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FRIYANTO(中文譯名:德叡)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FRIYANTO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EFRIYANTO為原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益公司)僱傭之外籍勞工,因認公司同事對其不友善而欲逃離公司,離去時,為代步方便,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將公司原借予其使用之自行車1台騎走,而變易
持有該自行車為所有,將該自行車侵占入己。
嗣原益公司會計王楹捷於翌(6)日發現自行車不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19頁)。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代步方便,竟變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被害人原益公司借其使用之自行車,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在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