73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卷二第261至263頁】;刑事
告訴狀1件及其附件(告訴人:王幸雯):互助會影本12件(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8月25日、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10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被告何秋月與其他會員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擷圖影本1份、東森新聞報導譯文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帳號:000000000000)、何秋月五年內開立之金融銀行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96號卷第3至39頁、第171至17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第115頁】;告訴人李佳玲110年3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附件一(二等親以外何秋月應償還金額表及代收付金額表)、附件二(何秋月代收付金額表)、附件三(合會編號D互助會標會情形一覽表、會頭何秋月與會員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附件四(合會編號E互助會標會情形一覽表、會頭何秋月與會員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李佳玲110年7月31日補正狀及其附件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91頁,卷二第69至77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所為各別詐欺取財之犯行,各
堪以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
所稱的「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的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的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是他標取會款後的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的餘地,則已標取會款的死會會員對於
嗣後會首冒標會款時,不能認為是該詐欺行為的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職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各次冒標行為是否同時涉犯
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業經上開檢察官於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及背信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嗣經本院審理後,核亦無不當之處,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
予以贅述。另按刑法上之
侵占罪,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且依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至3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可徵會首係「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於有會員實際得標之情形,會首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即係為該等得標會員持有,此際若會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應認涉犯侵占罪嫌,惟觀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尚難認此部分已據檢察官起訴,況經本院審理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詐標之會期,實際上均無真實會員得標或存在,且此部分亦未經蒞庭檢察官所
論告,
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為當期得標會員持有會款之義務,難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收取死會會員繳交之各期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本應平均交付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被告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救濟,殊非得逕以刑法侵占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B、C、D、E、FGH會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B、C、D、E、FGH會之每一會期中,各自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收會款(包括向E、FGH會之真實活會會員收取首期會款)之行為,應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且各係利用召集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之固定開、加標時間冒名投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B、C、D、E、FGH會之各別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B、C、D、E、FGH會各會開標日期,各係以一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使多數不知情之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B、C、D、E、FGH會各侵害法益相同,各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B、C、D、E、FGH會之5次犯行,各別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B、C、D、E、FGH會之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查,本件109年度易字第407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3335號案件,二者被告同一,且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法律上
