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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麟為忠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金 菊、該公司工廠廠長及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劉文忠之子。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凌晨4 時 49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陳垣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替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至址設基隆 市○○區○○路○○○ 號之該公司工廠(告訴人平日住工廠內 ),以自備之大門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工廠內後,使用工廠 內之堆高機,將銅線4 捆(共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搬至上 開租賃小貨車後,以前揭租賃小貨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忠奇實 業有限公司之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且 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