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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杰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杰為幫忙友人吳純華至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附近借款給他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純華、黃永增、何佳霖(吳純華、黃永增、何佳霖,均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至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南靈宮前方停車場停車,被害人劉家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王克威及邱紫涵至劉銘傳路附近尋友,邱紫涵下車後,被害人見先前與其有毒品交易糾紛之吳純華在被告前開車輛內,駕駛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害人與王克威分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木棒下車,趨近被告車輛,被害人先敲打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復自腰間取出手槍,被告因與被害人、王克威2人素未謀面,受驚嚇而急忙駕車往前左轉,欲沿南靈宮左側駛離,惟前方已無道路可供通行而倒車再往前回停車場,欲改往南靈宮右側循原路離去,見被害人持槍站立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並伸手拉滑套,為躲避被害人持槍攻擊及逃離現場,可預見如駕車衝撞他人,極易傷及人體致命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低頭駕車往前行駛,致站立在車輛前方之被害人遭撞擊並立貼在車頭,該車並擦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失控撞上邊坡草叢缺口而停止,被害人因此倒臥在車號000-0000號用自小客車左前車輪旁,而王克威適時閃開未被撞擊,被告等4人匆忙下車後,隨即步行下山搭乘計程車離去,王克威見狀亦離開現場。邱紫涵久候不見被害人,至停車場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旁,即報警處理,經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12分,因頭胸腹背部多處外傷及骨折、顱骨、胸椎骨折及腦髓、肺臟、肝臟、脾臟挫裂傷出血等傷勢,致多重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員警並在上開邊坡草叢缺口正下方約7.5公尺處,尋獲上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子彈4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並認被告雖符合正當防衛,然防衛過當。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亦有明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見被害人在其車前持槍,故駕車往前行駛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剛停好車沒多久,就有1台汽車開上來,大燈直接照著駕駛座,隔約3分鐘,那台車有2個人走下來,手上有拿長型武器者往副駕駛座方向走來,另一人直接敲副駕駛座玻璃,我第一時間想保護車內的人,且我搞不清楚狀況就被攻擊,所以我立刻踩油門往左邊跑,但開到死路,我打倒車想原路下山,結果我看到敲玻璃的那個人站在我車前將槍舉起來指著我們的車子,我立刻將頭往旁邊閃並踩油門往前開,我頭往旁邊閃是怕他會朝車內開槍,會打到我,我往前開是想要趕快跑掉,我沒有想到可能會把他撞死,我以為他會閃開,當時我如果沒有跑掉,就我們車上4條人命,我沒有感覺撞到物體或人,直到車子卡在山坡,我才抬頭,如果我沒有撞到山坡,往前開再左轉,就可以下山離開,我撞上山坡後,我們就棄車趕緊徒步下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應屬過失致死,頂多就是傷害致死,而非殺人,又不管被告是構成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都符合正當防衛,且未過當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9日晚間,應友人吳純華之請,駕駛黃永增向他人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純華、黃永增、何佳霖(分坐副駕駛座、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後方),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附近,欲處理借款事宜,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駛抵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南靈宮前方停車場停車;另被害人因前與吳純華存有毒品交易糾紛,在透過王克威獲悉之資訊得知吳純華將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出現在前開停車場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克威、邱紫涵前往前開停車場,迨王克威先藉故支開邱紫涵,且見吳純華搭乘之車輛已停妥後,駕駛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右前方,旋與王克威分持手槍及木棒下車,一同走向被告車輛副駕駛座旁,走至後,被害人先徒手敲打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要求吳純華下車,未果後,復自身體右後方口袋或右後腰際取出手槍,並用右手肘敲