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岡
被 告 向志仁
被 告 徐銘謙
被 告 郭奕良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許芳彰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及追加
起訴(就被告葉正岡、向志仁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5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就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4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01號、第4702號、第4703號、第47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109年度偵字第4764號、109年偵字第476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655號、109年度偵字第4680號、109年度偵字第468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995號、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109年度偵字第4998號、109年度偵字第4999號、109年度偵字第5000號、109年度偵字第5001號、109年偵字第5002號、109年度偵字第5003號、109年度偵字第5004號、109年度偵字第5005號、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500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497號、109年度偵字第4499號、109年度偵字第4500號、109年偵字第4501號、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109年度偵字第4504號、109年度偵字第4505號、109年度偵字第4506號、109年度偵字第4508號、109年度偵字第4509號、109年度偵字第4510號、109年度偵字第4511號、109年度偵字第4513號、109年度偵字第4514號、109年偵字第4515號、109年度偵字第4516號、109年度偵字第4518號、109年偵字第4520號、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109年度偵字第4525號、109年度偵字第4526號、109年度偵字第4528號、109年度偵字第4530號、109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號、109年度偵字第4534號、109年度偵字第4535號、109年偵字第453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8號、109年度偵字第4539號、109年偵字第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4542號、109年度偵字第4543號、109年度偵字第4544號、109年度偵字第4546號、109年度偵字第4547號、109年度偵字第4550號、109年度偵字第4552號、109年度偵字第4553號、109年度偵字第4554號、109年度偵字第4555號、109年偵字第4556號、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109年度偵字第4558號、109年偵字第4559號、109年度偵字第4560號、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109年度偵字第4566號、109年度偵字第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4570號、109年度偵字第4571號、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109年度偵字第4608號、109年度偵字第4609號、109年偵字第4610號、109年度偵字第4611號、109年度偵字第4612號、109年偵字第4613號、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109年度偵字第4615號109年偵字第4617號、109年度偵字第4619號、109年度偵字第4968號、109年度偵字第4969號、109年度偵字第4972號、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109年度偵字第4974號、109年度偵字第517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年度偵字第4777號、109年度偵字第4778號、109年偵字第477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4977號、109年偵字第5085號、109年偵字第521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4861號、109年偵字第4862號、109年偵字第4863號、109年偵字第4864號、109年偵字第4865號、109年度偵字第486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4858號、109年偵字第4859號、109年偵字第4860號、109年偵字第4901號、109年偵字第4902號、109年偵字第490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476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詳後述),提出
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2695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岡犯如起訴甲附表一、追加甲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八、九-1、九-2、九-3、十、十一、十二、十三(除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部分外)、追加乙附表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起訴甲附表一、追加甲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八、九-1、九-2、九-3、十、十一、十二、十三(除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部分外)、追加乙附表八、九「判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
訴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向志仁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徐銘謙(除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部分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郭奕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芳彰(除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部分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柒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均沒收之,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葉正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向志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徐銘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郭奕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許芳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證物附表編號17號之行動電話IPHONE7 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枚)、扣案證物附表編號24號之行動電話IPHONE6S 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枚)、扣案證物附表編號57號之行動電話IPHONE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正岡於民國107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哥」、「楊仔」、「小馬」、「馬哥」等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民眾急於投資獲利之心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向志仁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向志仁則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許芳彰、徐銘謙、郭奕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電話,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許芳彰、徐銘謙、郭奕良則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緣許芳彰、徐銘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男子,先由「小馬」提供資金並指示許芳彰在台成立機房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許芳彰即於民國107年1月間,先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及徐銘謙,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台南市○○鄉○○街000號203室租屋成立詐騙機房,並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700元、1000元不等之代價透過許芳彰向徐銘謙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被害人所用其中徐銘謙將行動電話門號;先於同年1月間,由「小馬」提供「DMT」機台(即節費器)1台、無線路由器1台及中華電信之數據1台等設備,交由許芳彰負責安裝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下稱台中機房),再由「小馬」之集團成員,將許芳彰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插入前開「DMT」機台,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再於同年2月間,由許芳彰、徐銘謙共同將該處之「DMT」機台1台、無線路由器1台及中華電信之數據機1台等設備,移置臺南市○○鄉○○街000號203室(下稱台南機房),並由徐銘謙負責安裝,並安裝TeamViewer遠端操控程式;復由「小馬」之集團成員,將許芳彰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0000000000門號為許芳彰向徐銘謙收購)插入前開「DMT」機台,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其間若台南機房之線路不通,則由「小馬」通知許芳彰,許芳彰再通知徐銘謙前往台南機房處理(此部分
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70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被告許芳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徐銘謙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被告許芳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4年確定,被告徐銘謙部分
上訴駁回;另被告徐銘謙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後,於110年1月18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小馬」並以每支門號1000元之代價由「小馬」透過許芳彰向徐銘謙及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被害人聯絡及設立line群組所用,每收購一支電話門號許芳彰即可獲利500元;其中許芳彰共向徐銘謙收購10個行動話門號SIM卡,其中包含徐銘謙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郭奕良則由「吳欣遠」帶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約26、27個後,「吳欣遠」帶郭奕良至嘉義市「馬哥」處,由「馬哥」以2600元向郭奕良收購約26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中包含郭奕良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葉正岡、向志仁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之「仁哥」(葉正岡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含網路銀行密碼」及後述提領現金1100萬元之報酬為4萬元,即葉正岡向仁哥借款4萬元之債務免除)、「楊仔」(向志仁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以5000元出售楊仔)用以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申請會員帳戶及供綠界公司結算匯款所用(葉正岡會員編號為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向志仁會員編號為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並不定時使用郭奕良、徐銘謙名下之手機0000000000(郭奕良所有)、0000000000(徐銘謙所有)上網登入葉正岡、向志仁上開綠界公司帳號查詢被害人款項匯入情形,並使用上開郭奕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與被害人聯絡及成立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07年1月間共同規劃設置「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www.ethvinex.com),透過網路廣告鼓吹民眾投資,佯稱:每周可固定獲利投資20%,最低投資額度僅需2000元云云,於107年2月13日前在該網站點選儲值鍵就會跳到用綠界公司畫面,綠界公司有提供超商付款條碼、ATM轉帳、信用卡轉帳及超商條碼繳費等方式供被害人以虛擬帳戶匯款、繳款。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周汝恩等人見上開網路廣告後陷於錯誤,紛紛使用網站刊登之郭奕良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陳凱威(
另案偵辦)0000000000號電話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郭奕良之0000000000號電話設立之line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動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條碼付款、ATM虛擬帳號,在基隆便利商店內或至基隆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等方式轉帳金錢至葉正岡、向志仁之綠界公司帳戶。待被害人之款項匯入綠界公司內葉正岡、向志仁之會員帳號後,再由綠界公司依其與會員之契約定期將款項匯入葉正岡、向志仁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郭奕良、徐銘謙名下之手機0000000000(郭奕良所有)、0000000000(徐銘謙所有)上網登入葉正岡、向志仁上開綠界公司帳號確認被害人款項已順利匯入後,隨即以轉帳及通知葉正岡於107年2月12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00萬元交付「仁哥」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葉正岡提領現金1100萬元後交付「仁哥」,葉正岡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現金1100萬元之報酬為4萬元,即葉正岡向仁哥借款4萬元之債務免除),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轉移犯罪所得,共計得款3972萬1153元(綠界會員編號0000000號葉正岡部分總收款1825萬5071元,綠界會員編號0000000號向志仁部分總收款2246萬6082元,如附件一、二、三、四
所載,起訴書記載為4072萬1153元,因警方清查向志仁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入葉正岡之綠界帳戶有100萬元,詐欺得款之金額應扣除100萬元,為3972萬1153元,原詐欺得款金額為3982萬0537元,係因綠界公司有扣除每筆19元不等之手續費合計9萬9384元,入綠界公司之總金額為3972萬1153元)。
