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美惠係福青有限公司(原設臺中市○○區○○路○○○○○號
,下稱福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宋福玉,
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知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營業人應依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福青
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將企業有限公司等8營業人間,並無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
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計31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340萬679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金將企業有限公司等8營業
人,充當進貨憑證以扣抵銷應繳之營業稅額,共計幫助該8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67萬36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美惠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本案
犯行,辯稱:我有帶宋福玉去臺
中開戶,但我沒有介入之後的事情,我沒有開任何一張福
青公司的統一發票云云。惟查:
(一)福青公司係於101年6月6日經設立登記,並以宋福玉為登
記代表人,
嗣福青公司於101年9至12月間,與附表所示各
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發票,予附表所示各營業人,而使附表所示各營業人,
共逃漏營業稅67萬34元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5
月4日
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福青公
司登記案卷資料、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明細
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游異常
營業人移送書、進銷項分析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12029卷1
第3頁以下、核交1155卷第51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先予認定。
(二)宋福玉於審判中證稱:我當初在被告經營的經國報關行內
工作,被告說向海關申報進出口都要有公司執照,那時候
被告是跟別人借牌來用,被告說想自己申請一家公司的牌
照,我跟被告和她先生是二、三十年的老朋友,被告拜託
我,以我的名字去登記福青公司。被告有帶我到臺中辦理
福青公司設立登記的一些手續,福青公司的大、小章應係
在潘美惠處,因為公司成立後,我都沒有接觸過大、小章
。我不清楚福青公司的業務,公司執照申請出來後,好像
過了大約兩、三個月,我就離開經國報關行了,要離開經
國報關行時,我有向被告說福青公司不要再用我的名字,
趕快換成別人的名字,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已經換別人了。我收到國稅局的通知時,覺得莫名
其妙,我聯絡被告跟她講這個事情,問她是出什麼事,被
告叫我不要管,要我向國稅局說現在人生病沒辦法過去,
她會叫會計師還是代書處理這事情,後來我就沒去國稅局
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55頁)。而被告於
偵查及
審判中亦不否認其曾帶宋福玉至臺中,辦理福青公司相關
開戶事宜(分見核交1155卷第279頁、本院卷第63頁);
且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103年間,調查
另案妨害農工商案件中,被告即曾於103年3月13日,以
證
人身分陳稱:經國報關行另有經營攬貨業務,福青公司為
經國報關行所使用之進口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74
號卷第11、12頁),經核與宋福玉於審判中所述:被告有
帶宋福玉至臺中辦理相關手續、福青公司之執照係為供經
國報關行向海關申報進出口等節相符。
(三)宋福玉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偵
查中亦坦認其於line通訊軟體中所使用之暱稱為「maggie
」、其有收到宋福玉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關於國稅局通知
、且宋福玉提供給國稅局之說明書,係由被告從網路下載
後另行修改等節(分見核交1155卷第243、249頁)。而觀
諸宋福玉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
對話中先向宋福玉稱:「我已經找會計師了」、「你明天
不用去,會計師會處理!如果他打給你,就說你生病無法
到」、「後續會計師會處理」、「因為你當老闆時本來就
沒銷售額」、「他問你什麼都說你很不舒服」、「不需要
多談什麼」、「因為你並沒開發票」、「國稅局會再發文
宋福玉,收到時再拍給我,不用跟國稅局說什麼,再以說
明書補充資料,謝謝」;經宋福玉稱「他一直叫我說出當
初申辦負責人經過,要我以書面說明。」,被告竟回稱「
不用」、「會計師會處理」、「什麼話都不用」、「因為
當時我們根本沒開發票」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照片可佐(見核交1155卷第217至225頁)。則自被告與
宋福玉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倘若宋福玉係福青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何以關於應如何向國稅局說明乙節,宋福玉近乎
完全仰賴被告之指示?且就福青公司有無開立發票乙節,
被告尚且具體回應稱:「因為你並沒開發票」、「因為當
時我們根本沒開發票」等語,甚且指示宋福玉以生病為由
暫不到場,益徵被告顯比宋福玉更知悉福青公司實際經營
情況。從而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宋福玉
所稱係被告
借用宋福玉名義,設立福青公司乙節,
即屬有據,而堪採
信,被告為福青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即
堪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有經宋福玉同意,將福青公司轉給
一位洪先生經營云云。惟關於洪先生之全名、轉讓予洪先
生之時間、有無辦理轉讓登記等節,被告各稱:不清楚、
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關於公
司轉讓事宜,涉及轉讓者與受讓者間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
,被告既為福青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受讓福青公司者之
姓名、有無辦理轉讓登記等節,豈可能
毫無所悉?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難遽採。而鄭健良於審判中已證稱其並未繼
任為福青公司登記代表人,應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且前述於103年3月13日,被告在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詢問時,被告亦未曾陳述福
青公司有轉讓他人經營之情形,仍稱福青公司為經國報關
行所使用之進口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第11
、12頁),益徵被告所稱將福青公司轉讓他人經營乙節,
顯屬有疑。況
公訴意旨係以福青公司於102年1月8日由鄭
健良繼任為福青公司登記代表人前,福青公司負責人於
101年9月至12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以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作為起訴範圍。從而,被告縱或於102年1月
間,曾將福青公司轉讓予他人,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而
公司對外開立予其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攸關公司之營業
銷售額,而影響公司應納之稅額,依社會常情,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對於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均係審慎為之。被告
既為福青公司實際負責人,倘非被告
故意開立公司統一發
票交付予他人,或被告故意容任他人取得福青公司統一發
票,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豈可能隨意取得附表所示之福青
公司統一發票,而作為申報之用?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曾開
立福青公司統一發票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
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惟僅修正第43條第3項,第43
條第1項並未修正,本案即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被
告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
同之
法益,
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高等法院108年
度
上訴字第152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爰
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
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
├──┼──────────┼──────┼──────┼──────┼───────┤
