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錦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及提出
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江幸錦為基隆市海中天社區之住戶,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即擔任基隆市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樓,下稱海中天管委會)之會計人員,負責該社區管理費之查證、收繳、登錄與欠繳戶之統計、催收,及各項日、月、年報表製作、各項費用之收、付款、彙整、統計、公告,並執行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上揭任職
期間內,接續利用海中天管委會之會計電腦系統【由新都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都興公司)設計,下稱新都興系統】設計上之缺失,在收取住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後,先以「使用者登錄」方式,登載各該住戶所繳交之金額,再以手寫或電腦列印之方式,將收據交予各該住戶即繳款人收執,並僅就每月經由新都興系統「銷帳產生」後之「管理費收入」、「車位清潔費」等數額,加以統計後,不實(不包含已收取未沖銷之預收款)填載在由其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復將該登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檢附當月支出憑證等資料交予海中天管委會審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海中天管委會及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繼而將其已代為收取但未沖銷之如附表所示之「社區所應收取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7萬1,004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江幸錦於106年1月離職後,因海中天管委會公告欠繳住戶明細,遭住戶持收據向海中天管委會反應已繳交管理費,海中天管委會遂決定清查江幸錦任職期間之收費與帳務資料,並採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後,始發現海中天管委會應收帳款部分之住戶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確有金額短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中天管委會主任委員廖文琦
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所謂
證據能力,
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
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提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爭執其證明力云云,然
揆諸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說明,本院自得
依職權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為自由裁量及判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江幸錦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2號卷,共四卷(包括管理費資料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58至161頁、卷三第79至88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江幸錦固不否認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海中天管委會會計人員一職,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收支明細表及銀行上的記載數字我沒有意見,但是指控我涉嫌侵占的計算方式,我認為是不對的,我認為應該是總收入減總支出,才能算出我有無侵占,而且我有匯一筆90萬元,並非是我自己自行匯,是顧翠琴叫我匯,因為顧翠琴是財委,共做了9年7個月,我非常相信她,她說什麼,我就做什麼,她只叫我聽話照做,這個不是我自願的,我跟她說我是清白的,而且我收受的金額我一定是開立電腦的收據出去,委員會的財委會先看過,我會把收據的明細每一筆收受多少錢、銀行最後一頁影本及支出的所有的收據檢附給財委看,財委有的時候不來社區看帳戶,我就必須拿所有資料到學校給她,她會逐筆核對,也會用計算機算確認無誤後才會蓋章,我才會拿給監委、主委,監委、主委當時是說只要財委蓋章他們就蓋章,如同
證人吳玉堂方才所述,當時證人吳玉堂也不會財報,因為我拿給證人吳玉堂看的時候,證人吳玉堂說只要顧翠琴核對過,叫他蓋章他就會蓋章,證人吳玉堂都是聽話照做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
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許多出現
錯誤的證據,經過上次審判程序
詰問三位證人後發現收據明細表之審核有錯誤,無論是跟銀行帳戶核對不符或者是本期結餘應該會成為下個月的上期款項,但這兩個數字始終不符,在調查過程中也發現許多上面的記載金額沒有實際進入銀行帳本,但是在收支明細表卻被核章、卻被全部委員同意這件事情,包括今日提出105年7月之情況,顯然本案僅為記帳的錯誤,包括
公訴人另外主張登載不實的部分,許多的收據都是錯的,證人林淑華稱每年都有繳管理費且當場就會核對收據,並無遲繳管理費之記錄,所以告訴人提出於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收據顯然與她所繳的37,388元之收據不符,顯然告訴人所提出紀錄本上所檢附收據均錯誤,提示800元之收據在證人林欐綺、證人吳玉堂都有,而從他們的管理費及停車費每個月不可能繳800元的收據,因為證人林欐綺是繳1,100多元,證人吳玉堂是繳1,300多元,所以不可能出現800元之管委會收據,顯然這些的收據都是錯的,以該錯誤的收據主張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惟該本身認定之事實已經有問題,更何況若管委會每次開會有300元的出席費,應該會有折扣,
而非以開800元的收據之方法,故辯護人認為本案於當時作業流程可能有錯誤,甚至被告在開錯收據時,顧翠琴表示要這些錯誤的收據留下,結果公訴人及告訴人卻拿錯誤的收據來做錯誤的主張,而造成今日指鹿為馬認定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甚至公訴人竟主張被告侵占,惟公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反而以先前證人楊沛琳之證述還原,反而在銀行的存摺金額甚至比公訴人所提侵占短少之金額還要高,故本件並無公訴人起訴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關於侵占部分,公訴人提出收支明細表為
論告基礎,只要當過管理委員會的人都知道,每月審查該月收入支出應以銀行帳戶為準,公寓大廈為何要有主、監、財委核章就是要核對製表人即會計是否記載正確,從本案可以看出管委會一併
卸責,關於顧翠琴的部分,收支明細表是顧翠琴製作的,而顧翠琴對很多細節部分卻避而不談,亦詢問顧翠琴收入是否直接進到帳戶,楊麗華、顧翠琴均表示進入銀行帳戶才算收入,以會計系統來說,支出的部分必須從帳戶提領,辯護人提出被證三的部分是要針對楊麗華當時擔任委員會監委時,楊麗華就支出的部分,即每個月的委員的出席費竟然沒有支出這一塊,但是他們卻核章,代表管理委員會就會計系統如何收入、支出也不知道,所以才會導致公訴人一直提錯誤的收支明細表,上次證人楊沛琳提出就銀行帳戶、收支明細表有詳細核對,在被告並無會計背景情形下,被告於96年6月開始接,在同年7月就發生上期結餘有錯誤之情形,被告在沒有任何人告知有誤的情形下,導致被告在96年10至12月均有發生錯誤之情形,該錯誤的收支明細表可否作為本案計算基礎上當作證據之一並非無虞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幸錦就其於上開期間內擔任海中天管委會會計人員一職,且負責該社區管理費之查證、收繳、登錄與欠繳戶之統計、催收,及各項日、月、年報表製作、各項費用之收、付款、彙整、統計、公告並執行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卷附之海中天管委會每月收支明細表均係由其製作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此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5年4月25日基中民字第1050005254號函、海中天社區會計約聘合約書(合約日期: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海中天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契約書(江幸錦)、海中天社區會計約聘合約書(合約日期: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海中天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契約書(江幸錦)及97至102年度管理費收費本、管理費統整表格及相關收據等在卷
