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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生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曾與BA000-A1090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BA000-A109039(下稱甲女,民國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乙女之孫女,與其2人同住,甲○○因而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平常即會提供甲女零用錢,於109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利用甲女至其房間內索討戶外教學費用時,明知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拉住甲女,以手觸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甲女情急之下呼叫乙女,甲○○方才放手,並依甲女要求,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女導師為其進行生活輔導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甲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甲女及其祖母乙女、同學、導師及社工等人之姓名、住處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213至21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乙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與其等2人同住,伊並於109年5月18日給予甲女1,000元作為校外教學費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没有時常給甲女零用錢,乙女有交代不能常常給她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錢都是乙女在管,然後我會問乙女要給她多少錢,乙女說好我才會給她錢,一次大概給50元,她在學校有愛心早餐,中餐可能要付錢,這個我不確定,我不會主動給她錢,我自己買香菸都不夠了,都是她向我要的,有時候也會向乙女拿錢,我經濟來源是國民年金,每個月會發一次,一次4,500元,有時候乙女會問我有沒有錢,然後也會拿錢給我用,還會幫我買香菸,我沒有摸她,自己的孫女不該做那種事,雖然不是親生的,她有時候會想念我,還會等我吃飯,她有時候想念阿公還會抱我,日期我不太記得,是上個月也就是五月,哪一天我忘記了,甲女跟同學要出去玩,有向我要2,000元,我說沒那麼多錢,到早上我才給她1,000元,然後乙女問她今天是不是要出去玩,她說要跟同學出去玩,乙女不知道我有拿1,000元給她,然後又拿200元給她,然後就去上學了,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這樣講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甲女在偵審時陳述,被告每一次給錢都會摸伊胸部或尿尿的地方,則何以甲女於先前已遭猥褻,仍於所指稱之被害時間再跟被告要錢,此與常情常理有違,又甲女在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僅叫一聲阿嬤,被告即放開甲女,則甲女指述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顯不符合常理,此外與甲女同住之證人乙女,亦未在甲女指稱之被害期間,發現甲女有何異狀,或甲女有反映不喜歡待在家裡,甲女亦未向其告知有遭被告摸胸等情事,再參酌證人丙證述可知,甲女價值觀已有問題,故不無可能甲女因為經濟能力關係而一再向被告討零用錢花用,實無強制猥褻一事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與證人乙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則係乙女之孫女,於案發時係就讀國小六年級,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有渠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是上開三人於案發時共同生活居住在基 隆市和一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9年5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平常是跟乙女、被告同住,與父母沒有同住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乙女於109年5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同居男女朋友,我們沒有結婚,我跟他同住,甲女是我的長孫女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1頁】,因此,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之女子,知之甚稔,首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詳,此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9年5