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忠
劉詩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
沒收之
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詩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葉志忠為陳定棠所經營、址設在基隆市○○區○○路○○○ 巷
○ 弄○○號之高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利公司)之員工,劉
詩純則為其友人。
詎葉志忠及劉詩純,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葉志
忠騎乘劉詩純父親所有、供劉詩純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198-KDC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詩純
,前往高利公司,並趁陳定棠不在之機會,由葉志忠擅自使
用陳定棠放在鞋櫃抽屜之鑰匙,進入高利公司之地下1 樓倉
庫,於倉庫內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線或銅線,劉詩純則在
外面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一同將竊得之物品載至址設基
隆市○○區○○路○○號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賣,變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得金額。案經陳定棠發覺倉庫物品短少而報警
處理,警方循線調查並追回被竊之電線(2.0mm )共17捲、
電線(5.5mm )共5 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葉志忠、劉詩純於本院準備、審判
期日均未
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葉志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劉詩純則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確實有把車借給被告葉志忠騎,並跟著他去高利公司及回收
場,但我不知道他是去偷東西,他跟我說東西是他的,而且
他是持鑰匙進入倉庫拿電線,只是因為下午我要載我父親去
電療,為了快一點回來,才會跟著他去,在案發倉庫外,我
只是坐在機車上等他出來而已。資源回收場的登記表上之所
以會有我的名字,也是因為被告葉志忠跟我說他沒帶身分證
,要借我的去登記。我的認知裡偷東西就是要鬼鬼祟祟,如
果我是要行竊、把風,我不會正大光明的站在那裡云云。經
查:
㈠、被告葉志忠為
告訴人陳定棠所經營、址設在基隆市○○區○
○路○○○ 巷○ 弄○○號之高利公司之員工,被告劉詩純則為其
友人,被告葉志忠、劉詩純(下合稱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葉志忠騎乘被告劉詩純父親所有、供被
告劉詩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劉詩純,前往高利公司,被告葉志忠並自行使用放在鞋櫃
抽屜之鑰匙,進入高利公司之地下1 樓倉庫,於倉庫內拿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線或銅線,被告劉詩純則在外等候,被告
葉志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線或銅線後,其等隨即一同將
取得之電線、銅線載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復興
行資源回收場販賣,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得金額,於
告訴
人發覺倉庫物品短少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追回被竊之電
線(2.0 mm)共17捲、電線(5.5mm )共5 捲
等情,
業據被
告葉志忠
供認不諱,並為被告劉詩純所是認,且據
證人即告
訴人陳定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秋風(即復興行資源回
收場之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復興行資源回收場
登記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贓物照片
等件在卷
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下稱偵5458卷
】第19至25頁、第61至81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劉詩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劉詩純
自承其知曉被告葉志忠從事水電業,且他不是老
闆,而是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葉志忠則於審
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回收場去賣的電線,有新有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復觀諸贓物照片(見偵5458卷第81頁
),查扣之電線均品項甚新,顯非二手、陳舊之物,可見被
告葉志忠自案發倉庫竊取之電線、銅線中,確實含有部分係
新品。又被告2 人本案各次以機車載運之電線、銅線數量均
非微,於其等載送及
搬運電線、銅線之過程中,自難完全不
顯露電線、銅線之外觀,故被告劉詩純理應會目擊電線、銅
線之新舊狀態,而對該等電線、銅線中包含新品一事具有認
識。被告劉詩純既知悉被告葉志忠僅為從事水電業之員工,
當知公司倉庫內之物品並非身為員工之被告葉志忠所有,亦
可知被告葉志忠並無權於短期內多次自任職公司之倉庫拿取
全新之電線、銅線,並運至回收場販賣牟利,是由被告劉詩
純係於「1 個月內」(民國108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6日
間)、「13次」提供被告葉志忠交通工具,並陪同前往案發
倉庫在外等候,待被告葉志忠成功拿取包含新品之電線、銅
線後,隨即一同前往回收場販售所得電線、銅線,其等行為
之時間、次數甚為密集,非偶一為之,足認被告劉詩純顯然
知悉被告葉志忠係行竊盜之事,卻仍參與之。
⒉再者,一般人均知悉回收場收購陳舊、破敗之物,目的僅係
取其中尚有價值之原料(如金屬等)營利,因此收購之價格
,通常均較回收物原先之市價低廉甚多,是衡諸常情,亦不
會有人將自身所有,尚有使用、利用價值之物逕予回收變價
。倘被告葉志忠所竊取之電線確為其自身所有,且被竊電線
中尚有新品,從事水電業之被告葉志忠,又豈會捨全新電線
相對較高之利用價值不顧,而將之販賣換取明顯低額之回收
價金。是由被告劉詩純「13次」提供被告葉志忠交通工具,
並陪同前往案發倉庫在外等候,待被告葉志忠成功拿取包含
新品之電線、銅線後,均係與被告葉志忠一同前往回收場販
售所得電線、銅線,卻未加以質疑
一節,益徵被告劉詩純主
觀上絕非誤信被告葉志忠拿取之電線、銅線為被告葉志忠所
有,而係明確知悉該等電線、銅線為被告葉志忠進入倉庫所
竊得。
⒊被告劉詩純雖辯稱:被告葉志忠跟我說東西是他的,我也看
到被告葉志忠是持鑰匙進入倉庫拿電線云云,惟被告葉志忠
既為高利公司之員工,其知曉高利公司之倉庫鑰匙藏放處或
持有倉庫鑰匙均不足為奇,實務上監守自盜者並非少見,尚
難單憑被告葉志忠持鑰匙開啟倉庫,即當然反推公司倉庫內
之貨品為被告葉志忠個人所有,亦不足僅憑此即推翻本院前
揭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論述,其所辯
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劉詩純辯稱:我的認知裡偷東西就是要鬼鬼祟祟,如
果我是要行竊、把風,我不會正大光明的站在那裡云云,然
而,縱令明知係竊取物品,亦非當然須表現出躲躲藏藏、畏
首畏尾之態度,甚至應會盡量避免流露出可疑之神態,否則
豈不更容易於引人注意,徒增遭當場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劉
詩純前開所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葉志忠雖供稱:本案與被告劉詩純無關,是我騙被告
劉詩純載我去高利公司,我賣電線賺的錢也都沒有分給她云
云,惟被告葉志忠同為本案被告,於自身認罪之情況下,迴
護同案被告尚非難以想像,且被告劉詩純已預見本案被竊之
電線、銅線並非被告葉志忠所有,業經析述如前,自難僅以
被告葉志忠前揭供述,而逕認被告劉詩純對本案竊盜行為毫
不知情。
⒍至被告劉詩純辯稱:因為下午我要載我父親去電療,為了快
一點回來,才會跟著被告葉志忠去云云,惟被告葉志忠自承
其與被告劉詩純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
被告劉詩純亦未對此加以爭執,被告劉詩純既非與被告葉志
忠間,有特別親暱之關係,其若無其他目的,豈會在自身均
有用車需求之情況下,於1 個月內,13次出借機車予被告葉
志忠?況倘被告劉詩純果真僅係基於被告2 人間之情誼,方
多次出借機車予被告葉志忠,被告劉詩純只需叮囑被告葉志
忠須按時交還機車,否則無法再次出借即可,又何必極為頻