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被告因與被害人、王克威2人素未謀面,為保護自己及車內友人安全並避免事端,隨即駕車往前左轉,欲沿南靈宮左側駛離,惟因南靈宮左側並無可供車輛通行離去之道路,遂倒車再往前欲改沿南靈宮右側循原路離去,然此時被害人站立在被告車前擋住被告去路,並雙手舉起手槍指向被告車輛,舉槍位置向前延伸約略落在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一帶,被告見狀即側頭駕車往前行駛,致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之被害人遭撞擊,被害人遭撞擊後並未倒地,先趴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隨後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翻身背對被告車輛,繼之被告車輛擦撞被害人前開車輛後,又向前撞上邊坡草叢缺口而停止,被害人因此倒臥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輪旁,而王克威適時閃開未被撞擊,被告等4人匆忙下車後,旋快步下山搭乘計程車離去,王克威見狀亦離開現場;嗣邱紫涵久候多時,乃返回停車場察看,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旁,即報警處理,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12分不幸死亡,嗣員警在上開邊坡草叢缺口正下方約7.5公尺處,尋獲上開手槍(內有子彈4顆)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自認定:
 ⒈證人吳純華(相驗卷一第203至210、239至241頁)、何佳霖(相驗卷一第197至202、237至238、241頁)、王克威(相驗卷一第27至31、233至234、279頁)、邱紫涵(相驗卷一第23至26、235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永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相驗卷一第211至217、236至237、241頁,本院卷第176至185頁)之證述。
 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顯示:
 ⑴畫面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畫面顯示為一停車場,起始時間為2019/05/09 19:34:59,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之淺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正倒車欲停進停車格,並數度調整位置,於19:36:06停妥,車燈熄滅。19:38:13,甲車副駕駛座車窗打開,一女子自甲車副駕駛座往外探頭看了一下後,又把窗子關上。19:39:37,一台深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自畫面右方駛來並停在甲車右前方,車頭朝對甲車右前車頭,擋住甲車右側去路,隨後有兩名男子自畫面右方走向甲車副駕駛座旁,右側穿短袖之男子(下稱丙)右手持拿棍棒,左側穿長袖之男子(下稱丁)走至甲車副駕駛座後,先伸右手敲了一下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再將右手放到右後腰際處附近,握住放於其身體右後方口袋或右後腰際之某黑色物體,19:39:52,丁以右手取出該黑色物體,並用右手肘敲擊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一下,右手腕與甲車副駕駛座車窗極為接近,但不能確定黑色物體有無擊中副駕駛座車窗,甲車隨即往畫面上方快速駛離,丙、丁2人則緩步尾隨甲車移動。19:39:59,甲車撞擊停在畫面上方之車輛後,開始倒車,丁原本要移動到甲車後方,但因為甲車倒車,故往後稍微閃躲,改移動到甲車右方,而丙並未跟著丁一起移動至甲車附近,距離丁和甲車有一段距離,丙雙手下垂,並未做出攻擊狀,19:40:05,甲車持續倒車,丁則移動至甲車前方,雙手先向前並向下伸直,19:40:06,丁將雙手稍微上舉,甲車隨即開始往畫面右下方快速移動,此時丁右腳往右跨一步,雙手分開並朝下,19:40:07,甲車撞擊站立於甲車前方未及閃避之丁及畫面左邊數來第1根紅色欄杆,丙則向左閃避,未遭撞擊,丁遭撞擊後並未倒地,甲車亦未停下,甲車繼續向右切出行駛,丁因甲車之行駛遭帶動趴在甲車引擎蓋上,繼而側身接著屁股坐在引擎蓋上,甲車繼續行駛,丁被甲車一路帶到畫面外,而甲車經過乙車時,乙車大力晃動一下,丙朝畫面下方張望一會兒後,隨即往畫面上方跑離現場。
 ⑵以Potplayer程式格放,19:40:05、19:40:06、19:40:07每秒均有5格畫面。19:40:05第5格,甲車持續倒車,丁在甲車右前車頭處距離甲車約半步至1步的距離,丁雙手向前並向下伸直。19:40:06第1格,甲車仍持續倒車,丁站在甲車右前車頭處,與甲車約有1步的距離,丁向前向下伸直之雙手有稍微上舉。19:40:06第2格,甲車仍持續倒車,丁約略在甲車車頭前偏右的位置,與甲車約有1步的距離,間隔比前1格稍微拉大,此時丁的雙手又比19:40:06第1格更稍微上舉,雙手上舉前臂之高度約略與地面平行,向前延伸的高度約略落在甲車前擋風玻璃中央位置。19:40:06第3格,甲車向前行駛,丁仍站在甲車車頭前方,與甲車約有1步半的距離,丁雙手稍微往下,但仍未分開。19:40:06第4格,甲車繼續向前,丁仍在甲車車頭前方,與甲車約有1步的距離,丁右腳往右跨1步,手往下,左手臂側面朝著甲車,背對鏡頭,看不出丁雙手情形。19:40:06第5格,甲車繼續向前,丁在甲車車頭正前方,與車頭極為接近,丁右腳又向右跨一大步,雙手分開並朝下。19:40:07第3格,甲車同時撞上丁及畫面左邊數來第1根紅色欄杆。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99、172至175、213至231頁)。 
