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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柯力圳


            方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柯力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宏達無罪。
    事  實
一、陳志遠因知悉涂志宏從事民間貸款業務,而柯力圳有資金需求,陳志遠即告悉柯力圳:向涂志宏借款可以不用歸還等語,2人即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至8月間,先由陳志遠負責中介聯繫涂志宏洽談借款事宜,由柯力圳覓得陳鴻智充作借款人頭(陳鴻智部分因未到案,由本院通緝在案,另行審結),後於同年8月至9月間,2度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附近便利商店或騎樓咖啡店,分別由柯力圳及陳鴻智出面向涂志宏借款,各簽發新臺幣(下同)7萬元、7萬元之借據本票,以取信於涂志宏,涂志宏因此誤認對方確有依約清償借款之意,遂分別允諾出借5萬元、5萬元,言明月息20%,均需於1個月內清償,若未清償則再加計1個月利息,並各交付4萬元、4萬元(即預扣首期利息)予柯力圳、陳鴻智(陳鴻智嗣全數轉交予柯力圳)。後涂志宏上開借款之本金或利息均未獲清償且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涂志宏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志遠、柯力圳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第184至189頁、第356至36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另案(為被告2人以案外人楊柏晟為人頭出名借款之案件,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47至50頁、第71至74頁、第129至133頁,偵3087卷第101至105頁、第263至273頁、第343至363頁、第365至385頁,本院卷第163至175頁、第183至191頁、第355至36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涂志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及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智、證人柯文炎、楊柏晟、阮紅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5至19頁、第71至74頁、第129至133頁,偵3087卷第195至199頁、第207至209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47頁、第249至251頁、第253至255頁、第263至273頁、第277至285頁、第287至289頁、第291至295頁、第297至307頁、第309至319頁、第323至337頁、第339至341頁、第343至363頁、第365至385頁、第387至423頁、第429至431頁、第477至481頁,本院卷第163至175頁、第183至191頁),並有借據、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判決書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9頁,交查卷第135頁至155頁,偵3087卷第257至259頁,第489至508頁),足以佐證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細繹本案另名共同被告方宏達之他次借款,經本院知無罪如後述,無證據認定其參與本案2次借款行為,又本案第1次借款為被告柯力圳本人親自出面,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智牽涉其中,自無可能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本案第2次借款,據證人陳鴻智於偵查中所述:我僅認識柯力圳,與陳志遠係在借錢當日在便利商店才見到面,事後款項全數交予柯力圳,當時柯力圳沒有工作或收入,沒有還款能力,但有答應我等到生意弄起來,會找我去工作,我相信柯力圳會還告訴人錢,始出名擔任人頭向告訴人借款,柯力圳有交代我,不能跟對方說是柯力圳要借錢等語,是就證人陳鴻智之主觀認知,是否確悉為借款詐騙而參與其間?或雖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否確信或預見本案參與人數為3人以上(即與被告陳志遠有無詐欺取財之謀議、或僅與被告柯力圳謀議)?以上等節均屬有疑,尚待釐清查證,衡情證人陳鴻智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到庭,現已通緝在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該次借款詐騙犯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得認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見本院卷第3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2次詐欺犯行,衡情借款對象雖然均為同一人,然借款時地有所區隔,又以不同人別出名擔任借方,借款憑據亦係分別開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定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屬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更況被告柯力圳、陳志遠前以證人楊柏晟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已另案判決確定,若認本案部分屬接續犯,當與另案屬裁判上1罪,當不得再行起訴,是起訴意旨實有邏輯本質上之矛盾,附此指明。
  ㈣被告陳志遠前因犯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基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交簡字第5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柯力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因柯力圳缺錢花用,竟藉告訴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之機會,共同詐騙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9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志遠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柯力圳為高中肄業、在營造公司上班、月入3萬多元,已離婚、家中有17歲兒子需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365頁)、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0,000元,均由被告柯力圳取去花用,又被告柯力圳最終僅返還告訴人30,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71頁),是扣除上開賠償後所餘50,000元為被告柯力圳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因知悉告訴人涂志宏從事貸放款項業務,竟夥同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已通緝,另行審結如前述)、被告方宏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自始並無清償借款之意,先由被告柯力圳、陳志遠分別找來共同被告陳鴻智、被告方宏達充當借款及取款之人頭,再由被告陳志遠於106年7月至8月間,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借款等相關事宜,上開4人共同謀議以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被告方宏達之名義,接續向告訴人詐騙借款(惟本院認係非同次行為,詳前述有罪部分論述),告訴人不疑有他,誤認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被告方宏達確有依約清償借款之意,於106年7月至9月間,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附近便利商店或騎樓咖啡店,先後出借並交付5萬元、5萬