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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宜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林亦龍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
    事  實
乙○○、甲○○及Α女(代號BA000-A109060,身分資料詳卷)於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均就讀同所高級職業學校,且乙○○與Α女為同班同學,甲○○為隔壁班同學。乙○○、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後,乙○○突於109年7月11日聯繫Α女,並與甲○○共同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與Α女相約於109年7月24日上午9時50分在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見面,再於不詳時間,自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甲○○住處(下稱甲○○住處)拿取維他命C含錠及其外盒後,將其中2顆維他命C含錠包裝袋之背面折縫封口處撕開,取出維他命C含錠,改放入乙○○因睡眠障礙在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取得之「羅氏導美睡錠(Dormicum)」(主成分Midazolam)及「應元可那平錠(RIVOPAM)」(主成分Clonazepam)等安眠藥各1顆,備供哄騙Α女服用。至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36分許,乙○○與Α女在劉銘傳路1號之肯德基會合後,甲○○稍後到場,三人轉往仁二路13號統一超商,乙○○便在該統一超商內,將上開維他命C含錠外盒取出,與甲○○各服用1顆維他命C含錠以取信Α女,再將改為維他命包裝之安眠藥1顆交予Α女服用,並提議前往其奶奶家及帶同Α女前往甲○○住處,途中Α女覺得乙○○交付之錠劑難吃,偷偷將該錠劑吐掉;俟抵達甲○○住處,乙○○提議進入房間在雙人床上玩牌,且見安眠藥未對Α女生效,於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再次將改為維他命包裝之安眠藥1顆交予Α女,並哄騙Α女喝水吞服,不久後,Α女因安眠藥效發作昏睡在雙人床上靠牆側,乙○○便任由甲○○將Α女長褲胯下弄破後,以手指侵入Α女陰道內來回摳弄,直到甲○○將沾有Α女體液之手指放入Α女嘴巴內,乙○○始以「你不要太過分」出言制止甲○○,當時Α女雖有知覺,但身體無法動彈,直到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50分左右,Α女得以起身後,即前往廁所內漱口,並以通訊軟體向Β女(代號BA000-A109060A,身分資料詳卷)及C女(代號BA000-A109060B,身分資料詳卷)求助,且因不知如何藉故離開,於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隨同乙○○、甲○○搭乘「微笑台北」社區接駁巴士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築間」火鍋店用餐,至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C女偕同D女(代號BA000-A109060C,身分資料詳卷)前往「築間」火鍋店將Α女帶離後,Α女始於109年7月24日晚間8時20分驗傷及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告訴人Α女及證人Β女、C女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甲○○於偵審中均否認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乙○○係基於好玩心態對Α女下藥,但沒有想到甲○○會對Α女做不雅行為,且乙○○有另行邀約他人,案發過程亦有大聲喝止甲○○,顯見乙○○與甲○○間不具有犯意聯絡;又乙○○經基隆醫院鑑定為智能水準邊緣,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可能事先精心佈局本案犯行,故乙○○所為至多僅觸犯私行拘禁罪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係臨時受乙○○邀約前往肯德基,後來乙○○提議要去甲○○住處玩牌,甲○○不知道Α女有被下藥,是看Α女在睡覺,出於作弄、好奇,以手指從Α女褲子破洞處觸摸Α女性器官,經乙○○大聲喝斥後即停止行為,故甲○○坦承觸犯乘機猥褻罪;又甲○○未以手指進入Α女性器官,且Α女無外傷、處女膜完整,Α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係對於甲○○有利之證據;另Α女於案發時精神不濟或為昏睡狀況,對於事發經過未能清楚記憶,故難以認定Α女有遭受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Α女係高級職業學校同班同學,被告甲○○亦曾於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就讀同所學校之隔壁班,嗣被告乙○○、甲○○於109年6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時供述屬實(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32頁、第221頁),並有被告乙○○、甲○○就讀該所高職之日間部學生學籍表及成績證明書可以參考(本院卷㈡第37頁、第225頁)。