嗣如附件一、二、三、四所載民眾周汝恩等人受騙後紛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葉正岡、向志仁於綠界公司帳戶內未及移轉之詐騙款項共計1745萬4943元(其中葉正岡部分總收款1825萬5071元,已提領1382萬2000元,綠界公司扣收提領手續費60元,餘額為443萬3011元;向志仁部分總收款2246萬6082元,已提領944萬4000元,綠界公司扣收提領手續費150元,餘額為1302萬1932元,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
偵查卷二第269頁綠界公司陳報狀)(此部分款項並不包含後述之比特幣或幣託部分之款項)。
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比特幣交易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科公司),以虛構之姓名、電子郵件及電話號碼,申請之比特幣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葉正岡、向志仁名義、上開葉正岡、向志仁之銀行帳戶申請泓科公司會員編號000000號、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徐銘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會員編號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由許芳彰以1000元向徐銘謙收購,如上述);107年2月14日起該「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www.ethvinex.com),改成用幣託,以比特幣入金及超商購買比特幣儲值兩種方式供被害人匯款、繳款。如附件五即追加乙附表八、九、十四、併辦乙附表八-1、九-1所示之被害人王炫勝等人見上開網路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如追加乙附表八、九、十四、併辦乙附表八-1、九-1所示之日期、時間,利用「全家」便利商店之FamiPort代收服務方式,以
上揭附表所示金額購買「比特幣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經泓科公司所提供之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將比特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詳如追加乙附表八、九、十四、併辦乙附表八-1、九-1所示,其中被害人謝雨芯、張馨尹、張躍騰為泓科公司會員將比特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附件五所示之詐騙得款76萬9751元,原總額為77萬1751元,經扣除附件五編號41號2000元應屬綠界公司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93號);詐欺集團成員後以徐銘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泓科公司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轉帳至其他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葉正岡合作金庫帳戶、向志仁元大銀行帳戶所入帳綠界公司款項,分別有271萬元、849萬3470元,透過泓科公司葉正岡、向志仁會員編號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後,轉帳至其他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檢察官就葉正岡、徐銘謙、許芳彰部分追加起訴(如追加乙附表乙八、九);就向志仁、郭奕良部分移送併辦(如併辦乙附表八-1、九-1);就許芳彰、徐銘謙部分追加起訴(如追加乙附表十四)(其中件五編號14、45、50號部分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尚
未被轉走)(註比特幣或幣託部分並未扣得任何款項)。
三、㈠嗣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
搜索票(107年度聲搜字第92號)於107年3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徐銘謙執行搜索,經警方扣得扣案證物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物品,徐銘謙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
自承有上揭機房的事情、機房地址,而願接受裁判,並供出當天要跟許芳彰會面,警方於同年3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元保宮前查獲許芳彰,警方經徐銘謙同意,於同年3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03室執行搜索,查獲供犯罪用扣案證物附表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物品(中華電信之數據機1台,「DMT」機台1台及無線路由器1台),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拘獲徐銘謙;徐銘謙於107年3月20日15時55分起至17時20分止警詢時,就租賃機房、安裝節費器、安裝TeamViewer遠端操控程式的事情、機房地址等
犯行供認不諱,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方調閱「DMT」機台內IMEI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作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警方因徐銘謙之供述於同年3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元保宮前查獲許芳彰,警方經許芳彰之同意,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經警方扣得扣案證物附表編號23至25、59(即上開自小客車)號所示之物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上揭自用小客車,因保管不易,且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原因及年限貶值,損及當事
人權益,建請
予以拍賣變價上開車輛,並保管其價金,以避免被告、第三人或被害人因刑事
扣押處分而受損害乙情。本院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3972萬餘元,在歷時非短之審判
期間,不僅不易保管,更無法避免車輛折舊之價值減損,認有拍賣變價該自用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於108年9月30日
裁定准予拍賣,並保管價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14日已拍賣拍定35萬元,該拍定款項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本院,本院卷十第455頁,而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繳納評鑑費5500元,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七第185頁,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債權金額為26萬元,見本院卷十第433-434頁該公司109年9月7日刑事
聲請狀);警方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3月20日凌晨1時47分許
拘提許芳彰到案。㈢警方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3月19日15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拘獲郭奕良,警方經郭奕良之同意,於同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執行搜索,經警扣得扣案證物附表編號35至36號所示之物品,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於同日16時15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執行搜索,經警方扣得扣案證物附表編號26至34號所示之物品。
㈣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19日15時5分許至向志仁嘉義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經警方扣得扣案證物附表編號37至56號所示之物品。警方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3月19日17時許,在上址拘獲向志仁。
㈤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至葉正岡嘉義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經警方扣得扣案證物附表編號57至58號所示之物品。警方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3月19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拘提葉正岡。
四、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周汝恩等人(附表中有記載偵查案號,有提出
告訴為
告訴人,未提出告訴為被害人,無偵查案號為未報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甲附表一)、追加起訴(就被告葉正岡、向志仁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5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追加甲附表二)、(就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4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追加甲附表三)、(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01號、第4702號、第4703號、第47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6號,追加甲附表四)、(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4號,追加甲附表五)、(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109年度偵字第4764號、109年偵字第476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追加甲附表六)、(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655號、109年度偵字第4680號、109年度偵字第468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追加甲附表七)、(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995號、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109年度偵字第4998號、109年度偵字第4999號、109年度偵字第5000號、109年度偵字第5001號、109年偵字第5002號、109年度偵字第5003號、109年度偵字第5004號、109年度偵字第5005號、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500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追加甲附表八,比特幣部分為追加乙附表八)、(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497號、109年度偵字第4499號、109年度偵字第4500號、109年偵字第4501號、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109年度偵字第4504號、109年度偵字第4505號、109年度偵字第4506號、109年度偵字第4508號、109年度偵字第4509號、109年度偵字第4510號、109年度偵字第4511號、109年度偵字第4513號、109年度偵字第4514號、109年偵字第4515號、109年度偵字第4516號、109年度偵字第4518號、109年偵字第4520號、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109年度偵字第4525號、109年度偵字第4526號、109年度偵字第4528號、109年度偵字第4530號、109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號、109年度偵字第4534號、109年度偵字第4535號、109年偵字第453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8號、109年度偵字第4539號、109年偵字第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4542號、109年度偵字第4543號、109年度偵字第4544號、109年度偵字第4546號、109年度偵字第4547號、109年度偵字第4550號、109年度偵字第4552號、109年度偵字第4553號、109年度偵字第4554號、109年度偵字第4555號、109年偵字第4556號、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109年度偵字第4558號、109年偵字第4559號、109年度偵字第4560號、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109年度偵字第4566號、109年度偵字第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4570號、109年度偵字第4571號、109年度偵字第4607號、109年度偵字第4608號、109年度偵字第4609號、109年偵字第4610號、109年度偵字第4611號、109年度偵字第4612號、109年偵字第4613號、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109年度偵字第4615號109年偵字第4617號、109年度偵字第4619號、109年度偵字第4968號、109年度偵字第4969號、109年度偵字第4972號、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109年度偵字第4974號、109年度偵字第517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9號,追加甲附表九-1、九-2、九-3,比特幣部分為追加乙附表九)、(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年度偵字第4777號、109年度偵字第4778號、109年偵字第477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0號,追加甲附表十)、(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4977號、109年偵字第5085號、109年偵字第521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追加甲附表十一)、(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4861號、109年偵字第4862號、109年偵字第4863號、109年偵字第4864號、109年偵字第4865號、109年度偵字第486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追加甲附表十二)、(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葉正岡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4858號、109年偵字第4859號、109年偵字第4860號、109年偵字第4901號、109年偵字第4902號、109年偵字第490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追加甲附表十三)、(就被告許芳彰、徐銘謙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476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為比特幣追加乙附表十四),及移送併辦審理(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第475頁,109年度偵字第4701號、第4702號、第4703號、第4704號,併辦甲附表四-1)、(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89頁,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併辦甲附表五-1)、(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107頁,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第4763號、第4764號、第4765號,併辦甲附表六-1)、(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75頁,109年度偵字第4646號、第4655號、第4680號、第4681號、第4682號,併辦甲附表七-1)、(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161頁,109年度偵字第4993號、第4994號、第4995號、第4997號、第4998號、第4999號、第5000號、第5002號、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併辦甲附表八-1)、(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173頁,109年度偵字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4500號、第4501號、第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第4505號、第4506號、第4507號、第4508號、第4509號、第4511號、第4512號、第4513號、第4514號、第4515號、第4516號、第4517號、第4518號、第4519號、第4521號、第4522號、第4523號、第4524號、第4526號、第4527號、第4528號、第4529號、第4530號、第4532號、第4533號、第4534號、第4535號、第4536號、第4539號、第4540號、第4541號、第4545號、第4546號、第4548號、第4549號、第4550號、第4551號、第4552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4556號、第4557號、第4558號、第4559號、第4561號、第4562號、第4563號、第4564號、第4565號、第4567號、第4568號、第4606號、第4607號、第4608號、第4609號、第4610號、第4611號、第4612號、第4615號、第4616號、第4617號、第4618號、第4968號、第4969號、第4970號、第4971號、第4973號、第4974號、第4975號、第4976號、第5170號,併辦甲附表九-1、九-2、九-3)、(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117頁,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第4777號、第4778號、第4779號,併辦甲附表十-1)、(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147頁,109年度偵字第4977號、第4978號、第5214號,併辦甲附表十一-1)、(就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129頁,109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862號、第4863號、第4864號、第4865號、第4866號,併辦甲附表十二-1)、(被告郭奕良、向志仁移送併辦,本院卷十一第187頁,109年度偵字第4858號、第4859號、第4860號、第4901號、第4902號,併辦甲附表十三-1)。