同一案件,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第5362號、第5364號、第5365號、第5366號、第5980號起訴書及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3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
可佐。是上開檢察官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㈥茲
審酌被告前雖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已陸續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會員帳戶內,已以微少數金額之償還積欠會員款項共計84萬2,32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內容)
一節,有被告110年4月20日刑事辯護㈣狀及被證15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年2月25日查詢所得)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第359至361頁】,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家人也提供自己的不動產給被告用來償債,最近應該可以償還部分的款項,盡可能的在有限的能力範圍內補償這些債權人,今日有庭呈110年7月29日刑事陳報㈡狀,陳報最新之還款狀況,但是並不是每位債權人均願意接受(黃色部分是債權人不願意接受或未提供帳戶),附民原告即告訴人顧慧慈、附民原告即告訴人林美玲部分尚未還款,因為沒有拿到帳號、附民原告即告訴人顧慧慈部分可以償還21,120元、附民原告即告訴人林美玲部分可以償還67,328元、小額部分幾千塊應該可以再償還她們,但詳細金額還要再計算、今日到庭的告訴人王幸雯部分應該可以償還90,000元左右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兼楊雅雯、王慧琪之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18日審理時證述: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5日、7月27日匯給我2,8416元、1,066元,共計29,482元;匯給楊雅雯38,400元、1,440元,共計39,840元;匯給王慧琪3,328元、125元,共計3,453元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第327至32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本院111年3月25日審理時亦證述:111年2月16日被告匯給我125元,110年7月27日匯給我125元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0頁】,惟本院考量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成習之小額資金融通制度與經濟合作組織,植基於各會員對會首之人格信賴及各會員之誠實信用,兼俱自身儲蓄積資與戚友通財互助之雙重意義,若會首能深體其意義與價值,穩健經營,正常運作,必能發揮自利利人、濟困扶危之效能,故凡自居為會首者,於招募合會之初,即應自揣能力,若確無相當
資力,足以履行會首之應盡義務,即應安守本份,知止自制,不能妄圖藉招募合會,利用不當經營之方法,收取會款,供個人自私自利運用,
乃置會員之權益於不顧,否則,即屬藉招募合會,以詐取金錢
無訛 ,其行為不
祇侵及會員繳交之會款,抑且破壞社會上對合會制度之正當理解與合理期待,間接損及合會制度之良善目的,況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不知篤守信用,竟因個人財務狀況窘困,即利用鄰里關係之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多次虛列會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以詐取合會金,最後惡性倒會,因而致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多數會員之個人及其家庭、婚姻、緊急醫療救命錢、最後棺材本錢等均被惡性倒會,付於流水,並求償無門,只有被告一人得利知悉全盤詐欺計劃,利用會員信賴加以接收、踐踏善良多數會員之血汗苦錢、吸走善良多數會員之經濟命脈、斷送善良多數會員之誠實信賴心,其對社會經濟惡劣之影響甚鉅,更甚者,目前疫情嚴峻之謀生賺錢甚難,百業蕭條,更係雪上加霜,被告詐騙惡性倒會之影響後遺症係嚴重深遠無量無數無邊之痍痛被害人苦不堪言,自應科處相當之刑罰,用懲其惡性,並彰社會公義,況
參諸告訴人顧慧慈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沒有誠意還款,都已經倒會才跟我們說,還捲款潛逃,並且被告經拖標好多次才倒會,是我們的退休金,我以後生活就會產生困難,上次我已經提出我的意見,但被告還是照她自己的方式,對我來說沒有意義,被告沒有誠意,被告把她的錢拿去大陸,被告告訴我們說他把錢給她女兒,被告有無把錢藏在那邊我不知道,被告有錢請律師沒有錢還我們,被告沒有誠意,我的金額沒有很多,希望被告先還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6頁】;酌告訴人王幸雯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父母都80幾歲了,這是他們的養老金,我只要求先還60萬元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告訴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本來買房跟退休都要靠這些錢,我參加B、C、E、F會,本金加利息175萬3,000元,我很有誠意,只要拿100萬元,其中首筆我要一次拿70萬元現金,要在111年1月底以前拿到,其餘讓被告分六期在111年6月底還清,我就願意和解,我的B合會在108年8月25日是由我標得,但我沒有拿到全部會款,我在108年8月27日我把我得標的錢死會活會的錢全部給被告,總計2萬1,000元,這是B合會的第36標,還剩最後一標第37標,因為最後一標是我同事宋紋靜的,被告在108年8月27日將我第36標標得的會錢都收齊約40幾萬元,之後被告就捲款潛逃到大陸去,就找不到人,這件事有上新聞,搜尋關鍵字「基隆市七堵伊芝迷精品倒會」就會知道了,被告店名是「伊芝迷精品名店」,我們每次