 ㈡Α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甲○○,乙○○是我高中同學,我和乙○○不常連絡,乙○○於109年7月11日突然傳訊息說要約吃飯、介紹她同學跟我認識,109年7月24日見面那天乙○○大約10點半才到,後來到肯德基等另一個人,大約5到10分鐘甲○○就來了,我們三個人一起去統一超商,乙○○就拿出1個黃色包裝說是維他命C的東西給我,我把藥丸含在嘴裡,之後乙○○說要去旁邊她奶奶家玩牌,我們走過去的路上,我覺得那個藥丸不好吃,我就把藥丸吐在路邊,到乙○○奶奶家之後,乙○○說客廳很熱,就去乙○○奶奶房間內開冷氣玩牌,我們都坐在床上,乙○○在玩牌過程中又拿了1個黃色小袋子說是維他命C要給我吃,乙○○有拿水給我配,我先放在旁邊桌上,乙○○一直叫我趕快吃,我覺得很煩就配水吞下去,大約5到10分鐘後,我覺得頭暈,乙○○發現我不舒服,就叫我躺一下,我躺上去就睡著了,後來有點意識的時候,聽到甲○○說「去拿相機來拍」,我知道我的衣服都穿著,但是我感覺到有東西插進去我的陰道,插入後有左右移動,之後感覺到有稠稠的東西放到我的嘴巴,差不多2、3秒就離開我的嘴巴,後來我聽到乙○○說「你不要太過分」,還有聽到乙○○、甲○○在吵架的聲音,我躺著的時候隱約覺得我的大腿有被掰開,我自己合起來後被掰開,這種情形大概有2次,我看到甲○○在我身體的左側,牆壁在我身體右側,甲○○用手掰開我的腳,我當時動不了,也沒辦法講話,之後我坐起來,乙○○、甲○○站在床旁邊,後來他們走到外面,我就去廁所漱口,他們說要去「微笑台北」的「築間」吃飯,我們就下樓去等公車,我等公車時覺得不對勁有看一下,發現褲襠正中間有破洞,我問乙○○為什麼我的褲子破掉,乙○○說「可能是妳自己原本就有破洞」,我覺得怪怪的,才用LINE聯絡Β女、C女,吃完飯C女就帶著D女過來,我就說要先離開,後來C女和C女媽媽就帶著我去報警,警察查證後說我去的房子是甲○○的家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169至172頁),繼於11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乙○○高中畢業後就沒有聯繫了,109年7月24日是乙○○用LINE跟我約的,乙○○說想帶我認識人,約在劉銘傳路是乙○○決定的,之後甲○○有過來,我們先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乙○○有給我吃1個不知道什麼東西,乙○○說是維他命C,我有印象乙○○、甲○○在便利商店有先吃給我看,之後乙○○提議要去她奶奶的家,途中我有把乙○○給我吃的東西吐掉,進去乙○○奶奶家之後本來在客廳,後來說乙○○奶奶房間有開冷氣,就在房間床上玩牌,在這之間乙○○有再拿1顆東西給我,她也說是維他命C,當時甲○○在旁邊,我沒有馬上吃,乙○○說她去拿水,乙○○拿水回來之後我有吃掉,我有說不知道為什麼頭很昏,乙○○說不然妳躺著休息一下,我靠牆躺下之後就沒意識了,等我有意識的時候,我瞇瞇眼看到甲○○在那邊用手弄,期間乙○○有說不要太過分之類的話,好像也有聽到甲○○說拿相機,但我不確定乙○○有沒有真的拿相機拍照,當時甲○○還在繼續弄那裡,乙○○沒有過來阻止,我感覺甲○○是把手伸進去我的下體裡面進進出出,然後把手放到我嘴巴裡,之後我大概清醒了,我就去廁所,我有問乙○○我的褲子為什麼破洞,乙○○說我原本就有破了,我們以前念高中時,都在港口、廟口東岸附近晃,沒有在劉銘傳路聚會過等語(本院卷㈠第308至322頁、第334頁、第338頁)。上開Α女證述之內容,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Α女與被告乙○○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訊息內容均加註標點符號以便閱讀),顯示被告乙○○於109年7月11日傳送訊息「這陣子停班,因為排休所以想說約人聊天,想說久沒見」給Α女,Α女詢問被告乙○○「你有約誰嗎」,被告乙○○回以「我一個之前同學,想說四個人就好,還有我妹妹,加你四個」,Α女便表示要再確認放假時間,嗣被告乙○○於109年7月22日詢問Α女「禮拜四(即109年7月23日)可以嗎」,Α女向被告乙○○表示星期五(即109年7月24日)休假有空後,被告乙○○便回以「也可以,那我在(再)跟他說一下」、「那我們約那天九點50左右唷」、「我們先約在劉銘傳路唷」、「到循環站搭201就會到了」,至109年7月24日9時51分,Α女向被告乙○○表示「我在基隆了,安樂這,等等就到」後,並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8分與被告乙○○通話,再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33分傳送訊息「還要很久嗎」給被告乙○○,被告乙○○則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36分與Α女通話(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不公開卷第89至93),足認本案係由被告乙○○主動邀約Α女於109年7月24日在劉銘傳路見面,且兩人應係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36分通話後會合。
 ⒉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63巷口道路監視錄影截圖,顯示被告乙○○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36分偕同Α女進入劉銘傳路63巷(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應較實際時間為慢),被告甲○○跟隨在後,嗣被告甲○○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33分走出劉銘傳路63巷,被告乙○○、Α女跟隨在後(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不公開卷第115至121頁),足認案發時係由被告乙○○帶領Α女前往甲○○住處,且被告乙○○、甲○○與Α女在甲○○住處停留時間約4小時。