(其中追加乙附表八編號41號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比特幣部分,實係綠界公司部分,原為附件三編號193號)(註:甲附表為綠界公司部分,乙附表為比特幣部分,並就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分別標示為起訴、追加、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又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就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提起公訴後,於本件
辯論終結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所涉犯之犯罪,分別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詳上述),係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該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牽連之案件,本院應得併予審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葉正岡、向志仁、被告徐銘謙及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被告郭奕良及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林火炎律師、被告許芳彰及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本院卷十第11之2-330頁、本院卷十三第24-402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葉正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有申辦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戶後,將存摺、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仁哥」,並受「仁哥」指示至上開銀行臨櫃提領1100萬元交予上揭「仁哥」,抵銷其對「仁哥」之欠款4萬元之事實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4-7頁107年3月19日調查筆錄、卷二第108-111頁107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葉正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全部
自白(被告葉正岡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92頁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第11頁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三第403頁110年1月6日審判筆錄)。
二、訊據被告向志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有申辦元大銀行帳戶後,以5000元將存摺、印章、密碼出售「楊仔」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33-37頁107年3月19日調查筆錄、第38-40頁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卷二第103-105頁107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向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全部自白(被告向志仁見本院卷二第266頁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第11頁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三第403頁110年1月6日審判筆錄)。
三、訊據被告徐銘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有將其申辦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出售許芳彰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66-69頁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卷二第120-123頁107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銘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全部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22頁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第11頁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在網路販售其個人的預付卡,其承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對於洗錢跟參與犯罪組織都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403頁110年1月6日審判筆錄)。
四、訊據被告郭奕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有將其申辦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26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100元之代價出售「馬哥」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100-102頁107年3月19日調查筆錄、第103-104頁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卷二第114-115頁107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第116-117頁107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奕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供稱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有關其交付門號給詐騙集團叫馬哥的人這個事實都正確,其承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否認洗錢跟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2頁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第11-1頁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三第404頁110年1月6日審判筆錄)。
五、訊據被告許芳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小馬」要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其收購1個行動電話門號「小馬」給其1500元,其有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向徐銘謙收購0000000000號等10個行動電話門號,其每個門號可購500元,其收購後寄給「小馬」,其寄給「小馬」的門號應該都是從事詐騙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123-126頁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卷二第125-128頁107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芳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全部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8頁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改稱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收購電話卡,其承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否認洗錢跟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1-1頁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三第403頁110年1月6日審判筆錄)。
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證述歷歷,其證據名稱、證據出處,詳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證據名稱欄、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據證人黃柏銘即案發時本案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隊長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
結證述:「本件係因有民眾在165上面報案,有投資平台,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被指派偵辦本案,一開始調閱綠界公司的金流、泓科公司比特幣的金流,網站上有2支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徐銘謙是0000000000號,被告郭奕良是0000000000號,這2支手機號碼呈現在交易平台的界面上,調閱手機的基本資料,得知徐銘謙、郭奕良,葉正岡、向志仁是追蹤金流得知,葉正岡的部分,有調閱嘉義合作金庫監視器,葉正岡有領走1100萬元,當天啟動時,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還有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大隊一起下去嘉義,那科技偵查大隊負責徐銘謙的部分,現場回報是在便利商店遇到徐銘謙,就主動上前盤查,確認是徐銘謙之後就帶回,所以徐銘謙是第一個到案的,到案之後,先帶回去嘉義分局,其他小隊還在外面執行,那徐銘謙其有問他,因為他用電話卡,其問他你名下的電話卡為何會出現在這上面,徐銘謙是告訴其說,有人但是他不確定名字,但是他可以聯絡到這個人,其說你要不要聯絡看看,這個時候好像是許芳彰有聯絡徐銘謙,這個狀況其馬上跟當時承辦的檢察官報告,檢察官指示說能夠處理的,當天就立即處理,所以我們請徐銘謙把許芳彰約出來,徐銘謙當時也配合我們把許芳彰約出來在台中,所以當時我們請刑大科偵隊到台中,然後我記得徐銘謙是用手機約出來的,然後我們當場拘提許芳彰。然後郭亦良到案以後,我記得是他的國中還是高中學長收他的電話卡,名字無法確認。葉正岡第一時間到案的時候,都沒有陳述他的上游是誰,在嘉義分局的時候,以及之後到基隆的時候,第一時間都沒有陳述,然後向志仁有講一個人,但是這個人後來經過身分查證,我記得是『楊仔』,向志仁是跟我講說收了他的簿子,這個『楊仔』案子後續應該是偵查隊在做的,所以第一波執行的時候,就是把這四個到案,他們的金流在我們第一天知道的時候,就扣這1700萬,就是第一天我跟綠界科技聯絡,綠界科技表示說在他們公司的帳戶裡面還有1700萬還沒有轉出去,我就趕快聯絡請綠界科技不要把錢轉出去,然後趕快跟承辦的檢察官報告,還有跟當時的主任檢察官報告以後,我們趕快申請扣押裁定,先把這1700萬查扣下來,這是綠界的部分。後續比特幣的部分,我們也有去比特幣公司,去了好幾趟,那因為電子錢包的連結到了境外以後,我們沒有辦法繼續追蹤,所以比特幣那塊就沒有扣到。除了電話卡以外就是機房,當天是這樣的,徐銘謙在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在他手機裡面看到DMT機器的相片,就是猜猜我是誰用的節費器,因為那個節費器,我們之前常常看,所以我們一看就發現這個東西就是詐騙在用的,但是他的手機裡面只有這個照片,我問徐銘謙說為何有這個東西,這個東西在哪裡,徐銘謙就有供出說他不知道名字,是人家叫他裝的,叫他要去找房子去裝這個機器,因為他也不知道那個機器是什麼,因為這個機器在裝置完之後,要有一個對接的過程,就是要一個工程師進到房子裡面去把這個機器做一個對接的動作,才能帶進這個門號,所以徐銘謙的部分當天就跟我供述說人家叫他幫忙租房子,然後裝個機器,然後他願意帶我們去看這個機器在哪裡,所以當天晚上他帶我們去查獲這個地方。(問:依據你偵查的結果,像『猜猜我是誰』這個詐騙方式,以及參與詐騙集團的人員,跟綠界跟所謂的比特幣,這邊詐騙的人員跟方式是相同的嗎?)完全不同。(問:你說的不同是詐騙方式不同,那我的意思是說參與的人員,也就是說參與「猜猜我是誰」這個詐騙的成員,跟比特幣詐騙的詐騙集團的人員,是相同的一批人員嗎?)應該是這樣說,其實詐騙集團,不管類型有幾種,他們不能說,不管
車手也好,洗錢就是收水也好,他不一定對應到某一種詐騙,我今天收了很多電話卡,我同時也可以查獲很多不一樣的詐騙集團,跟我洗錢一樣,你們都做詐騙沒關係,你錢給我,我幫你洗,我拿18%,目前就我知道大概是這樣,所以就像我講的,他們不是一個很穩固的一個集團,而是今天我實行詐騙,我可以去找配合的水房,車手,然後去買電話卡,然後進而組成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27-239頁10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又有扣案證物附表編號1-59號所示之證物扣案為證;且有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一所附: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葉正岡)(頁13)、2.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葉正岡)(頁14-17)、3.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葉正岡)(頁18)、4.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無
