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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簡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FRIYANTO(中文譯名:德叡)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FRIYANTO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EFRIYANTO為原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益公司)僱傭之外籍勞工,因認公司同事對其不友善而欲逃離公司,離去時,為代步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將公司原借予其使用之自行車1台騎走,而變易持有該自行車為所有,將該自行車侵占入己。嗣原益公司會計王楹捷於翌(6)日發現自行車不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DEFRIYANTO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王楹捷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代步方便,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被害人原益公司借其使用之自行車,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在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