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智訴字第2 號
被 告 廖志忠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忠犯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
事 實
一、廖志忠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經營「壹佰零壹號商行
」,其於民國104 年間向誠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
;
起訴書誤載為誠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販入印有「老婆最
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及「貓圖樣」圖樣
(下合稱本案侵權圖樣)之正版T 恤用以銷售,因而明知本
案侵權圖樣,係誠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
誠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前揭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料,廖志忠於前揭販入之正版T 恤
售罄或即將售罄時,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該時點至109 年2 月10日之間不詳
時間,向不詳之人販入正面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盜版T 恤(
款式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並自販入時起即將樣品展示
在上開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供顧客選
購,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上開侵權T 恤。
嗣於109 年2 月10日
,經誠毅公司派員喬裝為買家,在上開店內,出於蒐證、查
緝之目的購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侵權T 恤共3 件(每
件300 元)後,交予警方扣案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廖志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確係告
訴人誠毅公司派員於其店內購得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
犯行,辯稱:如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應該是我向
告訴人進貨的,或者
可能是我在五分埔向其他店家批貨的,我當時亦不知道本案
侵權圖樣是有著作財產權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侵權圖樣為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據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捷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誠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
記表、著作人聲明、手繪稿等件在卷
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
第165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3頁、第49至
51頁、第135 至137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經營「壹佰零壹號商行」
,並將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T 恤(款式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展示在上開店內,以每件300 元之價格供顧客選購,
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上開T 恤。嗣於109 年2 月10日經告訴人
派員喬裝為買家,在上開店內,出於蒐證、
查緝之目的購得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共3 件(每件300 元)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捷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陳列及販
賣服飾照片等件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復有如附
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扣案
可憑,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證人王捷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間曾向
告訴人進貨印有本案侵權圖樣的正版T 恤等語,告訴人並提
出被告於104 年間向告訴人進貨之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見
偵卷第43至47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曾於10
4 年間向告訴人販入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正版T 恤用以銷售
。而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法規已實行多年,縱然無法
確切知曉各項權利歸屬人,惟對於市面上流通之商品大多受
有商標權、著作權等權利保護,為一般人所知悉,則被告於
104 年時已年屆4 旬,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
9 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是以,
被告既曾向告訴人販入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正版T 恤,其主
觀上自當知悉本案侵權圖樣
乃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已得
權利人授權之美術著作。
㈣、證人王捷於審理中證稱:誠毅公司所生產印有本案侵權圖樣
的T 恤,區分正版、盜版的方式在於,正版衣服上的標籤會
有「CITYART 」、衣服背面有「CITYART 」、「台灣」的字
樣、正面的圖樣的最下方有「CITYART DESIGN」。如附表編
號1 、2 、6 所示之T 恤是告訴人所提出用以比對所用,以
此標準來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T 恤是正版,如附表
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則是盜版,至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T 恤,雖然不合上述標準,但編號6 是告訴人的另一種商標
,一看也能知道是告訴人製造的,故也是正版等語。經本院
當庭
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 恤,結果
略以: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T 恤領口標籤上均有「CITYART 」字樣、衣服背
面亦均有「CITY ART」、「台灣」字樣;如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之T 恤,領口標籤上均係「JIYUAN」字樣、衣服背面均
為空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第79至92頁、第107 頁),勘驗結果與證人王捷
之證述相合,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足見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T 恤為正版,如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之T 恤則為盜版。此外,證人王捷
復於審理中證