應扣押之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葉正岡)(頁19-22)、5.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網站截圖、LINE聯絡照片(頁23、45、54)、6.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70063347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頁44)、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葉正岡)(頁24)、8.會員編號0000000廠商基本資料、身分證驗證圖檔(葉正岡)(頁25、48)、9.會員編號0000000廠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向志仁)(頁26、46-47)、10.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頁27、51-52)、11.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頁28、49-50)、12.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收匯紀錄(頁29、53)、13.監視器畫面截圖(頁30-31)、14.警刑大偵四字0000000000號調閱目標資訊(頁43)、1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向志仁)(頁57)、16.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向志仁)(頁58-62)、17.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銘謙)(頁75-78)、18.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頁83)、⒚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頁84-85)、⒛銘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頁86)、屋租賃契約(頁91-94)、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頁95)、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頁96-98)、空軍一號客運車寄貨存根聯(頁99)、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頁107)、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郭奕良)(頁108)、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郭奕良)(頁1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奕良)(頁113-11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奕良)(頁116)、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奕良)(頁117-11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許芳彰)(頁13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芳彰)(頁134-13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許芳彰)(頁138);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二所附:⒈LINE連絡人資料圖(頁22)、⒉.會員編號0000000廠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頁57)(同107偵卷一9.)、⒊.會員編號0000000廠商基本資料、身分證驗證圖檔(頁58)、⒋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頁59)、⒌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頁60)、⒍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撥款及提款紀錄(頁61-63)、⒎遠傳電信份有限公司IP位址定位紀錄(頁64-69)、⒏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徐銘謙)(頁69背面、70)、⒐座標位址查詢(頁69-1)、⒑警刑大偵四字0000000000號調閱目標資訊(頁71)、⒒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網站截圖與LINE聯絡照片(頁72)、⒓對話資料(頁73-95)、⒔基警刑大偵四字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頁96)、⒕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郭奕良)(頁108)、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7年3月30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7000118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頁170-171)、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元銀字第107000331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頁172-174)、⒘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
刑事案件照片(許芳彰車輛)(頁204、205、208)、⒙遠傳資料查詢(頁210)、⒚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頁211)、⒛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刑事案件照片(頁227、235)、107年3月16日於統一超商新學和店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頁230)、107年3月15日於統一超商富仁店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頁231)、猜猜我是誰詐騙門號資料(頁233-234)、無線通訊閘道器管理系統(頁236-238)、[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入號碼0000000000]撥打資料(頁239)、[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插入號碼0000000000]撥打資料(頁240)、[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插入號碼0000000000]撥打資料(頁241)、[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插入號碼0000000000]撥打資料(頁242)、[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插入號碼0000000000]撥打資料(頁243)、[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插入號碼0000000000]撥打資料(頁244)、[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插入號碼0000000000]撥打資料(頁245)、[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插入號碼0000000000]撥打資料(頁246)、[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插入號碼0000000000]撥打資料(頁247)、[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插入號碼0000000000]撥打資料(頁248)、[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插入號碼0000000000]撥打資料(頁249)、[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插入號碼0000000000]撥打資料(頁250)、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頁269)、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被告:向志仁)(頁27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被告:葉正岡)(頁271)、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第三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頁27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頁273-276)、附件一葉正岡綠界帳戶部分交易明細(頁285-305)、附件二向志仁綠界帳戶部分交易明細(頁306-329);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所附: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頁5-8)、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被告:葉正岡)(頁16-1)、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被告:向志仁)(頁17)、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第三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頁17-2-18)、5.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頁21-23);本院卷一所附:1.附件一葉正岡綠界帳戶部分交易明細(頁121-162)、2.附件二向志仁綠界帳戶部分交易明細(頁163-200)、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陳凱威、郭奕良、徐銘謙)(頁235-247)、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7年7月23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70002682號函暨附件(頁255-260)、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7月23日元作服字第1070028485號函暨附件(頁261-272);本院卷三所附: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9日基檢宏信107偵1700字第1079028952號函(頁155-156)、2.被告許芳彰刑事陳報狀(頁419-437);本院卷六所附: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4月15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072993號函(頁159)、⒉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頁177-181)、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4月19日嘉市財牌字第1087505284號函(頁185)、⒋證人陳明毅庭呈之被害人匯款資料(頁321-394)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頁395-398);本院卷七所附:1.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頁73-75)、2.德國寶馬汽車價格表(頁103)、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1866號聲請書(頁159)、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裁定日期108年9月30日,頁161-163);本院卷八所附:1.中華工業技術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頁179-212)、2.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頁379)、3.通聯調閱查詢單(頁380)、4.徐銘謙班表(頁381-383)、5.陳明毅偵查佐職務報告(頁393-399)、6.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頁249-251、415-417);本院卷九所附:⒈本院109年7月14日刑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動產筆錄(成立)(頁81-92)、⒉本院109年7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點交拍定車輛予買受人)(頁99-106)、⒊承辦偵查佐陳明毅提出之被害人附件五(109年7月28日版;其中目前進度欄有記載偵字案號者為經檢察官偵辦,記載被害人者為查出被害人而未經報案或經檢察官偵辦,空白者則為被害人不明)(頁129-275)、⒋承辦偵查佐陳明毅提出之被害人附件一、二、三、四(109年5月6日版)(頁277-365);本院卷十所附: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元銀字第1090011244號函(頁461)、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090011245號函暨附件共用認證單、交易明細(頁463-474);本院卷十一所附: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9年11月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90003075號函暨附件領款資料、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頁387-393);本院卷十二所附:1.109年12月23日證人陳明毅庭呈門號資料(頁49-211);本院卷十三所附:⒈110年1月6日證人陳明毅庭呈比特幣附表及交易資料(頁427-486);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所附: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頁247-265)。足認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前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
堪以採信。且觀,台南機房所從事之「猜猜我是誰」,係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而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設立套利平台,對公眾散布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透過綠界公司、泓科公司匯款,況且二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不相同,施用之詐術亦不相同,並
參酌證人黃柏銘之上開證詞,二者應係不同之案件,合先敘明。
七、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2695號):就被告所犯罪條說明如下:
㈠被告許芳彰、徐銘謙及葉正岡部分,均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及刑法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郭奕良及向志仁部分,因被告郭奕良於本案中僅提供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向志仁於本案中僅提供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郭奕良及向志仁就本案參與部分僅有1次交付門號及金融帳戶之行為,且本件係該詐欺集團以設置「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www.ethvinex.com),透過網路廣告鼓吹民眾投資之手法進行詐騙,則核被告郭奕良及向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八、按共同