 ⒊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與勘察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生字第1088014374號、109年7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51574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示意圖(相驗卷一第33至165、275、283至295、303至417、421至465頁,相驗卷二第293至373頁,偵查卷二第3至144頁,偵查卷三第33、47至49、77至79頁)附卷。
 ⒋承辦員警出具之報告及附件平面圖、照片(偵查卷三第3至8頁)附卷顯示:上開停車場僅有1個出入口,停車場正對南靈宮,面對南靈宮之左方道路汽車得通行,但為死巷,僅供行人行走樓梯通往復興街,若汽車欲行駛出劉銘傳路,僅能走面對南靈宮右方95巷道路。 
 ㈡又被害人確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造成頭胸腹背部多處外傷及骨折,導致顱骨、胸椎骨折及腦髓、肺臟、肝臟、脾臟挫裂傷出血,致多重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前往相驗屍體,並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明確,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相驗卷一第225、277頁,相驗卷二第5至109、113至289、385至395頁),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996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相驗卷二第403至415、423頁),亦堪認定。
 ㈢再員警在上開邊坡草叢缺口正下方約7.5公尺處尋獲之手槍1支,其內裝填之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分別為:⑴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4777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77頁),足見被害人當時雙手舉起指向被告車輛之手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㈣被告側頭駕車往前行駛,致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之被害人遭撞擊後一路被帶到邊坡草叢缺口倒地死亡,被告所為核係該當傷害致人於死,而非公訴人所指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亦非辯護人所辯之過失致死,茲析論如下:
 ⒈按「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Ⅰ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側頭駕車往前行駛之際,被害人正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此時被告並未有任何避開或偏離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即往前行駛,則被告對於因此撞擊當時正站立在其車輛前方之被害人,其主觀上縱非明知並有意撞上,至少亦預見會撞上且撞上並不違其本意(至於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究竟有無認識,將論述於後),而要無可能係不小心撞上被害人,是被告所為顯無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側頭駕車往前行駛致撞擊被害人:
 ⑴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要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犯意為斷,此內心之意願,除行為人自白外,應從雙方關係、衝突起因、當時所受刺激、兇器種類、下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與輕重等因素,依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8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與被害人、王克威均素不相識,於上揭時、地,突遭被害人駕車停在其所駕車輛右前方,又遭被害人2度敲打車窗,同時見王克威手上持有長型武器,為保護自己及車內友人安全並避免事端,旋駕車往前左轉,欲沿南靈宮左側駛離,惟無可供車輛通行離去之道路,只得倒車再往前欲改沿南靈宮右側循原路離去,料此時驚見被害人竟站立在被告車前擋住被告去路,並雙手舉起手槍指向被告車輛,槍口位置向前延伸約略落在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一帶,若被害人扣下扳機,被告極可能中彈死亡,於此危急時刻,被告為保全性命亟欲逃離現場,乃屬人情之常,而向前行駛又係被告逃離現場之唯一出路,被告因此側頭駕車往前行駛,致撞擊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未及閃避之被害人,衡情已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側頭駕車往前行駛衝撞被害人。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並以Potplayer程式格放,其中19:40:07、19:40:08每秒均有5格畫面,19:40:07第3格,甲車同時撞上丁及畫面左邊數來第1根紅色欄杆,19:40:08第5格,甲車車頭駛至畫面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223至231頁),亦即被告車輛自撞上被害人及畫面左邊數來第1根紅色欄杆,乃至車頭行至畫面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共經過1.4秒(19:40:07第3格至19:40:08第5格,共有7格,1秒5格,每格0.2秒,7格共1.4秒)。