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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凡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4941號、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翁正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一之本院一0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九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之本院一0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一號調解筆錄、附 件三之本院一0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0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林智凡於民國105 年間,向陳如億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 元,後因無力繳納利息,遑論本金,經陳如億要求提供擔保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8 月21日,除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另未經其女友翁正秋( 現已分手)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分別偽簽「翁正秋」之署名各1 枚,且按捺指印各1 枚於偽簽之署名上,而增列「翁正秋」 為共同發票人,再交付陳如億而行使之,以作為原積欠款項 之擔保。嗣因林智凡未清償借款,陳如億乃持票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翁正秋始悉上情。 二、林智凡自105年起至107年12月底止,受僱於焜泰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焜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基隆地區手機等相關 商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智凡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款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通訊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未於各該收款月份 之10日前將款項繳回焜泰公司,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占日 期,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交予友人供 他人以支票調借現款,以賺取利息。嗣焜泰公司業務經理林 建彰清查帳目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翁正秋、焜泰公司分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智凡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翁正秋於偵訊、林建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 本2 張、員工資料卡、存證信函、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如附 表二所示各通訊行出具之付款資料在卷可稽(108 年度他字 第772號卷第7 頁,108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9、11、49頁, 108 年度偵字第4941號卷第25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係先向陳如億借款,後因無力還款,始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陳如億作為原積欠 款項之擔保,是起訴書就被告向陳如億借款之時間記載為交 付本票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 條第2 項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偽造告訴人翁正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冒用告訴人翁正秋之名義,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2 張本票,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偽造各 張本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查被告應於每月1 日至10日間,向其所負責區域之通訊行收 取前前月份之貨款,並於當月10日前悉數繳回公司,另被告 於107年12月1日至10日,除向其所負責區域之通訊行收取10 7年10月份之貨款外,尚收取107年11月份之貨款,且向瀚洋 通訊行愛三店、愛四店兩家通訊行,預收107 年12月份之貨 款,此3個月份之貨款,被告原應於107年12月10日前悉數繳 回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 被告供承屬實,詎被告竟未於各該收款月份之10日前將所收 貨款繳回公司,自分別於如附表二「侵占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各犯業務侵占罪,合計共6 罪。 ㈣被告上開1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6次業務侵占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 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 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 ,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 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 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以 作為原積欠款項之擔保,固屬不該,惟被告偽造本票行使之 對象僅被害人陳如億一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 有限,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虛偽有價證券流 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且被告本身亦為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並未逃避自己之票據責任,又本案偽造之本票終未流 至被害人陳如億以外之人,尚不致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 所生損害相對輕微,再被告業與告訴人翁正秋、被害人陳如 億分別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 ,且被告對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具有悛悔之意,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 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意 圖供行使之用之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 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 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翁正秋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告 訴人翁正秋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使告訴人翁正秋承擔遭追 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並使被害人陳如億承受債務未能受償之 損失,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焜泰公司損失非輕,所為 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且已分別與告訴人翁正秋、被害人陳如億、告訴人焜泰公 司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告訴人翁正秋、被害人陳如億、告訴代理人林建彰並均分 別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本 院卷第82、90、125 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各次侵占之金額,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10 8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已交付被害人陳如億而行使,並 非被告所有,而其自任發票人簽發之部分,既屬真正,依前 開說明,自不得將該等本票全部予以沒收,然其上關於「翁 正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已因各該本票關 於「翁正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必 重覆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 判決參照)。