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觀諸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匯款帳戶、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架設網路平台、網頁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聯繫車手提領、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其中擔任提款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或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與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葉正岡申辦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戶後,將存摺、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仁哥」,並受「仁哥」指示至上開銀行臨櫃提領1100萬元交予「仁哥」,抵銷其對「仁哥」之欠款4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仁哥」、「楊仔」、「小馬」、「馬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小馬」透過被告許芳彰向被告徐銘謙及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被害人聯絡及設立line群組所用,「馬哥」亦向被告郭奕良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向志仁亦出售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楊仔」,用以向綠界公司申請會員帳戶及供綠界公司結算匯款所用,詐欺集團成員並不定時使用被告郭奕良、被告徐銘謙名下之手機0000000000(郭奕良所有)、0000000000(徐銘謙所有)上網登入被告葉正岡、向志仁上開綠界公司帳號查詢被害人款項匯入情形,並使用上開郭奕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用於與被害人聯絡及成立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07年1月間共同規劃設置「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www.ethvinex.com),透過網路廣告鼓吹民眾投資,佯稱:每周可固定獲利投資20%,最低投資額度僅需2000元云云,於107年2月13日前在該網站點選儲值鍵就會跳到用綠界公司畫面,綠界公司有提供超商付款條碼、ATM轉帳、信用卡轉帳及超商條碼繳費等方式供被害人以虛擬帳戶匯款、繳款,被害人周汝恩等人見上開網路廣告後陷於錯誤,紛紛使用網站刊登之被告郭奕良0000000000行動電話、案外人陳凱威0000000000號電話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郭奕良之0000000000號電話設立之line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動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條碼付款、ATM虛擬帳號,在基隆便利商店內或至基隆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等方式轉帳金錢至被告葉正岡、向志仁之綠界公司帳戶,待被害人之款項匯入綠界公司內被告葉正岡、向志仁之會員帳號後,再由綠界公司依其與會員之契約定期將款項匯入被告葉正岡、向志仁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郭奕良、徐銘謙名下之手機0000000000(郭奕良所有)、0000000000(徐銘謙所有)上網登入被告葉正岡、向志仁上開綠界公司帳號確認被害人款項已順利匯入後,隨即以轉帳及通知被告葉正岡於107年2月12日臨櫃提領現金1100萬元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葉正岡提領現金1100萬元後交付「仁哥」,被告葉正岡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現金1100萬元之報酬為4萬元,即被告葉正岡向仁哥借款4萬元之債務免除,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轉移犯罪所得;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比特幣交易代理商泓科公司,以虛構之姓名、電子郵件及電話號碼,申請之比特幣會員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名義、上開被告葉正岡、向志仁之銀行帳戶申請泓科公司帳戶會員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被告徐銘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會員帳號215282號等,107年2月14日起該「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www.ethvinex.com),改成用幣託,以比特幣入金及超商購買比特幣儲值兩種方式供被害人匯款、繳款,被害人王炫勝等人見上開網路廣告後陷於錯誤,利用「全家」便利商店之FamiPort代收服務方式,以同表所示金額購買「比特幣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經泓科公司所提供之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將比特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成員後以徐銘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泓科公司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錢包,轉帳至其他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足見參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者,除被告葉正岡外,尚有「仁哥」、「楊仔」、「小馬」、「馬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葉正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而僅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參與提款1100萬元之工作,惟其與「仁哥」、「楊仔」、「小馬」、「馬哥」等詐欺集團成員既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
彼此分工,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葉正岡所為係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提供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葉正岡自應就所參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九、被告向志仁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網路詐騙、以電話通知中獎、
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警察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向志仁於案發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無(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第33、38頁),其之前在臺北做保全(本院卷一第85頁107年7月12日訊問筆錄),有進陸軍專科班,服役6年,73年退伍(本院卷十三第404頁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依被告向志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楊仔」以5000元為代價向其收購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其把元大銀行之帳戶交給楊仔使用,楊仔有找人帶其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平常鎮4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郵政、廣發銀行)去開戶,申辦1組大陸帳戶(含U盾)可獲利5000元,但其廣發銀行帳戶沒有申請通過,所以他只給其1萬元。」(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33-37頁107年3月19日調查筆錄、第38-40頁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中華郵政玉山分行是我用來領補助款的,其他的都是楊仔叫我開的,開幾個帳戶其不確定,實際其拿到錢的帳戶只有元大銀行的,拿到5000元。(問: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有無承認?)我認罪。」(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二第103-105頁107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向志仁於警詢時供稱透過弟弟向○○介紹認識楊仔,認識半年多,其不清楚楊仔之工作,竟將元大銀行之帳戶以5000元出售予楊仔,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向志仁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竟仍不覺異常,且楊仔亦找人帶被告向志仁至大陸之銀行開戶,足見被告向志仁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上開金融帳戶出售予毫不熟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楊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志仁明知「楊仔」等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被告向志仁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該裁定理由三(二)3②亦說明: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向志仁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向志仁既已預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後,可能遭「楊仔」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向志仁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向志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向志仁所認知。是以,被告向志仁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仍對「楊仔」等人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向志仁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害人所轉帳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錢,亦遭帳、提領,詳如前述,依上說明,已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核與幫助洗錢之犯罪構成要間該當。
㈤被告向志仁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向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十、承上說明,被告徐銘謙將其申辦名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出售被告許芳彰;被告郭奕良將其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馬哥」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小馬」指示被告許芳彰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許芳彰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向徐銘謙收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許芳彰每個門號可獲利500元
等情;而行動電話門號與登記人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自行使用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且,近來以網路詐騙、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騙工具,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藉行動電話行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足見被告徐銘謙、郭奕良係本於貪圖可獲取報酬之動機,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毫不熟識之人使用,而被告許芳彰則收購被告徐銘謙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行動電話門號,竟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仁哥」、「楊仔」、「小馬」、「馬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銘、郭奕良、許芳彰明知「仁哥」、「楊仔」、「小馬」、「馬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向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向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
應堪認定。
十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不構成洗錢: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㈡就本案而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徐銘謙有將其申辦名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出售被告許芳彰;「馬哥」、「吳欣遠」指示被告郭奕良申辦數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郭奕良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馬哥」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小馬」指示被告許芳彰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許芳彰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向徐銘謙收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許芳彰每個門號可獲利500元等情;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其後「小馬」、「仁哥」、「楊仔」、「馬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取得之被告葉正岡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戶、被告向志仁元大銀行帳戶,用以向綠界公司申請會員帳戶及供綠界公司結算匯款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規劃設置「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www.ethvinex.com),透過網路廣告鼓吹民眾投資,佯稱:每周可固定獲利投資20%,最低投資額度僅需2000元云云,在該網站點選儲值鍵就會跳到用綠界公司畫面,綠界公司有提供超商付款條碼、ATM轉帳、信用卡轉帳及超商條碼繳費等方式供被害人以虛擬帳戶匯款、繳款,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比特幣交易代理商泓科公司,以虛構之姓名、電子郵件及電話號碼,申請之比特幣會員帳號,107年2月14日起該「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www.ethvinex.com),改成用幣託,以比特幣入金及超商購買比特幣儲值兩種方式供被害人匯款、繳款,利用「全家」便利商店之FamiPort代收服務方式,以不等金額購買「比特幣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經泓科公司所提供之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將比特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是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有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件被告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或被告許芳彰收購徐銘謙行動電話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
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收購行動話門號,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有何洗錢之犯行。
一、核被告葉正岡就起訴甲附表一、追加甲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八、九-1、九-2、九-3、十、十一、十二、十三(扣除追加甲附表九-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部分,為重行追加起訴,詳後述)、追加乙附表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葉正岡與「小馬」、「仁哥」、「楊仔」、「馬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正岡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係就每一被害人成立一罪,就上開所示之每一被害人,應分論併罰。被告葉正岡就涉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正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葉正岡提起公訴後,另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之案件,本院得
合併審理。