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71號卷,共二卷,下稱106他371號卷,卷一第13至21頁;本院管理費資料卷第3至4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社區所應收取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侵占入己,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琦
迭次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不願對帳,被告離職後,我們將被告使用的系統關閉,沒有人動被告登錄的資料,而且重點不在支出是否大於收入,而是在被告有無於收受管理費後沒有銷帳,並將之挪為己用,因為只要開出去有收據的單據,就會產生銷帳產生的分類,但如果是屬於預繳部分,就會變成「使用者登錄」,因為預繳的部分,還沒有到期,所以就不會進入「銷帳產生」,而且「使用者登錄」的帳沒有在統計之後一併陳報管委會,所有被告製作當月的收支明細表,她的收入金額都只有從「銷帳產生」部分製作,「使用者登錄」部分預繳金錢目前不知去向,而106年經過會計師認證,被告所製作的單據與社區實際收入及她所開住戶有收據的管理費,加總起來就是短少,管理費的收據只有被告開,沒有人可以開,我們是依據被告所製作的紙本公告給住戶,比方說公告時會請某住戶只繳到105年1月,但住戶卻拿著被告所製作的單據來抗議,說他已繳納或匯款管理費到105年12月,而且這種情形很多,一群住戶來質問管委會錢到哪去,雖然被告事後有匯回二筆錢,但我手上的單據是由被告開出,我必須要查錢到哪去,因為我是主委,必需請被告交待這些錢在哪裡等語甚明【見106交查338號卷第9至11頁、第139頁;同署107年度核交字第637號卷,下稱107核交637號卷,第13頁;同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卷,下稱108調偵226號卷,第61至65頁、第179至183頁、第351至354頁】;復酌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游文愷律師於歷次偵查時亦陳述:被告在任職期間利用一個人擔任會計機會,一方面收取住戶繳納的管理費或停車費,另一方面卻未把收到的管理費或停車費完整的金額製成報表,陳報給管委會,而將部分的金額侵吞入己,如果以最簡單方式來算,也就是以被告
所稱她實際收取的金額,扣除列管的未繳戶明細表總金額(管委會電腦計算出來的),二者得出之差額,就是被告侵占的數目,因為我們認為只要有「使用者登錄」記載,就表示被告收了該筆款項之後沒有告訴管委會,也未將錢存入,至於收據部分只是用來驗證被告確實能夠在收取管理費之後,再更改系統登記資料,導致未繳明細與收據矛盾情形,且從之前整理的社區「住戶預繳費用一覽表」核對「銷帳一覽表」後,可發現如果是「預繳費用一覽表」中顯示為「使用者登錄」項目,完全都沒有出現在「銷帳一覽表」中,但是這些項目卻都有
傳票號碼,同時傳票號碼又跟管理費繳納名冊對的上,但卻無法跟銷帳一覽表中符合,然後「收支明細表」基本上是「銷帳一覽表」統計出來的總金額為依據來製作,再交給管理委員會簽核,但這樣的「銷帳一覽表」因欠缺「使用者登錄」相關紀錄的情形,會導致管理委員根本無法查核「使用者登錄」款項之流向,例如:代表社區5號4樓的住戶於105年3月11日有繳納10,203元,傳票號碼為00000000000,其金額、傳票號碼都與預繳費用一覽表上的「使用者登錄」相符,也與管理費繳費名冊上登記内容一致,更與住戶所提供之收據完全相同,但確未出現在當月的「銷帳一覽表」中(詳如刑事補充
告訴狀附件十一
所載),「銷帳一覽表」上所載總缴款金額,原則上會與該月份管理費收入一樣,所以管理委員才可以去查核被告所製作之文件是否正確,收入之管理費是否已如數存入銀行,如果是因為屬於預繳,所以才沒有列入該月份之銷帳一覽表,但也應該再另外製作預繳之統計資料才對,也應該呈現在該月之管理費收入明細當中,供委員查核,但是被告顯然沒有這樣做,事實上,我們僅是要求被告要去說明為何「銷帳一覽表」之金額有時會跟當月份管理費收入報表上之金額不一樣,因為如被告所述,收到錢後,被告就是輸入電腦,讓電腦去紀錄,那何以會有落差,就算是告訴人之前提出列印人為江幸錦的「銷帳一覽表」,也都有此情形,顯然不是被告避重就輕說是告訴人予以修改可得解釋,況社區「銷帳一覽表」確實係被告製作及保管,但自從告訴人任主委以後,告訴人親自之經歷是被告僅有當月份之收支總表交給告訴人,但是其他的資料就沒有提出,也正是因為這樣情形,所以才導致告訴人懷疑帳目有問題進而爆發本案,另外刑事補充告訴狀附件十二、十三、十四,這是要證明被告有侵占社區17號7樓、21號2樓、30號1樓住戶所繳之管理費,證明之方法就是住戶有繳管理費,也有取得被告開立及交付之收據,但是這筆款項並沒有出現在「收支明細表」與「銷帳一覽表」中,如果未經銷帳,此部分所收取之款項應該是一直留存應收帳款中,但是部分款項並沒有出現在「收支明細表」與「銷帳一覽表」中,告訴人認為應該就是被告登錄系統後,並沒有做銷帳動作,但是因為住戶來繳管理費,必須要列印收據,被告即利用「使用者登錄」之功能列印出收據,但是並沒有做後續之銷帳作業,然後僅依「銷帳一覽表」部分製作收支明細表,並交給管委會簽核,所以管委會無法掌握未出現在「銷帳一覽表」的部分,又以105年6月份的「銷帳一覽表」為例,這一次的「銷帳一覽表」顯示343,913元的管理費,是電腦計算出來,也是被告報給管委會的金額數字,對照當月的收支明細表也是343,913元,但實際上我們也有找出住戶有繳錢,卻沒有被統計上報管委會的情形,這個就是用「使用者登錄」去算的方式,其中本月應繳的管理費328,068元,溢繳金額15,845元,就是在預繳費用一覽表中或有部分住戶實際繳納有收據的金額並未註明,而電腦中不會出現住戶應繳而未繳管理費的警示,因為要逐筆核對出來有實際上的困難,所以本件就是被告實際製作的表格與電腦算出來的數字差額來計算被告侵占的數目,即4,359,699元的算法是用社區應收總額減掉管理費應收未收概算表,再減掉社區財務管理系統的短收金額,是5,514,739元減掉1,155,140元,得出4,359,699元,43,475,216元已於民事庭中不爭執,1,155,040元經過會同被告會勘後,被告並無法再找到其他未收管理費之情形,折讓是因為住戶若採年繳且預繳之方式,可以打折,所以會發生折讓等語明確
綦詳【見106交查338號卷第159頁;107核交637號卷第29頁、第83至84頁;108調偵226號卷第61頁、第158至159頁、第181至182頁、第352至353頁】,並有告訴人廖文琦之106年3月16日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5年4月25日基中民字第1050005254號函、海中天社區會計約聘合約書(合約日期: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海中天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契約書(江幸錦)、海中天社區會計約聘合約書(合約日期: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海中天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契約書(江幸錦)、海中天社區第十九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海中天公寓大廈第19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出席簽到表、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96年6月1日~105年12月31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附件一:入帳與報表差額、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預繳費用一覽表;告訴人廖文琦之106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105年度社區住戶預繳費用一覽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71號卷,共二卷,下稱106他371號卷,卷一第3至643頁,卷二第3至365頁;106交查338號卷第15至109頁】;告訴人廖文琦之107年3月2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附件: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6月份)、海中天105年管理費繳費名冊(節錄)、告訴人廖文琦之107年7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附件: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費用收繳/通知單(5號4樓)、海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費收據(5號4樓)、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3月份)、海中天104年1月-12月管理費繳費名冊、海中天105年1月-12月管理費繳費名冊、費用收繳/通知單(17號7樓)、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1月份)、費用收繳/通知單(30號1樓)、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海中天103年1月-12月管理費繳費名冊、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2年12月份、103年12月份、104年9月份、105年7月份)、費用收繳/通知單(21號2樓)、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9月份)、費用收繳/通知單(50號8樓)、估價單、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4月份)、告訴人廖文琦之107年11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附件:社區系統管理使用者一覽、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2日海(函)字第107103101號函、新都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新字第10711001號函、系統使用者「顧」之使用權限擷圖等在卷