稱: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正版T 恤係臺灣製造,如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盜版T 恤是中國大陸製造,此點可以
從T 恤的製造標籤的標示明確看出差別等語,並經法院當庭
檢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 恤,顯示如附表編號1 、2 、6 所
示之T 恤之標籤上均記載「MADE IN TAIWAN」,如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之T 恤之標籤上則均記載「中国製」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見如附表編
號1 、2 、6 所示之T 恤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之
產地分別為臺灣及中國大陸,益徵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
T 恤非告訴人所製造,而屬盜版無疑。
㈤、復
參諸卷附現場陳列服飾照片(見偵卷第39頁),被告將如
附表編號3 、5 所示款式之T 恤,展示於「壹佰零壹號商行
」出入口上方之牆壁上,為甚為醒目之商品位置,衡諸常情
,應係店內之相對熱門、吸睛之商品,方會擺放於該處,藉
以吸引經過該店旁遊客之目光,據此,堪認如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款式之T 恤,在被告店內較其他商品,相對熱門、吸
睛。又參諸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大多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商
品,因當地人力成本較低、品質亦較為粗糙,故售價應一併
壓低;產地為臺灣之商品,則對於品質有較佳之信賴,因此
願意以較高之價格購買,如此一來,不僅商家常以臺灣製造
為賣點,消費者更常會主動詢問商家確認商品之產地,以此
作為影響消費決定之重要因素。依前揭檢視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T 恤之結果,正、盜版T 恤產地分屬臺灣及中國大陸,而
被告身為「壹佰零壹號商行」之經營者,為確保自身能完成
確認批發價格是否划算、掌握產品銷售潛能、決定銷售價格
及向顧客推銷、介紹商品等攸關能否穩定獲利之事項,其對
於店內相對熱門之商品之產地,究竟係臺灣或中國大陸,理
當知之甚詳,斷無可能未曾在意。從而,被告既曾於104 年
間向告訴人販入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正版T 恤用以銷售,而
明知本案侵權圖樣乃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已得權利人授
權之美術著作,同時亦應明知正版之T 恤乃臺灣製造,其主
觀上對於為中國大陸製造,卻同樣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T 恤
(即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款式)為盜版一事,自亦知曉,
至為灼然。
㈥、再者,被告於本案雖否認犯行,以致無從得知被告確切販入
、上架盜版T 恤之時點,然倘被告尚有足夠之存貨可供銷售
,自無再次販入相同(類)商品徒增倉儲成本、囤貨風險之
理。準此,足認被告應係於104 年間向告訴人販入印有本案
侵權圖樣之正版T 恤銷售完罄或即將銷售完罄時,至109 年
2 月10日為告訴人派員查緝之間不詳時間,另向不詳之人販
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款式之盜版T 恤,並上架銷售。另
被告自承:我應該是一購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款式之 T
恤就上架陳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係分次上架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款式之 T
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係1 次上架如附
表編號3 至5 所示款式之T 恤。
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應該是我向告訴
人進貨的云云,然而,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T 恤與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不僅外觀、標籤上有所不同
,產地更分屬臺灣及中國大陸,均經說明如前,足認如附表
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顯非告訴人所製造,此部分所辯自難
採信。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也可能是
我在五分埔向其他店家批貨的,我當時亦不知道本案侵權圖
樣是有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告知悉本案侵權圖樣應受著作
權保護及正、盜版T 恤之產地不同等情,業經析述如前,縱
被告果真係向五分埔其他店家販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
T 恤,尚難解於其主觀上明知該等T 恤乃係盜版,仍販入後
上架銷售之犯意,是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㈠、按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
物提供
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
明文。
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於93年9 月1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 、第29條及第87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等規定,足認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
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出租以外之方法等3 種情形
,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 、第92 條及第93條第3
款加以處罰。
申言之,第91條之1 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
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 項、第3 項法條文字未
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 項、第
3 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參照)。職是,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等罪之散布行為,均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法為之。再者,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
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
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之當事人
應有讓與之合意。
㈡、查本案係由誠毅公司派員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買家
向被告購買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實際上應無買
受該等重製物之真意,買賣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之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
㈢、被告在上開
期間,在同一店面多次公開陳列之行為,乃係於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
益,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架販賣如附表編
號3 至5 所示款式之T 恤,每種款式各構成1 次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罪,惟上架行為僅有1 次,故屬1 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論以一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罪。