 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顯示Α女於109年7月24日晚間8時20分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檢驗結果陰道無明顯新傷,處女膜完整無裂傷,外褲褲襠處破洞約6公分,並採集Α女血液、尿液及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即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棉棒檢體送請鑑驗(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不公開卷第79至87頁)。再依「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9年9月18日檢驗報告,Α女之尿液檢體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Midazolam及Clonazepam之代謝物,檢驗值達3081ng/mL(閾值:181ng/mL)(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181至184頁)。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81918號鑑定書,Α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爲男女DNA混合,另均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Α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甲○○型別相符(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151至154頁)。依上開驗傷及鑑驗結果,足認Α女係於服用鎮定安眠劑後,遭被告甲○○自外褲褲襠破洞處侵入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且Α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無精液留存跡象,核與Α女指訴被告甲○○以手插入其陰道內之情節相符。
 ⒋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約Α女到劉銘傳路的肯德基碰面,再到統一超商買飲料喝,之後我和甲○○、Α女一起走路到甲○○家,直接到房間內,我開冷氣後去拿撲克牌進入房間,我們3個人一起玩撲克牌大老二,我只看見甲○○先弄破Α女的褲子,弄破一個洞後,用他的手指伸進去Α女的下體内,再用手指挖Α女的嘴巴,過程大約有5分鐘左右,我看見後,我跟甲○○說「你不要太過分」,甲○○聽完後就沒有再繼續弄Α女,甲○○對我說「拿手機拍幾張照片」是因為聽到外面有狗叫聲,甲○○以為是他奶奶回來了,要我拍幾張照片,但我去陽台沒看到人,所以我也沒拍照就回房間了,Α女在房間內躺了大約2個小時左右,這段期間我跟甲○○都在房間内床上,我在滑手機看影片,也有和甲○○玩撲克牌,我在滑手機時,甲○○就用手指弄Α女的下體,甲○○總共用手指侵入Α女下體好幾次,可能是怕Α女醒來或者是怕他家人回來,所以有停止一下中斷,然後又繼續弄Α女,後來Α女忽然醒過來,我就問Α女要不要一起去吃午餐,那時候大約是下午2、3點左右,要離開甲○○家時,我一直重複問Α女會不會頭暈,Α女說「還好,沒什麼問題」,下午2點50分左右我們一起走路到肯德基門口等「微笑台北」社區的巴士,大約下午3點7、8分搭上車到「微笑台北」社區「築間」火鍋店吃火鍋,吃到下午4點多,Α女的同學騎機車來載Α女離開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1至26頁)。上開被告乙○○所述內容,核與Α女指訴感覺有東西插入陰道內左右移動,再感覺到有稠稠的東西放進嘴巴,後來聽到乙○○說「你不要太過分」之事發順序,以及甲○○行為時曾提及「拍照」之情節,均相互符合,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捉弄Α女,我不記得我是說拿手機或相機來拍,我有這念頭,但我後來沒有這樣做,我確實有說,但是我是對自己講,不是叫乙○○拿手機或相機來拍照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22頁),足認被告甲○○行為時,Α女確實已有知覺,並非憑空想像被害情節。
 ⒌Α女與Β女、C女間之通訊紀錄截圖,顯示Α女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1時1分傳送訊息「我以為是女的,結果是個男的,夠尷尬」給Β女,嗣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15分再傳送訊息「我等等回家打給你,你一定要接,拜託求你」,「他們兩個不知道給我吃啥,整個超暈,然後我就睡覺了」,「然後我來的時後(候)顧(褲)子底下原本沒破,後來我起床去廁所,褲子底下破一個動(洞)」給Β女,將自身察覺有異之處告知Β女,Β女要Α女找藉口趕快離開及詢問Α女「那你們剛剛去哪」,Α女回以「家宜阿嬤家,我想去買褲子,褲子破洞不知道怎麼回去,呢(你)快回來,陪我去,我現在頭很暈」,「他們要去除見,族(築)間」,「是微笑台北這」,嗣Β女建議Α女盡快找人將其帶走,Α女便轉向C女求助,C女讀取Α女、Β女間之對話截圖後,偕同D女前往「微笑台北」社區之「築間」火鍋店搭載Α女,C女並表示擔心Α女遭性侵及詢問Α女是否要前往驗傷(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不公開卷第97至99頁、第111頁、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乙○○確實對Α女謊稱本案發生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係其奶奶家,且Α女服用被告乙○○提供之錠劑陷入昏睡後,其長褲胯下始遭弄破洞。
 ⒍Α女於109年7月24日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長褲,其破裂處係在胯下靠前側之十字車縫線旁,並非沿車縫線裂開,且破裂處車縫線未斷,相鄰車縫處之車線亦屬緊密,無鬆脫跡象,此有扣案之長褲胯下照片可以證明(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156頁,本院卷㈠第89至103頁),足認上開破裂處係外力、人為所造成,故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甲○○將Α女褲子弄破1個洞等語,應屬實在。    