可稽【見107核交637號卷第35至57頁、第93至301頁、第327至351頁】。是告訴人廖文琦及告訴代理人游文愷律師上開指證述情節,應屬有據,亦無虛妄誣陷,
應堪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固非無見。然稽諸證人即新都興公司人員林美雲於106年9月18日偵查時證稱:(提示106他371號卷二第371頁「銷帳產生」、「使用者登錄」)住戶有管理費未繳,繳納時除繳清未繳部分,並預繳下一期,收錢後透過「銷帳產生」繳清未繳部分,多餘部分轉入未繳部分,假設現在是9月,未欠管理費,因住戶10月不在,於9月底先繳10月份管理費(預收),收錢時是透過「使用者登錄」來處理預收款,等10月份時在系統欠繳登錄查詢作業,則可以查出銷帳部分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38號卷,下稱106交查338號卷,第157頁】,足見依新都興系統之設計,管委會各月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均應使用該系統中的「銷帳產生」程序處理及列印收據,而收據編號格式應為:年月日加系統設定之代號9再加上繳費之順序,一共10個數字,由此方式操作,系統會自動計算並進行沖銷所收款項相對之應收帳款,只有住戶為預繳情形時,才需另以「使用者登錄」方式進行操作,雖同樣可列印收據,且收據編號亦為10個數字,然收據編號格式係年月日加系統設定代號6再加上繳費之順序【見106他371號卷二第49至365頁】,又因預繳之月份尚未屆至,該所預繳之金額,系統不會主動進行沖銷,需待期日屆至,方可利用欠繳系統查詢應予銷帳之部分,並進行沖銷帳款,再互核比對與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偵查時
自承:管理費收入是指「銷帳產生」,「使用者登錄」的預收款,報表沒有顯示,只有顯示「銷帳產生」部分等語之情節勾稽以觀【見106交查338號卷第157頁】,足徵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有登載不實乙節,核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無法自圓其說,難以憑採。
㈣又綜觀證人即海中天管委會現任財務委員楊麗華於歷次偵查時之證述:在被告任職期間沒有換過,我們所提供的資料都是根據當時的電腦系統所產生的資料,102年3月迄今都是海中天社區管委會的委員,我也是105年3月當選第19屆的監委,1任2年,我有整理相關資料供會計師核對,證明被告有向住戶收管理費,電腦有產生一傳票編號的收據,但被告沒有做銷帳的動作,所以導致被告有收某一筆錢,但是被告呈給管委會的銷帳一覽表和依據銷帳一覽表製作的當月份收支明細表就不會出現這筆錢,這種狀況對照下去,只要顯示使用者登錄的情形,都沒有出現在銷帳一覽表及收支明細表内,可見被告確有侵占管理費的情事,因為社區每年都會做社區年度總表,電腦系統中從96年6月至105年12月住戶欠繳明細表列印出來,住戶欠繳總數的金額是1,155,040元,因為住戶如果有繳錢,被告只要有輸入的話,就不會出現在欠繳明細表中,而依據被告所製作的報表,從96年7月開始至105年12月的應收帳款,也就是住戶欠繳管理費的金額總數是5,514,739元,因為系統有一個銷帳產生項目,另外一個使用者登錄項目,被告在做帳時,被告只要登錄進去,電腦就會顯示被告製作哪個項目,那就是使用者登錄的項目,如果住戶有繳錢,被告還要再進入「銷帳產生」的子目錄,做銷帳的動作,被告應該是少做銷帳程序,所以金額才會產生誤差,必須先進入使用者登錄,才能再繼續點選其他的項目,因為系統是同一系統,才可以交叉對筆,而在「銷帳產生」的報表就會看不到住戶已繳費的收據號碼,我在被告任職前1、2年曾操作過這套系統,是同一套系統,也是在海中天社區,必須要先進入「使用者登錄」即主登錄,才有辦法進行下一個項目的操作,因為如果直接進入「銷帳產生」的話,如何產生其他的科別(管理費、臨停費、廣告費等)金額,這就是為什麼住戶拿了被告所開給住戶的收據,拿到管委會來查證,管委會査證的結果是當月的報表沒有顯示那張收據的金額,也就是被告並沒有進入「銷帳產生」輸入該筆金額,這種情形很多,而且住戶常常來跟我反應,為什麼他們拿不到收據,被告告訴他們電腦故障,公告出來住戶又已經有繳錢,但是沒有收據,我覺得很奇怪等語明確
綦詳【見106交查338號卷第163頁;107核交637號卷第11至13頁;108調偵226號卷第160至161頁】;又證人楊麗華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是從101年或102年開始擔任管委會的委員,今年度才開始擔任財委,105年曾擔任過監委,財委負責財務報表的審核,包含所有資料的查閱審核,主委、財委、監委對社區的事務都要做審閱,包含財務報表的部分,監委也要看,被告於97年度是海中天社區管委會的委員,97年度我是社區的助理,我印象中被告是從96年6月至106年1月任職海中天社區會計,她之前也曾任職海中天的委員,我比較知道的是社區工程的部分,有時她會協助,被告是91年度4月份開始擔任管委會委員,因為96年委員會認為前面會計不太理想,所以想要換會計,被告自薦,她跟委員說社區住戶擔任會計可以幫社區把關,比較不會遭人動手腳,被告沒有會計的學歷背景或相關經歷,全部的收入、支出均由會計即被告經手,海中天管委會最大宗的是住戶每天繳的現金即管理費、車位使用費用,還有其他雜項收入,例如:社區廣告費或廠商有些款項的收入跟支出,海中天社區會計記帳時,有使用電腦會計系統,是前任會計教現任會計即被告使用的,因為一開始廠商在教的時候我有在場,助理的使用權限包括可以登入、操作、修改,而主、財、監(指主委、財委、監委)都各有一組帳號密碼,但是只能查看,不能更改,這個助理是指會計,我不是當會計,我是當助理,因為以前沒有總幹事的職稱,我是擔任總幹事的工作,但他們都稱我為助理,因為當時我還沒有證照,能操作該會計系統之人,包括會計、主委、財委、監委共四人,擁有會計的帳號密碼之人,可以完整操作會計系統,包括登入、操作、列印、修改,我知道會計系統有銷帳項目及使用者登入項目,因為我後來在其他社區擔任總幹事的時候,那個社區也是使用這套系統,當時廠商在教學的時候,我也在旁邊,所以也略有耳聞,這是使用者登入查詢的項目的部分,一開始進去的時候,比如我要查該住戶資料,必須先登入該住戶資料,輸入後,假設是今天的第一筆就會產生第一號的號碼出來,若今日有五筆,就會有1至5的連號號碼下來,「連號」是使用者登入之查詢項目,收取管理費的正常程序是住戶先去繳錢,會計開系統找到住戶的門號,系統上就會有住戶門號的代碼,會計找到代碼後輸入住戶要繳的月份,系統中住戶的門號、月份、金額是一開始就設定好的,所以只要輸入月份、金額,就可以產生三聯單的收據,收據有三聯單,一般都會撕一張黃色的給住戶,中間聯是每個月要做財務報表即作帳,第一聯的白聯要做存查,會計要做結帳時必須銷帳,所以每個月報表會出現銷帳紀錄表,被告收到管理費後,款項要存在委員會所設定的二信銀行帳戶,以前每天都要製作日報表,比如今天收10張,要跟日報表釘在一起,到月底時,再把一個月份的日報表整合做成整張的財務報表,內容要有收入、支出明細,支出明細是指廠商的付款,明細必須與銀行的支出符合,一直以來都是這樣作帳的,第一關先交給財委審核,若無問題才會再交給監委審核,最後才交由主委審核,財委、監委、主委審核的是被告所交的報表及單據,105年4月我開始擔任監委時,才有開始看被告所製作的報表,當時的財委是顧翠琴,主委是廖文琦,我在101、102年一直向委員會要求要查帳,但當時我不是委員,他們不讓我看,直到我擔任監委必須審核用印時,被告一開始每次都會拿一疊財務報表,那份財務報表只有簡單幾張,後面沒有附每個月應附的紅聯單據,在開會的時候,被告會拿給我們看,我要求必須要附單據,但被告會說今天沒帶要鑰匙、單據鎖在櫃子裡等藉口,因為每個月要出去的報表有期限,上個月結餘加收入減支出跟銀行的結餘是吻合的,我只能先就這樣查詢,查詢後若金額吻合,我就會把資料交給主委審核,每天的日報表,如果有收到住戶的管理費,會有一張收據,存底的那張應該要跟日報表附在一起,是一個月查一次,會計要在每個月月底的一個禮拜內把整份財務報表製作完成,但她只有給我日報表跟月報表,前面幾個月我都拿不到被告應給的收據,而按被告給我的文件,目前我審核的金額沒有錯,如果她能把表做出來,應該金額沒有誤差,我覺得應該不會有錯,所以我就會交給下個人,因為在我審核之前,財委已經先看過了,既然財委看過覺得帳目沒有問題,我查看完金額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我就用印了,101、102年要求查帳是因為那時候每個月要公布欠繳明細表,但一年只有看到1至2次欠繳明細表,當時我是住戶,曾向管委會要求要調閱相關明細表,比如要求查看支出明細,但他們都不願意給我,就會讓我覺得越可疑,所以我才會參選擔任後續的委員。