│1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EY00000000 │300,000 │15,000 │
├──┼──────────┼──────┼──────┼──────┼───────┤
│2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 │324,000 │16,200 │
├──┼──────────┼──────┼──────┼──────┼───────┤
│3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 │480,000 │24,000 │
├──┼──────────┼──────┼──────┼──────┼───────┤
│4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 │200,000 │10,000 │
├──┴──────────┴──────┴──────┼──────┼───────┤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小計: │1,304,000 │65,200 │
├───┬──────────┬──────┬─────┼──────┼───────┤
│5 │三碁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545,400 │27,270 │
├───┼──────────┼──────┼─────┼──────┼───────┤
│6 │同上 │101年11月 │GM00000000│846,800 │42,340 │
├───┼──────────┼──────┼─────┼──────┼───────┤
│7 │同上 │101年11月 │GM00000000│659,840 │32,992 │
├───┼──────────┼──────┼─────┼──────┼───────┤
│8 │同上 │101年11月 │GM00000000│608,500 │30,425 │
├───┼──────────┼──────┼─────┼──────┼───────┤
│9 │同上 │101年11月 │GM00000000│678,400 │33,920 │
├───┼──────────┼──────┼─────┼──────┼───────┤
│10 │同上 │101年11月 │GM00000000│478,290 │23,915 │
├───┼──────────┼──────┼─────┼──────┼───────┤
│11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503,700 │25,185 │
├───┼──────────┼──────┼─────┼──────┼───────┤
│12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668,600 │33,430 │
├───┼──────────┼──────┼─────┼──────┼───────┤
│13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522,750 │26,138 │
├───┼──────────┼──────┼─────┼──────┼───────┤
│14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542,380 │27,119 │
├───┼──────────┼──────┼─────┼──────┼───────┤
│15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377,700 │18,885 │
├───┼──────────┼──────┼─────┼──────┼───────┤
│16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567,650 │28,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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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碁實業有限公司 小計: │7,000,010 │350,002(起訴 │
│ │ │書誤載為: │
│ │ │350,00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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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捷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01年10月 │EY00000000│80,000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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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小計: │80,000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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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俊航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945,669 │47,283 │
├───┼──────────┼──────┼─────┼──────┼───────┤
│19 │同上 │101年9月 │EY00000000│975,450 │48,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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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航企業有限公司 小計: │1,921,119 │96,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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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天儷皮件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300,000 │15,000 │
├───┼──────────┼──────┼─────┼──────┼───────┤
│21 │同上 │101年9月 │EY00000000│400,000 │20,000 │
├───┼──────────┼──────┼─────┼──────┼───────┤
│22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100,000 │5,000 │
├───┴──────────┴──────┴─────┼──────┼───────┤
│天儷皮件有限公司 小計: │800,000 │40,000 │
├───┬──────────┬──────┬─────┼──────┼───────┤
│23 │延武機械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EY00000000│320,700 │16,035 │
├───┼──────────┼──────┼─────┼──────┼───────┤
│24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231,400 │11,570 │
├───┼──────────┼──────┼─────┼──────┼───────┤
│25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342,450 │17,123 │
├───┼──────────┼──────┼─────┼──────┼───────┤
│26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119,000 │5,950 │
├───┴──────────┴──────┴─────┼──────┼───────┤
│延武機械有限公司 小計: │1,013,550 │50,678 │
├───┬──────────┬──────┬─────┼──────┼───────┤
│27 │京芫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EY00000000│282,000 │14,100 │
├───┴──────────┴──────┴─────┼──────┼───────┤
│京芫股份有限公司 小計: │282,000 │14,100 │
├───┬──────────┬──────┬─────┼──────┼───────┤
│28 │瀝陽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300,000 │15,000 │
├───┼──────────┼──────┼─────┼──────┼───────┤
│29 │同上 │101年9月(起│EY00000000│480,000 │24,000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10月 │ │ │ │
├───┼──────────┼──────┼─────┼──────┼───────┤
│30 │同上 │101年9月(起│EY00000000│80,000 │4,000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10月 │ │ │ │
├───┼──────────┼──────┼─────┼──────┼───────┤
│31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140,000 │7,000 │
├───┴──────────┴──────┴─────┼──────┼───────┤
│瀝陽實業有限公司 小計: │1,000,000 │50,000 │
├───────────────────────────┼──────┼───────┤
│總計: │13,400,679 │670,036(起訴 │
│ │ │書誤載為: │
│ │ │670,0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