 ㈢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統一超商給Α女1顆安眠藥,我跟Α女說這是維他命C,Α女就吃進去,後來我們坐在甲○○奶奶的房間床上玩牌,我又給Α女第2顆安眠藥,一樣說是維他命C,Α女有吃下去,Α女吃的安眠藥是用維他命C包裝盒裝著,維他命C包裝盒是我之前到甲○○家看到桌上有,我就拿了1個,109年7月24日那天我先把盒子內的維他命C吃掉,再將安眠藥放在盒子裡拿給Α女吃,安眠藥是我去身心科診所看診醫師開的,我把維他命C包裝袋後方折痕的縫撕開,將維他命C拿出來放入安眠藥,再將折痕折回去拿給Α女,Α女從鋸齒狀的地方撕開,沒有發現包裝袋有被開拆的痕跡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32至234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給Α女吃的安眠藥是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拿的,我當天身上有4顆維他命C,其中2顆是原本藥局賣的維他命C,另外2顆我把包裝撕開拿掉維他命C換成安眠藥等語(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又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接獲Α女報案後,前往被告甲○○住處拍攝現場照片,當時客廳桌上確實有黃色包裝袋之維他命C含錠(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68頁),且被告甲○○於109年7月25日警詢時同意將家中留存之3顆維他命C含錠交予警察扣押(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11頁),此有扣案之3顆維他命C含錠照片可以證明(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145頁),足認被告乙○○用以哄騙Α女之維他命C含錠包裝袋及其外盒,係取自於被告甲○○住處無誤。再者,被告乙○○於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11月、109年6月18日前往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主訴「睡不太著」,均經醫師開立「羅氏導美睡錠(DORMICUM TAB.)」,嗣於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3日持續回診,則經醫師開立「應元可那平錠(RIVOPAM TAB.)」,此有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函覆之被告乙○○診療記錄及處方箋可以證明(本院卷㈠第239至247頁、第119至121頁),且「羅氏導美睡錠」之主成分係Midazolam,「應元可那平錠」之主成分係Clonazepam,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署藥輸字第17577號」及「衛署藥製字第55924號」藥品查詢結果可以證明(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第139至140頁),分別與Α女尿液檢體中檢出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相同,足認被告乙○○確實係將從被告甲○○住處拿取之維他命C含錠,更換為其在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取得之「羅氏導美睡錠」及「應元可那平錠」後,以該維他命C含錠包裝袋及外盒掩飾,先後哄騙Α女服用。  
 ㈣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乙○○有對Α女下藥及否認以手指進入Α女陰道,惟查:
 ⒈Α女之陰道深部棉棒檢體,係採集自Α女之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該處已係陰道最末端,此有女性內生殖器構造圖可以證明(本院卷㈠第281頁),且陰道深部棉棒檢體之採集方式,一般均係以鴨嘴擴張器協助採證(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不公開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279頁),足見「陰道深部」與陰蒂、陰唇、處女膜、陰道口等女性外生殖器間尚有一段距離,不易採集,苟非由外進入陰道,實無法在他人「陰道深部」留存自身體液,故Α女之陰道深部棉棒檢體檢出被告甲○○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自足以證明被告甲○○之手指確實已侵入Α女之陰道深部,而對Α女為性交得逞。
 ⒉「前列腺抗原檢測法」係用以鑑別人類精液之確認性試驗方法,本案Α女之陰部無明顯新傷、處女膜完整無裂傷及其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均可資用以認定「被告甲○○未以陰莖進入Α女陰道」此一有利於被告甲○○之事實,但無法推翻被告甲○○以手指侵入Α女陰道之事實,蓋僅以手指進入陰道,本不易造成陰部外傷或處女膜裂傷,亦不致在陰道內留存男性前列腺製造之「前列腺抗原」,況被告甲○○行為時,Α女已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掙扎抵抗,故Α女未受有外傷乃屬正常。