那時候每年有開住戶大會,委員會都會製作一份年度收支總表,我蒐集4年的收支總表,比如管理費一年度應收是500萬元,那他這四年收的錢可能不到500萬元,應該會有一個欠繳金額,應收金額減掉實收金額跟欠繳金額應該是要吻合的,但公告的欠繳明細表,我每一張去拍照回來查核,發現帳怎會差這麼多,我們的欠繳明細表應該不是長這樣,所以我才會認為帳一定有問題,而且我在105年時,也曾提告過前面的主委、財委、監委,當時檢察官表示因為我沒有資料,也不可能幫我調查,請我回去調查清楚,必須有資料才行,所以這件事情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在105年時,覺得這樣不行,必須要很清楚的看到明細表,所以被告在12月的時候有把收據附上來,那天開完會我要帶回家看,被告還不讓我帶回去看,她還叫主委來阻撓我,堅持不讓我把整份的收據帶回去看,後來我就跟主委說如果再繼續這樣下去,財務報表我真的看不下去,因為我沒有辦法核對真實收據,主委答應給我兩天的時間去核對,被告還說如果中間有資料遺失怎麼辦,我說我們三人可以現場清點裡面有幾張單據、收據,列一張清單就不會有錯,那天我拿回家以後,我把收據表一張一張拿出來查核,第一個發現裡面號碼跳號,我把被告上個月的結的收據表,與她這一個月銀行的所有收支逐一列明細時,發現那個月的現金被告就少入了16萬元,我就把整份資料交給財委,並請財委按照此方式重新查核一次,我們二人查核的結果是相符的,即105年12月的月報表,光是現金就少了16萬元,所以後面的委員會才開始積極查核,因為被告的作帳方式很亂,比如說住戶的管理費,應該是要匯款進來的,被告卻未開單,但錢其實已經在管委會內,有的應該要銷帳的,她也沒有去銷,管理費銷帳的才50幾萬元,未登帳的有2萬多元,所以我們當初就把整份收支作成一個明細表,這部分就差了16萬1,262元,是從被告開出的收據內去計算應該還要有16萬元在帳戶內,但核對帳戶明細後,發現少存這16萬元,而所謂單據跳號,是指每天使用該電腦系統都是很制式的,今日輸入第一筆,不可能跳第三筆,一定都是按照號碼順序,所以我後來去查105年12月份管理費單據,當中竟然還出現2筆105年11月份的單據,而且是11月8、9日開的。我有檢附一張表,裡面當天跳號的部分就是整份這麼多,我們去查看被告的使用者登入的時候,假設今日收5筆,就會依序有號碼1至5,後天收10筆,就會依序有號碼1至10,我能從今日收幾筆來查核,但被告列出的單據都是跳號的,沒有附在我們的
原本報表裡面,銷帳明細表也查不到,我也可以從電腦系統去核對被告收了什麼錢,但是印出來的紙本收據卻少了,被告所製作的銷帳明細表跟她提出給我們看的報表金額是相符的,但再登入系統查詢相關金額都對不起來,金額就有誤差,又比如可以調出該住戶在哪一天繳了多少錢,只要有正確輸入,所有住戶的所有資料都可以調出來,所以後來我們查證時,調出來發現很多住戶的金額很奇怪,因為被告把資料做的很亂,有可能改單,比如我每個月應繳1,000元,卻有欠繳53元、20元等奇怪的數字,當天1月9日,我態度很強硬,原本委員會認為被告在社區做很久,為人熱心,根本不相信被告會做出這種事情,所以當初委員會想透過表決方式決定是否對被告提告,最後是9票不同意提告、4票同意提告,所以當場我認為不行,於是當場我就報警了,警察到場後表示請我們循司法管道救濟,後來財委把12月份的財務報表做出來並給其他委員查看後,確實當月少了16萬元,那些委員才相信此事,所以我們才會開始查被告前面的帳,究竟是哪些環節出錯,那一天她很緊張,拉著顧翠琴並詢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依法處理,她表示要先請辭,我要求她寫一張切結書,否則東西也有可能會遺失,當天她有寫一張離職單,因為很多東西都還在她身上,所以我們有請新都興系統(即海中天管委會收費管理系統,由新都興公司設計)馬上關電腦帳,避免被告再次操作,讓她整理社區的資料直到1月底,她卻在1月20幾號匯了90幾萬元,我會質疑是因為很多住戶向我反映他們去繳錢的時候,被告會說:「電腦壞掉,沒辦法印,我再補給你」、「三聯單沒有了,必須等廠商送來」等語,我跟住戶說先下樓要求被告隨便拿一張紙上紀錄收款金額、日期,至少要有一張憑證,否則日子久了,大家都忘了,空口說白話也沒有用。當時28號5樓的住戶、49號9樓的住戶,她們都是繳費很正常的住戶,有向我反映該情形,在這中間過程還有很多住戶跟我反映繳管理費的情形不順利或繳款完畢卻被催繳,畢竟我在社區待久了,住戶也對我比較熟,所以會直接跟我講這些事情,因為那時候辦公室在整理,第一次是主委在會計的櫃子裡的抽屜最內角發現一些收據的,後來我在整理倉庫的時候,發現有一大包收據,包括白聯、紅聯、三聯單,也有整串的,如果是作廢的收據,但裡面有一些收據是跟被告記帳的部分相符,有些金額她都改的很亂,被告除須製作日報表、月報表外,收取管理費要登記在收費本,每天做完的時候,她應該要寫在裡面,後來查核收費本,發現12個月當中,前三個月沒有寫,後三個月又有寫,就是會跳來跳去的,光是我今天
攜帶的101年的資料,就有很多類似這種情形,當中有些是法務人員,怎麼可能一年只繳六個月,前三個月未繳,後三個月也未繳的情形發生,甚至有些是被告用上年度住戶繳的收據直接複製貼上到下個年度,被告所登載的收費本的收費紀錄很多錯誤,而且很亂,有些收據上有三、四個編號,會造成我們查核的困難,且收據跟實際應繳的金額又對不起來,被告把帳做到讓我們很難查核,我於96年6月至97年1月擔任海中天社區的助理是指委員當時交辦什麼事情,我執行而已,我當時負責社區修繕、住戶反映事項,除非助理不在,管委會有一本單獨的收費本,我收費後,會交給會計登入,我只是經手而已,我沒有登入使用的電腦系統的權限,會計沒有把密碼給我,銷帳系統、使用者登入都是同一個系統內,假設今天要印銷帳明細表,必須要登入銷帳明細表去印,管理費的收入必須先用使用者登入查詢是哪一位住戶、要繳什麼錢,從使用者登入那邊才會有記載住戶的資料,輸入後,住戶有這個資料在的時候,其他系統要去查該住戶有無欠繳情形或該住戶要銷帳或該住戶其他的報表,若該住戶繳納當月管理費或停車費等,據我所知,只能使用一個,其他的部分必須從其他的科別去調出來,被告會提供銷帳明細表,銷帳明細表的最後一頁有一個她收的繳款金額,比對繳款金額與她做的收支明細表是否相符合,被告有提供銀行帳戶核對,也跟她提供下面的總收入金額是吻合的,105年5月後,只有審核被告提供的單據,但沒有審核收據,銀行帳戶的部分被告只有附最後一頁,(提示106他371號卷一第221頁4月份收明細表)上期結餘是銀行的總結,收入總額是管理費、路面車位、其他收費等,只要是社區收入都包含在内,基地台回饋金、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等費用均為收入,「收入」是指有匯入銀行帳戶才算,包含管理費、車位收入都有實際入帳,就是收入總額,該月所有相關費用的支出,一定是從帳戶內提領出來才稱為支出,必須要有憑證,才可以做支出,「其他支出:1-2月出席22位等」指委員的出席費用,1至2月份共有22位委員出席,出席費用以前是300元,沒有領,從管理費抵扣,不會從帳戶領出來,一般來說實收金額多少,管理費折抵多少,視管委何時繳款,也有可能是下個月折抵,要看他繳費的時候是在哪個月產生,就折抵在那一個月,依我所知,當時我在社區的做法如同我剛才所說的,但被告當初的做法是她實際跟管委會領錢,有支出憑證,因為要請款、要蓋章,所以她才要去銷帳300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47頁】,並有上開97至102年度管理費收費本、管理費統整表格及相關收據等在卷
可佐,是證
人證人楊麗華前後證述內容約略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前任海中天管委會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顧翠琴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大部分時間我都是擔任財務委員,我於95年6月11日擔任海中天財務委員,兩年一屆,所以95年、96年是財務委員,第十一、十二屆也是財務委員,第十三、十四屆即99年、100年是監察委員,101年、102年我又回來擔任財務委員,103年、104年是工程委員,105年、106年又回到財務委員,95年6月那屆被告也是委員,她是96年6月開始擔任海中天社區管委會會計,因為前任會計原本的記帳方式是以損益表的方式呈現,收入金額是以我們社區應收的金額當作收入,但這種記帳方式導致我們無法查核每個月在社區收了多少錢,所以前任會計說要離職,之後被告自薦說她可以來當會計,我們沒有詢問她是否有相關學經歷,因為管委都認識被告,認為她很好,所以都同意要聘僱她,會計會負責管委會的費用收入、支出,而海中天管委會收入來源中,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是固定的,臨車位清潔費、路面車位清潔費、看版清潔費、其他場地清潔費、利息收入、基地台回饋金等,其中看版清潔費指讓別人來我們社區置入的廣告費,擔任社區會計使用之固定電腦系統,是於95年6月我擔任財委時,社區本來有一台筆記型電腦是前任財委使用的,聽說那台電腦打開能看到收費的那個系統,那是單機版的,會計使用的那台電腦也有一套,所以會有單機版的,前任財委之前是拿筆記型電腦回家審核收費情形,此部分因為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後來我接手財委時,那台筆記型電腦就在會計手上,隔了一陣子電腦還回社區的時候,就說這台電腦壞掉無法使用,所以我沒有使用到這台電腦,因為我沒有會計專業背景,這種作帳方式一般人看不懂,應該要讓大家都看得懂,後來每個月在審核帳目時,會發現社區會計系統印出來收據號碼不連號,但我覺得系統在設計上系統一定會是連號,今日我有攜帶一份文件,我手上這份帳表是98年1月的,製表時間是98年2月10日製作列印,但被告所附銷帳明細表列印時間是98年2月27日,我們是2月10日審帳,但是表格列印出來卻是2年27日,我們推論審核過的帳本被動過,因為這些資料看完都是放在管委會不會帶走,審帳的時候,裡面會含整疊的銷帳明細表的最後一筆金額,是否與收入相符來核對,因為現在我們看列印日期就會發現是如此,我的意思是我們是2月10日審帳蓋章,而帳本內所附銷帳明細表的列印表格的時間卻是2月27日,我們推論我們審完帳之後這本帳本又被動過了,是在本案發生後回去調查才發現的,原本我們有要求製作日報表,被告表明工作忙碌,她的記帳沒有問題,所以不願意做日報表,但是我們有持續要求,因為沒有日報表會比較不精確,加上我當月持續對存款簿,會發現這一筆為何沒有在銷帳表出現,若我們詢問被告為何哪一筆沒有在銷帳表上,被告就會說她忘記漏列,或稱她直到現在都沒有查到匯款人是誰,所以無法入帳等藉口,我們會表示如此做帳方式會很難核帳,她會說她儘快修改、要想一想是什麼,最後給我們的銷帳表是相符的,被告大約只有製作半年左右的日報表,當時因社區人手不足,還有額外給她津貼,後來都只有製作月報表,若我們發現資料不相符時,被告會找非常多的藉口,收支明細表是一個月出具一次,也會核對被告附的單據,但是有時候單據會很不清楚,被告會說色帶沒有了或紙還沒送來,所以會出現查帳時,沒有單據核對之情形,因為105年12月楊麗華委員有提出明確的差額,之前我跟另一位主委持續要求會計要出具欠繳戶名單,但被告未出具給我們,並說若把名單貼在電梯會有住戶來罵她,當時整個委員會的人都覺得被告很可靠、很熱心,所以完全不會想到被告會做這種事情,以前她如果犯錯,我們都會表示修改後再給我們核對,很多個月都有發生這種事情,如果我很生氣的時候,可能接下來的兩個月會很正常,不會出現讓我核對不符的帳。