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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美惠係福青有限公司(原設臺中市○○區○○路○○○○○號 ,下稱福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宋福玉, 業經起訴處分確定),且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知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營業人應依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福青 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將企業有限公司等8營業人間,並無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 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計31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340萬679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金將企業有限公司等8營業 人,充當進貨憑證以扣抵銷應繳之營業稅額,共計幫助該8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67萬3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美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有帶宋福玉去臺 中開戶,但我沒有介入之後的事情,我沒有開任何一張福 青公司的統一發票云云。惟查: (一)福青公司係於101年6月6日經設立登記,並以宋福玉為登 記代表人,福青公司於101年9至12月間,與附表所示各 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發票,予附表所示各營業人,而使附表所示各營業人, 共逃漏營業稅67萬34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5 月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福青公 司登記案卷資料、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明細 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游異常 營業人移送書、進銷項分析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2029卷1 第3頁以下、核交1155卷第51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足 先予認定。 (二)宋福玉於審判中證稱:我當初在被告經營的經國報關行內 工作,被告說向海關申報進出口都要有公司執照,那時候 被告是跟別人借牌來用,被告說想自己申請一家公司的牌 照,我跟被告和她先生是二、三十年的老朋友,被告拜託 我,以我的名字去登記福青公司。被告有帶我到臺中辦理 福青公司設立登記的一些手續,福青公司的大、小章應係 在潘美惠處,因為公司成立後,我都沒有接觸過大、小章 。我不清楚福青公司的業務,公司執照申請出來後,好像 過了大約兩、三個月,我就離開經國報關行了,要離開經 國報關行時,我有向被告說福青公司不要再用我的名字, 趕快換成別人的名字,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已經換別人了。我收到國稅局的通知時,覺得莫名 其妙,我聯絡被告跟她講這個事情,問她是出什麼事,被 告叫我不要管,要我向國稅局說現在人生病沒辦法過去, 她會叫會計師還是代書處理這事情,後來我就沒去國稅局 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5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亦不否認其曾帶宋福玉至臺中,辦理福青公司相關 開戶事宜(分見核交1155卷第279頁、本院卷第63頁); 且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103年間,調查 另案妨害農工商案件中,被告即曾於103年3月13日,以證 人身分陳稱:經國報關行另有經營攬貨業務,福青公司為 經國報關行所使用之進口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74 號卷第11、12頁),經核與宋福玉於審判中所述:被告有 帶宋福玉至臺中辦理相關手續、福青公司之執照係為供經 國報關行向海關申報進出口等節相符。 (三)宋福玉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偵 查中亦坦認其於line通訊軟體中所使用之暱稱為「maggie 」、其有收到宋福玉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關於國稅局通知 、且宋福玉提供給國稅局之說明書,係由被告從網路下載 後另行修改等節(分見核交1155卷第243、249頁)。而觀 諸宋福玉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 對話中先向宋福玉稱:「我已經找會計師了」、「你明天 不用去,會計師會處理!如果他打給你,就說你生病無法 到」、「後續會計師會處理」、「因為你當老闆時本來就 沒銷售額」、「他問你什麼都說你很不舒服」、「不需要 多談什麼」、「因為你並沒開發票」、「國稅局會再發文 宋福玉,收到時再拍給我,不用跟國稅局說什麼,再以說 明書補充資料,謝謝」;經宋福玉稱「他一直叫我說出當 初申辦負責人經過,要我以書面說明。」,被告竟回稱「 不用」、「會計師會處理」、「什麼話都不用」、「因為 當時我們根本沒開發票」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照片可佐(見核交1155卷第217至225頁)。則自被告與 宋福玉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倘若宋福玉係福青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何以關於應如何向國稅局說明乙節,宋福玉近乎 完全仰賴被告之指示?且就福青公司有無開立發票乙節, 被告尚且具體回應稱:「因為你並沒開發票」、「因為當 時我們根本沒開發票」等語,甚且指示宋福玉以生病為由 暫不到場,益徵被告顯比宋福玉更知悉福青公司實際經營 情況。從而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宋福玉所稱係被告 借用宋福玉名義,設立福青公司乙節,即屬有據,而堪採 信,被告為福青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有經宋福玉同意,將福青公司轉給 一位洪先生經營云云。惟關於洪先生之全名、轉讓予洪先 生之時間、有無辦理轉讓登記等節,被告各稱:不清楚、 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關於公 司轉讓事宜,涉及轉讓者與受讓者間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 ,被告既為福青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受讓福青公司者之 姓名、有無辦理轉讓登記等節,豈可能毫無所悉?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難遽採。而鄭健良於審判中已證稱其並未繼 任為福青公司登記代表人,應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且前述於103年3月13日,被告在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詢問時,被告亦未曾陳述福 青公司有轉讓他人經營之情形,仍稱福青公司為經國報關 行所使用之進口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第11 、12頁),益徵被告所稱將福青公司轉讓他人經營乙節, 顯屬有疑。況公訴意旨係以福青公司於102年1月8日由鄭 健良繼任為福青公司登記代表人前,福青公司負責人於 101年9月至12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以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作為起訴範圍。從而,被告縱或於102年1月 間,曾將福青公司轉讓予他人,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而 公司對外開立予其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攸關公司之營業 銷售額,而影響公司應納之稅額,依社會常情,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對於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均係審慎為之。被告 既為福青公司實際負責人,倘非被告故意開立公司統一發 票交付予他人,或被告故意容任他人取得福青公司統一發 票,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豈可能隨意取得附表所示之福青 公司統一發票,而作為申報之用?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曾開 立福青公司統一發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 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惟僅修正第43條第3項,第43 條第1項並未修正,本案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用)。