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兩傳
被 告 蔡萬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蔡萬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
宣示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
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
送達者,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
原審法院依
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原載:「蔡萬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贅載「業務」2字。惟觀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記載被告蔡萬金所犯係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旨,並援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為論罪法條,故上開誤載,顯係文字上誤寫之顯然
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揆諸首揭說明,爰
依職權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