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禾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542、35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鈺禾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鈺禾前為蔡仁吉所經營之晟吉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故
與蔡仁吉有糾紛,竟心生不滿,明知甲苯溶劑為易燃物質,
點燃後足以迅速燃燒,且其液體特性極易四處流淌,造成火
勢延燒,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9年6 月4
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
○街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至北寧路義胞新村公車站牌,將
機車及安全帽置放該處舊衣回收桶附近後,套上便利商店制
服及雨褲,戴上全罩式白色安全帽、手套,手提橘色塑膠袋
(內裝有甲苯溶劑之鐵桶),徒步走至基隆市○○區○○街
○○○○號之基隆市公車處八斗子車輛停放場,進入停車場,
以遙控器打開停放在該處、蔡仁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環保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並將甲苯溶劑倒在駕駛座座墊
上,再以置於車上之打火機點燃甲苯溶劑,致火勢迅速蔓延
,使蔡仁吉所有之上開車輛起火燃燒且嚴重燒燬,致生公共
危險,
適蔡仁吉即時發現,去電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始未釀
成災害。陳鈺禾於放火後,即將甲苯溶劑1 罐棄置在上開環
保車上而離去,並走回北寧路義胞新村公車站牌,換下便利
商店制服、雨褲、全罩式白色安全帽、手套,丟棄在舊衣回
收桶內,即駕車離去。
嗣經蔡仁吉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仁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鈺禾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鈺禾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仁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他
卷882第17至18頁、第199 至201頁,偵3542卷第41至42頁)
,並有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部照片、基隆
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他卷88
2 第23頁、第27至29頁、第31至57頁、第59至83頁、第87頁
、第175至205頁、第207至247頁,偵3542卷第47至50頁)。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
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
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
48號裁判意旨
可參);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
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
法院基於
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
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
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環保
車車頭左側受燒,塑膠擋板熱熔,內部金屬零件露出,引擎
蓋左側受燒氧化掉落地面,擋風玻璃左側破裂,防水膠條左
側燒熔,雨刷左側受燒損壞,前座車內煙燻,副駕駛座椅墊
透明塑膠膜熱熔,左側駕駛座塑膠遮陽板熱熔滴落,左側車
門玻璃內側煙燻,門框下半部門縫燻黑,復原關上左側車門
,左方向燈燈罩燒熔掉落,車門門板下方板金受燒焦黑,駕
駛座下方腳踏墊與車門交界處塑膠碳化燒熔,駕駛座方向盤
下方塑膠燒熔,腳踏墊前端受燒碳化
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案發現場照片
可按,顯見上開物品已
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查,本案遭放火之處係在
基隆市○○區○○街○○○○ 號之基隆市公車處八斗子車輛停
放場,若非即時撲滅,客觀上顯將使火勢延燒車牌號碼000-
000 號環保車全車,甚至波及周遭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是依上述情形以觀,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
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
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經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 月2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確定,於108 年12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
為放火之公共危險罪,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另
亦有放火、竊盜前科,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
,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因思慮不清而失控衝動行事,竟縱火燒燬他人之
物,嚴重危害
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
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且其所為之縱火犯行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並參以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拘役或9 千元以
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