後來有兩年我沒有擔任監委時,那個監委也都是把整份抱回家一份份檢核,均未發現有錯誤的地方,由此可知,被告給我們的紙本資料,與她所提供的銷帳表是相符,我們核對並未發現有不符的之處,我每天做12月份的日報表,包括銷帳管理費、未登帳、預繳費用等,一筆一筆做,直到整個月做完,匯款金額本子內是多少錢,被告收取的現金存進去是多少錢,做到12月31日,對帳後就發現確實少了16萬多,我把105年12月所有的單據重新做了一份月報表,發現與被告實際存進帳戶的錢有出入,核對結果與證人楊麗華查帳結果相符,現金確實少了16萬多,當下我認為這件事情必須好好處理,我們也不願意相信這個事實,問被告她都會說沒有,她還說有可能是別人來偷她的錢,找不出來是誰偷的,我說有監視器能查看有沒有人趁關門時進來辦公室,當時我都還很相信有可能是別的原因,1月9日我們有了查詢權限的帳號後,進去的畫面是使用者登入,到了一個月的時候應該要確認這些錢要銷帳,就是要確定我有收到錢,今日我有攜帶98年1月的三份表格,一份是被告提供的銷帳表,剛才檢察官看過3月或4月份之後查詢印出來的表,並非原來附的表,就是剛才說的審帳時間是2月10日但卻在2月27日才列印,一份是3月6號印出來的這份,還有3月1日預繳費用表,我現在提的是98年1月,我也有帶98年1月這份來,從我們列印的3月份這份文件發現有人的金額是3月5日才存進去,繳費日期是98年1月31日,單據日期卻在98年3月5日,這是1月份的帳,我們過了很多年之後才列出來,才發現有多出了這個,它裡面有6筆是不一樣的,這邊有登的,那邊沒有登,後來我又發現如果是銷帳紀錄,預繳金額都是對的,但用使用者登入,預繳金額就不會出現在這張,所以我用此推論104年、105年這兩年各短少40幾萬元的金額,才跟被告說,我當時以為只有多少這兩年的錢,我是跟被告說如果她真的有短少社區的錢,依照現在計算是有,叫她把錢先還回來,我會跟管委會說大家都共識這麼久了,朋友一場,盡量能夠處理,但重點是管委會希望被告把錢還回來,我是這樣跟被告講的,她自己主動把錢匯進來,匯款金額高達90萬元,當時我還很替她著想,不要讓其他委員知道她有匯錢進來,所以她是在我們上班的最後一天把錢匯進來,管委會有在管委會辦公室內找到一些收據交由告訴代理人整理後,提供給法院作證據之用,我有看過這些收據,應該不是作廢的收據,因為我們有從中選取收據核對被告製作的帳本是相符的,被告收取管理費後,需要把收取的費用登載在管理費收費本供委員查核,如果我查核的時候可能會發現是同一個號碼會出現,假設住戶繳的錢,她從1月至6月都會給該住戶同一個號碼,我詢問她該住戶是一次都繳這麼多錢嗎,答案可能不是,被告會說她寫錯了,加上字又很小,或者我從銷帳來看,37號8樓的住戶本月明明有繳錢,我詢問被告為何沒有登錄,她會說太忙了,本案發生後,我們回頭檢查發現她製作的收費本有很多的錯誤,被告認為是我主導這件事情,我是95年才開始當委員,但被告是從91年開始擔任委員,在此期間還擔任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環保委員,另外還有二位委員跟被告常在辦公室一起處理海中天社區的事情,分別為吳玉堂委員、林欐綺委員,這兩位委員均從91年開始擔任社區職務,甚至是林欐綺委員就開始擔任社區職務,我覺得自己很傻,他們都對社區非常的嫻熟,卻裝作什麼事都不知情,什麼事情都需要我來幫忙做,從第九屆至第十八屆,林欐綺委員不是副主委就是主委,他們一直都是一起在辦公室工作,社區營造那幾年他們也都是一起工作,這些常常在辦公室的委員卻均未質疑被告是有做這件事情的人,總之,現在會說他們是因為不嫻熟社區事務,而是我主導這件事情,我認為不對,他們比我更早熟悉社區的事務,(提示106他371號卷一第31頁96年度6月收支明細表)這是每個月會製作的的收支明細表,由我設計,管委會通過,96年度6月開始至今仍在使用該表,海中天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方式,可能以現金、支票、消費券、匯款,消費券是在當時可以代替現金使用時才可以,我們已經很久就不收支票,但曾經有收過,且時間很短,正確的程序是住戶繳費時,會計要進入新都興收費系統,會查詢該住戶已經繳費到哪一個月,接下來要繳哪一個月,資料出來確認之後,收款時必須提供收據給住戶,後來因為有一些住戶反映沒有當場拿到收據,我們才察覺有異,我不是很確定被告從96年6月擔任會計時起至同年12月期間是否均有做日報表,因為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但她一開始有做日報表,也不是每天呈核給某位委員,可能是一個月看,因為當時我跟被告都是剛擔任自己的職務,可能都不是很熟悉,有可能是我會多去幾趟,比如這一個禮拜每天收了多少錢,像現在的會計必須每週製作一份給我們,日報表被告會附上所開的收據,(提示106他371號卷一第31頁96年度6月收支明細表)「上期結餘」欄目是指上個月最後銀行存款帳戶的錢,社區全部的銀行帳戶,總共有兩個帳戶,分別為二信、彰銀,在核對每月的收支明細表時,會看上月的「本期結餘」是多少,因為上個月的部分又可以從上個月那張查出來,上期結餘的部分不包括定存,「結餘總額」即二信存款、彰銀存款、應收票據、零用金、訴訟金、定期存款這些項目相加後之總額,所以每一張下面的金額會不一樣,如同我方才所說的,把二信存款、彰銀存款、應收票據、零用金、訴訟金、定期存款這些項目相加後即為結餘總額,收支明細表會跟銀行帳戶核對,但如同剛才所說,被告會說這一筆金額如何如何,會再修改金額,「支出費用總額」不一定是有從帳戶匯出,像是電話費是用扣的,支出都有憑證,我們沒有爭議支出的部分,(提示9月份收支明細表)委員出席,折抵300元是由會計自行決定何時折抵,所以它會在這個上面折抵300元,假設今天晚上才要開會,可能早上就折抵了,或是上個月就折抵,被告先確認委員要來開會後,先幫委員折抵,但我跟被告表示這樣看帳會很亂,但被告覺得沒關係,加上社區的委員也覺得反正一定會來開會,可以先幫他折抵,我也不能在委員面前說不行這樣會導致我查帳很亂,會計是一個作帳方式,出納是指錢有無實際拿出來或放進去,它只是從下面那裡跑到上面,它在下面這裡會有支出,應該在管理費那裡有收入,假設應收款項是1,000元,就是實收1,000元,只是300元是從我們自己內部的錢放過去,只是會計的概念把它移過去而已,沒有實際的領錢,但作帳的時候是出帳300元,到委員的管理費入帳300元,若住戶繳納之支票為無法當期兌換的支票,要看會計有無把那張支票拿出來,說不定會計根本沒有拿出來,我們也不會知道被告有收支票,她可能也沒有開收據給住戶,她會說我還沒收到你的款項,無法開收據給你,所以她也有可能不會出收據,銷帳明細表也不會有該住戶的進帳,而且它並沒有成為收入,它會在最下面,剛剛有一個月的表格就有寫到支票暫收在下方,(提示106他371號卷一第39頁)所以它不列入上面的收入欄,因為它還沒有兌現,所以它不會在上面的收入,若使用消費券代替現金繳納,當然會列入收入,但要看會計有無開收據給住戶,若會計沒開收據,也沒列入銷帳紀錄,我們就不會看到,消費券這件事情也是等到提告後,我才知道有收消費券一事,審核當下都有看過明細,但是到104年、105年,被告會找很多理由沒有給我們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62頁】,並有上開97至102年度管理費收費本、管理費統整表格及相關收據等在卷
可徵。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
論理法則相違背,顯係臨訟矯飾之詞,應無可信。
㈤另被告並不否認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之「上期結餘」有錯誤登載之情形,而辯護人仍以證人顧翠琴明知被告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自任職初期即有登載錯誤情形,還仍任由被告提出,且經海中天管委會各委員審核後,逐一簽章核准並公告,顯見無法作為被告侵占之計算基準等置辯云云。