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麟為忠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金
菊、該公司工廠廠長及實際負責人即
告訴人劉文忠之子。被
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凌晨4 時
49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陳垣志(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替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至址設基隆
市○○區○○路○○○ 號之該公司工廠(
告訴人平日住工廠內
),以自備之大門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工廠內後,使用工廠
內之堆高機,將銅線4 捆(共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搬至上
開租賃小貨車後,以前揭租賃小貨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忠奇實
業有限公司之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竊盜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且
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
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