繁的耗費自身之時間、勞力,全程與被告葉志忠同行?是被
告劉詩純前揭所辯,顯然與事理有違,無從採信。此外,被
告葉志忠於審理中供稱本案都是白天為之(見本院卷第 114
頁),案發當下既係白天,理當無法百分百斷定告訴人不會
同時進入、經過案發倉庫,倘進入案發倉庫行竊時,無人接
應、把風,難保不會失風而當場人贓俱獲,且被告劉詩純明
知被告葉志忠本案係在高利公司之倉庫竊取電線、銅線,並
前往復興行資源回收場銷贓,仍願全程陪同,又於被告葉志
忠進入高利公司之倉庫時,在外等候等情,亦經認定如前。
從而,綜合考量被告劉詩純甚為頻繁出借機車,並全程與被
告葉志忠同行,客觀上不符情理,及被告劉詩純明知被告葉
志忠
乃為竊盜行為,仍於被告葉志忠在白日進入案發倉庫行
竊時,在外等候等情節,被告劉詩純本案之行為,唯一合乎
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其本有在案發倉庫外,替下手行竊之
被告葉志忠把風、觀察情況之意。
⒎準此,被告2 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由被告劉詩純提供被告葉志忠交通工具,一同前往高
利公司,再由被告葉志忠擅自使用放在鞋櫃抽屜之鑰匙,進
入高利公司之地下1 樓倉庫,於倉庫內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線、銅線,被告劉詩純則在外面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
一同將竊得之物品載至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賣,變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得金額等情,
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劉詩純所為各項辯解,無非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葉志忠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公
訴意旨原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高利公
司之地下1 樓倉庫,與我在同地址1 樓的住家並不相通,進
入倉庫不需要經過我的住家內部,且該倉庫內無人居住,我
在偵訊時的意思,只是說被告葉志忠到該倉庫偷竊,會經過
我家門口等語,是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2 人應係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2頁),依
檢察
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
無庸另
行更正。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在
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
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
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
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
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
案被告劉詩純所分擔之提供交通工具、於案發倉庫外把風、
陪同前往銷贓等行為,固非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明知
被告葉志忠乃為竊盜行為,仍於犯罪過程中全程陪同、參與
,其主觀上對於其前揭參與行為,將使被告葉志忠之犯罪心
理更為安心、堅定,並強化被告葉志忠物理竊盜行為之成功
概率一節,自當有所認知,足見被告劉詩純亦有一定程度支
配犯罪實行之意思,其與實際入內行竊之被告葉志忠,同具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先後1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 4
、11所示之贓物,於復興行資源回收場登記表上係分別記載
,固就108 年7 月26日(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8
年8 月12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各論以同日犯2 次
竊盜犯行,請求本院
予以分論併罰,然觀諸復興行資源回收
場登記表上,如附表一編號4 、11所示之贓物記載,各係連
續記載,故不能排除係同一次銷贓行為,僅因品項不同而分
別登簿之可能性,被告2 人亦於審理中供稱:復興行資源回
收場登記表上,108 年7 月26日、108 年8 月12 日各記載2
次銷售紀錄,是同一次竊盜後之銷贓,因貨品不同才分別記
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駁斥被告 2
人前開供述,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如附表一編
號4 、11所示之不同贓物部分,係被告2 人各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管領
法
益,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起訴意旨認各應
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
㈣、查被告2 人各有如下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2 人各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
⒈被告葉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基簡字
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5 年度基簡字第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5 年度基簡字第 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5 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846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
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
接續執行
另案判處之
拘役20日,於106 年6 月12日出監)。
⒉被告劉詩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訴字第
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②105 年度基簡
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 106
年10月23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
⒊從而,其等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2 人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
決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以竊盜之方式恣意侵奪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葉志
忠坦承犯行、被告劉詩純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
價值、被告葉志忠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於110 年2 月【即被告葉志忠預計出監後】起,分期每
月給付2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稽;
暨考量被
告2 人之參與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葉
志忠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有固定雇主之
水電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詩純於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係在洗車場洗車,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販得金額,係被告2 人本案竊取之電線、銅
線所變價而得,且由被告葉志忠全數收受,被告劉詩純未分
得價金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而警方查扣之電線(
2.0mm )共17捲、電線(5.5mm )共5 捲(被告葉志忠供承
共約為50公斤),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見偵5458卷第61頁),惟衡情已難以釐清