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平常跟乙女與被告同住,沒有與父母同住,109年5月18日,晚上9點多,在和一路居處,在被告的房間,我跟被告要錢,他就一直摸我的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我有掙扎,他繼續摸下去,我叫乙女,叫了一次,被告就放開了,然後就給我1,000元,我就走了,我不敢講,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講,我也沒有告訴其他人,我都沒有跟父母或老師講,我與媽媽一直都沒有來往,我跟爸爸沒有同住,我一個月才見爸爸兩次,我都不敢講,我怕被全班都知道,他們就會一直說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110年11月9日審理時證述:109年5月暑假前,我與阿公、阿嬤同住,阿公是被告甲○○,阿嬤就是乙女,109年5月18禮拜一當時我12歲多,六年級,平常去上學有零用錢可以拿,平常是阿公給我,零用錢不夠,會跟阿公拿,因為阿嬤不會給,阿嬤怕我亂花錢,家中平日生活開銷由阿嬤負擔,去年校外教學,我是先跟阿公拿零用錢,但阿嬤之後也有給我,拿零用錢的過程,阿公會摸我重要部位,胸部跟下體,我會感覺到害怕,我沒有跟老師或阿嬤說,不敢說,我害怕有些人會講出去,我害怕他們會一直拿這件事來笑我,我也害怕說這件事,阿公會被抓,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每一次跟阿公拿零用錢都會發生這種事,找阿公拿是因為阿嬤不會給,給零用錢之前摸我的,2、3分鐘,我有反抗,我有推阿公的手,那時候阿嬤在客廳,我跟阿公在房間,我沒有大聲叫阿嬤,不敢叫,班導師在問時被發現,但怎麼發現我忘記了,老師發現以後,就把剛剛講的情節都跟老師說了,阿公坐著,我站著,我背對阿公,阿公從後面伸手摸我,我怕他會繼續摸我,但不跟他拿錢我就沒有零用錢可以拿,(提示偵卷第18、19頁)我有跟同學說,因為我跟他比較好,說完後,他沒有給我意見,我有跟同學說不要跟其他人說,我有叫阿嬤,阿嬤沒有聽到,我沒有跟阿嬤講,阿公摸我的時候,會用手拉住我,平常跟阿公一天拿100元零用錢,那次去校外教學時,阿公給1,000元,我跟阿公要的,(逐字提示偵卷證人甲女訊問筆錄之內容)這些都是我跟檢察官所述,當時所述都實在,因為時間久遠,剛剛沒有提示的時候記憶比較模糊,現在有想起來,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有沒有人教我或告訴我要如何回答問題,現在沒有跟被告同住了,我跟阿嬤住,被告沒有再跟我聯絡,也沒有透過阿嬤跟我說什麼,都是阿公出去賺錢,生活費是阿公給阿嬤的,那天我本來想跟被告拿2,000元,但被告說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最後只跟被告拿1,000元,我說這樣就夠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核其先後上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其他重大之瑕疵可指,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猥褻之內容證述明確,況其於為上開證述時,已就讀國小六年級,思慮縱非完全成熟,亦應知其所述上情,事關重大,若非所述為真,豈會無端指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是其此部分之證言,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堪認定。
  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或案件揭發之過程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甲女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及說明,足以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
    1.本案所以被揭露而進入司法程序,並非由甲女主動報案,而係導師在進行生活輔導時,意外得知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進而由校方通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並協助申請保護令等情節,業據證人丙女於本院110年11月9日審理時證述:本案在甲女國小六年級時,我擔任過她的導師,109年5月19日戶外教學當日,沒有發現甲女有異常行為,是遠足回來後的幾天,甲女都沒有交功課,說功課都在原住民會館,所以我請阿嬤(即乙女)打電話聯絡甲女的父親,請父親來學校談孩子的狀況,在電話中有提到疫情需要手機、平版或電腦,但不強迫,但阿嬤那邊卻說甲女跟她說一定要,阿嬤用自己的名字幫她辦了1支手機,電話中阿嬤也提到校外教學她不知道甲女已經有帶1千元,還再給她200元,因為阿嬤講說甲女總共有帶1,200元,我問甲女錢都花到哪裡去,甲女回答她請隔壁班的好友吃飯,因為這有跨班,我們是2位老師一起問,其他2位同學也都說甲女有給他們錢,我們也有問這是否是第1次請客,他們平常互動就是會請來請去,後來才會講出100元的事情我有幫甲女算1,200元花到哪裡,甲女說只有1,100元,我問她那100百元呢,甲女才說,同學跟她說要她買10條曼陀珠請他,要不然要說甲女壞話,我問甲女是什麼壞話,甲女才講出如果有摸的話會有錢這件事,因為摸哪裡我沒有仔細問,就是重要部位,後來我就轉學校行政單位做後續處理,說要甲女請10條曼陀珠的這個同學是同班同學,跟甲女要好的同學都是隔壁班的,她害怕同學講的事情是跟「摸」有關,因為她擔心「如果阿公摸我1次就是100元」這件事情被同學知道,甲女怕同學會亂講,然後我就通報學校,其實甲女的價值觀是有點狀況需要去調整,她也有講到「臺東」,我知道有段時間阿嬤不在,我