又經對照現場照片(偵查卷三第9頁)可知,南靈宮前方涼亭共有4根紅色欄杆,其中監視器畫面左邊數來第1根紅色欄杆,即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之紅色欄杆(面向南靈宮論,下同),監視器畫面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即南靈宮前方涼亭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而依卷附刑案現場示意圖(偵查卷三第33頁)所示,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之紅色欄杆,與南靈宮前方涼亭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相距6.8公尺。則以被告行駛6.8公尺費時1.4秒計算被告車速,可知被告當時之時速約為17.496公里/小時(行駛6.8公尺費時1.4秒,即1秒行駛4.86公尺〈6.8公尺1.4秒,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1小時有3600秒,即1小時行進17496公尺,17496公尺等於17.496公里,即1小時行進17.496公里),速度並非至快。是由被告突遭被害人在其車前舉槍,危急時刻係採取側頭朝唯一出路駕車往前行駛,而非駕車猛踩油門高速衝撞,足見被告辯稱其往前開只是想要趕快跑掉,其以為被害人會閃開等語,確屬有據,自難逕認被告於側頭駕車往前行駛時,主觀上具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或已預見被害人會因此死亡,即難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③再參之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毫無仇恨糾紛,衡情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側頭駕車往前行駛,目的係為躲避攻擊與逃離現場,而非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惟被告側頭駕車往前行駛之際,被害人正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此時被告既未有任何避開或偏離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又未能確知被害人是否會閃開或是否來得及閃開,自可預見被害人如未閃開或來不及閃開,將遭其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然被告為循唯一出路逃離現場,仍往前行駛,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遭其車輛撞擊受傷已有預見,且被害人果遭其車輛撞擊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恐因遭其駕駛之車輛撞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
 ⑴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車殼、板金多由鋼板構成,車身重量以噸計,屬於對人身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重機械,如撞擊人體,極有可能使人體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其駕車向前行駛如撞擊被害人,可能因此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突見被害人在其車前舉槍,槍口延伸位置約略落在其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一帶,生死存亡之際,情急瞬間採取朝唯一出路駕車往前行駛,其目的在於躲避攻擊與逃離現場,以免被害人果真對其射擊,堪信被告因事出突然,乃疏於注意,致主觀上未預見其駕車往前行駛致撞擊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足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所為應屬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㈤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 
 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被害人站立在其車前擋住去路,並雙手舉起手槍指向其車輛,槍口位置向前延伸約略落在其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一帶,始側頭駕車往前行駛,致撞擊站立在其車輛前方之被害人,且被害人斯時舉起之手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認定。而衡情,站立在他人車前擋住他人去路,又雙手舉起手槍指向他人車輛,一般人見聞均會認為舉槍者之動作已屬作勢射擊,且可預見舉槍者一旦扣擊扳機,其本人及車內之人均極有可能受槍擊而受重傷甚至喪命,為免生命、身體受有重大危險,當會採取必要之防衛舉措。則被害人既有在被告車輛前方近距離作出舉槍作勢射擊之動作,對被告及被告車內乘客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以被告當時並無其他出路,於此情狀,被告為保全自己及同車友人之性命,採取逃離現場而駕車向前行駛致撞擊被害人之行為,顯係為防衛自己及同車友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之權利,而排除被害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㈥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 
 ⒈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參照)。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站立位置約在面向南靈宮最左側欄杆前,該處距離被告駕車最後停止之邊坡草叢缺口約15.8公尺,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可參,並非極短之距離,被告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已失去攻擊能力,被告原可中途煞車,避免對被害人造成更大傷害,卻仍繼續往前行駛,至撞擊邊坡草叢缺口始被迫停車等情,認被告所為顯屬防衛過當。惟查:  