惟衡諸上開證人楊麗華、顧翠琴、廖文琦及證人即新都興公司人員林美雲上開證述內容之綜合勾稽以觀,足以證明海中天管委會之相關委員雖會就被告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表內容予以審核,但無從自被告所提供之收支明細表及其檢附之資料,得知尚有以「使用者登錄」預收款項之情形,此亦由證人林欐綺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述:我擔任過海中天社區副主任委員,(提示106他371號卷一第83頁至171頁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收支明細表上的主任委員章是我核章的,明細表是每月開會均會提出報表給全體委員看,報表是由財委提出,明細表提出後,每位委員都會看一下,我只有看收入減支出餘額是多少,因為其他我都不懂,因為是財務提出來,表示他們已經仔細核對過,我們看過表認為沒問題就核章,大家都是這樣做的,我記得委員會催繳管理費有一個規定,多久內要寄通知,再來要寄存證信函,最後透過訴訟,其餘我一概不知,我知道大概有這個規定,但我沒有看催討管理費之紀錄,因為我們沒有經手這些事情,所以不會去看這些東西,應該是財委與會計負責催討業務,我們都不知道這些細節,被告負責收管理費、製作表冊供我們核對,我們再依照順序蓋章,我們基本流程是這樣,所以被告製作的單據與數字是否相符我也不知道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67至73頁】,核與證人吳玉堂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述:我有擔任過海中天社區之財務委員,但我忘記是哪一年,(提示106他371號卷一第91頁至117頁、第173頁至219頁)是我蓋章、簽名的,顧翠琴叫我做一年,替她做完一年後,再由她接任職位,因為顧翠琴是老師,我會尊重她,她表示她要看表,財務把表製作完成後,她每個月都會看表蓋章,我們後續再進行作業,財務就是會計,表格是被告江小姐製作,顧翠琴看完之後代表沒有問題,我們才會進行後續作業,當時她是做工程委員,但她對這方面較不熟悉,所以我才接任該職,換她負責看表,會計把收支明細表製作出來會先給顧翠琴看,顧翠琴確認無問題時,才會交給各委員看,我們都是聽顧翠琴說沒問題就會簽名核章,一條條都有看過,但顧翠琴看過確認無誤後,我們就認為沒有問題了,顧翠琴是老師,我們都會尊重相信她,她說沒問題就代表沒問題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言:管理費收入是指「銷帳產生」,「使用者登錄」的預收款,報表沒有顯示,只有顯示「銷帳產生」部分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6交查338號卷第157頁】,足徵海中天管委會之每月收支明細表既係由被告製作並提供予管委會相關委員審核,衡情,本應如實登載
無訛,本件縱管委會審核方式未臻縝密,或有疏失,然尚非得以該審核過程之有瑕疵,即可認被告在每月收支明細表上即可為不實之登載,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辯解顯與事實、論理法則違背,洵無可採。
㈥至於證人即記帳士楊沛琳核算自96年6月1至105年12月銀行帳戶的收入,與被告所製作的財報(即海中天管委會每月收支明細表)所顯現的收入,確實有金額上之落差,即被告於該期間存入海中天管委會所屬帳戶之金額,高於其所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表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然依證人即記帳士楊沛琳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我是受被告所託查核海中天社區管理費帳目,因為單據過於龐大,大約有9年半的資料,我只能就現有的兩家銀行的存摺查這9年的帳,查詢收入與支出,再核對被告每個月提供給我的收支明細表,這是她當時提供給我的查帳資料,如同投影螢幕上的收支明細表即96年6月至105年12月的收支明細表(庭呈資料供輔助說明),查核方式主要是針對收支明細表上面所載數額,比對存摺的數額,(提示110年4月21日被告刑事答辯狀附件之對帳報告)該對帳報告是我所出具,資料是依據海中天社區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被告所製作的收支明細表,因為資料太過龐大,我只能拿到銀行存摺部分,單據部分有提供電子檔,但是因為數據過於龐大,無法逐一比對,因為我認為銀行存摺最有公信力,收入跟支出都是有軌跡的,所以才會以查核存摺的方式做查核,並未比對被告提供的所有收入、支出筆數的相關單據,(依上
開庭呈資料供輔助說明)一、銀行存摺存入數(二信+彰銀+郵局),指所有銀行的存入數;支出是我從收支明細表中所有的支出總額抓出來的;金額是指1月至12月共12個月的收支明細表的總支出數,左邊這一欄(指收入)是指銀行存摺的存入數,右邊這一欄是指收支明細表的收入數,即收入總額乘以12,就是剛才收支明細表第二條黑體字,這就是收支明細表的總收入數,我把1至12月全部彙集下來,這邊就是長達9年半全部收入總額明細,這個是銀行的存入數,我發現收入的存入數大於收支明細表,可
佐證該表有誤。二、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收入總額(含其他收入),指海中天的報告數,之前我們有拿到這張,就是
起訴書的附表,10年來合計收支明細表僅有4千300多萬元,但我從銀行帳戶來看,先扣除基地台、回饋金與利息收入,反推剩下就會是收入,總存入扣除其他收入等於應實收管理費收入,如此比對下來,銀行存款收入比收支明細表上的收入數還多140幾萬元,
足證該收支明細表的編制方法有誤,錯誤的原因可能是收入分類的問題,比如管理費可能落入其他收入,但我們只能從起訴書所載的管理費收入的數額來判定是多少,B欄位(被告製作收支明細表合計數)數字的依據是存摺,可以逐筆比對,可以對基地台、回饋金、利息收入等,A欄位(被告應收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收入)、欄位B(被告製作收支明細表合計數)均為核對存摺的數字,這欄是A減B,是我推估的實收管理費收入,我的邏輯是她有收了這些錢是A,中間有一些項目是B,A減B都是應收的管理費,所以我認為被告製作的收支明細表因分類問題而有誤,所以金額才會對不上,我們看這份報表並沒有查核支出,因為當時並無爭議支出部分,我僅能就收入部分得到這些結論,有可能支出從收入直接做支出出去了,因為我沒有查核支出,就此部分我無法表示核對過程,我依據的就是被告製作的收支明細表,該收支明細表格可以看出上期結餘、收入、暫收款、支出,我只是用恆等式的方式呈現收支明細表,我發現被告製作的收支明細表96年6月的「本期結餘數」與我96年7月的「期初數」不同,上期結餘加本期收入減支出等於本期結餘數,本期結餘數會等於銀行存摺數及手存現金數,但我從被告所製作9年半的報表來看,有很多都是上期結餘數不等於本期期初數,比如96年本期結餘3,827,998元,但96年7月上期結餘數卻是3,817,998元,就有所差異,可知被告製作的報表有誤,而且我在查核過中有發現,她製作報表的有些數字我翻閱存摺並沒有看到,她可能是複製貼上抓出來的數字,比如100年3月海中天基地台回饋金,中華電信帳號有19萬4,000元,但存摺卻沒有,
可證收支日報表是錯誤的,另為編製財務報表,本期結餘應等於上期結餘數,初學者會計,有真的收入銀行有進來,支出有發票存證,則本期結餘應該要與銀行存摺數對上,初學者唯一會犯的錯誤就是調整期初數,如96年7月期初數與96年本期結餘數不同,這是一個不懂會計的人所編制的財務報表,(舉例說明)100年3月基地台回饋金是19萬4,000元,被告在收支明細表寫的摘要是有收到19萬4,000元,我核對兩本存摺,其中我有畫螢光筆的地方就是基地台回饋金的入帳金額,但收支明細表卻出現了(與本院卷二第389頁、第391頁存摺內頁所示之3月份匯入之金額不符),代表可能被告是直接做複製貼上的動作,否則為何會出現這個數字,所以我推測是被告複製之前所編製的報表,且未經修正,我翻了9年半的報表,大約有2至3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70頁】,再互核證人即記帳士楊沛琳於同日審判期日所提供之試算表、存摺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93頁】,並進一步互核比對與證人楊麗華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被告會提供銷帳明細表,銷帳明細表的最後一頁有一個她收的繳款金額,比對繳款金額與她做的收支明細表相符,也有提供銀行帳戶核對,也跟她提供下面的總收入金額是吻合的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4頁】,綜上相互
參照勾稽以觀,苟若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所載本期最開始之結餘數(即上期結餘)已有錯誤(即與上期最後結餘總額不相符),殊難想像在以該錯誤數額為計算基礎之情形下,被告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本期結餘」金額,仍會與各該月海中天管委會審核時之所有銀行帳戶總收入金額為一致,此情明顯違反記帳製表常理,亦與一般
經驗法則嚴重背離,且退一步言之,縱被告因電腦系統使用不同,導致代收款項與經新都興系統「銷帳產生」之最後金額未盡相符,然被告收支記帳製表仍可以從每月製作收支明細表時,將手邊所餘社區款項與存摺中之款項加以比對,即可得出該月已收受款項之正確金額,此乃其本份職責所在,況且另製作現金收支明細往來紀錄供該管委會
參酌備查,以徵其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並表白自己清楚公開透明收支記帳製表,以杜日後爭議滋生,亦為職責業務應盡本份,詎被告顯然應為而不為,更甚者,均未為之,反在上開明細表上之其他欄目為不同數額之調整,只求最後收支明細表上之「結餘總額」與所有存摺加總後之金額相符之結果,以避人耳目之掩飾己過患,一而再,再而三之上開期間做不實之登載,致生本案,足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於職務上製作之收支出明細表,確係
故意為登載不實,而非單純登載錯誤之狀態,且有意將差額侵占無訛,
洵堪認定。從而,證人楊沛琳上開證述:被告存入金額大於收支明細表上所載金額等語之部分,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且更顯示被告並未如實將該社區之明細收支項目詳實分類,竟以魚目混珠之取巧錯記訛詐規避查核之故意登載不實,洵堪認定。