 ⒊被告甲○○於11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好像只有在統一超商吃1次維他命C,那個維他命C我家有,可是那時候是乙○○給我吃的,乙○○先給我吃,乙○○也有吃,然後乙○○再拿給Α女吃等語(本院卷㈠第348頁)。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0年11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在統一超商給Α女1顆維他命包裝的安眠藥,Α女當場開包裝吃了那1顆安眠藥,Α女沒有發現那個包裝已經被開過,之後我提議去甲○○家休息,因為客廳冷氣怪怪的,我提議到甲○○奶奶房間吹冷氣玩牌,我看Α女沒有什麼反應,看起來吃不出來是不是維他命C,所以我又給Α女吃1顆安眠藥,我去倒水給Α女配,Α女有吞下安眠藥,我跟甲○○都有在Α女面前吃維他命C含錠,我是故意讓我自己先吃,然後甲○○一起吃,讓Α女覺得我們兩個都有吃,Α女才會一起吃等語(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第350至351頁)。依照被告甲○○、乙○○之供述,足證被告乙○○在仁二路13號統一超商,係先與被告甲○○各服用1顆維他命C含錠,再將改為維他命包裝之安眠藥交予Α女服用,且依前揭Α女之證述、通訊紀錄截圖、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劉銘傳路63巷口道路監視錄影截圖,可知被告乙○○向Α女謊稱「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係被告乙○○之奶奶家,之後帶領Α女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提議進入房間內玩牌、開啟房間冷氣及倒水給Α女服用安眠藥者,亦均係被告乙○○,上開舉止足以使Α女卸下心防,誤信可服用被告乙○○提供之錠劑及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間內休息、玩牌,而被告甲○○在場見聞上情,不僅配合服用維他命C含錠,亦未戳破被告乙○○之謊言,任由被告乙○○主導三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後之活動,主觀上核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
 ⒋依前揭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劉銘傳路63巷口道路監視錄影截圖,被告乙○○、甲○○與Α女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停留時間約4小時,期間Α女在房間內昏睡之時間約為2小時。又Α女於11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房間內沒有聽到甲○○詢問乙○○我怎麼睡這麼久,我睡起來之後,乙○○跟甲○○都沒有問我為何睡這麼久等語(本院卷㈠第344至345頁),且被告乙○○、甲○○與Α女三人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36分左右碰面後,均未吃午餐,被告乙○○、甲○○卻未曾試圖喚醒Α女,反而等待Α女恢復清醒後,被告乙○○始重複詢問Α女會不會頭暈,三人再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50分左右前往「築間」火鍋店吃飯,明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開始玩牌之後,Α女有點睏,乙○○問Α女要不要躺一下,Α女躺在床的右側靠牆壁,頭在床頭櫃,腳朝床尾擺電視的桌子,我跟乙○○都在床的左側,乙○○靠床頭櫃,我靠電視桌,我捉弄Α女的時候會怕奶奶回家,如果奶奶回來就完蛋了,Α女完全沒有反應,我知道乙○○有在身心科看診,乙○○說睡眠不足,我有陪乙○○去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拿藥等語(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Α女睡著的時候,我整個腳都在床上坐著,我沒有開聲音在看影片,甲○○知道我有在吃安眠藥,甲○○有陪我去看過診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32頁,本院卷㈠第178至180頁),是依被告乙○○哄騙Α女服用安眠藥後,大膽將Α女帶往甲○○住處,見Α女藥效發作後,亦直接允由Α女躺在床上休息,而未再與被告甲○○討論,足認被告乙○○、甲○○事先已有謀議,且被告甲○○弄破Α女褲子,再以手指摳弄Α女陰道及嘴巴,Α女均毫無反應,被告甲○○亦毫不畏懼Α女因陰道遭插入而驚醒,或畏懼同坐在床上之被告乙○○因動作聲響、床墊動靜而發現其犯行,反而係與被告乙○○一致擔心家人返家,足以佐證被告甲○○知悉Α女係因服用被告乙○○之安眠藥而陷入昏睡,並非處於自然睡眠之狀態,以及被告乙○○允由被告甲○○對於Α女進行後續之猥褻、性交行為。
 ㈤被告乙○○否認對Α女下藥,是佈局讓被告甲○○遂行本案性交行為,惟查:
 ⒈被告乙○○在統一商超哄騙Α女服用安眠藥後,旋即提議前往甲○○住處休息,嗣在該處房間內再次哄騙Α女服用安眠藥,致Α女陷入昏睡後,又未觀察Α女之睡相,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78至179頁),足認被告乙○○於偵審中辯稱:我想要看Α女在統一超商當眾出糗,讓大家看到Α女精神不濟的樣子,我讓Α女吃安眠藥是要看她睡著之後好笑的樣子等語,均不實在。
 ⒉被告乙○○於109年7月25日警詢時明確陳述被告甲○○係將Α女褲子弄破後,先用手指挖、摳Α女下體,再用手指挖Α女嘴巴,此有檢察官勘驗被告乙○○警詢錄影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以證明(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89至291頁),被告乙○○於同次警詢時另供稱:甲○○用手指侵入Α女下體好幾次,可能是怕Α女醒來或是怕他家人回來,所有停止一下中斷,然後又繼續弄Α女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5頁)。被告乙○○上開陳述,較Α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更為具體,且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各個舉動之順序及被告甲○○侵害Α女之行為曾經中斷,足證被告乙○○確實有目睹被告甲○○對Α女進行上開行為,然被告乙○○卻未在第一時間制止被告甲○○,反而任由被告甲○○反覆以手指侵入Α女下體,直到被告甲○○以手指進入Α女嘴巴後,始對被告甲○○表示「你不要太過分」,期間均未曾以行動阻止被告甲○○,明顯有意容任被告甲○○對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之Α女進行性交行為,僅係對於被告甲○○以沾有Α女體液之手指伸入Α女嘴巴此一舉動表示反對。
