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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鋒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37號),嗣檢察官於本院11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110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鋒儀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鋒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卓鋒儀仍不知悔改,復因行車糾紛之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詹祐勳任職之忠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奇公司)宿舍房間內,撥掉詹祐勳用餐中之便當,徒手毆打詹祐勳,致詹祐勳受有頭部鈍傷、右眼眶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詹祐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檢察官於本院11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卓鋒儀於警詢時否認犯傷害罪之犯行,然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偵訊時有供述伊跟黃鐘慶二人打被害人,但葉柏葳沒有打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第120頁】,核與證人黃鐘慶於109年8月27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卓鋒儀先撥掉告訴人的便當,打告訴人的頭部及肚子,打了不只一拳,等語明確,且證人黃鐘慶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3244號卷第107頁、第109頁】,再互核與證人黃鐘慶於109年4月20日警詢時、109年8月27日偵訊時、109年9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3244號卷第9至14頁、第105至108頁、第157至158頁】,證人詹祐勳於108年12月14日警詢時、109年5月30日警詢時、109年8月27日偵訊時、109年9月8日偵訊時、109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324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0頁、第105至108頁、第141至143頁、第165至166頁】,證人劉志峰於108年12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3244號卷第47至53頁】,證人鍾金菊於110年1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3244號卷第175至176頁】,證人劉倩如於110年1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3244號卷第175至176頁】亦大致符合,並有109年4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鐘慶)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08年1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祐勳)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台灣肥料公司基隆廠內監視錄影器擷圖、109年5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祐勳)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08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志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詹祐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BZ-558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244號不起訴處分書(黃鐘慶)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3244號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頁、第67頁、第183至186頁】。復酌,本院書記官於110年3月18日早上開庭前有電話聯絡被告到院開庭,又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查證,據警員龔恩宗稱本人於110 年2 月22日到所領取今日開庭送達證書,詎被告亦無故未到庭之事實,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25至2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節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件在卷可徵。是上開證人黃鐘慶等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傷害罪之犯行,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詐欺案件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
    上開所犯詐欺罪質均與本案不同,綜合考量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二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男子,且與告訴人僅因雙方一時糾紛,竟心生不悅爭執,即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率爾傷害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眼眶挫傷之傷害結果,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且本院書記官於110年3月18日早上開庭前有電話聯絡被告到院開庭,又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查證,據警員龔恩宗稱本人於110 年2 月22日到所領取今日開庭送達證書,詎被告亦無故未到庭之事實,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25至2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節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件在卷可徵,且自案發日起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事實,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32444號卷第13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上開累犯之不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宜親近有德,自己心甘情願改掉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況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多存一些平安健康財產錢,勿逞勇損人傷己,得不償失,若存錢有此勇氣之快速者,則日日平安喜樂,不必繳錢給國庫,把錢存入自己的金庫,豈不快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安身立命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