㈦另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錯誤之廢棄收據,無法證明本案被告侵占之事實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主張遭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係以電腦系統所登載之金額,與被告製作之支出明細表相互參照比對整理而成,並非依收據上所載之金額進行計算,且僅針對應收款項中之「社區住戶應收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部分進行清查,並不包含其他收入項目,此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陳述:⑴附表(D)之總金額為電腦系統調出來的,是被告任職期間自行輸入,而此統計表的來源是每戶、每棟幾年幾月都會標示清楚,而在偵查中被告之辯護人也跟告訴代理人核對過這些數字,確定沒有問題才會列為告訴的基礎;⑵被告辯稱應收帳款部分,事實上跟管理費沒有收齊的欠繳金額為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我們質疑的就是就算今日依照被告自己選任的記帳士,統計的管理費實收金額,也都跟電腦統計的金額不同,也跟被告自己做的收支明細表不同,就算用被告自己認同的版本,社區欠繳的管理費總額也還有256萬元是不清楚的,110年4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就有整理;⑶簡言之,附表(D)之115萬元,被告不爭執,系統的正確性也不會有問題,被告其他引用的未收帳款跟這115萬元沒有關係,被告自己作帳,跟實收的金融帳戶明細對不起來也是事實;⑷被告認為審查的其他委員未查證被告之錯誤,其他委員亦有疏失,第二點認為收支明細表本身出現錯誤之情形,此為被告答辯的兩大主軸,但首先審查的人未認真看或審查的人未揪出錯誤,不代表作帳之人沒有問題,無論財務委員或其他委員多麼失職,不代表被告能瞞天過海做出錯誤的財報;⑸證人楊沛琳雖當庭作證表示錯誤是發生在整個月的收支結餘前後月接不上的問題,惟本件計算方式是只看管理費、地下車位費的固定收入那一欄加總,再看該加總後的金額有無減少,若有短少,則短少的原因出現在哪裡,此與證人楊沛琳所述為整個月加總出現填載錯誤並無任何關聯性;⑹被告認為收據跟管理費的登載本均有錯誤之情形並不適合作為證據、這些收據都沒有蓋用戳章,無論是今日我攜帶的資料或前次詰問證人,海中天社區的收據根本沒有蓋用所謂的戳章,格式只有右下角會有被告江幸錦在幾年幾月(簽名蓋章),並無蓋用戳章的問題。難道說這些錯誤的收據代表被告是無心之過?被告試圖主張是顧翠琴指示錯誤的收據要收起來,此部分主張尚能接受,但是被告把收據收起後應如何做?有兩種做法,一是集中並且銷毀,就算不銷毀也要告知管委會的其他人,包括應告知接手之人有錯誤收據一事,但整個案件審理下來並未看到被告有如此的陳述,亦未聽到被告提及把錯誤收據放置於特定處所,顯然至少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並非被告被他人利用而出錯之情形。⑺我111年12月13日庭呈兩份表格資料僅作「輔助說明」,說明如下:⒈第一張表格:①「應收」欄位檢辯雙方均不爭執,這是檢方起訴主張收支明細表統計,被告一直認為「收支明細表統計」這一欄有錯誤,誠如方才所述,收支明細表統計這一欄是根據被告所製作出來的管理費、地下車位固定收入所製作出來的,製表人都是被告,所以應該沒有問題,這是記帳士做出來的,記帳士認為這兩個經過計算之後似乎被告實際上有多存入這些錢,此部分我方不爭執,因為假設記帳士做出來存入的錢真的有是有比這個多,那也沒話說。②惟實際上檢察官起訴的金額是48,989,955元減去43,475,216元,再減去1,155,040元,至於被告抗辯還有消費卷、管理費補助的部分,此部分在民事訴訟均有提出,因為民事訴訟涉及比較細節的計算,而且我們社區是依照每個開會的會議紀錄實際去看就是扣的這麼多,結果還有不知所蹤的金額是這樣,此金額完全無法解釋,我們不知道會有這個金額出來。⒉第二張表格:這些都是105年案發後住戶提供的資料,像是5號4樓的收據號碼長這樣,這個是從哪裡看來?是從住戶提供給我們的收據上面顯示,正常來說收據格式是105年3月11日然後會是001,但這邊卻是顯示6001(欄位內00000000000),6001、6002、6004等數字都是用「使用者登入」,並非正常的收據,例如105年3月11日收款,正常收據應顯示的代碼為0000000000,而非顯示6001,後來發現當月「銷帳一欄表」並沒有這個東西,他的收據、金額都是住戶提供給我們的,這部分是有的,但是「銷帳一覽表」沒有,而收費本上卻有這個收費號碼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卷三第94至95頁】,並有上開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6月份)、海中天105年管理費繳費名冊(節錄)、告訴人廖文琦之107年7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附件: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費用收繳/通知單(5號4樓)、海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費收據(5號4樓)、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3月份)、海中天104年1月-12月管理費繳費名冊、海中天105年1月-12月管理費繳費名冊、費用收繳/通知單(17號7樓)、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1月份)、費用收繳/通知單(30號1樓)、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海中天103年1月-12月管理費繳費名冊、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2年12月份、103年12月份、104年9月份、105年7月份)、費用收繳/通知單(21號2樓)、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9月份)、費用收繳/通知單(50號8樓)、估價單、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4月份)在卷可佐。復參以證人林淑華(即海中天社區住戶林欣頻之胞妹)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提示本院管理費資料卷第297頁)我是親自到管委會辦公室繳管理費,我幾乎都是年繳,年底或年初,我會把一年份的管理費給她,也都會拿到收據,收據有海中天社區的用印,繳管理費時,也有看到會計把管理費登錄在紀錄簿上,我有遲繳記錄,但我是接到電話提醒我,我不記得何時拖欠,我對收據沒有印象,但是我不可能一次繳納4年的收據,沒有人會一次繳4年,會計也沒有開錯收據給我的紀錄,日期我都會核對,被告都會現場寫日期,民國幾年都是手寫,沒有像這種用印的,我記得繳每個月的公共管理費即為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是用手寫的,但是車位的我沒有印象,哪一天收,到明年幾個月,共收了幾個月,我只有看這些數字而已,其他部分並未細看,我核對了總金額,被告寫了繳交日期及我繳交費用總計多少給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如何編列收據,我不記得收據是一式三聯或一式兩聯,上面那張我有拿走,我印象是用手寫的,被告單子給我,我就走了,被告自己是否有存底收據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詳細看等語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7頁】,核與證人林欐綺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有管理費繳納優惠,我記得當時是可以減免300元,就是我們繳納管理費時可以扣抵,計算方式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實際領到現金,出席費也沒有開收據,應該是在管理費繳費上面註明,我們從來沒有去看這個,繳多少就付多少,我沒有仔細去核對,比如他們會計算我要繳納幾個月的費用、每月要繳多少,從中直接扣抵出席費,所以開出來的收據數字應該也是實際繳納的費用,因為我從來未去注意這個問題,(提示本院管理費資料卷第331頁)當時1坪是25元,以38.04坪計算,再加上車位清潔費200元,我們手上只有一張收據,其他會留存於委員會,我只記得計算方式,我都沒有對過收據號碼,我沒有向住戶催討過管理費,我只記得委員會有一個規定,多久內要寄通知,再來要寄存證信函,最後透過訴訟,其餘我一概不知,我知道大概有這個規定,但我沒有看催討管理費之紀錄,因為我們沒有經手這些事情,所以不會去看這些東西,應該是財委與會計負責催討業務,我們都不知道這些細節,被告負責收管理費、製作表冊供我們核對,我們再依照順序蓋章,我們基本流程是這樣,所以被告製作的單據與數字是否相符我也不知道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7至73頁】,與證人吳玉堂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述:費用都是會計在收的,(提示本院管理費資料卷第345頁、第347頁)我家管理費都是我繳,被告會拿收據給我,被告開給我是對的,我也是繳每個月的管理費,她就會開這些收據給我,如果有錯誤,我會當面反應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是上開證人林淑華、林欐綺、吳玉堂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僅可證明被告交付予