被 告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52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 ├──┼──────────┼──────┼──────┼──────┼───────┤ │1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EY00000000 │300,000 │15,000 │ ├──┼──────────┼──────┼──────┼──────┼───────┤ │2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 │324,000 │16,200 │ ├──┼──────────┼──────┼──────┼──────┼───────┤ │3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 │480,000 │24,000 │ ├──┼──────────┼──────┼──────┼──────┼───────┤ │4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 │200,000 │10,000 │ ├──┴──────────┴──────┴──────┼──────┼───────┤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小計: │1,304,000 │65,200 │ ├───┬──────────┬──────┬─────┼──────┼───────┤ │5 │三碁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545,400 │27,270 │ ├───┼──────────┼──────┼─────┼──────┼───────┤ │6 │同上 │101年11月 │GM00000000│846,800 │42,340 │ ├───┼──────────┼──────┼─────┼──────┼───────┤ │7 │同上 │101年11月 │GM00000000│659,840 │32,992 │ ├───┼──────────┼──────┼─────┼──────┼───────┤ │8 │同上 │101年11月 │GM00000000│608,500 │30,425 │ ├───┼──────────┼──────┼─────┼──────┼───────┤ │9 │同上 │101年11月 │GM00000000│678,400 │33,920 │ ├───┼──────────┼──────┼─────┼──────┼───────┤ │10 │同上 │101年11月 │GM00000000│478,290 │23,915 │ ├───┼──────────┼──────┼─────┼──────┼───────┤ │11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503,700 │25,185 │ ├───┼──────────┼──────┼─────┼──────┼───────┤ │12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668,600 │33,430 │ ├───┼──────────┼──────┼─────┼──────┼───────┤ │13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522,750 │26,138 │ ├───┼──────────┼──────┼─────┼──────┼───────┤ │14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542,380 │27,119 │ ├───┼──────────┼──────┼─────┼──────┼───────┤ │15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377,700 │18,885 │ ├───┼──────────┼──────┼─────┼──────┼───────┤ │16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567,650 │28,383 │ ├───┴──────────┴──────┴─────┼──────┼───────┤ │三碁實業有限公司 小計: │7,000,010 │350,002(起訴 │ │ │ │書誤載為: │ │ │ │350,001) │ │ │ │ │ ├───┬──────────┬──────┬─────┼──────┼───────┤ │17 │捷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01年10月 │EY00000000│80,000 │4,000 │ ├───┴──────────┴──────┴─────┼──────┼───────┤ │捷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小計: │80,000 │ 4,000 │ ├───┬──────────┬──────┬─────┼──────┼───────┤ │18 │俊航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945,669 │47,283 │ ├───┼──────────┼──────┼─────┼──────┼───────┤ │19 │同上 │101年9月 │EY00000000│975,450 │48,773 │ ├───┴──────────┴──────┴─────┼──────┼───────┤ │俊航企業有限公司 小計: │1,921,119 │96,056 │ ├───┬──────────┬──────┬─────┼──────┼───────┤ │20 │天儷皮件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300,000 │15,000 │ ├───┼──────────┼──────┼─────┼──────┼───────┤ │21 │同上 │101年9月 │EY00000000│400,000 │20,000 │ ├───┼──────────┼──────┼─────┼──────┼───────┤ │22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100,000 │5,000 │ ├───┴──────────┴──────┴─────┼──────┼───────┤ │天儷皮件有限公司 小計: │800,000 │40,000 │ ├───┬──────────┬──────┬─────┼──────┼───────┤ │23 │延武機械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EY00000000│320,700 │16,035 │ ├───┼──────────┼──────┼─────┼──────┼───────┤ │24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231,400 │11,570 │ ├───┼──────────┼──────┼─────┼──────┼───────┤ │25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342,450 │17,123 │ ├───┼──────────┼──────┼─────┼──────┼───────┤ │26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119,000 │5,950 │ ├───┴──────────┴──────┴─────┼──────┼───────┤ │延武機械有限公司 小計: │1,013,550 │50,678 │ ├───┬──────────┬──────┬─────┼──────┼───────┤ │27 │京芫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EY00000000│282,000 │14,100 │ ├───┴──────────┴──────┴─────┼──────┼───────┤ │京芫股份有限公司 小計: │282,000 │14,100 │ ├───┬──────────┬──────┬─────┼──────┼───────┤ │28 │瀝陽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300,000 │15,000 │ ├───┼──────────┼──────┼─────┼──────┼───────┤ │29 │同上 │101年9月(起│EY00000000│480,000 │24,000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10月 │ │ │ │ ├───┼──────────┼──────┼─────┼──────┼───────┤ │30 │同上 │101年9月(起│EY00000000│80,000 │4,000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10月 │ │ │ │ ├───┼──────────┼──────┼─────┼──────┼───────┤ │31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140,000 │7,000 │ ├───┴──────────┴──────┴─────┼──────┼───────┤ │瀝陽實業有限公司 小計: │1,000,000 │50,000 │ ├───────────────────────────┼──────┼───────┤ │總計: │13,400,679 │670,036(起訴 │ │ │ │書誤載為: │ │ │ │670,0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