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城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鄒宜樺」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㈠
按刑法第138條
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若所毀損之物品,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者,
祇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
毀損罪,二者
構成要件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
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政城持木梯敲擊架設於基隆市○○區○○路○○○路○○○號97(1)37-3之監視器鏡頭(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致該物損壞而喪失效用,而該物乃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鄒宜樺職務上所掌管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所毀損者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業如前敘,故無從另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
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無故持木梯毀損系爭監視器鏡頭,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系爭監視器鏡頭之木梯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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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鍾政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城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5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30
日執行完畢。鍾政城明知基隆市警察局在路口所設置之監視
器鏡頭,係基隆市警察局因執行維持社會治安、維護交通秩
序、處理行車事故等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
助其執行職務之公物,竟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42
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
與孝二路口,以手持木梯敲擊架設於該路口附近由忠二路派
出所警員鄒宜樺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編號:97(1) 37-3】
,造成監視器鏡頭破壞短路無法攝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鄒宜樺。
嗣鄒宜樺發覺監視器鏡頭遭破壞,到場
處理發現上情。
二、案經鄒宜樺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2 )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7 月16日函所附之刑事
告訴 狀1 份。
(3)職務報告1紙。
(4)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1份。
(5)現場照片1份。
(6)基隆巿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傳真故障檢視單2紙。
(7 )麥肯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肯公司)109 年7 月20日函
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論處。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政城上開犯行尚涉有毀損監視
器鏡頭【編號:97(2) 5-3 】乙節,惟查該監視器鏡頭,僅
係鏡頭攝向角度變更,經負責維修之麥肯公司人員
予以角度
調整完後正常使用中,有麥肯公司109 年7 月20日函1 紙在
卷
可稽,故被告之此部分行為尚難認已達毀損該監視器鏡頭
之程度。又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罪,
均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該2 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應無成立該等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關係,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