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玉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又犯公然侮辱罪,均免刑。 
    事  實
一、陳奎玉與楊琳琰為鄰居,陳奎玉因不滿楊琳琰在住處附近養貓,致生活受影響,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4月8日18時15分許、同年4月18日22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先後將置放於小盆子及上址門口置物櫃上之「快樂貓飼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元)丟棄路旁,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楊琳琰。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23時11分許,在上址門口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朝楊琳琰設立該處之監視器,以:「畜性、你們就是畜牲,給臉不要臉」、「囂掰!黑道!」、「過分,他媽的,就為了多領那份報紙,操你媽的」之言語辱罵楊琳琰,足以貶損楊琳琰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經楊琳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琳琰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75-83、111-113頁、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第27-28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39-47、122、206-21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琳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49-51頁、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第20-22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4日勘查筆錄照片25張(見108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89-10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勘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第2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7月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63084號函暨查訪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4張(見108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141-151頁)、本院110年2月19日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暨照片20張(見109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40-43、71-95頁)、本院110年3月12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共18張(見109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120-1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8日18時15分許、同年4月18日22時2分許,接續將告訴人放置在家門口外置物櫃中之「快樂貓飼料」丟棄路旁,致該物喪失效用、不堪使用,自該當於上開所稱「損壞」要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住家設立該處之監視器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2次毀損器物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所犯毀損器物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㈠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照護員工作,最近仍在工作,單親家庭,與2名兒子合計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和1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㈡另參照本件源起於社區間流浪動物餵養所衍生之相關問題,而引發一連串之爭執,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如下(詳本院卷第209-210、213-214頁之審判筆錄):
  ①其在醫院當照顧服務員,因上班日夜顛倒需輪班之關係造成睡眠障礙,108年3月份間告訴人開始在上開地址放貓飼料餵養流浪貓,聚集的流浪貓數量多時大概會有8到10隻不同的貓,貓咪的叫聲及貓會跳到住家上的鐵皮屋頂產生蹦蹦蹦的聲響,讓我更無法睡覺,我本來就有吃安眠藥,有貓之後我連服用安眠藥都無法入睡。
  ②會知道半夜貓咪會叫及跳到屋頂是告訴人所養的,是因為我當場聽到過告訴人的媽媽早上5點左右會在上址空地喵喵的叫呼喚貓咪,手上拿著飼料,喵喵叫後貓咪會靠過來,那群貓會跟著,好像她是貓的主人。上開地址以前還沒裝潢時是一片空地,我那時有跟對方說把貓養在空地,我那時只是希望把貓集中在一個位置上,後來隔了很久我也有和對方反應過我工作關係,希望不要再繼續餵養,因為講了對方都沒有回應。
  ③有貓咪之前,我服用「史蒂諾斯」的量是1顆,我有因為這樣去求診,醫生有增加藥量和其他藥物,改藥後我家人希望我不要在受到貓咪影響沒辦法工作,所以就沒有住在家裡了。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一時衝動我就選擇倒飼料,想說沒有飼料告訴人就沒辦法養貓,後來看到告訴人加裝監視器,整個情緒上來才對監視器那樣罵,我真的很抱歉。
 ㈢由上列被告之陳述,復參酌本院亦曾隨機選擇110年3月4日晚上7時許,在未經通知兩造之情況下,至本案案發地點及社區周遭環境先行探查,附近住戶即里長之母親供陳,這裡有許多流浪貓,會喵喵叫,附近有人會餵食,貓咪天性會自己找地方便溺等語,且本院在附近便利商店內亦確實看到流浪貓,此為本院親身經歷之事實。又於110年3月12日本院會同檢察官、兩造當事人及警方至本案案發地點履勘,經現場丈量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僅相距13.06公尺,告訴人在如此近之距離固定餵養流浪貓,確有影響被告住家附近清潔及寧靜之虞,而證人即里幹事邱正昇亦證稱:平日所見流浪貓應有5、6隻以上,但是因為該處地形上下連通,所以貓咪數量應在此之上,此外有聽說附近居民餵養流浪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於履勘當日在里長辦公室外牆磚上亦有流浪貓出沒,跳上遮棚發出聲響之情形,此亦據本院於勘驗時親眼所見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流浪貓在其住家屋頂上方跳躍之照片及流浪貓跑進被告住家內之影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200、20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顯非無據。
 ㈣又審酌民眾發揮愛心餵食流浪毛小孩,毛小孩群聚是否衍生社區環境髒亂、噪音、破壞原生態等問題,向為動保與公共行政相關中重要之生命與社會議題,復純就醫學觀點,噪音容易引起精神焦躁及情緒暴躁,噪音之認識雖取決於個人之感受,惟個人主觀感受之過大音量或音調亦是造成情緒變化之因,若已超過一般人生活作息上所能忍受之音量,而達足以影響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足使人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而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症合併慢性睡眠障礙,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最近就診身心科所領藥物藥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218-225頁)可徵此情。而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考量被告已先向告訴人之家人溝通,並向里長及動保所反應希冀能改善餵養流浪貓造成環境髒亂及噪音問題,然均未有結果,於救濟途徑已窮之狀況下,而致被告就該爭議及為何有此前因後果一連串接續發生過程,長久對告訴人累積之不滿情緒頓時爆發。被告一時氣憤難耐將告訴人放至在門口置物櫃中之貓飼料丟棄路旁,或朝告訴人住家外設立該處之監視器辱罵,固無解於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名之成立;惟在此情狀下,一般人實難以忍受,要求被告以智慧、淡定之方式,化解衝突,被告於此憤怒情緒下,毀損告訴人飼料及口出惡言辱及告訴人,固為法所難容,不足為訓;但其於忿恨不平之情境中,考其原因尚非無由,並非惡意、主動尋釁告訴人,核其情節亦非重大;被告依其行為過程觀之,其情堪憫,自值寬恕,且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平日素無仇怨,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一時情緒過激,從而誤觸法網,其行為雖仍應依法論科,然綜合被告犯罪之客觀情狀與主觀惡性,其情節及侵害法益尚屬輕微,情狀顯可憫恕,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無相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再審酌被告經過本案一連串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從刑法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此判刑紀錄亦無益被告與告訴人間及社區鄰里和諧關係之修復,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知免除其刑,以勵改過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