 ⑴被告側頭駕車往前行駛,雖旋即撞上被害人,同時撞上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之紅色欄杆,且依卷附被告車輛左前側受損照片(偵查卷二第16至17、29頁)顯示板金凹損嚴重而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衡情身為駕駛之被告應可察覺車輛撞擊物體。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19頁)所示,被告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40:06第3格,始駕車向前行駛,斯時被害人站立在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紅色欄杆之左側(以監視器顯示之畫面言),與該紅色欄杆約有2步之距離;又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偵查卷二第16至17、21至23、29頁)顯示,被告車輛左前側包括左前輪有紅色轉移痕跡,其高度正與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紅色欄杆刮擦痕高度相符,且被告車輛板金變形凹損最嚴重處係在左前輪上方一帶;互相勾稽,足見被告駕車往前行駛時,係左前輪一帶撞擊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紅色欄杆,同時車頭撞擊站立在該紅色欄杆左側約2步距離處之被害人。再本件案發時間係在晚上,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加以被告為免遭到射擊尚側頭駕駛,衡情縱有以眼角餘光偷瞄或稍微抬頭察看,情急之下、混亂之中,實無可能精準判斷前開力道非輕之撞擊究竟主要係撞到紅色欄杆或撞到站立在車前之被害人所造成,亦無可能清楚確知該下撞擊是否已使被害人失去攻擊能力。更何況被害人當時手中持有之武器乃為手槍,只要被害人之手部仍能操控,即使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已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傷,被害人依然得以開槍攻擊;且依一般人常理判斷,遭車輛撞擊之被害人於車輛停下後,只要手部仍能操控,因盛怒而開槍之可能性顯然不低;再事實上被害人之手槍係在被告車輛停下處之邊坡草叢缺口正下方約7.5公尺處為警尋獲,可見被害人雖遭被告車輛撞擊,然手中仍始終且仍能握住手槍不放;則依當時情狀,如何能期待被告得以辨明被害人於受撞後之何時已失去攻擊能力,並謂被告於此時未中途煞車即屬防衛過當。
 ⑵且查,被告車輛自撞上被害人及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之紅色欄杆,乃至車頭行至南靈宮前方涼亭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共行經約6.8公尺,費時約1.4秒,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刑案現場示意圖(偵查卷三第33頁)所示,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與被告車輛停下處之邊坡草叢缺口,相距9公尺。再據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三第9頁)所示,被告如欲離開南靈宮前方停車場,唯一出路需於行越南靈宮前方涼亭後左轉,而南靈宮前方涼亭共有4根紅色欄杆,是被告於行越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數來之第3根紅色欄杆後,為能順利左轉以逃離現場,縱未減速,亦無可能瞬間加速,衡情應係保持差不多之車速。則以被告車輛行駛6.8公尺費時1.4秒計算,被告車輛續行9公尺應費時約1.85秒,亦即被告自撞上被害人及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之紅色欄杆,乃至撞上邊坡草叢缺口停下,僅不過短短3.25秒,在如此短瞬之時間,要求突遭他人舉槍作勢攻擊而受有生命、身體高度威脅之被告即時作出判斷並適時採取停煞作為,顯然已逾越一般人合理之期待。
 ⑶再依卷附現場照片(相驗卷一第47、63至69頁,偵查卷三第9頁)及刑案現場示意圖(偵查卷三第33頁)所示,暨上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車輛於擦撞被害人車輛後,雖又向前撞上邊坡草叢缺口而停止,然被告車輛停止時,並非車頭正面朝向邊坡草叢缺口,而係右前側撞上邊坡草叢缺口,車身業已向左打,可見被告當時已試圖左轉以循唯一出路逃離現場,但並未拿捏好左轉之時間與距離故撞上邊坡草叢缺口停下。而衡情,倘若被告得以精準判斷被害人在遭其撞擊後已失去攻擊能力,其大可抬頭坐直看清車前狀況並適時左轉,
  是由被告欲左轉卻未能適時、適當左轉,反而側身撞上邊坡草叢缺口致其本身及車上友人均有掉落邊坡之高度危險,更見當時情狀對被告而言確屬危急且無法判斷被害人是否已失去侵害其與車上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攻擊能力。
 ⑷綜上情狀,以被害人不法侵害之攻擊方法係使用手槍作勢射擊,情勢至為緊急,被告為防衛自己與車上友人之權利,駕車向前即被害人站立位置行駛欲循唯一出路逃離現場,其反擊手段,係確保自己與車上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唯一積極有效方法,由客觀上審察,應屬適當且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防衛行為自未過當。
五、綜合上述,被告所為應屬傷害致人於死,然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所實施之相當且必要之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應屬不罰,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