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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NKER ALBERT HENDRIK(荷蘭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5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罌粟種子壹罐(驗餘含罐毛重捌拾捌點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罐壹罐)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JONKER ALBERT HENDRIK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聯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進口報單號碼第AB/09/255/I7119號,將罌粟種子夾藏於其個人行李中,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以此方式自比利時運輸罌粟種子入境臺灣,本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罌粟種子1罐(包裝罐上標示:7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9年9月16日農特植字第1093604365號函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等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罌粟種子,然罌粟種子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不得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種子1罐(含罐毛重89公克,取樣0.56公克鑑驗,驗餘毛重88.44公克),經鑑驗後認定為罌粟種子,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9年9月16日函暨所附之植物樣品DNA檢測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罌粟種子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罌粟種子仍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罌粟種子之包裝罐1罐,因難以與其盛裝之罌粟種子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