問那妳跟阿公住的時候有沒有怎樣,甲女沒有講很多,好友有問甲女零用錢怎麼來,甲女應該有大致說過,但不會說很清楚,甲女是放學一直都會去原住民會館寫作業,甲女那幾天是說她有寫作業,但是放在原住民會館,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阿嬤,請甲女父親來瞭解一下她的學習狀況,甲女之後拿過來是都有寫,因為過了幾天,當天有無寫完就無從得知,校外教學之前那段時間,都沒有發現甲女有異常,阿公摸一下她可能就有100元這件事情,我有問甲女阿公摸妳哪裡,她說重要部位,我就沒有細問了,後續學校行政端有問的比較詳細,之後是交給教導主任、學務組長、輔導老師,現在都還在任職,應該是屬於學生個案輔導會議,其實我們行政端那3位都知道這件事情,後面由他們接手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同學其實就大概知道甲女有錢的時候可能阿公有摸她,一開始沒有講到這個地步,是行政端在處理的時候,才有打電話給阿嬤,阿嬤才瞭解大概發生何事,我忘了是阿嬤打電話給我還是我打過去,要講孩子的學習狀況,後來才講到手機跟校外教學的錢的事情,因為我們沒有叫他們帶這麼多錢,100元就足夠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核與證人即社工郭○○於109年5月27日偵查時證述:本件是學校通報的,甲女今年小學6年級下學期,因為上禮拜要校外教學,甲女想要在外面買東西,甲女就去跟被告要錢,被告就摸甲女的胸部及下體,然後就給甲女1,000元,隔天甲女請同學吃東西,老師覺得奇怪就追問,甲女就跟老師說,老師就在昨天通報社會處,昨天就進行安置,將甲女安置在寄養家庭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法定代理人BA000-A109039A)、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即法定代理人BA000-A109039A、相對人即被告甲○○)、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書(聲請人即被害人BA000-A109039、相對人即被告甲○○)、案發現場照片14張、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報告(通報)單、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手繪時間軸、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國民小學110年11月24日基和小教字字第1100005319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甲女個案輔導紀錄表、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1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00066755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甲女司法個案報告書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9頁及卷附證物袋內;同署109年度他字第8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第7頁及卷附證物袋內;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及卷附證物袋內】。職是,本案係被動進入司法程序並非被害人甲女主動申告,況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其對於本案如何處理,有何意見?甲女亦回答: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觀之,本件實難認被害人甲女有何虛構事實,並用以誣陷被告之動機、目的、得利之存在,應堪認定。
   2.至於證人乙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女在家中表現並無異常,亦未向其反應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形,此觀諸證人乙女於109年5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甲女跟被告要錢就會被摸胸部或下體,我是昨天才知道,甲女沒有跟我講過這樣的事,家裏的經濟來源都是靠我的勞保退休金,被告是做零時工,被告有領多少就會一半給我,生活費我們共同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乙女於本院110年11月9日審理時證述:甲女的零用錢,有的時候她跟我要,我有拿給她,有1次老師帶他們去遠足,她跟被告要錢我不知道,然後她要去學校時我主動拿200元給她,因為要去遠足,小孩子總是會吃吃喝喝的,平常是要早餐費,若那天沒有煮早餐,就會給她錢,她如果說她要買東西,我就問她要買什麼,她說買生理用品,我就拿2、300元給她,我的退休金1個月1萬多元,被告是從事義餐(音譯)的工作,1天約2,000多元,有做才有,我沒有發現過甲女在家有異常行為,或反應不喜歡在家,也沒有聽老師說過甲女行為跟一般小朋友不太一樣,那天甲女去學校遠足後,被告跟我說甲女向他要2,000元,被告只有1,000元,所以他只有給1,000元,他叫甲女跟我拿1,000元,加起來才會有2,000元,甲女也沒有跟我要錢,是我主動給她200元,被告跟我們住的時候,我會跟被告拿生活費,生活費多少看當天的開銷,被告有錢的時候生活費由他支出,如果被告沒有錢的時候就一半一半,甲女可能不知道家中生活費是由誰支出,因為她有飯吃就好了,她也沒有多問,甲女平常不會說謊,她沒有跟我說被告有摸她胸部跟尿尿的地方,也沒有發現甲女這段期間有任何異樣,甲女就是