二、核被告向志仁就起訴甲附表一、追加甲附表二、三、併辦乙附表四-1、五-1、六-1、七-1、八-1、九-1、九-2、九-3、十-1、十一-1、十二-1、十三-1、併辦乙附表八-1、九-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向志仁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證件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如上揭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志仁就涉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向志仁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志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向志仁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蒞庭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蒞字第2695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向志仁係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漏載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被告向志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僅成立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無從成立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就被告向志仁提起公訴後,另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審理,惟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係幫助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合併審理。另併辦甲附表八-1編號89-92號與併辦甲附表九-1編號62-65號係相同之4筆,併辦甲附表九-1編號62-65號應係誤載,在此說明。
三、核被告徐銘謙就起訴甲附表一、追加甲附表三、四、五、六、七、八、九-1、九-2、九-3、十、十一、十二、十三部分(扣除追加甲附表九之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之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之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部分,為重行追加起訴,詳後述)、追加乙附表八、九、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徐銘謙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如上揭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徐銘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徐銘謙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被告徐銘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無從成立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詳後述);又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就被告徐銘謙提起公訴後,另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與起訴部分,係幫助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合併審理。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徐銘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8日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徐銘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徐銘謙前因詐欺案件,先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徐銘謙並未珍惜數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徐銘謙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詐欺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無法戒絕詐欺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核被告郭奕良就起訴甲附表一、追加甲附表三、併辦甲附表四-1、五-1、六-1、七-1、八-1、九-1、九-2、九-3、十-1、十一-1、十二-1、十三-1、併辦乙附表八-1、九-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奕良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如上揭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奕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原認被告郭奕良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蒞庭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蒞字第2695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郭奕良係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漏載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被告郭奕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無從成立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詳後述);又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就被告郭奕良提起公訴後,另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惟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係幫助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合併審理。另併辦甲附表八-1編號89-92號與併辦甲附表九-1編號62-65號係相同之4筆,併辦甲附表九-1編號62-65號應係誤載,在此說明。
五、核被告許芳彰就起訴甲附表一、追加甲附表三、四、五、六、七、八、九-1、九-2、九-3、十、十一、十二、十三(扣除追加甲附表九之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之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之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部分,為重行追加起訴,詳後述)、追加乙附表八、九、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許芳彰以一收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如上揭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許芳彰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許芳彰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被告許芳彰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無從成立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詳後述);又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就被告許芳彰提起公訴後,另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與起訴部分,係幫助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合併審理。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有多次匯款至綠界公司、或比特幣錢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現實取得各被害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正岡就涉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向志仁就涉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已如前述,惟被告葉正岡、向志仁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葉正岡、向志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有少數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葉○○等),惟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出售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徐銘謙、郭奕良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許芳彰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無從預見與掌握,且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原亦毫無干係,是本件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應無對詐騙集團詐騙對象係未滿18歲少年有所認識故意,自難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九、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正岡、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正值青壯年,被告向志仁年滿60歲,均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被告葉正岡出售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1100萬元,被告向志仁出售銀行帳戶,被告徐銘謙、郭奕良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許芳彰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葉正岡與共同正犯「仁哥」、「楊仔」、「小馬」、「馬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規劃設置「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www.ethvinex.com),利用詐術分別詐騙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綠界公司部分共計詐欺得款3972萬1153元(綠界會員編號0000000號葉正岡部分總收款1825萬5071元,綠界會員編號0000000號向志仁部分總收款2246萬6082元,綠界公司實際入帳總金額為3972萬1153元,已如前述),比特幣部分則詐欺得款約76萬餘元,犯罪所得金額鉅大,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而被告葉正岡於本件加重詐欺案件作案中,係擔任詐欺帳戶之提供者,並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然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被告葉正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向志仁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銘謙於警詢時供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上游許芳彰,警方因而查獲被告許芳彰;並衡被告葉正岡於警詢時陳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序為國中肄業、業工(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向志仁於警詢時陳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序為高中畢業、業無(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3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徐銘謙於警詢時陳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序為高中畢業、業無(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6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郭奕良於警詢時陳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序為高職畢業、服務業(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10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許芳彰於警詢時陳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序為大學畢業、業商(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1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參酌被告葉正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父親過世了,母親從小就離婚沒有聯絡,未婚,沒有小孩,我有一個哥哥,兩個姊姊,父親的後事我自己辦之後,哥哥姊姊只是來送行之後就都沒有聯絡了,我以前是超商店員,現在做粗工,日薪1200元,看老闆有沒有給我工作做,月薪大約2萬多元,我國中肄業。」,被告向志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父親過世了,母親84歲,未婚,沒有小孩,我有兩個弟弟,一個妹妹,妹妹嫁出去了,現在跟兩個弟弟住一起,我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領榮民就養金15158元,勞保每月領4818元,現在每月還被害人快2萬元,我高中畢業,有進陸軍官校專修班,服役6年,73年就退伍了。」,被告徐銘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父親過世,母親從小就離異在大陸,我沒有兄弟姊妹,未婚,沒有小孩,我跟二伯同居,還有快80歲的奶奶,下半身癱瘓,二伯負責照顧,有政府長照,大伯過世了有兩個堂姊一個堂哥已經搬出去,跟堂姊比較有聯絡,其他沒有聯絡,我之前在安全帽工廠當作業員,月薪大概00000-00000元,我高中肄業。」,被告郭奕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父母大約5、60歲,他們在種田,未婚,沒有小孩,我有一個哥哥一個弟弟,現在跟父母種田,目前收入是父母一天給我的生活費500元,沒有額外收入,我高職畢業。」,被告許芳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父70歲退休了,母65歲在中華電信上班,我已婚,一個1歲4個月的女兒,一個弟弟,我跟太太、女兒一起在台中租房子,之前我在夜市賣飲料,現在跑市場賣銀飾,一個月收入大約2-5萬之間,飲料因為賺的錢不夠付租金所以不做了,上次關出來後有檢查到大腸癌,現在不能再做勞累的工作,我大學畢業,我都有盡力在付被害人的調解金,本案的部分就付了7萬多元,108訴530那件在高院都全部
和解,那件一個月也是要賠償2、3萬元,這兩件加起來一個月要繳4、5萬元。」等情(以上見本院卷十三第404-405頁本院110年1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之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民事調解成立(詳如調解附表所示),然被告葉正岡、徐銘謙就上揭調解分期給付部分迄今尚未給付分文,被告郭奕良就上揭調解分期給付部分部分給付,僅被告許芳彰、向志仁就上揭調解分期給付部分大致清償給付(以上見本院卷十三第487-489頁告訴人兼
告訴代理人葉○○提出之清償明細);並參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關於這個案子我們認為真正的主嫌並沒有到案,所以目前這五位都是下層,甚至只是人頭,我們要求的也只是把我們損失拿回來,至於說他們的刑度,我們認為說他們只是低度的
從犯或是人頭戶,請法官從輕量刑。」乙情(以上見本院卷十三第4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正岡部分