元、3萬元予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被告方宏達,雙方約定月息20%,並言明於借款後1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方宏達同時各親自簽發金額7萬元、7萬元、13萬元之借據暨本票1紙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但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被告方宏達於獲取上開款項後,拒不依約清償該借款之本金或利息,為告訴人出面催討,亦置之不理,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志遠、柯力圳相約協調還款事宜時,經由被告柯力圳之告知,得知當初被告陳志遠曾向柯力圳聲稱上開借款可以不用歸還等情,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志遠、柯力圳(以下僅就被告方宏達出面借款之部分,其餘部分已於有罪部分論敘)及被告方宏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另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僅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維持日常生活民事法律關係之正常運行,並非用以解決民事債務糾紛之工具,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其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除有該當於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推認債務人自始無意給付,遽謂該債務人詐欺。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陳鴻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楊柏晟於另案中之證述、證人柯文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及方宏達簽發之本票兼借據,另案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志遠、柯力圳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方宏達亦不否認係透過被告陳志遠轉介向告訴人借款,有簽發本票及借據、收受24,000元(30,000元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2至3次的利息給陳志遠轉交給告訴人,有1次是拿到店裡給陳志遠,有1次是用匯款給陳志遠,有匯款紀錄,後來告訴人拿13萬元的本票來我家,我說我當初才借3萬元,怎麼後來變成13萬元,是告訴人自己塗改的,我覺得我如果繼續付利息,等同承認我欠13萬元,所以後續才不還錢,我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判我要還24,000元加計利息等語。
陸、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宏達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然其確已於106年8月14日將借款首期利息6,000元匯款予證人陳志遠,並委託代為轉交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陳志遠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並有被告方宏達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雖證人陳志遠否認告訴人有交付他期利息,告訴人亦爭執其有收到轉交款項等事(見本院卷第229頁),然仍不能否認被告方宏達所辯確有給付利息一事,並非子虛,則其既有部分還款之實,可否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全數還款,即推認被告方宏達於借款之初毫無還款真意,大有可疑。再者,被告方宏達及證人陳志遠於偵查、審理中從未陳稱有何向告訴人借錢可以不用還等情,與前述有罪部分即其他2筆借款係為被告柯力圳借款等事迥不相干,實難比附援引,是不能遽以臆測證人陳志遠於介紹被告方宏達借款之前,曾告知不必還款等語。
 ㈡被告方宏達事後雖未將借款之餘款還罄,然觀之其與告訴人間就本票金額之爭執甚大,並供稱:本票原簽發金額為3萬元,是告訴人擅自塗改為13萬元等語;告訴人則陳稱:本票金額13萬元為雙方借款現場協調後而書立,原本為3萬元,後來證人陳志遠去講一講就簽了13萬元,其中包含借款3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就被告方宏達是否確有同意書立金額為13萬元、是何人所書寫等節,始終閃爍其詞、避重就輕(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已有可疑,且審視雙方所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內容之前後文義,係記載借貸13萬元,另約定違約金10萬元,對照雙方借貸約定僅3萬元,預先將違約金寫入借貸金額,顯然有其矛盾與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借款當下有居間協調修改借據、本票金額一情,並陳稱只有在旁邊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不合,更況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保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陳稱若被告方宏達有違約情事,還要另外給付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21至222頁),亦為被告方宏達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23頁),若如是計算,本件被告方宏達僅向告訴人實收24,000元之現金,有違約情事時竟要賠償告訴人高達15萬元,金額相差懸殊,雙方契約地位顯失公平,告訴人之行為顯有巧取利益之嫌,故被告方宏達事後爭執,拒不支付餘款,當屬人情之常,其後亦主動向臺灣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該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8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當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即認定被告方宏達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欲返還借款之意思,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陳志遠於借款之初曾向被告方宏達告知向告訴人借款可以不用還等事,則雙方爭執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要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柯力圳、方宏達向告訴人借款共計3次,各有其獨立性,應非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而遍查全卷資料,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柯力圳曾參與被告方宏達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同理可推,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方宏達曾參與被告柯力圳向告訴人2次借款之詐欺犯行(見前述有罪部分),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   
柒、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方宏達固仍積欠告訴人借款之部分金額,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自始並無清償之意,或曾自被告陳志遠處獲悉向告訴人借款可不用還之資訊,更不能認定被告柯力圳曾參與被告方宏達向告訴人借款事宜,此部分自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另被告方宏達就前述被告陳志遠、柯力圳遭判決有罪部分,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方宏達參與該2次借款之事宜,有何與被告陳志遠、柯力圳共同謀議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