 ⒊被告乙○○於109年7月13日曾詢問同為高職同班同學之Β女能否見面,並傳送訊息「我有約一個之前同學唷」,「別的學校的」,「他跟我之前是藥品系維他命品牌的同學,也跟我爸爸認識」,「他有看過你呀」,「沒關係牙(呀)他跟我是朋友,因為他住我家附近」,「還有我妹妹可能會有四個人,人多比較熱鬧牙(呀)」說服Β女,惟Β女仍以「我怕尷尬還是不要好了」,「你跟他約星期三(即109年7月15日),我們可以約星期四或五阿(啊)」,「下次好了」等拒絕被告乙○○,此據證人Β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71至272頁),並有Β女與被告乙○○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不公開卷第101頁)。惟被告乙○○於110年11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我跟Β女說的藥品系維他命品牌同學是誰,藥品系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讀餐飲科,我不知道誰住在我家附近,因為我已經有搬過家,我不知道我哪個朋友看過Β女等語(本院卷㈠第355至356頁),足見被告乙○○於109年7月13日邀約Β女見面時,即開始捏造不存在之「藥品系維他命品牌同學」哄騙Β女,且被告乙○○交予Α女之安眠藥,係於不同日期就診取得,再以維他命C含錠包裝袋及外盒包裝掩飾後,攜帶在身供哄騙Α女服用,在在均可證明被告乙○○具備佈局犯罪之能力。
 ⒋被告乙○○於109年7月13日遭Β女拒絕後,即未再邀約Β女見面,亦未依Α女、Β女之提議,邀約相互熟識之Α女、Β女共同聚會(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不公開卷第103頁、第89頁、第101頁),反而開始單獨邀約Α女,並與Α女相約於109年7月24日在被告甲○○住處附近之劉銘傳路見面,且被告乙○○居住在「微笑台北」社區,Α女則非基隆市居民,已忘記劉銘傳路位置,被告乙○○仍要Α女至基隆市○○○○○○○000路○○○○○○○○路0000○○○○○0000號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而未與Α女相約在兩人過去慣常聚會之基隆港附近、交通便利之基隆市公車循環站或201路線公車同可到達之「微笑台北」社區,動機明顯可疑。
 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大約7月左右約我妹妹、王宥榛和Α女,王宥榛事先就告訴我7月24日不能來,我妹妹7月24日也有事,只有Α女答應我要見面,我約Α女在劉銘傳路的肯德基見面,當天臨時起意約住在附近的甲○○,甲○○是我當時的男朋友,我想介紹給Α女認識等語。惟被告乙○○於109年7月25日開始接受調查(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1頁),並於109年9月25日開始委任本案辯護人為其辯護(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11頁),卻未曾提出任何關於其邀約妹妹及王宥榛見面之有利證據,且依Α女與被告乙○○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乙○○亦未曾向Α女提及其妹妹或王宥榛無法應邀見面之事,反而於109年7月22日商量見面日期時對Α女表示「我再跟他說一下」,並於1個多小時後告知Α女於109年7月24日上午9時50分左右,在被告甲○○住○○○○○○○○路○○○0000○○○○○0000號不公開卷第91頁),足認被告乙○○於109年7月22日係與被告甲○○商議決定見面時間及地點,並非至109年7月24日始臨時通知被告甲○○到場。
 ⒍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Α女突然醒來去廁所,我就問Α女要不要一起去吃飯,Α女跟甲○○都沒有說要去哪,我提議去「微笑台北」的「築間」吃火鍋,我們就一起搭巴士去「築間」等語(本院卷㈠第178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Α女起來後,乙○○問我要不要吃火鍋,我說好,然後三個人就一起出門,搭「微笑台北」的社區巴士去「築間」火鍋店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可見被告乙○○目睹被告甲○○對Α女為性交行為後,仍提議三人共同前往他處用餐,而未與被告甲○○決裂或單獨將Α女帶離被告甲○○住處,且依前揭Α女之證述,Α女於109年7月24日清醒後詢問被告乙○○關於褲子破洞之事,被告乙○○明知係被告甲○○將Α女之長褲胯下弄破以遂行性侵害,仍對Α女表示「可能是妳原本就有破洞」而積極掩飾犯行,信被告甲○○對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之Α女進行性交行為,並未超出被告乙○○之預期,被告乙○○、甲○○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甲○○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與Α女相約在被告甲○○住處附近見面後,備妥改為維他命包裝之安眠藥哄騙Α女服用,再共同將Α女帶往被告甲○○住處房間內,允由被告甲○○以手指侵入Α女之陰道性交得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且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Α女服用安眠藥後喪失行動自由,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甲○○於Α女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後,以手指碰觸Α女外陰部,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均已包含在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罪質內,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乙○○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識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110年9月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後,經基隆市政府核發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上開110年9月3日心理衡鑑報告記載「測驗行為觀察:個案自行前來受測,但表現很不理想,與其教育程度不相符。