開庭都有來,但是被告都沒有誠意還我們錢,浪費時間跟精力,被告拿了幾千萬,只拿出一百多萬元賠償大家,有什麼用,我同事也有提告,希望被告可以去關,說被告沒有誠意去還,人家生病要看醫生,還要養小孩,都沒錢看醫生、養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第326至327頁】;告訴人兼楊雅雯王慧琪之告訴代理人李佳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5日、7月27日匯給我2,8416元、1,066元,共計29,482元;匯給楊雅雯38,400元、1,440元,共計39,840元;匯給王慧琪3,328元、125元,共計3,453元,我均活會,除了之前匯款金額以外,被告並無其他計畫償還,也無提出正確的D 、E 、F 會的會單名冊及金額,所以調解不成立,被告說法過於抽象,在上次庭期110年12月15日,要求被告將當日帶的現金當場交給我,這些金額本來是要償還給王幸雯、顧慧慈、林美玲的現金,他們三人都拒絕接受,但是我願意收受,所以我要求被告將上開部分先償還給我,但遭被告拒絕,所以被告匯款金額我們沒有收到任何通知,都是開庭時,被告向鈞院陳報,我才知道她有匯款,每次開庭都是問相同內容,被告應該提出具體的時間跟金額,不管被告是去貸款或去向他人借錢都是她的事情,被告要有還款誠意,我上次提出分6個月償還,從111年1月起至同年6月為止,分6期償還我、楊雅雯、王慧琪,但被告沒有給我答覆,也沒有後續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第327至329頁】;告訴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在過程中都沒有跟大家協商,今年2月跟前年各一次100多元的匯款給我,但都沒有經過我們同意,不是經過雙方協商,逕自匯款,顯然是有經過律師的指點,被告欠我7萬元的跟會的錢,我是跟E合會,我交7次,我是活會,每次交1萬元,111年2月16日被告匯款給我125元、110年7月27日被告匯款給我125元,這些都不是經過我同意,希望被告能償還我全額,否則被告應該要負擔其應負責的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告訴人黃蓓蓉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與我先生即告訴人許育誠都沒有給被告帳號,所以我們二人都沒有拿到賠償,我參加B、C、E合會,E合會,被告給我的會單會員是39人,但起訴書上面只有26位會員,C合會,被告給我的會單是39人,但起訴書上面只有30人,B合會,被告給我的會單會員有37人,但起訴書上面只有25人,我參加的三個會B、C、E都是活會,B合會我已經繳35次,總共35萬元,C合會我已經繳35次,總共35萬元,E合會我已經繳7次,總共7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告訴人吳麗美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參加D合會,我繳了22次,含會首,共計44萬元,我是活會,D合會含會首總共有25人,會員總共24位,本件事情爆發之後,我才知道被告跟其他人說我已經標走了,但是我還是一直有在匯款,被告有自行匯款給我,但是不是經過我的同意,我現在看到我才知道她有匯款給我,這個事件造成我有去自殺,我先生說要離婚,家庭不安定,我很生氣,我無法過日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告訴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夫妻兩人總共加起來154萬元,我覺得被告很可惡,完全都在裝死,假裝很可憐,她可以請律師處理這些事情,被告還款給她的何文隆即被告兄弟,都比還給我們的多,根本就在洗錢,被告每一次來都不解決事情,這件事情進入訴訟程序已經兩年,我們很煎熬,請鈞院給予被告教訓,讓她不要再害其他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告訴人連麗秋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以我來看被告沒有誠意要跟我處理,也沒有得到我的聯繫處理,請鈞院從重量刑,這些錢都是大家的血汗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告訴人陳詩萍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是跟C合會,有兩個活會,總共繳了30次,我有兩會,所以是60萬元,我有跟D合會,我有一個活會,總共繳了44萬元,繳了22次,一次是2萬元,我不接受道歉,我只希望被告還錢,我得到的懲罰就是我的錢收不回來,請鈞院依法處理,希望不要從輕量刑,請從重量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告訴人彭秀霖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跟了C、D、E合會,我3個會繳了45、46萬左右,都是活會,被告沒有賠償我任何一毛錢,也沒有打電話給我,還幾百元有什麼屁用,有誠意就拿多一點出來,本件被告不能輕判,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告訴人彭貴英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有跟C、E合會,C合會我繳了30萬元,我繳了30期,一次是1萬元,都活會,E合會,我有兩會,我繳了5期,各1萬元,所以是10萬元,都是活會,我婆婆賴素蓮跟B合會,繳了36期,共計36萬元,也是活會,被告沒有誠意解決問題,我不接受道歉,請鈞院從重量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告訴人高玫光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跟D兩會,都是活會,跟了F一會,也是活會,本次事件搞到我精神狀況有問題,我不能去看精神科,被告把我的退休金及所有的積蓄都騙走了,我有曾經有輕生的念頭,造成我很大的傷害,現在我希望被告可以盡力賠償我,我沒有工作能力,但是我需要扶養家裡的長輩,我現在生活陷入困頓,希望被告還我錢,若被告無法還我錢,希望鈞院從重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告訴人蕭雅涵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跟了B合會兩會,繳了35期,有兩會所有總共70萬元,都是活會,事情發生至今,被告從未與我聯絡,我也沒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所以被告一直都沒有賠償我,一毛錢都沒有給我,若被告不能全額償還,請鈞院從重量刑,讓被告坐牢,我不接受道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告訴人林玉萍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跟了B合會一會、E合會一會,都是活會,B合會繳了36期,總共36萬元,E合會繳了5期,總共5萬元,之前有收到被告匯款都沒有跟我聯繫就自行匯款,我感受不到誠意,因為都沒有跟我們討論過,應該只是被告為了要減輕量刑,若被告沒有還清債務,請鈞院從重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告訴人王麗嬌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跟了C合會、F合會,都是活會,總共繳了74萬元,被告要還錢都沒有說,就自己去還錢,被告依比例還錢的資料應該要給我們看,為什麼還給她兄弟的錢比較多,若被告沒有誠意還錢,請鈞院從重量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告訴人林美珠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有跟E合會兩會是活會,繳了7次,有兩會所以總共14萬元,我有收到被告自行匯款幾百元,沒有通知我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被告有這個帳號,希望依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2頁】,足徵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已對告訴人
渠等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養家活口、養老等計劃,已造成甚為嚴重不良影響及後遺症之無量無數無邊心理鉅創,再本院考量被告雖已委請辯護人提出「還款」計畫,
