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07號),而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傑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無線電貳組、卡拉OK歌唱機貳組(其中壹組含點歌本、點歌鍵盤)及行車紀錄器壹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㈠證據名稱
所載之「警詢及」應刪除。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至被告就2次竊盜
犯行,雖係於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然其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是各竊盜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
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偵卷第67頁)且因患有心臟衰竭疾病而領有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99-203頁)之生活狀況、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無線電2組、卡拉OK歌唱機2組(其中1組含點歌本、點歌鍵盤)、行車紀錄器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郭偉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傑前因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3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未上訴而確定)、4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竊盜未遂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年、10月、7月、10月、7月、8月、10月、8月,上開㈢㈣㈤復與㈡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縮刑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
迄105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以開啟遊覽車油壓閥方式打開車門,竊取陳德鴻營業用之遊覽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之無線電一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卡拉OK歌唱機一組(含點歌本、點歌鍵盤,價值約3萬多元)。
復於上開時、地,以破壞駕駛座車窗方式,竊取楊証竣營業用之遊覽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內之無線電一台(價值1萬5千元)、行車紀錄器(價值4千多元)、卡拉OK歌唱機(價值5萬多元)後離去。
嗣經陳德鴻、楊証竣察覺遭竊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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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德鴻於109年5月19日晚上7時許,將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通知後查看發現其放置於上開遊覽大客車內之無線電一組、卡拉OK歌唱機一組遭竊之事實。 |
| | 楊証竣於109年5月19日晚上6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停放在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該遊覽大客車駕駛車窗被敲開,放置於車內之無線電一台、行車紀錄器、卡拉OK歌唱機遭竊之事實。 |
| | 被告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代步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為神州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被告於109年5月18日簽約租賃之事實。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停放在該處之遊覽大客車內物品,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狀下實施,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