可能係個案過於焦慮的緣故,很多分測驗都沒有依照指導語來反應,但卻口頭表示自己理解指導語的內容。」「晤談內容:個案自敘國中時即成績不佳,都是班上最後一名。雖然如此,但個案在高中時,有考上三張餐飲的丙級證照(中餐、西餐和烘焙),且從未申請特教生身分,顯示個案有一定的能力。」「WAIS-Ⅳ(魏氏成人智力測驗)FIQ(全量表分數)=43,各組合分數分別為語文理解=51,知覺推論=50,工作記憶=50,處理速度=50。個案能力的整體表現很差,與其過去的教育程度並不相符。有很多測驗其反應均顯示個案沒有好好理解指導語的內容,有亂做的情況,可能係個案過度焦慮造成的,推估其潛在智能在邊緣智力的程度。」(本院卷㈡第193至194頁)。
 ⒉本院囑託基隆醫院鑑定被告乙○○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調閱被告乙○○之就學成績紀錄、發展遲緩病歷及精神科病歷作為鑑定參考資料,嗣該院以111年3月31日基醫精字第111500235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本院卷㈡第65至81頁):
  ①乙○○母親於90年7月21日、90年8月18日、91年3月14日及91年3月21日帶乙○○就診馬偕醫院小兒科4次,依據病歷記載,乙○○有經常吐、困難餵食及身高體重生長遲滯等情形,但是否有語言、動作發展遲緩等心智問題,則無相關之記載。
  ②乙○○就讀國小時學期學業成績落在85至90之間,就讀國中期間雖有部分科別成績較差,但學期學業成績仍可落在68至74之間,就讀高職階段學期學業成績落在79至84之間,班級名次落於3到7名之間,二年級上學期有擔任學藝股長,導師評語都為正向評價,就讀中華科技大學期間學期學業平均成績落在81至87之間,並無乙○○所述從小學就功課很差、在班上排名倒數、成績差到要被退學或無法畢業之程度,也没有明顯人際相處上之問題,且乙○○於110年9月間在基隆醫院就診時,曾自述於高職畢業前有取得三張餐飲丙級相關證照,但於111年3月10日鑑定時又表示「應該没有」,故乙○○在學業表現之客觀資料與乙○○、乙○○母親之主觀陳述,顯有不一致之處。
  ③關於乙○○於案發前之精神科就醫情形,依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記載,乙○○在該診所共就診6次,109年5月12日初診,主訴「睡不太著、心情悶、煩躁、焦慮」等,醫師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開立7天處方藥物,其中一種藥物是入眠效果較快的安眠藥Dormicum;109年6月11日第二次就診,紀錄顯示「吃藥後睡眠好一點,心情會比較平靜,睡醒精神還OK」,醫師再次開立7天藥物,處方中仍包含Dormicum;109年6月18日第三次就診,紀錄顯示「睡眠可以睡到7〜8小時,睡醒精神還好,有時候會醒來大概5〜10分鐘,可以再睡,心情還可以,有時稍低落」,此次處方有調整增加抗憂鬱藥物劑量及增加另一種安眠藥Eszo,處方中仍包含Dormicum;109年6月29日第四次就診,紀錄顯示「有時會作夢,好像半睡半醒,睡眠時好時壞,不太好入睡」,此次醫師又更改處方,將Dormicum更換為另一種快速入眠的安眠藥DROWSY;109年7月6日第五次就診,紀錄顯示「有服藥可以入睡,睡眠會中斷,如果醒來要隔一陣子才好睡」,此次醫師新增一項藥物RIVOPAM,此藥品為抗癲癇用藥,入眠藥效作用較慢,臨床效果主要用以改善睡眠中後段品質,強化睡眠深度;109年7月13日第六次也是最後一次就診,紀錄顯示「目前大概可以睡7〜8小時」,此次醫師也延長給藥天數至14天。從上述病歷記載内容顯示,案發前乙○○就醫症狀主要問題多為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無妄想、幻覺等重大精神病症狀;其中第1至3次就診之處方藥Dormicum及第5、6次就診之處方藥RIVOPAM,在Α女體内均有驗到。檢視歷次就醫資料,乙○○之醫病溝通無明顯困難,可陳述己身症狀、說明服藥後情緒及睡眠改善情形,溝通後醫師亦依情況調整藥物,病歷記載乙○○睡眠狀況及情緒經治療後都有改善,與乙○○所述治療無效、吃藥頭暈所以後續不願再就診之說法,顯有不一致之處。
  ④本次之心理衡鑑包含智力評估及5份自陳式量表,依據乙○○作答順序排列呈現如下:
   A、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Ⅳ):和同齡者相比,根據標準化測量所得判斷,乙○○目前屬非常低智能水準,但由於施測過程觀察,乙○○有未積極作答之虞、施測反應時間過短、記憶力表現不一致、詞彙與理解表現差異大等現象,故建議此測驗結果僅供參考,宜另尋其他資料佐證乙○○的認知功能表現
   B、貝克焦慮量表:此量表乙○○得分為48分(量表最高得分63分),測驗結果建議乙○○屬重度焦慮症狀(26-63分)。
   C、貝克憂鬱量表:此量表乙○○得分為51分(量表最高得分63分),測驗結果建議乙○○屬重度憂鬱症狀(29-63 分)。
   D、田納西自我概念量表:此量表共82題,乙○○約於7分44秒完成作答(指導手冊建議完成此測驗時間約為20-30分鐘),完成此評量速度過快,且謝君作答過程順利,四處塗改但未漏答,期間亦未提出詢問,自陳評量結果乙○○的不一致反應(60T)與極端分數(65T)略高,顯示乙○○恐有粗心、亂答、或描述自己時非常肯定等反應,故在解釋時應須謹慎、多參考乙○○其他表現
   E、米蘭臨床多重評量:此評量中顯示,乙○○自我揭露與自我貶抑得分均過高,建議此評量結果為無效量表,或有明顯低估自己,並以求助者角色自居之虞,故不予解釋。
   F、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此量表共256題,乙○○約於16分鐘完成作答(指導手冊建議完成此測驗時間約為45分鐘),作答過程過於草率,修改處多,期間未提出詢問,依據乙○○施測時間,其完成此評量速度過快,或有作答不確實之虞
