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智易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潔琳(原名李佩儒)
黃素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嫺、李潔琳2 人均明知「永遠給自
己機會」、「孤鸞」、「愛情弱者」、「夢痴」、「唯一的
愛」5 首歌曲及係
告訴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專屬
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
演出。
詎被告黃素嫺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中旬前某日,未經
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視聽著作重製灌錄在其所有之金噪
伴唱機內。被告李佩儒則係基隆市○○區○○路瓏宮卡拉OK
店負責人,明知上情,仍基於以擅自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起,向被告黃
素嫺取得灌錄有上開視聽著作之伴唱主機後,在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瓏宮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
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
告訴人之員工,於107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許,前往瓏宮卡
拉OK店消費並蒐證後訴究。因認被告黃素嫺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李潔琳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7 章之
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
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黃素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李潔琳涉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
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
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
可憑,
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