定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二之(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均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因之,仍應就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立法理由說明二(一)「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係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條文10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始修正,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在此說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葉正岡既已將提領之1100萬元轉交「仁哥」、「楊仔」、「小馬」、「馬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仁哥」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葉正岡就上開款項顯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難認被告葉正岡犯本案洗錢罪之標的,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在此說明。
五、被告葉正岡及其他共同正犯「小馬」、「仁哥」、「楊仔」、「馬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綠界公司部分依附件一、二、三、四共計得款3982萬0537元,而綠界公司手續費扣除後之餘額為3972萬1153元,另比特幣部分追加附表、併辦即附件五共計得款76萬9751元(原總額77萬1751元,扣除附件五編號41號2000元應屬綠界公司即附件三編號193號,餘額為76萬9751元);其中綠界公司部分扣案犯罪所得部分為1745萬494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綠界公司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為2226萬6210元,泓科公司比特幣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為76萬9751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3、4項規定甚明,是本案之權利人即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就本案之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本院併此說明。
六、本件被害人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與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調解筆錄明細詳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其中被告向志仁、許芳彰部分大致有按調解筆錄給付,被告郭奕良部分則給付部分、部分未給付,被告葉正岡、徐銘謙部分,則全未給付,已如前述,本件綠界公司、泓科公司比特幣犯罪所得,就被告葉正岡調解成立部分,無需予以扣除,在此說明。
七、被告葉正岡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並提領1100萬元款項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被告向志仁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仟元;被告徐銘謙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被告郭奕良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被告許芳彰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扣案證物附表編號57號之行動電話IPHONE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07保1267,葉正岡所有),為被告葉正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正岡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64頁本院110年1月6日審判筆錄);扣案證物附表編號17號之行動電話IPHONE7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07保1263,徐銘謙所有),為被告徐銘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銘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64頁本院110年1月6日審判筆錄);扣案證物附表編號24號之行動電話IPHONE6S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07保1264,許芳彰所有),為被告許芳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芳彰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64-65頁本院110年1月6日審判筆錄);上揭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證物附表所示物品,並非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扣案證物附表編號1號之現金新臺幣25000元(107保1262,徐銘謙所有)、編號2號之現金新臺幣16100元(107保1262,徐銘謙所有)、編號59號之汽車1台(廠牌BMW,車號:0000-00)(107保1268,許芳彰所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上揭自用小客車,因保管不易,且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原因及年限貶值,損及當事人權益,建請予以拍賣變價上開車輛,並保管其價金,以避免被告、第三人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損害乙情。本院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3972萬餘元,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更無法避免車輛折舊之價值減損,認有拍賣變價該自用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於108年9月30日裁定准予拍賣,並保管價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14日已拍賣拍定35萬元,該拍定款項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本院,本院卷十第455頁,而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繳納評鑑費5500元,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七第185頁,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債權金額為26萬元,見本院卷十第433-434頁該公司109年9月7日刑事聲請狀)等物品,因前開沒收未據扣案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扣案證物附表編號1號之現金新臺幣25000元(107保1262,徐銘謙所有)、編號2號之現金新臺幣16100元(107保1262,徐銘謙所有)、編號59號之汽車1台(廠牌BMW,車號:0000-00)(107保1268,許芳彰所有),應為本案沒收追徵之標的,自不予發還,在此敘明。至其餘扣案證物附表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
九、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一、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許芳彰、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先後自106年年底開始,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仁哥」、「楊仔」等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利用民眾急於投資獲利之心理,共同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由「小馬」以一個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指示被告許芳彰在台成立機房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許芳彰即化名「李大哥」指示被告徐銘謙自民國107年1月起,在台南市○○鄉○○街000號203室租屋成立詐騙機房(此部分另案偵辦),並以每支門號1000元之代價由「小馬」親自或透過被告許芳彰向被告徐銘謙及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被害人聯絡及設立line群組所用,每收購一支電話門號被告許芳彰即可獲利500元。被告葉正岡、向志仁並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身分證件供詐騙集團用以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公司申請會員帳戶及供綠界公司結算匯款所用(葉正岡會員編號為0000000,向志仁會員編號為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並不定時使用被告郭奕良、徐銘謙名下之手機0000000000(郭奕良所有)、0000000000(徐銘謙所有)上網登入被告葉正岡、向志仁上開綠界公司帳號查詢被害人款項匯入情形,並使用上開郭奕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用於與被害人聯絡及成立line群組。該詐騙集團隨即共同規劃設置「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www.ethvinex.com),透過網路廣告鼓吹民眾投資,佯稱:每周可固定獲利投資20%,最低投資額度僅需2000元云云,並使用綠界公司系統提供超商付款條碼、ATM虛擬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以取信被害人。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周汝恩等人見上開網路廣告後陷於錯誤,紛紛使用網站刊登之郭奕良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陳凱威(另案偵辦)0000000000號電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郭奕良之0000000000號電話設立之line群組,與詐騙集團互動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條碼付款、ATM虛擬帳號,在基隆便利商店內或至基隆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等方式轉帳金錢至被告葉正岡、向志仁之綠界公司帳戶。待被害人之款項匯入綠界公司內被告葉正岡、向志仁之會員帳號後,再由綠界公司依其與會員之契約定期將款項匯入被告葉正岡、向志仁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使用被告郭奕良、徐銘謙名下之手機0000000000(郭奕良所有)、0000000000(徐銘謙所有)上網登入被告葉正岡、向志仁上開綠界公司帳號確認被害人款項已順利匯入後,隨即以轉帳及通知被告葉正岡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轉移犯罪所得,共計得款4072萬1153元。嗣民眾周汝恩等人受騙後紛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葉正岡、向志仁於綠界公司帳戶內未及移轉之詐騙款項共計1745萬4943元。因認被告許芳彰、徐銘謙、郭奕良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就被告徐銘謙、郭奕良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許芳彰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無從成立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所涉犯洗錢罪部分與前開科刑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惟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僅因短暫接觸,不應逕認參與組織之犯行。本件被告葉正岡有出售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戶、臨櫃提領1100萬元之行為、被告向志仁僅有出售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徐銘謙僅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郭奕良僅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許芳彰僅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被告葉正岡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辦理親戚後事缺錢,其於107年1月份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其在臉書聯繫詢問,借4萬元,利息15天為1期,利息8000元,並要簽立3張面額4萬元本票,當時就是仁哥來放款給其,仁哥要其申辦帳戶給他,並要其臨櫃提領1100萬元,仁哥說提領完後就抵銷欠款4萬元,領完後仁哥就將其簽立的4萬元本票還其,其沒有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工作,其不知詐騙集團據點位於何處,其不知道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為何」(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4-7頁107年3月19日調查筆錄),而檢察官於107年3月20日訊問被告葉正岡時,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訊問,見同上卷二第108-111頁訊問筆錄;又被告向志仁於警詢時供稱:「其將元大銀行帳戶交給楊仔使用,楊仔給其5000元代價,其不清楚楊仔之集團共有幾人,其不知道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工作,其只是把其的帳戶和申辦電話卡交給楊仔他們使用,其不知詐騙集團據點位於何處,其也不清楚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為何」(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33-37頁107年3月19日調查筆錄),而檢察官於107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向志仁時,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訊問,見同上卷二第103-105頁訊問筆錄;被告徐銘謙於警詢時供稱:「其是以1張預付卡賣許芳彰1000元,其名下有11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1個自己使用,其他都已經賣給許芳彰了,其沒有加入任何詐騙集團,所以其有贓款,其沒有報酬,其只認得許芳彰,但是其不知道許芳彰是詐騙集團」(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66-69頁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而檢察官於107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徐銘謙時,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訊問,見同上卷二第120-123頁訊問筆錄;被告郭奕良於警詢時供稱:「其名下約有20幾支門號,其總共有獲得0000-0000元的報酬,是一名叫吳欣遠的男子帶其去申辦,後來他帶其去找一名綽號『馬哥』的男子,由馬哥把錢給其,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其不清楚吳欣遠及綽號『馬哥』的男子有沒有加入詐騙集團」(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100-102頁107年3月19日調查筆錄),而檢察官於107年3月20日訊問被告郭奕良時,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訊問,見同上卷二第114-115頁訊問筆錄;被告許芳彰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THVINEX套利交易者』網址www.ethvinex.com,徐銘謙0000000000號於107年2月11日下午2時14分『IP:110.28.32.203』以綠界科技會員編號0000000登入,於107年2月11日下午2時14分『IP:27.247.230.202以綠界科技會員編號0000000登入網頁,不是其操作登入,徐銘謙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其以1000元向徐銘謙收購,有的是綽號『小馬』之男子叫其去收購,所以其去收購徐銘謙的門號去轉售,寄給綽號『小馬』之男子的門號應該都是從事詐騙,其收購1支門號『小馬『給其1500元,所以其1支門號賺500元,徐銘謙應該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他只是負責租房子,其承租房子及收購手機門號均是綽號『小馬』所指示的」(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一第123-126頁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而檢察官於107年3月20日、5月3日、5月11日訊問被告許芳彰時,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訊問,見同上卷二第125-128、196-197、223頁訊問筆錄。