  ⑤結論:綜合相關卷證資料、鑑定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乙○○之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無其他重大精神病或智能障礙,且無足夠證據支持乙○○行為時有受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喪失或減損。又乙○○可完成至二專畢業之學程,從小學到二專之學期成績均達該學歷畢業標準,小學、國中期間在校成績雖無名次可參考,但高職期間之名次排名可排在第3〜7名,顯見其智識表現應達一般水準,與常人無顯著差異。而110年9月3日心理衡鑑施測結果,雖其智力分數總分為43分,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但心理師在報告中多次描述到「表現很不理想,與其教育程度不相符」、「個案自述國中時即成績不佳,都是班上最後一名,但在高中時有考上三張餐飲丙級證照,且從未申請特教生身分,顯示個案有一定的能力」、「個案沒有好好理解指導語的内容,有亂做的情形」、「建議可以追蹤智能表現」,臨床上若心理衡鑑報告出現上述相關描述,多表示施測者對該測驗結果存疑,或懷疑受測者有刻意表現壞的可能(faking bad),需要再重新施測追蹤其表現,或找到其他影響智能分數表現之因素。綜上,乙○○實際智能表現宜參考案發前學歷等相關客觀資料,案發後取得之中度智能障礙證明,建議不予採信
 ⒊前揭110年9月3日心理衡鑑及111年3月10日精神鑑定,均顯示被告乙○○有亂作答之情形,使施測結果低估被告乙○○之認知功能,且基隆醫院參酌95年至109年被告乙○○就讀國小至二專期間之歷年成績紀錄及109年至110年間被告乙○○之精神科就診紀錄,依其專業及鑑定會談、心理衡鑑結果,分析研判被告乙○○之智識表現與常人無顯著差異,以及被告乙○○之醫病溝通無明顯困難,經治療後情緒及睡眠狀況均有改善,並據以認定被告乙○○行為時未受精神疾病或智能障礙影響,不僅有客觀事證為本,亦與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乙○○具備佈局犯罪之能力相符,堪予採納。佐以,被告甲○○前因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於109年2月21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心理衡鑑,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為64分,明顯高於被告乙○○之110年9月3日智力測驗分數43分,然被告甲○○於104學年度第一學期,與被告乙○○就讀同一高職之相同科系,學業成績平均只有44.4分,所修習13個科目中亦有11科不及格,被告乙○○之學業成績平均卻可達77分,且所修習13個科目均全數及格,此有被告甲○○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基隆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成績證明書及被告乙○○之學籍表可以參考(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㈡第225頁、第37頁),足證被告乙○○於110年9月3日接受智力測驗時,並未依其實際智識水準作答,且被告乙○○主動於110年8月27日前往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再於110年9月3日接受心理衡鑑、110年9月17日回診影印衡鑑資料、110年9月24日回診開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後續即未再回診(本院卷㈡第71至73頁),明顯係有意利用不實之智力測驗結果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以減輕罪責,要無可取。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與Α女就讀高職期間交情良好,但畢業後未持續聯繫(本院卷㈠第308至309頁),被告乙○○竟出於好玩心態,邀約Α女與被告甲○○見面,並與被告甲○○配合哄騙Α女服用安眠藥,再由被告甲○○下手對Α女為性交行為,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不輕,犯罪情狀亦無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乙○○、甲○○雖與Α女調解成立,分別賠償Α女15萬元、20萬元,並經Α女撤回刑事告訴(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不公開卷第205至207頁),然被告乙○○、甲○○始終均否認共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其中被告乙○○於警詢時供出被告甲○○以手指對Α女性侵之經過,但否認自身對Α女下藥之事實,嗣於偵訊時坦承以安眠藥包裝為維他命交予Α女服用,卻改與被告甲○○切割,並否認看見被告甲○○以手插入Α女下體,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全盤否認有碰觸Α女,嗣於偵訊時則僅坦承「我的手當時只有碰到Α女的下體,但是沒有伸進去Α女的陰道」,且Α女於11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開庭前乙○○有打電話跟我道歉,我有問乙○○「確定沒有做對不起我的事情?」乙○○說她不記得了,我有問乙○○當天在房間內發生什麼事,但是乙○○不講,我有告訴乙○○我感覺到的事情,乙○○沒有正面回答我,我聽到乙○○、甲○○在法庭上的回答會生氣,但還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㈠第332頁、第360頁),足認被告乙○○、甲○○均未坦承面對自身犯行,倘僅因金錢賠償及Α女原諒即予以減刑,顯無法使被告乙○○、甲○○記取教訓;惟被告乙○○、甲○○行為時均為20歲,年紀甚輕,且被告甲○○係以手指對Α女為性交行為,並未進一步以性器侵犯Α女,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兼衡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