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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智易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潔琳(原名李佩儒)       黃素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嫺、李潔琳2 人均明知「永遠給自 己機會」、「孤鸞」、「愛情弱者」、「夢痴」、「唯一的 愛」5 首歌曲及係告訴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專屬 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 演出。被告黃素嫺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中旬前某日,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視聽著作重製灌錄在其所有之金噪 伴唱機內。被告李佩儒則係基隆市○○區○○路瓏宮卡拉OK 店負責人,明知上情,仍基於以擅自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起,向被告黃 素嫺取得灌錄有上開視聽著作之伴唱主機後,在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瓏宮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 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 告訴人之員工,於107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許,前往瓏宮卡 拉OK店消費並蒐證後訴究。因認被告黃素嫺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李潔琳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7 章之 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 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黃素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李潔琳涉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 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 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