說遠足要用的東西,就是要買吃吃喝喝的吧,她也沒有跟我講說她要那麼多錢,甲女遠足回來後我問她有沒有剩錢,她說沒有了,我有問甲女為何要2,000元,她說要買東西,同學有買吃的喝的,怕朋友跟她要她沒有錢給會不好意思,跟被告同住頂多兩年多,我跟我孫女一起睡,被告自己睡,我忘記被告跟我說過幾次甲女跟他要錢,那次是因為要的錢比較多,所以遠足回來之後我才打電話問班導師,遠足要帶這麼多錢嗎,班導師說沒有要那麼多,然後老師也是在懷疑要這麼多錢做什麼,我怕甲女花錢太兇,因為錢很難賺,我們生活還要靠我種菜拿去賣,因為被告說甲女這次要2,000元,所以我才記得,平日被告與甲女互動關係就是一般,沒有特別好,也沒有特別不好,我叫甲女說要拿水給阿公,甲女就拿去,互動都很正常,沒有特別不好或交惡的情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復衡諸常情,同屬家庭成員之被害人,由於害怕受到處罰、被遺棄,及感覺羞愧、有罪等心裡,甚或擔心所愛之其他家人因此受罰等因素,造成其沈默、逃避,而不願意透露遭受強制猥褻之經過者,並非少見,也可理解,此在個性較為內向、膽怯之受害者,更屬常見,此由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述:我都沒有跟父母或老師講,我不敢講,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講,我也沒有告訴其他人,我與媽媽一直都沒有來往,跟爸爸也沒有同住,我一個月才見爸爸兩次,我都不敢講,我怕被全班都知道,他們就會一直說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甲女於本院110年11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也害怕說這件事,阿公會被抓,我不知道該怎麼說,班導師在問時被發現,但怎麼發現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足徵被害人甲女因證人乙女之管教較為嚴格,因而致其不敢告知證人乙女被告上開行為,實堪理解,況被害人甲女因證人乙女對其使用金錢方面有所限制,遂轉而向被告索取之事實,均為被害人甲女及被告所是認,因此,本件若非被害人甲女確實親身經歷遭被告為上揭強制猥褻之情,其應無憑空虛構編織上開情節,或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顯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上揭證述之情節,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可信。
  3.續觀諸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關未於案發當時立即說出上情之陳述情節,其回答之內容在字句形式上固有不同,然細繹其內涵,並依其上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推敲,即不難發現其不敢或不想說出遭被告猥褻等情之原因,無非係本案起因係緣自向被告要求零用錢才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並充分顯示出其擔心因此遭同儕嘲笑之心情,復酌甲女係96年12月出生,案發時仍未滿十四歲,年幼單純,其與被告同住長達2年期間,並無交惡或相處困難之情形,亦業據證人乙女證述明確,詳如上述,縱依證人丙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遠足回來後的幾天,甲女都沒有交功課,說功課都在原住民會館,所以我請阿嬤(即乙女)打電話聯絡甲女的父親,請父親來學校談孩子的狀況,在電話中有提到疫情需要手機、平版或電腦,但不強迫,但阿嬤那邊卻說甲女跟她說一定要,其實甲女的價值觀是有點狀況需要去調整,甲女會覺得跟朋友的互動是用錢互動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足徵被害人 甲女之價值觀確實有所偏差,並有說謊之情形,然說謊之原因及目的眾多,並非必屬虛構事實誣陷他人,況參諸證人乙女(即甲女之祖母)於本院110年11月9日審理時證述:甲女平常不會說謊等語,可徵甲女並非慣性說謊之人,復對照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之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A)編號六「重要輔導紀錄、六年級、109年5月25日、甲女」欄之輔導內容要點記載略以:「乙女主動提及,甲女說學校說要帶手機到校測試停課在家學習,所以乙女用自己的手機續約幫甲女辦了一支新手機,老師說明學校並未要求孩子買手機,5/18校外教學孩子帶了1200元,結果都用光光,說孩子原本要跟被告要2千,但阿公說沒錢就給1,000元,之前費用270元,乙女已給,後來擔心當天沒東西吃,所以又給200元,孩子開心收下,並未主動說被告已經給1,000元,乙女後來才知道阿公已給1,000元,乙女很傷心的說孩子不懂感恩亂花錢,用錢交朋友,請老師幫忙處理,老師知悉後詢問其1,200元如何花用,甲女說中午請朋友,並在放學後將餘款500元交給其中一位朋友保管,並說之前該朋友要跟她借500元,二人各說各話…,本來的1,200元此時改稱1,100元,甲女說500元是給朋友保管,等周日再一起去市區穿耳洞,差100元係因為同學恐嚇說叫甲女要買10條曼陀珠給他,不然要跟同學說他的壞話,甲女後來說出被告給他錢就會摸他重要部位,問她有沒有反抗,甲女說被告力氣很大,無法脫逃,之後有錢就會跟朋友出去玩並請朋友吃東西,對於錢的價值觀和交朋友的方式都有錯誤的觀念,2年來用錢來換取友誼,最常在一起是5甲林生和6甲林生,他們有時也會跟甲女要錢買東西,問她有誰知道被告給錢摸她的事,5甲林生、6甲林生和6乙林生…」等語綦詳,及司法個案報告書「個案處遇評估」欄編號㈤之記載「…對於司法處遇,案主(即甲女)無太多想法,請法官依法裁定」等語之內容明確,亦