㈣、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然檢
察官起訴之罪名,
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
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散布
而於經營之商店內公開陳列盜版之T 恤,顯然欠缺尊重智慧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
之
犯後態度、雖願以25萬元與告訴人
和解,惟因數額差距過
大而無從和解(見本院卷第109 頁)、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期
間長短、經營之規模、以3 種款式之T 恤侵害告訴人4 個著
作財產權;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㈥、本案經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盜版T 恤共3 件,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告訴人派員以每
件300 元向被告購買,惟其乃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
無買受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認該等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所
有。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侵權T 恤共3 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派員喬
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侵權T 恤,而
支付之價金900 元,買賣雙方間並無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已如前述,是該價金亦未移轉予被告,
而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另尚無充足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
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與公訴意旨認定不同之說明(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上架販售之正面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盜
版T 恤(款式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乃被告自行委由不
詳之人印製,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⒉被告除重製本案侵權圖樣之盜版T 恤,並公開陳列外,另明
知「美美的老婆」亦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仍自行仿製印有「美美的老婆」圖樣之盜版T 恤後,陳列於
上開店內銷售。因認被告亦侵害告訴人「美美的老婆」之著
作財產權,而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
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⑴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所銷售正面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盜版 T 恤(款式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係被告自行委由不詳之人印製,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王捷間之錄音及譯文、勘驗筆錄為據。
⑵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王捷間之錄音,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正與王捷洽談和解之金額,且王捷問被
告(T 恤)是你們自己去做的,直接委託別人去印的?被
告回答是啊;王捷又向被告表示你直接去問幫你印的人(
該賠償多少),你問他最快,被告則回稱我是想問你1 個
方向,問你是最快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就此錄音之內容真實及勘驗結
果並不爭執,惟辯稱:這雖然是我與王捷間的對話,但是
因為我不想跑法院,想跟他談和解才這樣說等語。衡諸刑
事被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時,通常會採較低之姿態,亦不
會強力辯駁犯罪事實,以免刺激被害人,致和解無望,而
觀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王捷間之上開對話,乃正洽談和解
中,且在王捷不願直接說出期望的賠償金額之情形下,被
告仍主動問詢王捷,可見被告確係採較低之協商姿態,其
非無可能僅係對王捷之話語順勢應承,且該對話內容中,
王捷亦未進一步追問被告究竟係如何委託、委託何人印製
等細節,使被告為更為明確之自白,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
僅係為洽談和解方以肯定王捷之語句回應之可能性。此外
,告訴代理人王捷並於審理中自承:(審判長問依你的認
知,本案有無可能是被告向別人批發後在於店內陳列)有
可能,但被告一定知道是跟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頁),足見除該錄音檔外,並無其他證明力更強之證據可
證本案盜版T 恤為被告自行仿製,且亦不能僅憑被告未於
偵審程序明白交代盜版貨源,即當然反推乃被告自行仿製
盜版T 恤。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之下,單以該錄
音之對話內容,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確係自行委由不詳之
人印製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盜版T 恤(款式如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一事,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檢察官既未就
此為充足之舉證,尚難驟論被告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然而,此部分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
⒉上揭㈠⒉部分:
⑴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同時自行仿製「美美的老婆」圖樣之盜
版T 恤,無非係以證人王捷之證述及現場陳列服飾照片為
據。
⑵經查,「美美的老婆」圖樣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著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原始圖檔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堪以認定。然而,證人王捷
於審理中證稱:扣案T 恤只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為盜
版,我也只有提出這3 件盜版,其餘的T 恤與仿冒無關,
我就沒有提出了等語,復參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侵
權圖樣均非「美美的老婆」,足認告訴人並未在被告上開
店鋪內購得印有「美美的老婆」圖樣之盜版T 恤。又觀諸
卷附現場陳列服飾照片(見偵卷第39頁),雖可見有1 件
印有「美美的老婆」圖案之T 恤展示於被告店內,惟受限
於拍攝角度及畫質,無法以上開檢驗正、盜版之標準,審
核該件T 恤,自難憑此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
開說明,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自行仿製「美美的老婆」圖樣
之盜版T 恤,並上架銷售,而侵害「美美的老婆」圖樣之
著作財產權,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