是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況證人陳協村即案發時本案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佐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5人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主觀、客觀的證據應該都沒有乙情(見本院卷十一第245頁10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黃文威即案發時本案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佐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被告五位有沒有加入犯罪組織,有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主觀或客觀的證據,加入參與的證據的資料,有沒有?)客觀上來講,他們沒有積極的想加入這個部分,那主觀上他們不知道他們的帳戶賣出去,或是電話卡賣出去是要做什麼,這可能就比較不合常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49頁10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明毅即本案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佐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問:這件有沒有查到五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入或是參與主觀或是客觀的證據?)應該說目前沒有積極的證據顯示他們在與這個集團接觸的開始的時候,就知道是加入詐騙集團,沒有積極的證據顯示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53頁10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黃柏銘即案發時本案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隊長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5人沒有加入犯罪組織、詐騙集團等主觀、客觀的證據乙情(見本院卷十一第313頁10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參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2695號):就被告郭奕良及向志仁部分,並未認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觀,現今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多將詐欺手法細分,層層轉包予不相識之人,以切斷查緝連結,最基層之取款車手,恐難窺集團組織架構或成員,遑論參與,帳戶之提供者、行動電話之提供者、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亦是如此,自難僅憑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本案之犯行,即遽認其等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從而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事證,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認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良、許芳彰參與組織犯罪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重行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葉正岡、徐銘謙、許芳彰,①追加甲附表九之1編號41號部分,核與先前追加起訴追加甲附表三編號196號部分,係相同一筆;②追加甲附表九之1編號127號部分,核與先前追加起訴追加甲附表二編號17號部分,係相同一筆;③追加甲附表九之2編號60、61、62、63號部分,核與先前追加起訴追加甲附表八編號89、90、91、92號部分,係相同四筆;④追加甲附表九之2編號108、109、110、111號部分,核與先前追加起訴追加甲附表三編號97、100、101、102號部分,係相同四筆;⑤追加甲附表九之2編號170、171、172號部分,核與先前追加起訴追加甲附表三編號14、15、16號部分,係相同三筆;⑥追加甲附表九之2編號213、214號部分,核與先前追加起訴追加甲附表二編號15、16號部分,係相同二筆;⑦追加甲附表九之3編號125號部分,核與先前追加起訴追加甲附表三編號146號部分,係相同一筆;⑧追加甲附表九之3編號132、133號部分,核與先前追加起訴追加甲附表二編號1、2號部分,係相同二筆;⑨追加甲附表九之3編號134、135號部分,核與先前追加起訴追加甲附表八編號117、118號部分,係相同二筆;⑩追加甲附表九之3編號143號部分,核與先前追加起訴追加甲附表二編號14號部分,係相同一筆;⑪追加甲附表九之3編號161號部分,核與先前追加起訴追加甲附表二編號3號部分,係相同一筆;⑫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部分,核與先前追加起訴追加甲附表九之1編號119號部分,係相同一筆;是檢察官係就相同之部分重行追加起訴,參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葉正岡、徐銘謙、許芳彰追加甲附表九之1編號41、127號、追加甲附表九之2編號60、61、62、63、108、109、110、111、170、171、172、213、214號、追加甲附表九之3編號125、132、133、134、135、143、161號、追加甲附表十三編號71號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謝雨青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亞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婉儀、陳昭仁、江柏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證物附表:】
編號1至22號,在徐銘謙處查扣:(註:贓證物品保管單鍽號)1.現金新臺幣25000元(107保1262,徐銘謙所有)
2.現金新臺幣16100元(107保1262,徐銘謙所有)
3.中國信託ATM存款交易明細1張(107保1263,徐銘謙所有,交
易日期107年3月19日下午1時4分,交易金額12800元)
4.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1張(107保1263,徐銘謙
所有)
5.黑色皮夾1個(107保1263,徐銘謙所有)
6.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1張(107保1263,徐銘謙
所有)
7.郵政存簿儲金簿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107保12
63,戶名徐銘謙,徐銘謙所有)
8.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1張(107保1263,徐銘謙所
有)
9.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南水交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1
07保1263,戶名池庠龍)
10.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10
7保1263,戶名王韋翔)
11.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1本(107保12
63,戶名陳昱穎)
12.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號1張(107保1263,陳昱穎所
有,含字條590372)
13.王韋翔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1張(107保1263,王
韋翔所有)
14.空軍一號客運車寄貨存根聯1張(107保1263,徐銘謙所有,
日期107年1月30日, 即徐銘謙寄行動電話預付卡予許芳彰之
寄貨存根聯)
15.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107保1263,徐銘謙所有,房屋地址○
○鄉○○街000號203室,應為台南市○○區○○街000號203
室,)
16.鑰匙3支(107保1263,編號15房屋之房東陳盈欽所有)
17.行動電話IPHONE7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07
保1263,徐銘謙所有)
18.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107保1
263,戶名徐麗美)
19.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10
7保1263,戶名富千祥,背面已剪摺)
20.中華電信數據機1個(107保1263,中華電信所有)
21.無線路由器DIR-G19L 1個(107保1263,小馬所有)
22.DMT節費器1個(107保1263,小馬所有)
編號23至25號,在許芳彰處查扣:
23.行動電話IPHONE7 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
07保1264,許芳彰所有)
24.行動電話IPHONE6S 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07保1264,許芳彰所有)
25.遠傳SIM卡1個(門號0000000000號,107保1264,許芳彰所
有)
編號26至36號,在郭奕良處查扣:
26.行動電話SONY 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07
保1265,郭奕良所有)
27.台哥大3G預付卡5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
0號,107保1265,郭奕良所有)
28.台哥大4G預付卡3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107保1265,郭奕良所有)
29.郵政存簿儲金簿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10
7保1265,戶名郭奕良)
30.第一銀行嘉義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1本(107保1265,戶名郭奕良)
3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帳號00000
000000號1本(107保1265,戶名郭奕良)
32.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107保1265,郭奕良
所有)
33.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1
07保1265,戶名郭奕良)
34.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退租申請書2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5紙、遠傳預
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1紙、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狀態原因明細1
紙(107保1265,郭奕良所有)
35.臺灣企銀化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1本
(107保1265,戶名郭奕良)
36.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
(107保1265,郭奕良所有)
編號37至56號,在向志仁處查扣:
37.行動電話ASUS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07保
1266,向志仁所有)
38.遠傳預付卡申請書1紙(門號0000000000號,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39.遠傳預付卡申請書1紙(門號0000000000號,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4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紙(門號0000000000號,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41.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紙(門號0000000000號,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42.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紙(門號0000000000號,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43.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1紙(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44.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2紙、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1紙(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45.郵政存簿儲金簿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107保1266,戶名向志仁)
46.慶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107保1266,戶名向志仁,存摺邊角已剪摺)
47.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1本(107保1266,戶名向志仁)
48.台北市○○○○○○○○○○路○○○○○○○○○○○號0000000000000號1本(107保1266,戶名向志仁)
49.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張(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50.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1本(107保1266,戶名向志仁)
51.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52.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53.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54.大眾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55.萬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個(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56.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個(107保1266,向志仁所有)
編號57至58號,在葉正岡處查扣:
57.行動電話IPHONE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07保1267,葉正岡所有)
58.行動電話三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07保1267,葉正岡所有)
編號59號,在許芳彰處查扣:
59.汽車1台(廠牌BMW,車號:0000-00)(107保1268,許芳彰所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上揭自用小客車,因保管不易,且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原因及年限貶值,損及當事人權益,建請予以拍賣變價上開車輛,並保管其價金,以避免被告、第三人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損害乙情。本院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3972萬餘元,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更無法避免車輛折舊之價值減損,認有拍賣變價該自用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於108年9月30日裁定准予拍賣,並保管價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14日已拍賣拍定35萬元,該拍定款項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本院,本院卷十第455頁,而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繳納評價費5500元,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七第185頁,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債權金額為26萬元,見本院卷十第433-434頁該公司109年9月7日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