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又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 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 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 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 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 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 過苛條款之適用。查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各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焜泰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焜泰公司 262萬175元,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將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詳後述 ),且該調解筆錄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若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 利地位,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 之雙重追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 行調解內容,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之本院10 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附件二之本院109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附件三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00 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告訴人翁正秋、被害人陳 如億、告訴人焜泰公司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 到期日 │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 │ 1 │林智凡│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21日│TS770756│19萬元 │ │ │翁正秋│ │ │ │ │ ├──┼───┼──────┼──────┼────┼────┤ │ 2 │林智凡│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21日│TS770757│5 萬元 │ │ │翁正秋│ │ │ │ │ └──┴───┴──────┴──────┴────┴────┘ 附表二: ┌─┬────┬────┬────┬────┬────┬────┬─────────┐ │編│收款時間│收取之款│客戶名稱│收款金額│侵占日期│侵占金額│ 判處之罪刑 │ │號│ │項月份 │ │ │ │ │ │ ├─┼────┼────┼────┼────┼────┼────┼─────────┤ │1│107年7月│107年5月│永鑫通訊│27,510元│107年7月│420,260 │林智凡犯業務侵占罪│ │ │1 日至10│ ├────┼────┤10日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間某日│ │睿暘科技│129,315 │ │ │ │ │ │ │ │通信行 │元 │ │ │ │ │ │ │ ├────┼────┤ │ │ │ │ │ │ │或昌有限│50,770元│ │ │ │ │ │ │ │公司(証│ │ │ │ │ │ │ │ │達通訊忠│ │ │ │ │ │ │ │ │四店) │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98,595元│ │ │ │ │ │ │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114,070 │ │ │ │ │ │ │ │行愛四店│元 │ │ │ │ ├─┼────┼────┼────┼────┼────┼────┼─────────┤ │2│107年8月│107年6月│永鑫通訊│20,900元│107年8月│404,065 │林智凡犯業務侵占罪│ │ │1 日至10│ ├────┼────┤10日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間某日│ │睿暘科技│107,785 │ │ │ │ │ │ │ │通信行 │元 │ │ │ │ │ │ │ ├────┼────┤ │ │ │ │ │ │ │威琳通訊│12,740元│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或昌有限│37,720元│ │ │ │ │ │ │ │公司(証│ │ │ │ │ │ │ │ │達通訊忠│ │ │ │ │ │ │ │ │四店) │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131,785 │ │ │ │ │ │ │ │行愛三店│元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73,340元│ │ │ │ │ │ │ │行愛四店│ │ │ │ │ │ │ │ ├────┼────┤ │ │ │ │ │ │ │鎮瀧通訊│19,795元│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3│107年9月│107年7月│永鑫通訊│25,335元│107年9月│357,045 │林智凡犯業務侵占罪│ │ │1 日至10│ ├────┼────┤10日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間某日│ │睿暘科技│96,330元│ │ │ │ │ │ │ │通信行 │ │ │ │ │ │ │ │ ├────┼────┤ │ │ │ │ │ │ │威琳通訊│8,475元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或昌有限│41,380元│ │ │ │ │ │ │ │公司(証│ │ │ │ │ │ │ │ │達通訊忠│ │ │ │ │ │ │ │ │四店) │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81,995元│ │ │ │ │ │ │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86,930元│ │ │ │ │ │ │ │行愛四店│ │ │ │ │ │ │ │ ├────┼────┤ │ │ │ │ │ │ │鎮瀧通訊│16,600元│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4│107 年10│107年8月│永鑫通訊│28,265元│107 年10│324,235 │林智凡犯業務侵占罪│ │ │月1 日至│ ├────┼────┤月10日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日間某│ │睿暘科技│117,790 │ │ │ │ │ │日 │ │通信行 │元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77,530元│ │ │ │ │ │ │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82,970元│ │ │ │ │ │ │ │行愛四店│ │ │ │ │ │ │ │ ├────┼────┤ │ │ │ │ │ │ │鎮瀧通訊│17,680元│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5│107 年11│107年9月│永鑫通訊│53,275元│107 年11│350,945 │林智凡犯業務侵占罪│ │ │月1 日至│ ├────┼────┤月10日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日間某│ │同鑫通訊│12,320元│ │ │ │ │ │日 │ ├────┼────┤ │ │ │ │ │ │ │睿暘科技│109,480 │ │ │ │ │ │ │ │通信行 │元 │ │ │ │ │ │ │ ├────┼────┤ │ │ │ │ │ │ │威琳通訊│7,010元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或昌有限│23,430元│ │ │ │ │ │ │ │公司(証│ │ │ │ │ │ │ │ │達通訊忠│ │ │ │ │ │ │ │ │四店) │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75,400元│ │ │ │ │ │ │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54,490元│ │ │ │ │ │ │ │行愛四店│ │ │ │ │ │ │ │ ├────┼────┤ │ │ │ │ │ │ │鎮瀧通訊│15,540元│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6│107 年12│107 年10│永鑫通訊│49,295元│107 年12│763,625 │林智凡犯業務侵占罪│ │ │月1 日至│月 ├────┼────┤月10日 │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日間某│ │睿暘科技│125,480 │ │ │ │ │ │日 │ │通信行 │元 │ │ │ │ │ │ │ ├────┼────┤ │ │ │ │ │ │ │威琳通訊│5,215元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或昌有限│29,810元│ │ │ │ │ │ │ │公司(証│ │ │ │ │ │ │ │ │達通訊忠│ │ │ │ │ │ │ │ │四店) │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57,955元│ │ │ │ │ │ │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55,095元│ │ │ │ │ │ │ │行愛四店│ │ │ │ │ │ │ │ ├────┼────┤ │ │ │ │ │ │ │鎮瀧通訊│19,380元│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107 年11│永鑫通訊│39,875元│ │ │ │ │ │ │月 ├────┼────┤ │ │ │ │ │ │ │睿暘科技│118,490 │ │ │ │ │ │ │ │通信行 │元 │ │ │ │ │ │ │ ├────┼────┤ │ │ │ │ │ │ │威琳通訊│12,360元│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或昌有限│17,690元│ │ │ │ │ │ │ │公司(証│ │ │ │ │ │ │ │ │達通訊忠│ │ │ │ │ │ │ │ │四店) │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64,615元│ │ │ │ │ │ │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52,205元│ │ │ │ │ │ │ │行愛四店│ │ │ │ │ │ │ │ ├────┼────┤ │ │ │ │ │ │ │鎮瀧通訊│12,760元│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107 年12│瀚洋通訊│60,420元│ │ │ │ │ │ │月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42,980元│ │ │ │ │ │ │ │行愛四店│ │ │ │ │ └─┴────┴────┴────┴────┴────┴────┴─────────┘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 聲請人 翁正秋 住基隆市○○街○○○號5樓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號 相對人 林智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 8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 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刑事 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曾淑婷 書記官 陳柏宏 通 譯 黃敏展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翁正秋 到 相對人 林智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智凡願給付聲請人翁正秋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 二、給付方式:共分一百期,每期伍仟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暖暖 郵局之帳戶(戶名:翁正秋;帳號:00000000000000),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翁正秋 相對人 林智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柏宏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 聲請人 陳如億 住 基隆市○○區○○路○○○○號 相對人 林智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 號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178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 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53分,在本院 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 法 官 曾淑婷 書記官 陳柏宏 通 譯 黃敏展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如億 到 相對人 林智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智凡願給付聲請人陳如億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 元,共分三十期,每期捌仟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 ,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陳 如億;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陳如億 相對人 林智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柏宏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焜泰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 法定代理人 謝偉焜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建彰 住同上 相 對 人 林智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住基隆市○○區○○○路○○巷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 號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178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 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52分,在本院 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 法 官 曾淑婷 書記官 陳柏宏 通 譯 黃敏展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代理人 林建彰 到 相 對 人 林智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智凡願給付聲請人焜泰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貳佰陸拾貳萬零壹佰柒拾伍元整。 二、給付方式:共分一百三十二期,第一期至第一百三十一期自 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 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元整,第一百三十二期(於一百二十年 五月十五日前)給付壹佰柒拾伍元整。上開金額均匯入聲請 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帳戶(戶名:焜泰企 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代理人 林建彰 相 對 人 林智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陳柏宏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