扣案電
線究為何次竊盜所得,是本院認應係距查獲日最近之竊盜行
為所得,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2公斤電線、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38公斤電線,共計50公斤之電線,既已返還
被害人,即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
示之販得金額、編號12部分(扣除前揭返還部分之電線價金
)之2,340 元(計算式:【38-12 】×90=2,340 ),為被
告葉志忠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葉志忠
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品 名 │ 數 量 │販得金額│登記出售│ 備 註 │
│ │ │ │ │ │名義人 │ │
├──┼─────┼────┼─────┼────┼────┼─────┤
│ 1 │108年7月19│銅 │32公斤(單│4,800元 │劉詩純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價每公斤15│ │ │表編號 │
│ │ │ │0元) │ │ │ │
├──┼─────┼────┼─────┼────┼────┼─────┤
│ 2 │108年7月20│電線 │36公斤(單│3,240元 │劉詩純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價每公斤90│ │ │表編號 │
│ │ │ │元) │ │ │ │
├──┼─────┼────┼─────┼────┼────┼─────┤
│ 3 │108年7月25│電線 │50公斤 │4,50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劉詩純 │表編號 │
│ │ │ │ │ │ │ │
├──┼─────┼────┼─────┼────┼────┼─────┤
│ 4 │108年7月26│電線 │46.7公斤 │4,203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劉詩純 │表編號 │
│ │ ├────┼─────┼────┼────┼─────┤
│ │ │電線 │50公斤 │4,500元 │劉詩純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5 │108年7月29│電線 │50公斤 │4,50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
│ 6 │108年8月 1│電線 │47.5公斤 │4,275元 │劉詩純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
│ 7 │108年8月 3│電線 │41公斤 │3,69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劉詩純 │表編號 │
├──┼─────┼────┼─────┼────┼────┼─────┤
│ 8 │108年8月 9│電線 │41.4公斤 │3,726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
│ 9 │108年8月10│銅 │63公斤(10│9,135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8年8月3 日│ │ │表編號 │
│ │ │ │起單價每公│ │ │ │
│ │ │ │斤14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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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8月10│電線 │33公斤 │2,97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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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8月12│電線 │57公斤 │5,13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 │ ├────┼─────┼────┼────┼─────┤
│ │ │電線 │30公斤 │2,70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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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8月13│電線 │38公斤 │3,42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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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8月16│電線 │38公斤 │3,42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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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竊得銅95公斤及電線558.6公斤,共得款64,2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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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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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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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一編號2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3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一編號4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捌仟柒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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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一編號6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一編號7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附表一編號8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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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一編號9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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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編號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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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編號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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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編號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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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編號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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