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僅無視到庭被害人李佳玲之一點點卑微之微量金額要求,仍一味堅持依照該「還款」原計畫行事,亦不願將其已
攜帶到庭預備償還其中部分被害人之款項(經該被害人拒絕收受),償還予同意收受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李佳玲【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實難認其有何深切悛悔之意,被告僅係以微不足道之賠償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內容,欲換取從輕量刑或
緩刑之機會,實令人感受不到出自被告內在真誠心之賠償意願,完全沒有濟人之急、救人之危,僅見被告背理而行、陰賊良善、狠戾自用、虛誣詐偽、誑諸無識、以曲為直、以惡為能、是非不當、包貯險心、護己所短、破人之家,取其財寶、口是心非、貪冒於財如附一編號2至6所示、附二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各次詐騙金額不同、各次影響後果之後遺症亦不同
等情節,復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打零工維生,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及考量本件被害會員遭詐騙之數額高達2千多萬元之被告內心之虛誣詐偽、陰賊良善、狠戾自用之惡念惡行甚鉅,多數被害人之損害甚鉅,並影響多數被害人之家庭和諧、經濟生存活下去之不可預測風險必然發生,再加上目前國內疫情嚴重之急需用錢醫療保命健康,多數被害人信賴,
詎被最親信熟識多年友人即被告詐騙之情何以堪,令多數被害人活在人間煉獄中受苦程度遠比一死了之更苦楚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
懲儆,勿再惡性倒會之重演,俾利交易誠實信用之往來,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安全、互助會之人性善良存續效益、濟人之急,救人之危。
三、沒收之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
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
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
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
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召集成立B、C、D會時,雖有虛列會員之不實情形,惟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B、C、D會真實會員得標時,仍有交付以B、C、D會之全部會員數(含真實及虛列會員)計算後之全部會款,縱事後因個人財務狀況而倒會,亦係事後個人財務問題所導致,尚難認其於召集B、C、D會之初即有詐騙之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B、C、D會部分之首期會款,尚難認定為其詐欺所得之款項。
㈢又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與資力,會員之人數及身分,均攸關合會會員信賴關係之建立與合會得否如實進行,自屬會員決定是否加入合會之重要風險評估事項,若合會中有虛列會員,會首自必負擔該等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該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倒會之風險亦隨之增加,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加入。而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死會會員不論該合會是否繼續進行,均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縱對死會會員之施以
詐術,仍不能認死會會員為詐欺之被害人,僅有活會會員屬於被害人,是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屬適當。
㈣承上,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2,170萬元(本件被告於召集成立E、FGH會時,明知己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此由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E、FGH會均係由被告冒名得標可徵一般,是被告虛列人頭會員召集成立E、FGH會,並於倒會前,均由其冒名投標,足徵其所詐取之金額除各會之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外,尚應包含E、FGH會之真正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首期會款)。又被告已償還部份被害會員84萬2,32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內容),其餘尚有犯罪所得2,085萬7,676元,均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各合會之起
迄日、開標時間、會金及會員數情況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⑴固定開標日:每月5日⑵加標日:每逢1、4、7、10月20日加標 | | |
| | | ⑴固定開標日:每月10日⑵加標日:每逢4、8、12月25日 | | 1.總會員數:37會2.真實會員數(不含會首):25會【會員名單:連麗秋、林意紋、黃季庭、吳美娟、吳琳棋(吳美娟以該名義入會)、郭瑞滿(2會)、余忠俊(郭瑞滿以該名義入會)、林玉萍、王幸雯(2會)、李秀玉(2會,均係王幸雯以該名義入會)、張沛瑩、王煥豐(王沛瑩以該名義入會)、林麗雲(王沛瑩以該名義入會)、蕭雅涵(2會)、黃蓓蓉、許育誠、林美玲(2會)、宋紋靜、蔡千慧、賴素蓮】。3.虛列會員數:11會【會員名單:曾秀貞、張淑惠、賴鳳敏、林志成、劉崇漢、何文隆、楊書華、黃郁馨、陳淑敏、陳美娟、王麗嬌】。4.共開標35次,餘2期未開即倒會,其中由張沛瑩得標3次、林意紋、黃季庭、郭瑞滿、蔡千慧、林美玲各得標1次、其餘27次均由被告何秋月得標 |
| | | ⑴固定開標日:每月10日⑵加標日:每逢2、6、10月25日加標 | | 1.總會員數:39會2.真實會員數(不含會首):30會【會員名單:黃麗真、潘欣苓(黃麗真以該名義入會)、簡麗慧、簡吳秀美(2會)、郭瑞滿(2會)、黃蓓蓉、許育誠、李麗好(2會,均係郭瑞滿以該名義入會)、王曉雯(係郭瑞滿以該名義入會)、王幸雯(2會)、陳詩萍(2會)、張懷文、謝淑芬、王麗嬌、何文隆(2會)、陳淑敏、連麗秋、彭秋香、彭貴英、彭秀霖、林美玲(3會)、蘇昱豪】。3.虛列會員數:8會【會員名單:黃郁馨、曾秀貞(2會)、陳美娟、張淑惠、林志成、楊書華、李詩雯】。4.共開標30次,剩餘9期未開即倒會,其中僅由黃麗真得標2次、彭秋香、李麗好各得標1次,其餘26次均由被告何秋月得標。 |
