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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時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1768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時睿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時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第5-9頁)。
(二)證人高𤪾嘉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1-14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5-19頁)。
(四)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23-25頁)。
(五)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及照片2張(本院卷第27頁)。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內政部曾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鋼(鐵)質伸縮警棍」屬於棍類中「警棍」之警械。因此,「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2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該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臺北市信義區里巡守隊的,惟里名其已忘記,伸縮警棍為巡守時使用,是巡守隊個人保管,因為怕要執行巡守任務時忘記帶出門,故其之伸縮警棍一直都放置在駕駛座等語,惟被移送人未能提出依前開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而核發之警械執照供警方查驗,自不得攜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所生損害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