渠等之收據日期、金額無誤,然其於收受住戶繳交之款項時,究係以電腦方式列印,抑或已手寫方式,將收據交予住戶,已無從考查,自不得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為被告登載錯誤之廢棄收據,即排除如附表(B)所示金額之正確性,足徵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社區所應收取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合計397萬1,004元(計算方式及說明詳如附表所示),侵占入己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單純登載錯誤並無侵占犯意云云,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上開2罪之
構成要件,刑法第215條之
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
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海中天管委會會計人員,負責該社區管理費之查證、收繳、登錄與欠繳戶之統計、催收,及各項日、月、年報表製作、各項費用之收、付款、彙整、統計、公告並執行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代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社區住戶應收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製作登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持以向海中天管委會行使之,核被告江幸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既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227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之,有該補充理由書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9頁】,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期日時,據以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第326頁】,且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上攻防並各自表示意見陳述、
交互詰問,渠等訴訟上權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審究,
併予敘明。
㈢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海中天管委會會計人員之機會,將其向住戶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登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持以向海中天管委會行使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於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支明細表,且持以交付海中天管委會確認,該行為與其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雖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然其擔任海中天管委會會計一職,本應恪守職責,謹慎行事,竟利用職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巧立相同編號、名目之魚目混珠,規避正常記帳收支分類,未核實比對手寫與電腦登記之收支記帳製表業務職責,卻以誤錯百出之胡亂不實拼製收支記帳製表,亦不如實告知正確收據、不正確收據之所在,以避人耳目方式之藉口,進而以業務之便,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持以向海中天管委會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海中天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
犯後雖曾依要求匯回部分款項99萬4,638元以證清白,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見106他字371號卷一第641頁】,惟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一再飾詞狡辯,自案發日起至迄今止,毫無誠意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海中天社區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並參酌告訴人廖文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請從重量刑,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我為了這個案子我當了6、7年的主委,因為我需要對大家負責,當時因為我覺得帳目有問題,所以我請教當時的監委楊麗華,楊麗華也察覺有問題,如果被告偷1元或偷10元或偷1萬元而有做錯帳的情形,案發至今已過多年,住戶要的是被告坦承自己寫錯、登入錯誤,許多住戶都表示繳了很多錢,我們委員會也只能承認,但被告自始自終犯後態度不佳,這是我們全體住戶無法接受,被告一再稱一毛錢不偷、否認犯罪,我們原本希望透過協商方式,大家以和為貴,大家都還是好鄰居,但是被告必須給住戶交代,住戶都鐵錚錚拿著收據表示已繳納費用,委員會也不可能跟住戶說被告說沒有就是沒有這筆錢,但是住戶都繳了好幾萬元並拿到收據,我也繳過年繳,住戶表示既然委員會沒有收到錢,為何住戶還會拿到收據,委員會為何要承認,我認為我應該要幫住戶把這些錢要回來,委員會現在面臨財務困難,有非常多建設要做但都沒有錢,已經開了6、7年了,我無法接受被告一再辯稱自己一毛錢都沒拿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96頁】,因此,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海中天管委會社區全體住戶所造成之損害高達數百萬元,且係全體社區住居民之權益嚴重受損,並足以影響該社區公基金等建設
公眾福利之運作甚為嚴重,因被告假立不實收支明細報表,一己私利之損眾人住安,欺罔社區居民,虛誣詐偽紊亂規模,包貯險心護己所短之犯罪情節危害甚重,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先生、女兒同住,經濟小康【見本院卷三第90頁】,併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於科刑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及杜絕損人利己,維護社區住安永續、健全日後發展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
懲儆、勿再重演。
四、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97萬1,004元,經扣除被告匯回之款項99萬4,638元(見106他371號卷一第641頁),之後【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應認已部分填補海中天管委會之損失或滿足其部分求償權】,是被告犯罪所得僅餘297萬6,36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每月收支明細表,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持交海中天管委會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
違禁物或
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併
諭知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
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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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A)即被告於任職期間,社區所應收取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收入合計數 (即海中天社區依照其總坪數及每坪管理費之約定,所應收取之總金額)。 (B)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統計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收入合計數。 (C)即上揭2部分之差額。 (D)經告訴人清查後,於105年底時,社區尚未收取之住戶欠繳金額。 (E)即被告應收取數減除已收取數與未收取數後,款項不知去向部分,此亦為告訴人原指述侵占之金額。 (F)經詢告訴人,此部分係因住戶採年繳且預繳方式繳納管理費而產生之折讓,是此部分款項確未經被告收取,自應從告訴人原指述侵占之範圍中減除【至委員出席費雖係於繳交管理費時進行折抵,並未實際支付現金,然因已明列在被告製作之交易明細表上之「辦公費用」欄(如106他371號卷一第35頁所載), 核屬會計科目之製作方式,衡情,被告於操作電腦系統時,仍應登載住戶已繳交全額,並不屬於管理費折讓之範圍】。 (G)即本案被告侵占金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