| | | | | 1.總會員數:25會2.真實會員數(不含會首):18會【會員名單:林欣穎(2會)、何文隆、楊雅雯、張秀枝(係楊雅雯以該名義入會)、連麗秋、高玟光、陳詩萍、王麗嬌、吳麗美、李佳玲、何阿緣、曾麗華、張沛瑩、郭瑞滿(2會)、劉金治(係郭瑞滿以該名義入會)、顧慧慈】。3.虛列會員數:6會【會員名單:張淑美、曾秀貞、賴鳳敏、黃蓓蓉、楊書華、林志成】。4.共開標22次,剩餘3期未開即倒會,其中僅曾麗華、張沛瑩各得標1次,其餘20次均係由被告何秋月得標。 |
| | | ⑴固定開標日:每月10日⑵加標日:每逢3、6、9、12月25日加標 | | 1.總會員數:39會2.真實會員數(不含會首):26會【會員名單:黃莉蓁、羅淑緩(係彭秀霖以該名義入會)、陳秀華、王幸雯(2會)、邱明眸、李佳玲、李簡寶珠(係李佳玲以該名義入會)、王慧琪、高玫光(2會)、郭虹妤、林美玲(2會)、黃蓓蓉、許育誠、郭瑞滿(2會)、余忠俊(係郭瑞滿以該名義入會)、黃玉琴(係郭瑞滿以該名義入會)、宋紋靜(2會)、林美珠(2會)、蔡千慧(2會)】。3.虛列會員數:12會【會員名單:何文隆、陳淑敏、劉崇漢、王麗嬌、賴鳳敏、楊書華、陳美娟、吳燦輝、林志成、張淑惠、曾秀貞、林意紋】。4.共開標7次,剩餘32期未開即倒會,均由被告何秋月得標。 |
| | | ⑴固定開標日:每月5日⑵加標日:每逢1、4、7、10月25日加標 | | ◎F、G、H實為同一合會(會員名單以H會為準)1.總會員數:41會2.真實會員數(不含會首):29會【會員名單:彭秀霖、王幸雯(2會)、黃季庭(2會)、李佳玲、陳玉萍、郭詩婷、彭貴英(2會)、彭秋香、林淑慧、林美玲(3會)、郭瑞滿(2會)、余忠俊(係郭瑞滿以該名義入會)、吳玉區、蕭雅涵(2會)、鄭智泫(係蕭雅涵以該名義入會)、林桓名、張沛瑩、王煥豐(係張沛瑩以該名義入會)、葉淑美(2會)、吳幸融(2會)】。3.虛列會員數:11會【會員名單:陳淑敏、王麗嬌、何文隆、黃蓓蓉、曾秀貞、劉崇漢、賴鳳敏、陳美娟、吳燦輝、許育誠、林志成】。4.共開標5次,剩餘36期未開即倒會,均由被告何秋月得標。 |
| | | ⑴固定開標日:每月5日⑵加標日:每逢1、4、7、10月20日加標 | | |
| | | ⑴固定開標日:每月5日⑵加標日:每逢1、4、7、10月20日加標 | | |
附表二:各合會詐得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詐騙金額 ①首期會款:會金×真實活會會員數(須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員) ②各期會款:會金×該期真實活會會員數(均不含會首,且須扣除已得標之真實會員數) | |
| | | | |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向來由會首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之規定參照),故並無冒標情事。 |
| | | | 1萬元(會金)×25會(均無真實會員得標)=25萬元×5期=125萬元 | 不含首期,共開標34次,真實會員數(不含會首),共25會,其中由真實會員張沛瑩得標3次、林意紋、黃季庭、郭瑞滿、王幸雯、林美玲、蔡千慧各得標1次,其餘25次均由被告何秋月冒名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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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24會(已有真實會員得標1次)=2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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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23會(已有真實會員得標2次)=23萬元×5期=1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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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21會(已有真實會員得標4次)=21萬元×2期=4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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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20會(已有真實會員得標5次)=20萬元×7期=1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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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19會(已有真實會員得標6次)=19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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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18會(已有真實會員得標7次)=18萬元×3期=5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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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17會(已有真實會員得標8次)=1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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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向來由會首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之規定參照),故並無冒標情事。 |
| | | | 1萬元(會金)×30會(均無真實會員得標)=30萬元×8期=240萬元 | 不含首期,共開標29次,真實會員數(不含會首),共30會,其中由黃麗真得標2次、彭秋香、李麗好各得標1次,其餘25次均由被告何秋月冒名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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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29會(已有真實會員得標1次)=29萬元×2期=5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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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28會(已有真實會員得標2次)=28萬元×4期=11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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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27會(已有真實會員得標3次)=27萬元×5期=13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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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26會(已有真實會員得標4次)=26萬元×6期=15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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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向來由會首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之規定參照),故並無冒標情事。 |