有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國民小學110年11月24日基和小教字字第1100005319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甲女個案輔導紀錄表、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1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00066755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甲女司法個案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及卷附證物袋內】,足徵甲女對自身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甚感不堪,才會因為擔心同學說其壞話(即將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說出),並同意購買曼陀珠請該位同學,是被害人甲女當時對於證人丙女詢問其金錢來源時,顯係基於實情加以回答,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應堪認定。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指摘:甲女於先前已遭猥褻,而仍於所指稱之被害時間再跟被告要錢,此與常情、常理有違,甲女價值觀已有問題,故不無可能甲女因為經濟能力關係而一再向被告討零用錢花用,實無強制猥褻一事云云,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採。
  4.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除有上述非涉及核心部分的細微枝節(即甲女究竟有無告訴他人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歧異外,其餘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指證述內容具有一貫性,且無相互矛盾之處,自不能僅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陳述有些微之出入,即認其指證述全不可採,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將「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且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等規定,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縱使行為人未實施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如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該當違反意願之要件;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第1155號、第51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且被告之於甲女之關係,等同於祖父之長輩角色,以甲女就讀國小6年級之稚幼年齡,與被告年齡差距甚大不對等,則被告利用甲女欲向其索討金錢之心理,使甲女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壓抑後,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刺激、滿足性慾,並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對被告之猥褻行為以口稱不要、推卻、大聲喊叫乙女「阿嬤」等明示反對之方式表示拒絕等語明確綦詳,足見被告係以對被害人甲女施加違反其意願之低度強制力無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乙女於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與其等2人同住,已詳如上述,則被告與證人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因其係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因同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已就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者,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已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雖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二者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有如上述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無視被害人甲女僅就讀國小六年級,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即以違背甲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實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