| | | | 2萬元(會金)×18會(均無真實會員得標)=36萬元×5期=180萬元 | 不含首期,共開標21次,真實會員數(不含會首),共18會,其中僅曾麗華、張沛瑩各得標1次,其餘19次均係由被告何秋月冒名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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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萬元(會金)×17會(已有真實會員得標1次)=3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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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萬元(會金)×16會(已有真實會員得標2次)=32萬元×13期=41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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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26會(真實活會會員數)=26萬元
| 雖無冒標情事,然此會僅具有合會外觀、名稱,而無真正合會之功能,故首期亦為被告詐騙所得之款項。 |
| | | | 1萬元(會金)×26會(均無真實會員得標)=26萬元×6期=156萬元。 | 真實會員數(不含會首),共26會,不含首期,共開標6次,均由被告何秋月冒名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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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20會(F會之原始真實活會會員數,不含108年6月5日及同年8月5日始入會者)=20萬元 | 雖無冒標情事,然此會僅具有合會外觀、名稱,而無真正合會之功能,故首期亦為被告詐騙所得之款項。 |
| | | | 1萬元(會金)×24會(F會之原始真實活會會員數20會+108年6月5日後才入會之郭瑞滿3會、林桓名1會,均無真實會員得標)=24萬元×3期=72萬元 | 真實會員數(不含會首),共29會【F會之原始真實活會會員數+108年6月5日後才入會之郭瑞滿3會、林桓名1會+108年8月5日始入會之蕭雅涵3會(其中一會係以鄭智泫名義入會)、葉淑美2會】,不含首期,共開標4次,均由被告何秋月冒名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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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元(會金)×29會(F真實活會會員數20會+108年6月5日後才入會之郭瑞滿3會、林桓名1會+108年8月5日始入會之蕭雅涵3會(其中一會係以鄭智泫名義入會)、葉淑美2會,均無真實會員得標】=29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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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已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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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59頁、第43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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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59頁、第437頁,本院卷二第238頁、第327頁。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59頁(透過李佳玲帳戶給付)、第437頁,本院卷二第238頁、第328頁。 (被告雖供述:已償還楊雅雯4萬1,28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惟核與卷內 書證及告訴代理人李佳玲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 尚難憑採)。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59頁、第437頁,本院卷二第238頁。 (被告雖供述:已償還王慧琪3,578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惟核與卷內書證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尚難憑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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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2月16日 | |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59頁、第437頁,本院卷三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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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61頁。 (被告雖供述:已償還簡麗慧4萬2,38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4頁】,惟核與卷內書證,並不相符,尚難憑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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